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崇欽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姿徵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除已經判決確定者外,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前就彰化縣○○○○○○區段○○○○縣○○鎮○
○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及該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改良物,作成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予以核准,繼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予以修正在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徵收人提起行政爭訟,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與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乃於105年4月26日列名為共同原告,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內政部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共同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楊崇欽新臺幣2,066,10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蕭義明新臺幣2,096,2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蕭義勇新臺幣4,846,7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共同原告及被告內政部各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6月26日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應給付違法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至於其餘部分則廢棄自為判決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訴僅限於上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尚未確定,屬於本院更審範圍,其餘部分均已發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力。又原告就上開發回部分於更審訴訟程序中已陳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192,15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部分):㈠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提出起訴狀於本院載謂略以:被告核准
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計4,6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1,403.297平方公尺)土地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與彰化縣政府應按每坪11.9萬元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66,992,343元,繼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筆土地被違法徵收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計2,000,000元。
㈡其後,於105年8月25日再具狀變更請求土地損害賠償金額(
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為254,026,753元,而主張被違法徵收之土地,除原起訴時所列之大新段20地號外,復追加○○○鎮○○段○○號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筆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一部勝訴,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6月26日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本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法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受損害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其餘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原告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亦已就上開發回部分陳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192,15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訴請被告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損害賠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1.本件被告所為違法徵收處分,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在1年之法定期間內。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被告作成違法處分致影響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6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審理在案。雖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將漏列大新段6地號土地為補充並擴張請求數額,仍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都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有變更,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僅將聲明數額從大新段第20地號1筆土地,擴張至大新段6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所稱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只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己,且不影響被告防禦。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註:原告書狀誤植為「第1項第3款」,見本院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宗第182頁)所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所稱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且時間起算是以起訴為準,而非以擴張時計算,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擴張請求,惟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起訴時之時間計算時效」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於訴訟程序中將請求範圍增加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損害,亦經本院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所為擴張請求要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3.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此為被告所定義。再參佐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明示:「可見本件區段徵收開發案既與高鐵彰化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輔相成之關係,因系爭公共工程係屬整體設計,其施作執行面難於細分切割,若就原告原有土地部分工程予以停止執行,將造成整體工程各界面不連○○○區○○○道路、管線等公共工程之施作因之停止……又關於申領抵價地部分,其第1階段分配已於102年7月初完成配地(參與抽籤312戶,已配得土地254戶,達81.41%),參加人並於102年9月底辦理第2階段分配作業完畢。另原告原有土地部分位於住宅區、商業區、產業服務專區等可供建築用地上,已依法定程序分別分配給其他地主(原告楊崇欽原有大新段6、20地號……」等語。足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係為整體開發,彼此有不可分關係,本件區段徵收案共計928筆土地,其中倘欠缺原告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自無從劃定該區段徵收範圍,亦無法進行任何使用甚明。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若申請領回抵價地,即係按其該區段徵收範圍土地之全部價值予以計算,此影響其是否能受配抵價地或是領取現金補償,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彼此間即係存有本質上不可分,而無法割裂適用。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亦指出:「被告徵委會就此部分及對於徵收應具備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均未為實質審查、判斷」意旨,認定係整個開發案都違法之區段徵收,更可明證本件係全部違法,並非可分之單一土地違法。因此原告以本案違法為基礎,其請求國賠時,自係就範圍內所有之土地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利用同一程序,擴張聲明將大新段第6地號土地進行請求,自屬合法,要無逾越除斥期間。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所受損害差額為4,459,5
85元,而非2,066,108元,此部分應為更正:按大新段6地號所受損害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載之計算方法,應為4,459,585元(1838×10000×95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雖認損害賠償金額為2,066,108元,惟此部分係因將大新段6、20地號、外三塊厝段
313、313-9、398、398-2地號等6筆土地之差額予以加總所得,按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原告之上開5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所以不另計算損害,因此若將其加入計算,將產生損害將出現負值之結果,是將6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額與鑑定價格之差額予以全部加總,所得之結果係有不當扣除之問題,因此單就大新段6地號而言,所受損害即應單獨計算,是損害金額為4,459,585元。
㈢原告因違法徵收遭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原告等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非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時間點為準:
