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定國輔 佐 人 陳碧櫻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江錫麒 律師王炳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參 加 人 王定圭輔 佐 人 王嘉明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參 加 人 王彥允
王彥仁王正吉王正松王正一王恆壬王恆川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王彥允、王彥仁、王正松、王正一、王恆壬、王恆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稱382地號)為
非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該土地的一部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3巷巷道內,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以民國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下稱102年1月17日處分),認定性質屬現有巷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4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該判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月17日處分所認定的現有巷道範圍,其寬度原為2公尺以上,嗣因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東側邊緣後,現況包括該判決附圖4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其中A、C使用382地號的部分,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B使用382-1地號的部分為1平方公尺。
㈡其後,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提出申請書(收文日期105年5月
17日),以382地號上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目前僅東西五路2段93巷2號住戶使用,該住戶尚可經由臺中市○○區○○○路對外出入,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告於105年6月8日辦理會勘後,以105年7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2532號函(下稱105年7月18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2087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105年7月18日函答辯,致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而決定撤銷105年7月18日函,並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後,被告審認系爭巷道之廢止,不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廢道改道處理原則」)規定,且廢道影響妨礙公眾通行,以105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除引用前審之起訴主張外,並再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參加人之王定圭「無」權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焉有權利來干涉原告廢道之主張?⑴本件93巷之所以被指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源
自參加人王定圭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指定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遂於101年8月27日指定為現有巷道。⑵惟按現今實務見解,行政主體基於公眾通行目的可於特定
條件下將「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此「已屬既成道路」之認定固屬行政處分,惟因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參加人王定圭依法不得主張該巷道既成道路之認定。惟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明知有侵害原告私有土地之財產權,竟透過參加人王定圭之申請指定,逕作為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該處分本屬違法,並「非」代表參加人王定圭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疏未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致該既成道路認定處分之確
定,惟不影響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意旨,且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申請廢道。參加人王定圭本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巷道,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今卻具狀指摘原告不得主張廢道權利云云,其所述依法無據,自不可採信。
2.私有土地因合致一定要件而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原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事後應否廢止,是不同層次問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所認。被告抗辯系爭巷道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巷道,證明系爭巷道確為鄰地住戶對外通行之必要且唯一之聯絡道路,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事後應否廢止系爭道路,應端視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是否喪失,或該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斷,而非一直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巷道為由,而認不該當廢道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系爭巷道原為田梗,用以搬運農作物及巡視農田之功能,惟家族分家後現已無人於此地耕農,且53年農地重劃後,南北六路重劃道路開闢完成,王家及來訪賓客親戚均從家戶路出入南北六路。又系爭巷道不到2米寬,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反之,家戶路近4米寬,現今多以家戶路為通行道路。故因可從南北六路之家戶路通行,系爭巷道早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意旨,如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應求土地所有權人、當地居民通行權及公眾通行之社會功能需求三方衡平,此乃客觀之事項,與主觀無涉(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
