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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兼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201號退還稅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出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訴訟救助,並主張聲請人無收入,向他人借用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繳納罰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錯誤判決所判處之高額罰金300萬元,聲請人迄今仍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謝明星於108年7月23日提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由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辦)協商金額600萬餘元;另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函告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暫緩出具清算完結證明書,明顯干涉司法官獨立審判,其課稅及罰鍰均無效;復依據108年7月26日聲請人謝明星依法申請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稅捐債權憑證),其明知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誤導法官(檢察官),導致錯誤判斷、錯用法條,並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聲請人依法聲請無稅捐債務並提出清算完結,目前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8年間於本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該等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此經比對聲請人之前案表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且已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證。惟細繹該清冊內容,乃該徵信中心為協助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建置,惟仍未見已有確定之協商方案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資力。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欠費通知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充其量亦僅釋明聲請人有積欠銀行債務及保險費之事實,是否可推導出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有疑義。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等民事裁定書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惟上開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且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反觀,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以聲請人謝明星全戶尚有可處分資產超過可扶助之上限,及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係法人,並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等為由決定不予扶助(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觀之本件所涉及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之起訴意旨(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2頁),聲請人仍一再主張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稅及罰鍰有誤,且有故意虛構事實,誤導法官、檢察官,導致錯誤判斷、錯用法條情事,自應退還相關稅款及罰鍰等語,聲請人就此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爭訟在案,而其所提起之多起行政訴訟事件,均遭本院駁回起訴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勝訴之望。此外,聲請人另提出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訴尚難有勝訴之望,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開保證書,參酌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分會以108年8月16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兼共同代表人謝明星並未針對本案訴訟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