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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世騰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輔 佐 人 林元裕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粘家源

王植甲趙彬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號設廠(下稱原告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10時50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正將清洗製程機台切削液所產生之作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45毫克/公升(mg/L)、銅為5.83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製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經被告以106年5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5705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4萬8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查原告於鈞院前審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被告處分之違誤處時,

即一再強調原告主要係從事鋁鐵加工業,無論係加工品,抑或係機台本身與本次未及妥善收集之切削液(按其是一種特別為機械加工而設的冷卻劑和潤滑劑。成分包括油、油水乳化液、膏劑、凝膠、氣霧、空氣或其他氣體),其中均未含有銅之成分,既為如此,何來檢驗結果會有高濃度之銅成分?針對此部分疑義,鈞院不僅有特別於107年1月16日以中高行金和106訴446字第1070000167號函函詢被告,並於開庭時再次要求被告說明原因,而無論係被告庭前提出之107年1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26214號函,抑或係鈞院前審前庭期當庭陳述之說明,均未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且依照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照片即前審卷第143頁鋁鐵屑之照片可知,被告本明知原告之加工品僅為鋁鐵,被告甚至亦於107年2月6日開庭時稱切削液以其認定係屬水的一種,僅略謂臆測銅具有累積性,並以養豬業者之畜牧廢水亦可能因累積之關係而銅超標云云為類比;既為如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所自認,本應由被告說明何以會有如此高濃度銅成分之存在,而以被告之前開說明,根本毫無所據,均屬推測之詞。又佐以原告提出上證1至上證3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切削液之成分)、買賣合約及綜合型錄暨證明書(記載加工機台之來源),在在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㈡承上所述,遑論參照原告提出上證4至上證6之照片所示,原

告鄰近以超音波方式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有先將廢水排入池塘中再流放至田溝裡,末再偷偷流放至被告採集本件系爭水樣之水溝中,故被告採集水樣之水溝中,除原告因本件偶次清洗機台之清洗水體漏未收集而排放至其中外,實有該某公司長期排放廢水入水體之情形,且因該公司係以超音波處理廢金屬為業,排放之廢水當有檢驗出超標之高濃度銅成分之可能。況且,原告縱有因懸浮固體濃度超標而應受罰(按此非原告自承之語,蓋以前開公司違法放流之情形,懸浮固體絕非全然係因原告所致),然銅成分超標之情若予以剔除,被告之審核基準即已有不同,亦即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三、涉及排放……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l)(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l< 1倍:3點。」而系爭檢測報告得出之銅成分5.83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毫克/公升)的0.94倍,必須加計違規態樣點數3點,此攸關罰鍰金額之多寡,本應重新衡量,蓋相對於二種超標成分之存在,單一超標之情,其裁罰數額亦應減輕,絕非原處分如此高額,簡言之,此部分涉及裁罰對象內容之異動,客觀事實既已迥異,於本案處分之正確性實有影響,益顯原處分本身違誤之處。

㈢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銑床加工,即CNC鋁鐵加工,於加工製程

使用油性切削,不需使用水,是營運過程均無廢水產生,更無排放廢水之必要,即無所謂之作業廢水;被告提出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下稱事業分類)之說明而認原告屬「16.金屬基本工業」云云,顯有違誤,蓋所稱事業,係針對製程產生廢水而經常性排放廢水,應取得許可接受管制,有列管號碼者,經告發違規加以裁處後,行政機關仍應持續追蹤管制;然如前述,原告之營運本無廢水產生,遑論經常性或非經常性之廢水排放,雖被告於前次庭期提出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列印資料(鈞院前審卷第323至330頁),略謂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因無許可貯留振動研磨廢水於廠內而受罰在案,所以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建制其管編,管制編號為Z00000000000,惟是否有編號並不影響其實際污染行為,畢竟我們看的是有沒有污染,因原告工廠經實際排放廢水到灌溉溝渠,造成實際污染云云。惟查,本件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前提,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16.金屬基本工業之事業,至客觀上原告有因沖洗地面上之切削油而不慎排放流水之舉,則係後階段探討應適用何法令條款裁罰之問題,此乃不同層次之要件審查,然無論如何,欲以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仍應先確立受裁罰之對象屬事業分類下之事業。承前所述,被告於鈞院前審雖提出原告前於103年7月11日建制管編,然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3年間遭裁罰列管時之製程與現本案案發時之製程完全不同,當時原告遭建制管編並裁罰,係因原告於製程中會產生廢水下,未經許可貯留震動研磨廢水,原告現不僅製程無任何廢水產出及排放,清理機台亦不會有廢水產生,本案單單僅因切削油滴落地面而沖洗地面之水排放所致之爭議,況觀諸該列印資料所示行業別,當時原告乃係「金屬表面處理業」,屬事業分類下之第18項,亦非被告現稱原告為第16項之「金屬基本工業」,被告本無從再以原告前因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產生廢水貯留廢水而遭裁罰列管之情,遽認原告現仍屬事業分類下之事業而得以水污染防治法加以裁處。蓋如上述,原告現確非事業分類下之事業,該列管編號之存在,僅係被告疏未更正刪除,若原告確屬事業分類下之「金屬基本工業」,何以被告現不逕將原告自「金屬表面處理業」更正為「金屬基本工業」?何以被告未再就原告持績追蹤管制?簡言之,原告雖屬CNC鋁鐵加工業者,然不僅製程中根本不可能產生廢水及排放廢水,無經常性作業廢水排放之情形,且因切削油多以回收重複使用,不可能與水接觸,機台亦同,會有生鏽之問題產生,是清理機台亦無需用水,由上可知,本無須取得許可,依法無須經列管,非屬該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非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對原告進行本案裁處,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處。