⑵原告於前審提供系爭巷道及南北六路之家戶路之照片,供
鈞院參酌。觀諸南北六路所鋪設柏油路,相較系爭巷道僅鋪設水泥,無論從寬度、路面平整,兩排植物成列狀,一般人可認為南北六路之家戶路方可通行。且查○○○區○○段○○○○號等相鄰土地屬「甲安農地重劃區」,於53年11月重劃完成,爾後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之2條農地重劃道路開關完成。嗣王氏家族以南北六路之家戶路作為通行道路,系爭巷道即非唯一對外道路。
⑶次查,參加人王定圭雖其搭蓋鐵皮屋於系爭巷道旁側供其
車輛停放,惟車輛通行方式係直接通行東西五路,車輛寬度根本無法行駛系爭巷道,頂多供行人徒步通行或騎乘自行車通行而已。至於其他住戶通行方式,均係通行南北六路之家戶路至大土埕停放汽車車輛後,再以徒步方式進入宅內。甚至,前次鈞院履勘現場亦先停放公務車輛在大土埕後再下車履勘。另參加人王正松及王正吉於前審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渠等從南北六路進入等語(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87號判決第7頁),上開事證均可證明無論公眾、居住居民均係以南北六路之家戶路作為主要通行道路,系爭巷道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4.原告就南北六路家戶路為現今通行主要道路之主張,前審均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僅率然認定系爭巷道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竟忽略南北六路家戶路已完全取代系爭巷道之供公眾通行功能。前審如此率爾認定,將造成原告土地之建築線須依建築法法令而退縮,受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重大損害。
5.參加人王定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業於108年10月15日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分割方案圖,而據該分割方案圖可知,其與部分共有人已不再主張通行使用本件原告請求廢止之巷道範圍。
6.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判決附圖2標示A、B,但原告聲請鈞院廢止該巷道之位置,僅該附圖2標示B之位置,亦如同判決附圖3標示A寬0.71公尺至寬0.91公尺不等之巷道(附圖2標示B以網狀線條說明汽車可通行為錯誤之標示),亦如同判決附圖4(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17㎡、C使用安農段382地號土地2㎡範圍,合計19㎡之土地。雖農安段383、923-1地號土地內有參加人王定圭、王彥允、王彥仁、王正吉、王正松、王正一、王恆壬、王恆川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6號、8號、10號、12號之住家房屋,惟參加人8人之自小汽車或貨車,均因原告聲請廢止之巷道寬度過窄無法通行,故除參加人王彥允之車輛停在其屋後(93巷2號)之車庫,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標示A(亦即同判決附圖3、附圖4標示C)通往東西五路,其餘參加人取道同判決附圖2標示C通道前往停車場,開車出停車場大門後,沿標示E道路通往南北六路,有附圖2、3、4在卷可參,並經參加人王正松於前審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採為依據,故原告聲請廢止之巷道非鄰人唯一通行之道路,且無法供汽車行駛,更為不爭之事實,足認系爭巷道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況參加人8人之住宅群與附圖2標示D巷道間之圍牆,本留有出入門口,並沿D、C通道前往停車場,嗣自行以磚塊封閉該出入口,造成必須經過附圖2標示大門之情形,參加人係自陷窘境,不能作為必須通行B巷道之藉口。系爭巷道已無繼讀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如蒙鈞院同意廢止,亦不影響非都市土地居民及公眾通行之需求,但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請求鈞院同意就原告起訴範圍判決廢止巷道之認定。
7.依現今道路寬度觀之,系爭巷道目前寬度僅0.71公尺至寬0.91公尺不等,僅得由單人步行或騎乘自行車通行,縱使騎乘輕型機車亦無法會車通行,遑論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汽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通行?依現行之交通狀況,若行經該地之人有需要行經該巷道往南通往南北六路,或者往北通往東西五路,縱購置民生物品亦必搭乘車輛,惟該巷道之現況實無法使載重之車輛通行,難認有何通行之必要。另該巷道並無任何照明設備,無法會車,亦無法提醒行經之人對向有人、車通行,實徒增行經之人之危險,充其量該巷道可說在20年前為通行之捷徑,且係所謂田埂路,僅為農耕之通道,然現今之交通及住戶之情形均已今非昔比,實難認20年前於農業社會可能需要行經的田埂道路,現今仍有通行之必要。又現今的交通狀況已與數十年前的狀況完全不能相比,現在汽車普及,幾乎每一家庭都有汽車出入代步,故現代所謂通行之概念已經不同於以往農業時代步行通行的概念,而是變遷為汽車通行的概念,況且本案所在地四周皆被農田包圍,並非是有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例如捷運或地下鐵)可到達之處,住戶出入門均必須使用到汽車,才能到達其他地方,絕非是用步行之方式可以通行,另外非當地之住戶而係遠道而來之不特定人或親戚,亦必定搭乘汽車等大型交通工具,否則根本無法通行系爭路段,且對該路段不熟悉,亦必選擇路寬較寬之南北六路之路口,始得進入附近住戶之房屋,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行之常態來看,系爭巷道連一般小型房車都無法通行,顯然絕非是一般人會選擇通行之道路,根本已經無法提供現代不特定公眾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社會活動之進行,已經不具備現代通行所需的巷道功能。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慮及系爭道路、聯外道路、住戶結構、交通方式均已改變等情,所為認定顯非妥適。
8.本件現仍居住於王氏家宅之當事人為:參加人王定圭及其配偶、參加人王正吉及其配偶、參加人王恆川及其配偶等6人,其餘之王氏親友均已未居住於該處。各房目前居住於當地之子孫現今之交通方式已無通行系爭巷道,而係通行南北六路,詳如下述:
