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曉鋒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20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受收容人即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事實,以民國108年7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26397號處分書為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後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又無其他可提供固定住居所之親人,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亦已遭註銷,相對人爰以抗告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以108年7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26398號處分書,處分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嗣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8年8月5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同院108年度續收字第2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疑義,本案並無續予收容之必要,縱有收容之必要,亦可以替代處分之方式為之:
⑴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相對人
108年7月26日之暫予收容合法性已有疑義,抗告人僅是受邀擔任紋繡眉之講師分享經驗及技術,並未領有任何薪酬或車馬費,抗告人並非來台工作,相對人遽為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顯非合法。
⑵抗告人曾多次表示願自行離境之意願,並無事實足認其有
不願自行出境之虞;108年7月26日當時,相對人官員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臻美睫美學概念館」時,抗告人恰好外出用餐,經友人告知後亦主動返回「臻美睫美學概念館」接受相對人官員之詢問,並無逃逸或行方不明之情事;且本次入境早已定好108年8月1日離台返回大陸之機票,足見抗告人本次來台確實只有暫時停留之意,並無滯留臺灣之意圖,並不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且抗告人之親人均在大陸,其於大陸有固定之住居所,先前亦曾多次來台旅遊,絕無違法滯台之可能。
⒉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8年8月5日之訊問程序中表示,聲請續
予收容之理由尚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主張抗告人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已被註銷,須待相對人刑事案件釐清後替其補辦等語,然抗告人之旅行證件均符合相關規定,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註銷後,又以相同原因聲請續予收容,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顯非公平。其次,縱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之旅行證件有疑義,先前暫予收容之15天期限已足以為抗告人補辦旅行證件並將抗告人遣送出境,並無聲請續予收容之必要;相對人並未說明補辦證件所需之必要時間,僅泛稱會為抗告人補辦旅行證件,如相對人長期怠惰不作為,則抗告人亦將長期被收容於收容所,收容之程序顯非合法。
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曾提及抗告人另有刑事案件偵
辦中,並以此作為續予收容之理由,惟此部分顯與兩岸條例之規定不符:
⑴依照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可知,即使受收容人
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相對人亦僅負有「通報義務」,應於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通報該管司法機關,但受收容人有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並非收容之原因,收容之目的在於確保使受收容人得以強制出境,至於有無刑事案件偵查或繫屬中,應屬該管司法機關是否為強制處分之範疇,與有無收容之必要無關。
⑵再者,自暫予收容迄今已10餘日,相對人亦表示已將刑事
案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後續程序亦應由南投地檢署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而非在收容程序中以此作為續予收容之理由,原裁定實有不當。
⒋又縱使認為抗告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原裁定疏未考量以「
收容替代處分」之方式為之,亦有不當,抗告人並無滯留臺灣之意圖及動機,且亦表示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告生活動態或請友人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替代處分,但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是否適於為「收容替代處分」未置一詞,遽為續予收容之裁定,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⒌綜上,收容處分實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莫大之侵害,收容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事由更應合法正當,原裁定未予以詳查,遽為抗告人續予收容之裁定,實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08年7月18日以觀光名義
申請來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套房;然其於108年7月23日受訴外人王宜臻委託,至訴外人王宜臻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臻美睫美學概念館」擔任紋繡眉眼技術之講師,抗告人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卻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美容教學活動,其所檢附來臺之收入證明書亦有職位名稱不實之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業經抗告人於調查中陳述在卷(抗告人108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參原審卷第10-21頁),經相對人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並以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暫予收容,期限至108年8月9日止,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抗告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抗告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聲請續予收容狀,附原審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其收入證明書並非真實,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8月1日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在案,又無其他可提供固定住居所之親人,而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復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具保人王宜臻、林耿涼,均知悉抗告人來臺從事美容教學活動,難認得有效確保確保抗告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為其具保之人,是抗告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段存在,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出境。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到場陳述,並徵詢該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刑事案件移送南投地檢署,後續程序亦應由南投地檢署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云云,惟依原裁定內容,係以抗告人有上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為由而裁定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故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得請友人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收容處分乙節,因抗告人業於108年8月20日經相對人執行強制出境處分遣返大陸地區(本院卷第49頁),而無再予論究之實益。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