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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狀載謂略以:聲請人因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為無效行政處分,致使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及聲請人提起訴訟救濟多年,因而溢繳稅金及裁判費,故起訴請求退還。因聲請人無資力,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詢結果,聲請人亦無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以,依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自無從徒憑其狀述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復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