⑴依房屋現況之照片觀之,三房王正吉等人、八房王恆壬等
人,因其所分配及居住之房屋均可相通,故其縱使於東西五路93巷6號或10號活動,但其等為方便通行,現均通往南北六路143號之房屋後,再由腹地較大之南北六路取車及出入,亦即其各房均可由南向房屋通往北向房屋,再經由大稻埕出入。
⑵其餘如二房、大房、四房、六房子女除平時未居住於該處
外,依其房產之位置及面臨土地之面向,均以南北六路為通行之道路,而無庸以東西五路通行。
⑶至於七房子女王定圭之交通方式,亦無庸以東西五路及系
爭巷道為其通行道路之必要:參加人王定圭住家出入,本即以通往南北六路為其主要通行道路,有其原始路線圖可稽,其根本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⑷再者,參加人王正松已於鈞院更審前106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該道路係在田中央,系爭巷道不能騎摩托車、大件的冰箱也不能過,將來南北六路被廢了,從後面可以進來等語。足認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巷道不能廢,然而亦同時陳稱主要係以南北六路為通行之道路。
9.參加人辯稱系爭巷道目前仍供住戶通行使用,其中五房及七房仍通行鈞院102訴215判決附圖標示B跟D部分(亦即仍有通行系爭巷道)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強烈予以否認,經查:
⑴參加人8人之住宅群與鈞院102訴215判決附圖2標示D巷道
間之圍牆,本留有出入門口,並沿D、C通道前往停車場,嗣自行以磚塊封閉該出入口,此請參見原告109年2月11日行政準備狀所附證4照片為證,造成必須經過附圖2標示大門之情形,參加人係自陷窘境,不能作為必須通行B巷道之藉口。
⑵另被告109年4月29日行政答辯狀㈡所附被證3「系爭93巷
現場道路照片」用來說明五房跟七房的房屋的出入口是靠近上開附圖2標示B部分,必須要通行上開附圖2中B跟D部分。然查,五房、七房原先靠近附圖2標示B部分之門口,早就已經因為推放雜物而沒有在通行出入,此有原告所拍攝之最早五房、七房靠近附圖2標示B部分大門之彩色照片為證,觀之該照片明顯可看出當時該圍牆的門口內推放有許多雜物,而且門口的牆磚老舊不堪,根本就沒有人從此門口進出通行。因此,參加人稱五房、七房都是從附圖2中B跟D部分出入通行,應屬無據,事實上,長年以來,五房及七房之住宅與上開附圖2標示D巷道間之圍牆,本留有出入門口,並沿D、C通道前往停車場,嗣因為原告要求廢止系爭巷道之通行,其等才以磚塊封閉該出入口,改從原先已經沒有在使用的靠近附圖2標示B部分之門口進出,故由此可見參加人稱五房、七房需要通行D、B部分,應屬無據。
⒑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很明顯可知最高法院已經明確要求
本案必須要詳細審酌非都市土地在居民通行、公眾通行的功能需求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三者間如何平衡一事,並非僅有單純考量系爭巷道是否目前仍有供公眾通行一項因素而已。而本案依據上開所述,明確可知系爭巷道所佔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乃是因為早年農業社會時代因基於鄰人情誼而提供給附近住戶通行之用,但此不代表原告就有長期將系爭巷道土地供人無償通行,並進而成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故在本案中首應保障者為原告之利益,其次才是公眾通行之利益,況且依據上開所述,很明顯可知系爭住戶群目前都是由南北六路對外通行,可見目前系爭巷道已非是唯一的可供通行之巷道,尚有通行功能更強大的南北六路,故三者利益相互衡量比較之下,很顯然的,原告之財產權益顯然較公眾通行之利益為大,通行功能已經大幅下降,甚至幾乎已經完全喪失的系爭巷道應當退讓,而應當廢止原告所主張路段,如此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發回意旨。
⒒綜上所述,系爭巷道連接之93巷已「不具公眾通行之實質功
能」,至多只能通行到參加人王定圭93巷2號1戶,無法通行至同巷6、8、10、12號。現行南北六路143號之「家戶路」,自53年土地重劃後即完整規劃完成,故現行93巷更不具實質意義及功能,自應廢巷,恢復王家家戶路南北六路143號之原始實質功能。而系爭巷道係因參加人王定圭私自將原有三合院行走之道路,逐一以違建搭建成自己之車庫(詳見更審前106年8月22日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才迫使原告私人所有之382地號土地成為田埂,原告提供眾人一時之方便,豈料卻被參加人王定圭聲請為巷道,而被告引用之法律亦非可採,導致原告之施捨行為,反而成為法律上之義務,實顯不合理,被告所為之認定,實因並非長居於該地及未考慮全盤之情形所為之決定。故本件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如鈞院同意廢止,亦不影響非都市土地居民及公眾通行之需求,且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⒓系爭巷道得否廢止,端視該巷道之原有功能是否喪失,或該
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尤為本件廢道之審酌要件。至有無「新設一定寬度之巷道」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要點。
⑴緣原告以105年5月16日申請書以382地號上之巷道,目前
僅東西五路2段93巷2號住戶使用,該住戶尚可經由南北六路對外出入,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原告所強調主張,在於相關住戶何以不能通行南北六路,僅能以系爭巷道連接東西五路為對外唯一道路而有通行之必要?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強調,原告訴請撤銷認定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雖經鈞院102訴2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系爭巷道得否廢止,端視該巷道之原有功能是否喪失,或該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斷。
業揭明系爭巷道之廢道准否,應審視上開二要件為斷,亦即只要系爭巷道已喪失其原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已無供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倘符合其一,應為廢道之准許。
⑶參加人雖援引「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
第7點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認原告之廢道,沒有寬度4公尺新設巷道,不符上開規定。惟原告提起本件廢道之過程事實,從未提起要新設巷道、改道之要求,參加人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原告廢道不符合法令,似有誤會。
⑷參加人亦主張原告廢道之申請不符合「廢道改道處理原則