㈣被告雖據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主

張本件情形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鈞院前審卷第129頁)。然細究環保署所回覆即被告為確認本件應適用何法令,於106年1月18日彰環水字第1060002747號發函(鈞院前審卷第131頁)函詢環保署之內容,其主旨略謂為「列管事業」非常態性產生之清洗廢水等語,另於說明二部分,除再次稱原告為事業外,對於原告沖洗對象係地面而非機台之情形,仍為不正確之描述,另於說明三部分再次稱原告為事業;簡言之,被告函詢之前提即先逕認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下之列管事業,致環保署函覆內容之前提,均係以經列管而屬水污染防治法下之事業所生之廢水加以回應說明,此部分顯有違誤。而本件事實之經過,即如原告於106年3月1日及106年4月11日分別發函(鈞院前審卷第125、123頁)予被告及其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之說明,係因外籍勞工清理機台使用抽油器將切削油取出至油桶內儲存作業時,將少量的切削油流落地面,因此使用清水清洗地板,清洗作業中不慎將用水流入水溝,純屬意外非故意造成;況且,原告當初設置系爭排水口之目的及用途,乃係作為原告工廠之民生用水排水口,諸如衛浴、廚房等用水,以及廠區地面雨水之排出,絕非為供水污染防治法所謂作業廢水之排放,蓋CNC加工製程本無任何作業廢水產生,且機台之保養亦無以清水沖洗,是無設置排放所謂作業廢水之管線之必要。

㈤又環保署於訴願決定之理由中,既稱若保養機台過程非以用

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有其他保養方式而不產生廢水,尚不符合同法第14條管制事業因製程運作,需經常性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目的,惟違規行為仍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云云。依照環保署前開說明之意,似係指事業經常性用水清洗保養機台產生廢水之情形,應取得排放許可證,縱非經常性而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仍應依照第14條辦理,而若保養機台過程非以用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有其他保養方式而不產生廢水,如有因他故致廢水產生,仍有同法第30條之適用;姑且不論原告本非水污染防治法下之事業,若單以本件原告2到3年(按視機台油槽囤積鐵短屑狀況)始清理一次機台,因原告之員工清理機台使用抽油器將切削油取出至油桶內儲存作業時,將少量的切削油流落地面,因此使用清水清洗地板,過程中不甚將用水流入水溝,絕非環保署所稱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形,或許係應適用同法第30條規定(按原告認本件亦無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較為妥適)。據此,訴願機關即環保署最末對於本件應適用何法令之前提事實,其所認定者與實際情形不符,進而錯誤適用法令,確有違誤之處。

㈥茲提出原告購入之切削油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及SGS送驗報告

供鈞院參酌,證明原告本件所使用之切削油確無銅成分存在。本件被告於現場採集檢體時並未偕同原告(按被告雖提出環保署函文表示毋庸會同原告,惟函文亦有其前提:「視情況所需」,以本案確非製程之作業廢水,而係沖洗地面之流水,縱先通知原告偕同至排放口採水取樣,原告亦無所謂關閉運作而得以阻止流水排放之可能。簡言之,太件採水視情況並無技術上不能先會同原告進行之情,而偕同之舉亦可免卻如本件爭議之發生,被告既未會同原告,亦不錄影,於本件種種跡象顯示原告採集樣體確有疑義之情況下,依證據法則分配,應為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認定),縱被告提出鈞院前審卷第139頁於排放口採取水樣之照片,然佐以原告使用之切削油、機台均未含銅成分,加以參照原告前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提出之上證4至上證6照片可知,鄰近有以超音波方式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排放廢水至被告採集本件系爭水樣之水溝上游,故被告實際上是否僅單純採取排放口水樣,顯屬有疑,原告否認之。況依照片顯示,經當時在場之代表人於前次庭期確認,工廠內地面之沖洗切削油之水與出口放流水的顏色顯有出入,則被告稱採集水樣之排放口,是否即為原告工廠設置民生用水之排放口,亦非無疑。

