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退還扣押物品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SIM卡借予訴外人李思齊使用,嗣李思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執行強制處分而扣押之。聲請人向該署聲請發還,惟該署以107年8月13日中檢宏平107聲他1228字第1079068241號否准之。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340號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署應依其聲請作成發還系爭手機及SIM卡之行政處分。又因其生活困難,有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證,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其必有勝訴之望,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由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所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及士林分會函查結果,該2分會分別以108年1月21日法扶新字第107TU0000000號函及108年1月24日法士扶旭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聲請人就系爭返還扣押物事件,並未向該2分會以無資力為由而申請法律扶助(本院卷37-41頁參照)。是聲請人於本件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此外,其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系爭返還扣押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