」第7點㈢「廢道、改道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系爭巷道是否唯一公共通行之道路,即為本件攻防所在,亦非參加人能自行論斷之。至是否構成「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㈤「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參加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⒔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本件廢道應該在非都市土地在地居民通行
、公眾通行的功能需求與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三者間如何平衡中作成判斷。首先,系爭巷道坐落於38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系爭巷道將導致建築線往後退縮,本來臨東西五路之房屋,會有面寬不足之問題進而縮減房屋棟數,經濟利益損失不可謂不大。再者,在地居民通行、公眾通行部分,因在地居民本可藉由南北六路對外通行,不特定人亦均可從南北六路進入大稻埕之停車場來通行,此事實應無人爭執。末者,參加人王定圭雖始終主張系爭巷道是唯一道路有通行之必要,不得廢道云云,惟觀察比較參加人王定圭通往系爭道路至東西五路(路徑一),與其從家戶路通往南北六路(路徑二)之差別,參加人王定圭從車庫取車,從路徑一方向通行對外東西五路之道路,僅有便利其取車之唯一好處。倘系爭巷道廢道後,縱其從車庫取車後亦不影響其對外通行東西五路之權益。從而,吾人仔細思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後,仔細權衡三者間之利益後,顯然核准廢道相較否准廢道之理由,不外更加充分且明確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廢道之處分。
三、被告除引用前審之答辯外,並再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之系爭巷道土地,前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現有巷道。上開判決除認定現有巷道外,並就系爭巷道為巷道內住戶對外通行之必要且唯一之聯絡道路,於判決理由書中作成詳細說明及認定。且系爭巷道使用狀態、基礎事實等,自上開判決迄今均未有變更,依法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原告另於系爭巷道上將原有路面邊緣敲除、縮減路面以及架設圍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命原告應恢復路面、拆除圍籬確定在案(詳參原處分卷資料第209-238頁),益證系爭巷道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現有巷道之判決確定力拘束,原告不得再就確定判決終結認定之事實另為主張。
3.前審傳喚王定圭等參加人到庭所證,其等除反對廢止系爭巷道外,更證稱系爭巷道存在通行事實已50多年、大部分住戶均依賴系爭巷道連外通行東西五路,系爭巷道確有通行之必要等,同屬證明系爭巷道為需用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之事實。
4.參照「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巷道前業經認定係屬現有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具有鄰地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且必要之聯絡道路,其重要性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核不該當於廢道改道之成立要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上開處理原則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意旨,對原告申請系爭巷道廢止現有巷道乙節,所為否准申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核依法無違,係屬有據。
5.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並非唯一聯外道路,尚可由南北六路對外通行,無續繼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非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並與系爭現場土地使用及道路通行情狀不符。
6.系爭巷道除前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外,該判決理由並就系爭巷道詳細地理位置、南北通行聯繫狀況,以及巷道內相關住戶分布位置等,悉為詳細說明,並配合附圖加以說明,證明系爭巷道確為對外通行之必要且唯一之聯絡道路,並由該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巷道土地附近,雖同時鄰近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然經由系爭巷道往北可通行至現在之東西五路,往南則否,如欲連接至南北六路者,先前則尚需經過其他私人土地(含小巷及空地)等,方可通行至現在之南北六路,該小巷及空地等部分尚非系爭巷道既成道路之範圍。故並非原告所述,系爭巷道內住戶可直接由南北六路聯外通行,無須利用系爭巷道之事實。
7.上開系爭巷道位置、道路通行狀況及巷道內住戶分布情形,前審審理期間均有到現場履勘確認,並比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內容,方作成前審判決,該判決核無違誤,原告舉與現場地理環境及現行通行不符之事實,誤導鈞院判斷,顯有混淆鈞院視聽之意圖。
8.原告主張申請之廢道位置,前審就系爭巷道認定事實,經履勘現場、調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事實暨釐清系爭巷道使用狀態等,縝密查證,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所請係無理由。
9.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C、E」連接南北六巷部分,寬度僅約1.6公尺,不足2公尺,非屬現有巷道範圍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王定圭除引用前審之主張外,並再主張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據系爭巷道大事紀可知,原告屢屢漠視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拒不依被告處分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故意影響系爭巷道之功能及通行,參考歐美法「污手原則」(unclean hands doctrine),原告無權主張廢道;否則豈非原告持續違法不回復路面,最後竟能廢道之不合理現象。