1.國家賠償屬於行政上之損害賠償,屬於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略以:「次按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於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因違法徵收遭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非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之時間點為準。
2.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審核之作業流程約1年左右;本件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之後,倘若被告要另為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其時間亦要1年左右,而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以原告起訴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點,視為被告已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之時間點,而於該時間點之土地補償金額,作為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亦較允當。
3.另從預算法角度來看,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有專供損失補償之用途,亦與國家賠償之科目有所不同,即不應互相流用,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填補之基礎。此外國家賠償有別於損失補償僅為相當補償,其賠償範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若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之時間點作為補償,僅填補所受損害而已,而未包括所失利益,自與損害賠償之意旨不符,而自徵收時點至因情況判決而宣告徵收處分違法期間,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所失利益,自應列入賠償範圍,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以因違法徵收遭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原告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實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192,15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情況判決確認違法,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起訴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
1.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係原告向行政法院單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上規範,並非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此為本院判決所持見解,且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故本條規定應優先於實體法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
2.原告係主張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6筆地號土地均因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上開徵收處分係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原告雖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復於105年4月26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觀諸原告之國家賠償聲請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均僅就被徵收之大新段20地號單筆土地請求賠償損害166,992,343元,並未包括大新段6地號土地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直至105年8月25日始提出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大新段6地號土地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等5筆土地,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56,026,753元,可見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大新段6地號土地被違法徵收之損害部分,已超過1年之起訴請求期限。
㈡至於原告陳稱其於105年8月18日始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請求
賠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意旨相同,應可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之違法行為,應允許訴之追加云云,復於108年12月5日法院審理陳稱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就其追加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賠償未表示不同意,且已進行言詞辯論云云。實則,參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第六、(二)點已明揭:「
(2)……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而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因法文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4)……又行政處分的標的,不限於單一不可分之對象,得將數個規制內容涵蓋在一個處分中,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之行政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各部分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各該獨立部分不具不可分之關連性,可單獨審查其合法性。針對多數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的核准徵收,以一個行政處分的外形對外表示,因各相對人之間不具不可分離關係,各筆土地亦屬可分,性質上是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對外結合表現於一個決定,徵收處分是否遠法,應各別相對人之各筆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而就各筆土地之違法徵收,各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各筆土地各自計算,誠屬當然之理,因此,當一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高於因違法徵收該筆土地所受土地交易價值之損害時,該差額部分不容許作為他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減項。
」等語。可見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替代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如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該1年之除斥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消滅,復且,原告之各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個別獨立之徵收處分,違法徵收處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各自獨立,自應個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循此,本件原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追加請求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賠償,顯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應予駁回,此部分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或是否已為言詞辯論無涉,遑論原告所述其訴之追加、聲明擴張合法等程序上事項,顯然無關宏旨,不足為採。
㈢原告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
形,兩者並不相同,且原告追加請求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賠償,顯非單純就同一訴訟標的擴張訴之聲明,而應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追加,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已規定訴之追加之情形,故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餘地,特此陳明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違法徵收之損害部分,是否已逾法定1年之起訴請求期間?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位於被告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因被告上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原告係於105年4月26日與蕭義雄等多人具名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內政部與彰化縣0000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4,63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計1,403.297平方公尺)按每坪11.9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原告166,992,343元。繼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其因該筆土地被違法徵收所受之精神損害慰撫金計2,000,000元。