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揆諸上開規意旨,足見保全證據係因行政訴訟之應證事實所需證據,未施以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請求受訴行政法院裁定保全該證據。故訴訟已裁判終結者,該訴訟繫屬已脫離,原裁判法院本無進行訴訟之必要,當事人無由再以該已確定訴訟有待證事實為由,聲請證據保全。至於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而聲請保全證據,則應由承審該案再審訴訟事件之法官為裁定,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無准駁權限。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保全證據必要,應由承審再審之訴之法官裁定,要無併向原確定判決法官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
函,向本院所檢送之改敘薪級案,內含「密封文件資料」,隱藏之黑箱檔案,依常理與事實推斷,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絕不可能成為黑箱之密封文件;對聲請人不利之事證,係為長期不合法對待、抹黑、毀詆、挑撥及惡意攻訐者,早已以各種樣態恣意傳播,並上傳媒體,加害人該動機與目的絕非單純。惟該密封文件資料,長久以來(按:已逾6年)並未經本院詳實查核,還聲請人清白與公道。迄今仍任其留置於各級行政法院之司法審理系統,業已嚴重破壞教師尊嚴、形象、名譽與重大工作權及財產權,誤導視聽,干擾、影響審判心證及結果。該黑箱秘密檔案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負面表列之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㈡該「密封文件資料」業經監察院以108年4月15日院台業肆字
第1080730656號函解密。聲請人遂得以合法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歷次開庭錄音檔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因恐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或是否正確,聲請人因對上開資遣事件提起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等多件訴訟事件,分別繫屬於各審級行政法院,為案情之需要及撰寫書狀使用,攸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該資遣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法聲請此訴訟事件之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卻被駁回聲請,形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已被消滅。也惟恐日後承審法官仍被扭曲事實與未據實登載之筆錄所誤導,因此同步聲請保全開庭錄音光碟,以還原真相,澄清事實,且為當務之急,冀盼公正之法官,能秉公審理,主持公道,查明相關筆錄及事證,以正視聽,以平反重大冤屈。因聲請人尚有2件繫屬中的案件,並有諸多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裁判後所衍生之再審案件,尚待積極處理,因筆錄諸多遺漏,或避重就輕……等,未能呈現開庭原貌,包括兩造及法官之闡明,是以取得本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至為重要,一旦上開歷次開庭錄音遭銷毀,則真相將難以大白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向本院提出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經本院判決,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其他繫屬中訴訟有保全本院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一併對於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核聲請人如就尚繫屬本院之訴訟事件,認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自得向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聲請,殊無對於已經訴訟終結之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一併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