2.就最高行政法院所稱「系爭巷道得否廢止,端視該巷道之原有功能是否喪失、或該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斷」之標準,需先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曾認定之「在該判決中原處分作成之101年8月27日時系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之基礎事實為準,進而比較後續情況。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1-23頁所曾認定之「在該判決中原處分作成之101年8月27日時系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之基礎事實如次:
⑴「可見系爭巷道附近,從79年起至100年止,前後計20餘
年間,除上開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有拓寬外,其餘情況,殊少變化。」⑵「由此可知,系爭巷道(即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
A、B】兩部分)從79年間起迄今,均為上開93巷之一部分,可供連接前揭「內巷」毗鄰住戶(即93巷2、6、8、10、12等5戶,另詳如下述)通行至現在之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含未拓寬前之該2馬路),其時長久已逾20年以上,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通行期間有中斷之事實。再就上開3航照圖觀之,該5住戶除經由系爭巷道往北連接東西五路、往南經由如本判決附圖中「C」「E」兩部分,連接南北六路,對外通行外,渠等屋外被農田包圍,而無其他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故系爭巷道為上開5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亦甚明確(參酌本院一卷第263頁航照圖與地籍圖合併之房地綜合圖,及同卷第202-204頁之照片)。」⑶又如下述,上開93巷2、10、12號房屋之編有門牌均達20
年以上,其中93巷2號房屋尚設有戶籍20年以上;且依上開93巷2、6、8、1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4戶之建築完成並申報稅籍在案亦達20年以上。綜上可知,迄輔助參加人為本件申請之前,即有該5住戶分別陸續建屋完成,或申報稅籍,或設籍於此,且以爭巷道為對外通行之必要及唯一之雕絡道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可見系爭巷道係供上開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住戶等之特定多數人
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灼然甚明。」⑸祖厝前的土埕,雖能連通南北六路,但這與「93巷2、6、
8、10、12號等5戶」沒有關係。蓋從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109年4月3日拍攝之「102年判決附圖2之D段」現場照片可知,「祖厝」與「93巷2、6、8、10、12號等5戶」,是用93巷分隔,是分屬不同兩排建物、不相連通。因此,祖厝前的土埕能連通南北六路,與「93巷
2、6、8、10、12號等5戶」沒有關係。⑹93巷2、6、8、10、12號等5戶要連通南北六路,必須行走
通過「祖厝」的「公廳」,經過數個狹窄小門,是借用「祖厝」的「公廳」通行,此有109年4月3日拍攝之借用「祖厝」的「公廳」通行錄影檔。這段並非聯外道路。從而,經過「祖厝」的「公廳」,並非聯外道路。
⑺再者,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C段,寬度僅
1.6公尺,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對於現有巷道須達2公尺之要求,C段不可能成為現有巷道。
⑻上開借用「祖厝」的「公廳」通行方案、透過鈞院102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C段通行方案,均不能滿足基本防火救護需求。依據監理法規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二、車輛規格規定」之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其中第3.2.2點「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經查消防局網站中最小之幫浦消防車寬度也有1.86公尺,比1.6公尺要寬。從而,C寬度1.6公尺,不能滿足基本救災需求。
⑼另約在109年5月2日時,93巷12號住戶王清聞從該建物旁
芒果樹上跌落須送光田醫院醫療,救護車即因系爭巷道已被破壞而路寬不足,無法進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A、B段現有巷道,而增加送醫時間,此已經確實發生,併此敘明。
3.目前現狀是否得以變更,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推翻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基礎事實。
4.況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非以「系爭巷道是否為唯一對外通路」的脈絡下討論。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2頁清楚的說明:「該5住戶除經由系爭巷道往北接東西五路、往南經由如本判決附圖1「C」「E」兩部分,連接南北六路,對外通行外,渠等屋外被農田包圍,而無其他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故系爭巷道為上開5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質言之,5住戶利用系爭巷道連通東西五路這條馬路即有對外通行之必要,「系爭巷道是否為唯一對外通路」,則非所問。
5.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0頁所認定之系爭巷道係指:「如該判決附圖4中【C】及【A、B】兩部分於王定國101年4月13日剷除其路緣前之狀態」並非單指「如判決附圖4【C】及【A、B】兩部分」。原告準備書㈡狀第2-3頁所特定出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有誤,顯非可採。進一步言,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0頁所認定之系爭巷道「如該判決附圖4中【C】及【A、B】兩部分於王定國101年4月13日剷除其路緣前之狀態」之寬度已達2公尺。此外,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附圖2所示之C段,雖使93巷內住戶能連通南北六路,但C段的寬度僅1.6公尺(參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內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K、L,第163、175頁),C段不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對於現有巷道須達2公尺之要求,C段不可能成為現有巷道。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將導致沒有寬度4公尺之新設巷道,違反「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條、第20條之規定。因此,東西五路93巷2、6、8、10、12號住戶對外聯通東西五路仍以系爭巷道(達2公尺)為必要。