㈦原告辯論意旨狀再次主張如下:

1.原告係因清理機台過程,不慎將油箱中之切削油滴落地面,因沖洗地面而排放流水,被告不察,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而訴願機關竟未細究本件偶發單次因沖洗地面過失排放本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欲規範之對象下,維持原處分,就本案情事之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實均有違誤之處。而於本案究應適用何法令予以處理,被告於對原告裁罰時,其主觀上仍存有疑義之情況下,益證被告之本件處分是否正確,絕非無疑。

2.被告人員進行本案之採樣及保存樣品時,均未踐行「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標準程序,事後之保存亦有缺失,此一程序之違誤屬重大之瑕疵,被告於有瑕疵之檢驗過程所得之檢驗結果對原告予以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

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環保署依據本條授權,以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訂定修正,並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下稱作業指引)明定:「一目的:提供環境檢驗室於執行各檢測類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時之依循。二適用範圍:本指引適用於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等各檢測類別之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三樣品採集及保存:環境檢驗室於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等各檢測類別樣品之採集及保存時,應依據本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為之。四作業規定:㈠各檢驗室均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各類樣品保存規定詳見附表。㈡『採樣時,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儒存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樣品之保存條件應符合規定』,其中樣品保存溫度若低於樣品保存規定時,應注意樣品之完整性。㈢樣品之保存期限,應自完成各樣品之採樣動作後起算。㈣『檢驗室對樣品之採集及保存等作業,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紀錄』,以利後續之樣品追蹤與管理。」⑵承上所述,作業指引「附表二」有關水樣需要量(ml)、

容器、保存方法及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為「500」、「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暗處,4°C冷藏」、「7天」;「一般金屬」為「200」、「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加硝酸使水樣之pH <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m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濾液之pH< 2)。加酸後之水樣應貯藏於4±2°C下」、「180天」。據此可知,關於水質樣品之採集及保存,均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作業指引規定為之;各檢驗室並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測方法及該指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如採樣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樣品之保存條件仍應符合規定:且檢驗室對樣品之採集及保存等作業,必類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紀錄;而懸浮固體、一般金屬之保存均應分別冷藏於4°C之暗處及4±2°C。又環保署公告,於行為時適用之「水中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C-105°C乾燥(NIEAW210.57A)」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C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⑶查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址採取欲檢驗之水樣時,原告均

未見被告有以合於前開作業指引之4°C冷藏保存設備,且針對一般金屬之採樣,同樣未見被告有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容器裝載,更未見有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之舉;又原告主要係從事鋁鐵加工業,無論係加工品本身,抑或係機台及本次未及妥善收集之切削液,其中均未有銅之成分,既為如此,何來檢驗結果會有高濃度之銅成分?針對此部分疑義,鈞院前審不僅有特別於107年1月16日以中高行金和106訴446字第1070000167號函函詢被告,並於開庭時再次要求被告說明原因,被告就本件檢驗結果檢出銅成分之說明,無論係本件訴訟前提出之107年1月22日函,抑或係前審陳述之說明,其內容均屬臆測,毫無所據,實委無足取。而被告於前審均未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且依照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照片即前審卷第143頁鋁鐵屑之照片可知,被告本明知原告之加工品僅為鋁鐵,被告甚至亦於107年2月6日開庭時稱切削液以其認定係屬水的一種,僅略謂臆測銅具有累積性,並以養豬業者之畜牧廢水亦可能因累積之關係而銅超標云云為類比矣;既為如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所自認,應由被告說明何以會有銅成分之存在。另而前審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照片,其中第139頁採取水樣照片,因原告未偕同被告至現場採集檢體,故第139頁於排放口採取水樣部分,是否僅單純採取排放口水樣,原告無從知悉,原告否認之(蓋因原告清洗機台之廢水,均未涉及銅成分,依此檢出銅成分之檢驗結果,原告質疑此水體之採取範圍進而否認之);第141頁至第145頁,係原告工廠現場照片,原告形式上不爭執;至第147頁至第149頁之照片,攸關被告是否確依作業指引採集與保存,實無從單單以照片認定之(按第147頁下方儀表有關水樣樣品加酸保存後於冰桶以4±2℃進行貝貯藏,其小數點前之數字因反光似乎亦無從判斷為何),遑論該等照片均有事後臨訟製作之可能(按僅儀表數據,無從確知其檢驗之保存水體係何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而於109年3月9日履勘當日至現場之證人楊雅婷,對於鈞院要求其指出當時採樣之出水口之所在位置時,一再尋覓,不甚確定,亦曾走至原告廠房之後側排水溝處,證人楊雅婷所提示之對比照片亦僅排水狀態,是否即為採集處,亦無法確定;再者,其係被告之職員,陳述之內容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加以原告於被告採樣當時根本未在場,以及原告前已敘及之諸多不合理處,諸如銅成分之存在及其他廠商排放污水之問題,如此之情況下,證人之陳述內容,其真實性,本顯有疑義,原告否認其陳述內容為真。

