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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積欠稅金及罰鍰尚未繳交,現仍在清算中,缺乏籌措資金能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代表人101年起因資金需求,向「大慶當鋪」辦理典當物品,借貸長達4年,繳交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1,460萬5,000元,於105年5月間因該典當關係遭受「大慶當鋪」負責人林慶福提告刑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林慶福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代表人已無其他所得收入,茲提出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繳暫免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7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最後1件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於107年9月4日判決)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顯見聲請人107年間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此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上開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且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聲請人前述行政訴訟事件,均遭本院駁回起訴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顯見勝訴蓋然率極低。況且,本件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及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賠償損害650萬元部分,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聲字第22號駁回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有勝訴之望。雖聲請人另提出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8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訴尚難有勝訴之望,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開保證書,參酌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再者,聲請人係法人,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