6.原告之廢道申請不符合「廢道改道處理原則」:⑴原告之廢道申請,沒有新設巷道,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之
「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新設巷道開闢供人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於本府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日起,始得核發巷道廢道證明。」⑵原告之廢道申請,沒有寬度4公尺之新設巷道,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之「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本文:
A.按原處分作成時之「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本文「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次依據原處分作成時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巷道寬度需達到4公尺。
B.查廢道改道後,「93巷2、6、8、10、12號等5戶住戶」對外沒有寬度4公尺之巷道,原告之廢道申請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七點本文。
⑶原告之廢道申請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之「廢道改道處理原
則」第7點「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此業經原處分說明欄第6點認定在案。
7.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7頁所稱:「而原審雖曾履勘現場,就現場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東西五路2段93巷之住戶,汽機車係停放在停車場,要開車時先到停車場取車,再由南北六路通行乙節,卻未於判決說明為如何之認定。」原告所述不實在,實則:在原告蓄意敲除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A、B段路面前,路寬本足夠可以通行機車,此有約101年4月13日原告敲除路面時之照片可稽。路面被原告敲除後,現在路寬狹窄,通行機車已經十分危險,此有109年4月3日拍攝照片可稽。從而,93巷2、6、8、10、12號等5戶本來就會透過附圖2之A、B段騎機車放在家門前。而實際上,因此,原告所稱東西五路2段93巷之住戶汽機車係停放在停車場,要開車時先到停車場取車,再由南北六路通行云云,不實在。
8.又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A、B段地下,早年已埋設民生用水之自來水管,更見此既成道路之必要性。
9.系爭382號土地早年為先祖王發所掌控,在75年3月6日過戶給王木才(4房),後因王木才(4房)生病,往生前在99年10月12日贈與給原告,382地號土地之異動有謄本異動索引可稽。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之A、B段是早年即由先祖王發(原告之祖父、參加人王定圭之父親)統籌規劃而存在,年代久遠。王木才在75年3月6日取得系爭382地號土地後,至王木才約101年往生前,對附圖2之A、B段均無意見。詎料,至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382號土地後,於王木才約101年往生後,竟爭執附圖2之A、B段;參加人王定圭身為原告之叔父,實感不解。原告忽略其祖父王發對此既成道路之規畫,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王正吉除引用前審之主張外,並再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希望原告與參加人兩方能和解,系爭巷道原來是
田埂小道後變成既成巷道,原告認為若蓋房屋時要退縮,權益受影響,但事實上確實尚有住戶在通行,希望能繼續通行,但要補償給原告,讓他損害降到最低。大家都是親戚,不需要傷害對方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王彥允、王彥仁、王正松、王正一、王恆壬、王恆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七、爭點:㈠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月17日處分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為
何?㈡系爭巷道是否為參加人唯一對外通道?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
是否已喪失,或該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是否適法?
八、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套繪圖及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現況成果圖(置於證物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現有巷道廢止公告圖(置於證物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2月29日之法律意見(前審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1年8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115449號函(前審卷第287-288頁)、現在居住人名單及位置(前審卷第341頁)、王發家族九大房(柱)位置圖(前審卷第343頁)、房屋現況照片(前審卷第345頁)、參加人王定圭通行原始路線圖(前審卷第353頁)、王氏家宅66年間及73年間之空照圖(前審卷第359頁)、參加人王定圭增建違建房屋照片(前審卷第361頁)、系爭巷道現況照片(前審卷第363頁)、王氏家宅人員通行之現況照片(前審卷第369-370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前審卷第487頁)、空照圖影本(前審卷第48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3、4(本院卷第251-25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前審卷第73-105頁)、「都市○區○道○道處理原則」(前審卷第107-11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9-41頁)、訴願書(訴願卷第43-4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3328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5-31頁)等資料附本院卷、前審卷及訴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月17日處分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