⑷至於群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超公司)函覆鈞院有

關原告採購之鋁材文件,原告對於該資料形式上無意見,而縱其中有部分鋁材含有銅成份,然依其比例而論,銅成份之含量甚微,如原告一直以來之說明,無論係加工品本身,抑或係機台及本次未及妥善收集之切削液,並未含有銅成份,況本次被告採集標的是原告因沖洗地面切削油而不慎排放之流水,亦非鋁屑,鋁屑已均由油箱剷出放置大麻袋內,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所辯稱銅溶出之情形發生,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遑論依照群超公司之資料,鋁合金亦非只有銅成份,仍有其他同樣比例甚微之金屬成份,若被告確係採集原告之排放水,且有其所辯稱之溶出云云等情,則其檢驗之結果不可能單單僅有銅成份而已。據此,群超公司之函覆資料並無從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原告鄰近以超音波方式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有先將廢水排

入池塘中再流放至田溝裡,末再偷偷流放至被告採集本件系爭水樣之水溝中,故被告採集水樣之水溝中,除原告因本件單次沖洗地面切削油不慎排放流水至其中外,實有該某公司長期排放廢水入水體之情形,且因該公司係以超音波處理廢金屬為業,排放之廢水當有檢驗出超標之高濃度銅成分之可能。原告縱有因懸浮固體濃度超標而應受罰(按此非原告自承之語,蓋以前開公司違法放流之情形,懸浮固體絕非全然係因原告所致),然銅成分超標之情若予以剔除,被告之審核基準即已有不同,亦即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三、涉及排放……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l)(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l< 1倍:3點。

」而系爭檢測報告得出之銅成分5.83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毫克/公升)的0.94倍,必須加計違規態樣點數3點,此攸關罰鍰金額之多寡,本應重新衡量,蓋相對於2種超標成分之存在,單一超標之情,其裁罰數額亦應減輕,絕非原處分如此高額。簡言之,此部分涉及裁罰對象內容之異動,客觀事實既已迥異,於本案處分之正確性實有影響,益顯原處分本身違誤之處。

⑹綜上,單以被告之水質檢測之結果可知,被告就本案水質

之採集、保存作業均有違誤,否則檢測結果豈會有沖洗地面切削油之排放水本應不存在之銅成分?孰料,被告之處分卻逕以未符作業指引保存規定樣品之檢測結果,憑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核有違誤,程序上顯存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實均應予撤銷。㈧被告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逕據裁罰準則之附表,裁罰原告124萬元,顯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

1.被告雖依照裁罰準則之附表所載之減輕點數扣減原告應受裁罰之數額,然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被告除應依附表內容加以核算裁罰金額之外,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此係被告裁罰處分依法令所應據以審酌事項,並非如同該條項末所稱「受處罰者之資力」,此屬被告可自行決定應否納入審酌之事項,二者顯非相同。惟觀諸被告之處分或其於訴願程序中答辯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為其裁罰之基礎。

2.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指摘之理由中,包含前審並未審酌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而以本案乃因原告清理機台時,不慎將切削油滴落,外籍勞工沖洗地面所致,本案確實是偶發且唯一一次之事件,原告絕非明知而故意為之,且此事件後,原告針對機合之清理均外包廠商處理,以避免此情形再發生,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相較於故意排放有毒物質之惡劣廠商顯然較低;再者,依照被告檢驗排放水之結果,主要是懸浮體過高,並非大量之重金屬或有毒物質,而以一般家庭用水之排放,其生活用水懸浮物體之比例即遠遠超過本案檢測結果,本案僅因被告認定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下之事業,即以其標準對原告進行裁罰,如此結果,並不合理。蓋依常情,若認定係金屬工業之事業,且刻意排放廢水,依常情乃可預見其廢水之內容理應含有大量重金屬或者是其他有害環境之有毒物質,現因原告油箱內之切削油不小心滴落而須沖洗地面,單單廠區外之地面飛砂塵土就很多了,其懸浮固體之成份當然高,被告現以懸浮固體這一點為主要裁罰依據,如同剛剛所說的,相較一般家庭用水,其懸浮固體比例都可能比原告不小心排放之流水還要來的高,而原告這次沖洗地面切削油的水相較於真正金屬製造業,也就是製程中會產生作業廢水的業者之排放廢水而言,對於環境之污染顯然較低,即原告所生之影響非鉅,被告卻仍因此對原告裁罰124萬元,確屬過重,不符合人民的法感情,一般人均無法接受,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裁罰處分未完全符合裁罰準則規定所應審酌之所有事項,由此益證被告之原處分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㈨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處分,確實存有程序上之重

