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其前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返還。經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為部分無理由判決駁回及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8號卷第6頁、第217至224頁及第225至226頁),核諸前揭行政訴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顯無溢繳應予退還之情形至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