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成績考核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人與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本院卷26頁前案查詢表參照)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律師主張於兩造間聘約有效期間,對造被告(即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同)不能剝奪其工作權,此時原告為補充說明時,被告律師卻急於表達原告主張依法不合,該案法官王德麟突然諭令:「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該諭令深具暗示與誘導之目的,且其誤將原告律師當成被告律師,致原告律師當庭無法就該爭點提出完整之主張與陳述,亦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原告勝訴之可能性,嗣後法院也未進行言詞辯論,即直接駁回原告之訴,違反法官應超然、公正、中立之法官倫理,其指揮訴訟不當,有重大瑕疵,也違背法官職權之行使。另該法官上述諭令只出現在錄音光碟,而未如實登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內,該筆錄業經該法官確認無誤後簽名,該筆錄顯然未如實登法官之表達,亦與事實有出入。
(二)該法官(審判長)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聲請人與上述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本院卷24頁前案查詢表參照)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說出:「被告律師違法,不用負法律責任」,其此話之動機與目的為何,充滿高度疑問。又該法官當日該闡明被告在程序上確實有不合法,但此闡明卻未載明於筆錄,嗣後也未加以審理。其當庭並強調被告律師當場交予原告之書狀「與輔導期無關者,不為審理之範圍」,此語亦未載明於筆錄。原告當庭主張於輔導期外,被告尚有一切程序皆不之情形,卻遭該法官以被告當日庭提書狀為主,拒絕原告之陳述,未給予其充分陳述重要之意見,嚴重剝奪其權益。又該法官當庭數次說原告獎狀多,會特別審酌,但該語卻未載明於筆錄,其後於判決中卻認原告過往優良事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評價,前後矛盾。
(三)再者,該法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事件準備程序時曾說:「今天開庭已超過一小時」,但本院所交付聲請人開庭錄音光碟僅有59分42秒。且該光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違反法庭錄音規定。其前有陳報該「筆錄之更正」,惟筆錄中未載明該陳述。又開庭當日原告席位上之電腦螢幕數度故障,經法院人員屢修未果,原告數度表明該螢幕有問題,但此未載明於該筆錄,該光碟中亦無此錄音。
(四)若該法官未出此言,原告律師即有機會當庭為完整陳述相關論點,該案不排除勝訴之可能,即可有效終結經歷十餘年之後續爭訟程序。該僅有之準備程序中,該法官說出上述與該事件無關之言論,並擅自更改原告之案由(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事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係有關第一次資遣,該事件中被告有應復聘原告卻未復聘之事實,而有重大程序違法之事實),卻被該法官任意更改其起訴事由為「第二次資遣」,不知其法源依據為何?此亦嚴重並實質影響原告訴訟之進行與訴訟之權益。
(五)茲其提出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分案裁定、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準備程序筆錄錄音、105年10月5日104年度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合議庭當日被告陳述意見狀、105年8月1日五權國民中學中人字第1050004659號函為證,足見該法官均可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6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第3款規定,聲請其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官王德麟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成績考核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無非以上述陳述及證據為其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該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分別擔任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其於執行該等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職務時,均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該法官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是否有偏頗之虞,自應以其執行該案之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斷,聲請人認為該法官於執行上述2件另案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即推測其於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必有偏頗之虞,已屬無據。
(二)經本院調取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282號)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檔案,查閱結果,該法官擔任審判長並無「被告律師違法,不用負法律責任」之陳述,有該筆錄電腦檔案附卷可稽。再由該筆錄觀之,當日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自行陳述訴之聲明並為攻擊防禦共有8次,該法官並無拒絕其陳述、不給其充分陳述重要意見而嚴重剝奪其訴訟權益之情形。又開庭筆錄之記載,係屬書記官之權責,聲請人主張:該法官當日數次說明其獎狀很多,會特別審酌;且該法官陳稱「被告律師違法,不用負法律責任」;並強調被告律師當庭交予原告之書狀「與輔導期無關,非審理範圍」等語,卻均未記載於筆錄云云,此係以書記官之權責指摘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另該案判決書38頁記載:「原告所提過往優良事跡之書證,並無從為其不具資遣原因事實之論據」等語(被告原卷178頁參照),此係該案合議庭法官評議後所為之判決結果,核與該法官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關,聲請人據此主張該法官於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必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主觀臆測,不足採取。
