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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式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從事聯結貨櫃車司機,因個性緊張敏感,進而得到職業病,經醫生診斷患有妄聽、妄想、妄覺、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等多種症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及107年均有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有核發重大傷病卡。聲請人本身就是低收入戶,沒有錢繳納新臺幣(下同)4千元訴訟費,爰申請行政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書狀載稱:其本身為低收入戶,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對於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之事實,除檢附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外,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經核上開診斷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病情,無從憑以認定其實際資力情況,又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3月15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