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並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到院,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1日具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同意,由本院收發室收文,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傳真函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247頁至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1至第272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惟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