(三)又本院調取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287號)之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掃描檔案,查閱結果:
1、該法官於該準備程序時並無諭令:「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有該筆錄掃描檔案(000-000頁)可稽。
2、由該筆錄觀之,當日原告委任鄭雪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法官提問訴之聲明時,該律師陳述當日剛受原告委任,且原告彙整數個聲明而提起該訴訟,「請容後補陳起訴聲明。本次聲明暫引用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該掃描檔案351頁);經該法官闡明原告起訴狀中5項聲明,依法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或有無請求權基礎,請該律師協助原告補正(該掃描檔案352頁)後,該律師陳稱:「本件事關原告之憲法保障工作權,且教師法亦明定教師受聘之權利義務,原告認為應撤銷被告第2次資遣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復職‧‧‧。」(該掃描檔案353頁);又該法官提問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處分是否為被告105年6月27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函時,該律師陳稱:「起訴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應該是指被告102年12月17日中人字第1020006856號函,即被告對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不合法。
」(該掃描檔案363頁);另該律師並陳稱:「原告教師的工作權益應該受聘約期間保障,被告依並非法令之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對原告作成資遣處分,係不合法,也自始無效,原告的教師身分及工作權益受聘期間都不應該被剝奪。」(該掃描檔案363頁)。由上觀之,原告律師雖於當日剛受原告委任,無法當庭即時提出完整之聲明,惟其當日共4次陳述當中,已引用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內容,並就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已有相當之陳述及主張,並無聲請人所稱該律師當庭無法提出完整之主張與陳述之情形。
3、又原告雖有委任上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當庭前後共有13次之自行陳述(該掃描檔案355-365頁),核其內容包括:該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將其案由編為「資遣」,其很有意見;該案若已經判決確定,為何被告又於答辯狀為不實陳述;其教學進度並無嚴重落後之情形;其相關訴求均有經過申訴及再申訴之前置程序,其申請都符合規定;被告以登載不實方式,將其考績移花接木,致其98學年度遭受申誡處分2次,所以考評乙等,經其申訴有理由後,被告才撤銷原考績而改成甲等,但又屢次就此於公文書中為不實登載;有關95年度工作獎金部分,金額將近十萬元,其迄今均未拿到,依法其於十年內都可以請求,正確金額其再陳報;其請求補發薪水及通知返校授課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所提的立論點不一樣;原告有6年一聘的聘書,聘約其間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被告及行政法院前此處分及裁判均略而不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其於104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前,屢次向被告申請復職,但被告未依照辦理,只有發給薪水而未作成通知原告返校授課之處分;其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及再申訴之原處分為「被告105年6月27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函」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就該案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已有相當之陳述及主張。是其主張:該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未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非事實。
4、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之案由編列為「資遣」,有該卷宗之首頁可稽,此係本院收案編案之司法行政範圍,核與該法官執行該案件之審理職務無關。又如前述,原告律師陳稱:「‧‧‧原告認為應撤銷被告第2次資遣之違法行政處分‧‧‧。」、「起訴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應該是指被告102年12月17日中人字第1020006856號函,即被告對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不合法。」(該掃描檔案353、363頁),此係該律師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主張及陳述,該法官並無聲請人所稱「擅自更改原告之案由」、「任意更改其起訴事由為『第2次資遣』」之情形,聲請人上述主張亦與事實有間。
5、至於開庭筆錄之記載,係屬書記官之權責,聲請人就該準備程序有無如實記載、是否業已依其聲請更正筆錄等爭執,核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關。又該次庭期有無全程連續錄音、原告席位電腦螢幕數度故障有無排除,此均屬司法行政事項,亦核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關。
四、結論:聲請人未釋明該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該法官擔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之審判長,具備「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