大瑕疵,以及法令適用錯誤之情,至於環保署雖有就原告欲調查之事項予以說明,惟其本身即為本案之訴願機關,加以並無任何明確法令或原有函釋得以佐證其函覆內容,是環保署之函覆,原告認有偏頗之虞,且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等語。

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補充答辯如下:

1.依據被告所陳附彰化縣環保局105年12月31日現場稽查照片以及經原告事業代表林元裕簽名確認之當日稽查紀錄所示,本案係由於原告公司外籍員工將機台拆卸,並將機台油箱橫置進行沖洗保養清潔,進而產生之作業廢水,並非原告於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假設之完全無須用水清潔之情形。又該廢水縱為非常態性所產生,然而此部分業經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明確表示仍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

2.另查,原告工廠製程(CNC銑床加工)運作特性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從而縱使清洗機台之作業廢水屬於非常態性運作所產生,亦僅係毋庸申請排放許可證,但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部分業據環保署於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4號訴願決定書論述甚詳,是故原告所產生之非常態性作業廢水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並無疑義,顯無再行函請環保署釋示之必要。

3.原告另主張「查於109年3月9日履勘當日至現場之證人楊雅婷,對於鈞院要求其指出當時採樣之出水口之所在位置時,一再尋見,不甚確定,亦曾走至原告廠房之後側排水溝處,證人楊雅婷所提示之對比照片亦僅排水狀態,是否即為採集處,亦無法確定……」等疑慮,惟本案於105年12月31日稽查至今積日累月,本需時間方能回復稽查當時之記憶,又本案經鈞院於勘驗現場提示當日稽查採樣之照片時,證人已可清楚指出稽查採樣當日之排放口,且該排放口之水泥紋路特徵亦與稽查照片相符,顯可還原當時被告係於原告之排放口採樣(該排放口僅專供原告排放),而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發回指述之「水溝中採樣」,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葉中鶴作證之必要。

4.又本案係於專供原告排放廢水之排放口採樣,並經由彰化縣環保局以科學檢驗之方式檢測原告之水質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既然該排放口確為原告所有,且又專供原告排放,從而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誤採鄰近以超音波方式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排入池塘廢水之情事。

5.至於本案證人雖與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存有僱傭關係,然本案證人身為公務人員,負有依法行政恪遵法令之義務,證言之可信性本屬較高,且證人於勘驗當時業已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出偏袒被告之虛偽陳述,是故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原告所提出之疑慮。

㈡原告於前審及本件更審一再爭執本件係員工漏未先行收集作

業機台所使用之切削液所致,故無須事先取得排放許可,且若有因清洗機台而排放廢水致生污染之情況,僅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罰,而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更另提及本案容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裁罰之法律適用疑義。是故為釐清原告所爭執相關法令適用上之疑義,被告特以109年3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69476號函呈請環保署釋示,而環保署以109年3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90016696號函釋在案。據該函釋說明三所述,環保署前於10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3926號函釋說明本案得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裁罰,僅為說明式之列舉違規條文,並非表明本案「僅」可適用水污染防治法30條規定,仍需視其現場實際污染違規態樣,依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論處,故被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按說明

四、五、七所述,保養機台縱使無須以清水清洗之CNC銑床加工業,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16.金屬基本工業(6)金屬製品製造業,並無疑義。此外於清洗未慎所滴落地面之「少量」切削油所產生之廢水,函釋亦肯認其屬於作業廢水,且縱使係沿民生用水管線予以排放,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本案是否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一節,該函亦明確說明本案清洗滴落地面之「少量」切削油所產生之廢水並沿民生用水排水管排放,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並無該法之適用。綜上,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12月31日接獲檢舉赴原告廠區稽查,並就原告排放混有製程切削液之作業廢水採樣檢測,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此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情事,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應為適法,並無疑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工廠生產過程有無廢水產生?其事業別為何?是否為水

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抑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範疇?㈡被告人員進行本件廢水採樣及保存樣品,有無踐行「環境樣

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標準程序,事後保存有無缺失?被告人員進行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是否合法?㈢被告檢測報告得出之銅成分與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有無關聯?