迄105年8月25日始具狀主張原所有被違法徵收土地,除原起訴狀所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外,尚有同段6地號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列計各筆土地相對應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合計254,026,753元(不包括前追加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萬元在內),經本院以106年10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敗訴當事人各自提起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6月26日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應就違法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賠償損害金額計27,192,15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包括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土地被違法徵收所受之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自為判決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就發回部分陳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192,15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14至28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29至35頁)、原告105年4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4至8頁)、原告105年6月22日及105年6月23日訴之聲明擴張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140至152頁及第163至169頁)、原告105年8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374至381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宗第201至20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上級審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㈢茲歸納整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意旨如下:1.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被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賠償,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因法律明文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時效期間規定影響(見該判決第9頁所載)。2.行政處分規制法律效果,並不以單一書面對單一不可分標的為限,仍得涵蓋數個可分之標的規制其法律關係於同一書面內容,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其對數個可分標的所規制之法律關係各具獨立性,並無不可分之關連性,自應單獨審查其合法性。故徵收處分雖針對多數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為核准徵收之規制,形式上對外表現者雖為一個行政處分,但各相對人與各筆土地之間並不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於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聚合表現於一個決定,其是否違法應以各別相對人之各筆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而各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亦應各自計算,彼此互不相關(見該判決第11頁所載)。3.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已明定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時,原告未於聲明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本件原告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情況判決確認被告之徵收處分違法,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復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國家賠償166,992,343元時,所記載土地為面積4,639平方公尺之大新段20地號土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所主張之土地及金額亦復相同,並無包括大新段6地號土地在內,迄105年8月25日具狀將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254,026,753元,並增列大新段6地號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列計各筆土地相對應之請求損害賠償額,則原告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否逾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自應查明判斷(見該判決第14至15頁)。
㈣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所揭櫫
之意旨,可知區段徵收處分雖係基於特定區域範圍內多筆土地必須共同開發之目的需求,而以一個書面行政處分同時對利用關係上具關連性之數筆土地,為剝奪土地所有權之規制效果,但各筆土地各自獨立發生其損害結果,並不具不可分性,土地所有權人只對其中單筆土地行使損害救濟訴訟權,並不發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效果。易言之,同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各筆土地,不論其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如被徵收人本於違法徵收處分只對特定宗地訴請原處分機關賠償損害,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非請求範圍之其他各筆土地。固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後,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考量,讓原告利用已發生之同一訴訟程序便利解決其他紛爭,故法院准予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核與該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是否已具足其他起訴程序要件,或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殊難以其具備追加或變更之程序要件,即謂已完足其他起訴請求之特別要件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限於不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前提,單純擴張或減縮請求之數量或本質,其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即無該款之適用,要無疑義。準此以論,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未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時,得於情況判決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此請求方式及期間之限制,乃法律特別規定之要件,原告逾此法定不變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即不為法所許,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㈤查被告上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係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5號情況判決確認違法,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作成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亦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及林育丞等2位律師收受,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宗第205至231頁及第233至234頁)。而稽之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旭田、熊依翎及林育丞等3位律師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內容,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上開違法徵收處分致使其受有喪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4,639平方公尺、總持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403.297平方公尺之損害,被告應按每坪11.9萬元之單價賠償計166,992,343元等情至明(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4至8頁)。原告迄105年8月25日始具狀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筆地號土地,並列計該大新段6地號土地總面積1,838平方公尺、持有面積874.43平方公尺,被告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35,997元計價賠償其損害,連同先前起訴所請求之大新段20地號土地及另外追加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筆地號土地之損害(註:
外三塊厝段各筆土地不在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發回更審範圍,不予贅述),扣除原發送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後總計254,026,753元(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等情,亦有原告105年8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第374至381頁)。核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委任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既已特定賠償標的為上開大新段20地號土地,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同地段6地號土地,則原告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損害,遲至同年8月25日始具狀追加訴請賠償,明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被告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遲至情況判決確定屆滿1年後始追加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明顯不符請求權之合法行使要件,其請求自非法所許。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3條第1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198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199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第260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