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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收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夢秋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停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需由受收容人范德越之父母、兄弟及直系血親方可提出收容異議,故請法院轉呈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受收容人范德越之兄長,其目前亦在臺灣工作,抗告人也在尋找中,請法院勿於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范德越遣送回越南,否則抗告人之債權將全部損失云云。

三、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四、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其自承為受收容人范德越(越南國籍)之女朋友,亦係受收容人之債權人等情。則抗告人顯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參照前開說明,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