原告所主張鄰近有以超音波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排放廢水至池塘中再流放至田溝裡,而後再流至被告採樣水樣之水溝中,以致檢驗出超標高濃度銅成分,實非原告工廠所污染之情,是否屬實?可否推翻被告所答辯系爭採樣出水口為原告所專屬,其排出廢水即為原告所為之理由?㈣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24萬8千元罰鍰,是否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而有違法情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3、4、5、7、8、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工廠生產過程有無廢水產生?其事業別為何?是否為水

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抑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範疇?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0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⑵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銅(最大限值)3.0……;(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項目):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⑶行為時環保署99年12月15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16.金屬基本工業(定義)……⑵鋁製造業:從事鋁金屬之治鍊、鑄造、擠型、軋延、伸線等,以製造鋁片、皮、箔、管、條、棒及線材等基本製品之事業,包括鍊鋁、鋁鑄造、鋁材軋延、伸線、擠型等之事業。……⑸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⑴至⑷以外,金屬之冶鍊、鑄造、擠型、軋延、伸線等之事業。⑹金屬製品製造業:從事金屬鍛造、粉末冶金、金屬手工具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鍋爐製造、金屬容器製造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事業。……⒙金屬表面處理業:……。」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2.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並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自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放之廢(污)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不因事業是否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異,揆諸上開規定甚明。

3.又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已函釋(乙證6):「說明:……二、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三、故為保養機台而以自來水沖洗機台底座劣化油品而產生之廢水,屬性為作業廢水,若屬經常性運作產生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始得運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停工處分,後續業者需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並經貴局同意後,始得運作。另屬非常態產生者,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處分。四、事業單位有產生作業廢水者,該廠區於歲修或清洗場地產生之清洗廢水,已混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而環保署10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3926號函釋亦稱:「本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釋目的,係說明若保養機台需經常或必需使用水加以清洗並產生廢水排放者,則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管制目的,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違反規定者依同第45則處分;若係保養機台過程非以用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其他保養方式而不產生廢水,尚不構成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惟違規行為仍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另環保署109年3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90016696號亦釋示(乙證11):「說明:……二、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16.金屬基本工業⑹金屬製品製造業係以從事金屬鍛造、粉末冶金、金屬手工具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鍋爐製造、金屬容器製造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事業為定義;依本署10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3926號函釋說明,保養機台過程非以用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有其他保養方式而不產生廢水,尚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管制目的,違規行為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依本署108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80072013號函釋說明,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但場內貯存原物料、藥品疏漏水體,而存在原物料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予以管制。三、所詢非常態性產生之作業廢水是否僅得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處分一節,本署10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3926號函釋說明得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處分,僅為列舉違規條文,應視其污染違規態樣,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論處。四、至於製程無廢水產生,保養機台無須以清水清洗之CNC銑床加工業,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一節,本案已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16.金屬基本工業⑹金屬製品製造業,尚無疑義,惟是否納入管制對象,依本署108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80072013號函釋,如場內未貯存原物料、藥品,得予解除列管,惟如仍有貯存原物料,而存在原物料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本案已有貯存原物料(如切削油),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五、清洗未慎滴落地面之少量切削油,沿民生用水排水管排放,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一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於清洗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屬於事業廢水之作業廢水,故本案清洗未慎滴落地面之少量切削油之水,已屬作業廢水。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本案事業沿民生用水管線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該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分。六、又後續該排放口如有民生污水排放至水溝,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裁處規定一節,本案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其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應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如建築物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並應依同辦法第53條規定設置放流口。七、另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一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案清洗滴落地面切削油之廢水沿民生用水排水管排放,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⒋由上開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意旨

,係就被告106年1月18日彰環水字第10600092747號函詢列管事業非常態性產生之清洗廢水,得否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命令停工之疑義(見前審本院卷第131頁),函復說明若保養機台需經常或必須使用水加以清洗並產生廢水排放者,則符合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處分;若保養機台過程非以用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有其他保養方式而不產生廢水,尚不符合同法第14條管制事業因製程運作,需經常性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目的,該違規行為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準此,環保署上開函復僅係就被告所詢問關於原告本件違規是否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命令停工及其後續復工要件為何部分說明,並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工廠系爭排放廢(污)水行為與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不合,原告所違反者乃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責任,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工廠並非坐落於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水污染管制區內(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自非屬同法第30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適用之範圍甚明,而環保署上開函復就非常態性排放廢(污)水而不合於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者,係例示說明「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等語,尚非應以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處分,觀其函復意旨亦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該函復之文義,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於水污染管制區外,多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云云,然查原告系爭清洗機台排放之廢(污)水,業經被告檢測結果均超過法定標準,自屬同法所規範之「廢水」範圍,並因其排放廢(污)水所含物質超過法定上限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事實,自應適用同法予以規範管理,核無捨棄與本件系爭違規行為適切之同法規定,而求諸關聯性較低之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同法之規範意旨,亦無可採。

㈢被告人員進行本件廢水採樣及保存樣品,有無踐行「環境樣

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標準程序,事後保存有無缺失?被告人員進行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是否合法?⒈查本件稽查過程,係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

