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77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係緣自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承審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及105年度訴字第47號(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案件。又聲請人於鈞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6年度再字第2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01號事件均由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法官審理,均未召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專業稅務法庭,逕自判決,有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或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聲請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等6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核諸聲請人狀載意旨顯係主張本院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等6位法官曾經審理其提起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等行政訴訟事件,具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惟聲請人先前提起之各該行政訴訟事件,經上開原承辦法官組成合議庭為第一審裁判後,其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原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須迴避可言,而聲請人此次所提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事件,並非再審事件,與已終結繫屬之上開各該訴訟事件,均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等6位法官有何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迴避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事件,而對於曾參與上開本院已終結事件裁判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明顯不具備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自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