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陳碧綢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地籍圖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及107年8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張玉取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卻要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劃給他。原告張玉取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曾拿出1張沒有283地號的圖,另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張玉取當庭拿出聲明狀及地籍圖,聲明沒有地籍線2筆土地均為其所有,原告張玉取此一誇張的方案,只有法院錄音檔能證明其確已提過這種主張,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張陳碧綢與原告張玉取、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地籍圖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其中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為查明原告張玉取開庭之主張及提出之圖說,而有聲請本院交付該2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