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鍾宏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但訴訟費用太高,其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長期包庇不法之徒,致聲請人受長期壓迫及恐怖夢靨,求助無門。另本件證據無相對人所能否認,其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15-23頁)可稽。然查,聲請人僅泛稱其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長期受相對人壓迫,又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願字第21號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270號宣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法務部函釋等(本院卷24-47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尚難認得釋明原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8年11月5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