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除包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4(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外,尚應包括原告僱工剷除之部分,至於該判決附圖2所示C部分(往南經E部分通往南北六路)則非屬現有巷道之範圍:
1.應適用的法令:⑴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二、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㈠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㈡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㈢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㈣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許可。㈤公有停車場之管理。㈥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2公尺之核准。三、本府都市發展局:㈠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2公尺之核准。㈡都市○○區○○○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四、本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五、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六、本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第2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⑵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5月7日制定、104年4月2
3日修正)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巷道○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第2項)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第3項)建築基地臨接本條第1項規定道路以外之現有通路或農路,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留設私設通路,除符合第1項第4款規定條件者外,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予以指定(示)建築線。(第4項)都市○○○區○○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2.經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101年8月7日參加人王定圭君檢附資料(接電證明、稅籍證明、75年5月14日航照圖及巷道寬度超過2公尺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巷道寬度原超過2公尺以上。
3.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巷道於原告僱工拆除其邊緣之前,其寬度是否超過2公尺乙節,亦認定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剷除其邊緣之前,系爭巷道寬度超過2公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第26-28頁)。由此可知,系爭巷道原寬度達2公尺以上,除包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4所示A、B、C部分外,尚應包括原告僱工剷除之部分。原告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153-155頁)主張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1月17日處分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僅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4所示A、B、C部分,未包括原告僱工剷除之部分,容屬誤解。原告進一步主張本件請求廢止巷道範圍,即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4所示A、B、C部分(本院卷第155頁),而未一併請求廢止其僱工剷除之現有巷道部分,亦有未洽。蓋若謂已遭原告剷除之部分,即非屬現有巷道,則無異鼓勵以不法手段取回遭現有巷道占用之土地,顯不合法。
4.關於原告剷除系爭巷道上部分路面及架設圍籬一事,經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查明後,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58713號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982號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其後,被告再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再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證,原告就其僱工剷除之系爭巷道部分,依法負有回復原現有巷道寬度之義務,且該部分亦屬現有巷道之範圍。
5.有關原告僱工剷除系爭巷道上部分路面當時之情況,亦有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89頁)。
6.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C部分(連接E通往南北六巷),其寬度僅約1.6公尺,尚不足2公尺,則非屬現有巷道之範圍,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前審卷第157-1
63、175頁)。㈢系爭巷道雖不是參加人唯一對外通道,但係唯一現有巷道,