31日上午9時19分許接到公害陳情後(見更審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當日於原告工廠排放口採樣後,再會同原告廠區人員入廠區稽查後,由原告廠區人員簽名於稽查紀錄在案,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及稽查當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經被告提出補充提供稽查照片電子檔並當庭提示,依該電子檔內各照片檔案所示日期,均為105年12月31日,與彰化縣環保局至原告工廠稽查為同一日,原告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而對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照片並不爭執(見前審本院第139頁、第295頁至至321頁、第403頁),是被告所提示上開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判斷系爭稽查程序是否合於規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再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進行廢水採樣及保存之過程,依前

開稽查照片,可知稽查人員於存放本件水樣時,係加硝酸至pH< 2後,裝載於新開封之塑膠瓶,於冰桶以4±2C區間貯藏(見前審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且稱90年後相關採樣均係以拋棄式之新瓶罐裝載等語(見前審本院卷第401頁),核其採樣與保存合於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見前審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5頁)之標準程序。本件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受雇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前審本院卷第121頁),尚非原告所主張之106年10月底;且本件有害重金屬水質檢驗時間,由相關檢測資料可知為106年1月13日(見前審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並未超過上開表二明定之180日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水質檢驗時間由檢測資料可知為106年1月6日(見前審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亦未超過上開表二明定之7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及保存未符合標準程序、事後保存有所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檢測報告得出之銅成分與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有無關聯?

原告所主張鄰近有以超音波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排放廢水至池塘中再流放至田溝裡,而後再流至被告採樣水樣之水溝中,以致檢驗出超標高濃度銅成分,實非原告工廠所污染之情,是否屬實?可否推翻被告答辯系爭採樣出水口為原告所專屬,其排出廢水即為原告所為之理由?⒈查本件稽查過程,係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

31日上午9時19分許接到公害陳情後,當日於原告工廠排放口採樣後,再會同原告廠區人員入廠區稽查,由原告廠區人員簽名於稽查紀錄在案,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及稽查當時照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證人即被告稽查當時參與稽查及採樣之楊雅婷證稱「(問:如何證明這裡排出的廢水與證人在外面採樣的水有關。)(答:因為這邊地上都有白色的水,當時還沒有這個建築物,只有圍牆,我們就從裡面爬上圍牆去看外面,有看到這邊的水流到外面去。)、(問:有沒有看到水沿著什麼管路流到外面去?)(答:我沒有印象看到什犘管路,就看到水在地面漫流過去。)、(問:現場與稽查當時的現場有何不同?)(答:建築物蓋起來,地上堆置的東西也不一樣。)、(問:如何研判當時在廠裡地上發現的白色清洗污水,是排到外面的污水?)(答:因為廠裡面的水是這個顏色,由圍牆看出去,也是一樣顏色的水,而且是一樣的位置,就是裡面清洗的面積一大片,我看到清洗的污水都流到採樣口的那片圍牆邊,與我們採樣的排放口位置很近,所以研判是從這裡出去的。)、(問:證人看到清洗機台的位置大概在哪裡?)(答:前審卷309頁下方照片機台的位置大約在排水口蓋子旁邊。)」,勘驗時從圍牆垂直丈量至排水口蓋子旁邊,距離約14-15公尺,勘驗結果:稽查當時擺放機臺的位置,垂直牆面之直線距離為大約14-15公尺,原告廠房為獨立建築物,周邊沒有其他緊臨的工廠。因原告工廠內部無法確認圍牆外排水口位置,法官命兩造先派人於圍牆外相對應牆內洗手台窗戶之位置測量至牆面排水口之距離約15公尺,再於圍牆內洗手台之位置往排水口方向測量15公尺,位置落在照片㉗㉘㉙所示之圓滾筒位置,另自洗手台測量至原告所指地下水井位置約8公尺,故地下水井位置至圓滾筒機台位置距離約7公尺,另法官詢問本院勘驗照片㉗㉘㉙所示之圓滾筒機台是什麼機台及旁邊承接的這盒是什麼東西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原告之總經理林元裕指稱係鋁線脫油機,是把鋁線甩乾的機台,旁邊是回收的切削油,經比對機台位置與剛剛所看的排水口(照片㉚㉛㉜)位置直線距離也大約15公尺,因此所得勘驗結果為:「⑴現場相對位置詳如現場略圖

1、2及照片所示。⑵原告廠房為獨立建築物,週邊沒有其他緊鄰的工廠。⑶證人所指清理機台位置至圍牆垂直之直線距離約14-15公尺。⑷證人所指稽查時圍牆外採樣口位置約為牆內鋁線脫油機及回收切削油放置位置,與清理機台旁之排水口位置直線距離約15公尺,與原告所指地下水井口位置距離約7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稽(見更審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53頁),足認原告清洗機台之水係從排水口排出,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地面確實有一大灘乳白色廢水其旁並有6、7桶之油桶,取樣時採取廢水之排水口確有此白色之廢水排出到水溝,並由排水口採取廢水,並非由水溝採取廢水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稽查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見前審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99頁至第315頁)。

