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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誤為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誤用相對人頒佈之補充健保費辦法第31條規定,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未記載解釋字號)宣告牴觸憲法無效,爰依法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函查結果,該分會民國108年4月15日法扶雲忠字第108000006號函略以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法律扶助等語(本院卷23頁參照)。此外,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要件,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是以本件自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