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並未喪失,仍有繼續供東西五路2段93巷住戶通行之必要,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違反「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同時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及改道者,於審查核准前,應審查事項如下:㈠申請改道部分,應將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㈡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新設巷道開闢供人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於本府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日起,始得核發巷道廢道證明。(第2項)前項所稱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係指新設巷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主管權責,經建設局審查符合道路設置規定,並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證明文件。」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㈡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折。㈢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㈣改道之土地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㈤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
2.經查,東西五路2段93巷住戶共有2、6、8、10、12號等5戶,該5戶對外通路有二,其一為經由系爭巷道通往東西五路,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B-A路徑;其二為經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南北六路。其中,僅往北通往東西五路之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至於往南通往南北六路部分則非屬現有巷道。
3.系爭巷道若予以廢止,將導致東西五路2段93巷2、6、8、10、12號等住戶僅能經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南北六路,惟其中C部分寬度僅約1.6公尺,並未達2公尺,且該C部分並非屬現有巷道,已如前述。如此一來,廢止系爭巷道顯然違反「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㈢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之規定。從而,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並未喪失,該巷道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認定系爭巷道已通行逾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其使用目的,除係因務農之需而供農用機械出入田地、載送肥料或務農收成時載送作物之用外,亦供居住該巷道周遭居民通行、瓦斯、飲用水或購置家具等民生必需品運送車輛通行、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通行使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實屬適法有據。此外,據參加人王定圭陳稱系爭巷道下方埋涉有自來水管線,若予以廢道則自來水管線將成為另一難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現況寬度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一事,究其原因,亦係原告僱工剷除部分系爭巷道路面所致,原告不法縮減系爭巷道寬度,又未遵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已非可取,今再以系爭巷道現況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作為廢止巷道之理由,實不足採。
4.此外,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02年1月17日處分認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屬現有巷道,迄原告於10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歷時僅3年餘,期間居住在系爭巷道內之住戶(即參加人)並無變化,連外通路亦均相同,附近之前後人文地理環境並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5.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8人之住宅群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標示D巷道間之圍牆,本留有出入門口,另經由D-C可通至大停車場,再由E通往南北六路等語。然查,縱認其中大房、二房、三房及八房因在D巷道南北兩側均有建物,而得經由其等自己之建物通往停車場,但五房(參加人王彥允、王彥仁)及七房(參加人王定圭)之建物均位在D巷道北側,僅能經由該附圖2所示D-B-A通往東西五路,或經由D-C- E通往南北六路,而其中僅B-A之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其原有寬度超過2公尺部分,至於C部分寬度則僅約1.6公尺,且不屬現有巷道,業如前述。
6.至原告主張:除參加人王彥允之車輛停在其屋後(93巷2號)之車庫,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附圖2標示A(亦即同判決附圖3、附圖4標示C部分)通往東西五路,其餘參加人係取道同判決附圖2標示C通道前往停車場,開車出停車場大門後,沿標示E道路通往南北六路乙節。經查,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蓋所謂通行,除汽車之外,尚包括步行及藉助腳踏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本件93巷2、6、8、10、12號等住戶若係步行或以腳踏車、機車為交通工具,則顯然係以經由系爭巷道通往東西五路方式較為便捷,自不能強令其等須經由附圖2標示C通道前往南側之大停車場,再由E通往南北六路。從而,尚不得僅以其等駕駛汽車出入時,係將汽車停在南側之大停車場,逕行認定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已喪失,已無繼續供東西五路2段93巷住戶通行之必要。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已無繼讀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如予以廢止,亦不影響非都市土地居民及公眾通行之需求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認為廢止系爭巷道違反「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並無違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廢止現有巷道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