⒉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45

毫克/公升(mg/L)、銅為5.83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製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毫克/公升),此有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林元裕亦自承所生產之鋁零件含有銅的成分(見更審本院卷第353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主張鄰近有以超音波處理廢金屬之某公司排放廢水至池塘中再流放至田溝裡,而後再流至被告採樣水樣之水溝中,以致檢驗出超標高濃度銅成分,非原告工廠所污染云云,實無足採。

㈤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24萬8千元罰鍰,是否適法?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環保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已就原告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

節、承受水體特性,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等,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備註2:事業:未達許可規模:一般違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備註3-1點。Q< 50:一般違規點數一1點。嚴重違規點數-1點。三、涉及排放……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1< 1倍-3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0倍SC2< 30倍-28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一總點數x(0.05)。……。備註2: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等標準計算罰鍰額度,並考量原告製程屬CNC製程,一般情況下毋須製程用水,且系爭清理作業非屬經常性排放,其規模僅以Q< 50 CMD予以計算,非依106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0779號公告之105年全國金屬基本工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2,556CMD(見前審本院卷第199頁)予以認定後,計算點數及罰鍰結果略以:⑴壹、違規態樣點數:①基本點數(規模Q<50CMD)1點;②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l):0≦C2< 1倍:3點;其他水質項目(C2):

20倍≦C2< 30倍:28點;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①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總點數×0.05(考量製程清洗廢水非屬經常性運作產生,酌予減輕);⑶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黏數,本件處分點數=(1+3+28)-(1+3+28)×(0.2+0.1+0.05)=20.8;⑷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罰媛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0.8×60,000=1,248,000元等情,復將計算式詳列於原處分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於系爭違規之裁量及裁罰額度,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逕依裁罰準則之附表裁罰原告124萬8千元,顯有違法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5年12月31日稽查發現原告排放清洗製程機台切削液之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及銅之檢測值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24萬8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環保署函詢及通知證人葉中鶴、趙俊平,陳文川、辛明忠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主張事項,經核尚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證明書、SG│ │更審本院卷│125-139 ││ │S報告影本 │ │ │ │├──────┼─────┼──────┼─────┼─────┤│乙證1 │環保署106 │ │前審本院卷│69-75 ││ │年10月25日│ │ │ ││ │環署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乙證2 │被告訴願答│ │前審本院卷│79-81 ││ │辯書影本 │ │ │ │├──────┼─────┼──────┼─────┼─────┤│乙證3 │原告訴願書│ │前審本院卷│87-91 ││ │影本 │ │ │ │├──────┼─────┼──────┼─────┼─────┤│乙證4 │被告106年5│ │前審本院卷│93-95 ││ │月12日府授│ │ │ ││ │環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及裁處書│ │ │ ││ │影本(即原 │ │ │ ││ │處分) │ │ │ │├──────┼─────┼──────┼─────┼─────┤│乙證5 │經濟部105 │ │前審本院卷│105-111 ││ │年9月9日經│ │ │ ││ │授中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及原告│ │ │ ││ │公司變更登│ │ │ ││ │記表影本 │ │ │ │├──────┼─────┼──────┼─────┼─────┤│乙證6 │環保署106 │ │前審本院卷│129 ││ │年2月17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7 │彰化縣環保│ │前審本院卷│130、137 ││ │局檢測報告│ │ │ ││ │影本 │ │ │ │├──────┼─────┼──────┼─────┼─────┤│乙證8 │105年12月3│ │前審本院卷│135-149 ││ │1日水污染 │ │ │ ││ │稽查紀錄及│ │ │ ││ │照片影本 │ │ │ │├──────┼─────┼──────┼─────┼─────┤│乙證9 │105年12月3│ │更審本院卷│277-281 ││ │1日稽查照 │ │ │ ││ │片 │ │ │ │├──────┼─────┼──────┼─────┼─────┤│乙證10 │被告109年3│ │更審本院卷│297-298、3││ │月4日府授 │ │ │63-365 ││ │環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1 │環保署109 │ │更審本院卷│299-301 ││ │年3月25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丁證1 │群超鋁業股│ │更審本院卷│373-393 ││ │份有限公司│ │ │ ││ │109年7月7 │ │ │ ││ │日00000000│ │ │ ││ │1號函及附 │ │ │ ││ │件 │ │ │ │├──────┼─────┼──────┼─────┼─────┤│丁證2 │109年3月9 │ │更審本院卷│195-253 ││ │日勘驗筆錄│ │ │ ││ │、現場履勘│ │ │ ││ │略圖、照片│ │ │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