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成穀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克劦
劉乃華林吾睿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民國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簡易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50264169號函認定已屬農地違規使用,並以106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060023632號函請原告就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稱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並以106年3月15日陳情書檢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3月25日照片提供予被告參考,被告以106年4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60068460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三、本案依上開判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容許。……」。
嗣被告依原告提供資料審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於102年3月25日前已存在,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爰依內政部98年7月1日臺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釋意旨,以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915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改善,並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逾期不改善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600636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除引用前審之起訴主張外,並再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早於76年間搭蓋系爭建物(面積33.1平方公尺;作為儲放農具、肥料、種子、操作器皿等使用),系爭建物年代久遠,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在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原告自無於76年向被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屬違章建築,免申請建築執照,難謂原告於76年間有違反任何行政法義務,不應加以非難。且上開情事經本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此外,本院92年6月5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就系爭建物已認定「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增訂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92年1月13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系爭建物有該條例修正規定之適用。
2、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在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國家在後,但是原告目前均有按規定繳交使用對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併予敘明。
3、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8條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後,其使用項目自應同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中「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附帶條件」等規定,其中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有「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而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是除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於編定前即存續至今且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得為從來之使用主張外;倘非屬該附表規定者且未符從來之使用規定者,其使用行為才有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
4、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14日以前屬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於90年12月14日始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於91年1月4日始補辦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準此,系爭土地既於90年12月14日始辦理第1次登記,則於登記之前因無地籍資料,自無從將土地使用編定之結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尚無從進行管制,須俟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並補辦土地使用編定後,始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可言。是以本件系爭建物於認定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作從來使用」,其使用現況之時點,應為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時,系爭建物依原處分卷內資料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已堪認定早於76年即已存在,其使用屬於既存之農業設施,原告儲放農具、肥料、農業操作器皿,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為從來之使用,法之所許,不生違法使用農地,而命原告在3個月內限期改善、恢復農業使用之問題。
5、退而言之,系爭建物亦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定附表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之「農作產銷設施」及該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類別:
農機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農機具室」、「類別: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農業資材室」,可認定系爭建物應予容許使用,且毋庸申請建築執照。
6、況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立法目的各不相同,規範程序有別,原處分不察,將系爭建物有無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違反管制規則設置建物混為一談,已影響原處分事實之認定,訴願決定亦有疏失。
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3年9月30日農企字第1030233199號函釋及102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1020233996號函釋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原有建物「從來之使用」疑義作成之解釋,亦可知系爭建物為土地編定前之既存農業設施,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期簡政便民,尊重土地分區管制編定前既有之事實及法律秩序。是以,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顯有未合。
8、退萬步言,原告搭建系爭建物已有相當之時日,屬於編定管制前之既存農業設施,已如前述,都市計畫法及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在後,倘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必須仍在裁處權時效期間內,行政機關始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本件縱有違規行為,行為業已終了,狀態固然在持續中,此非行為之繼續,難以此課行為人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於3年時效期間經過後,才命限期改善恢復原狀,自有違誤。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既不得再處罰,自無任由被告再處原告罰鍰或命限期改善之餘地,以免混淆行政法上義務及裁處權時效之體系。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應屬102年3月25日已存在,雖經原告檢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及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3月25日航照圖與現場照片,然經被告106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50264169號函審認已屬農地違規使用時已逾3年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依內政部98年7月1日臺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釋,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限期3個月內完成改善。
2、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建物情事,復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6年8月3日大鄉民字第1060007776號函以,經查系爭建物無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行為人迄今無申請相關合法容許使用證明致造成農地違規使用,案揭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此,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限期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
3、92年、97年的案件主要是在認定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於92年1月13日以前設置之固定設施,而免申請建築執照,與本案是否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屬二事。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是農業儲藏室,而系爭土地於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農牧用地可以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所以本件沒有從來之使用之問題。假設編定前是作墳墓使用,編定後是農牧用地,而依照規定農牧用地不能作為墳墓使用,這種情形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從來之使用。本件原本就是作為農業儲藏室,91年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0年12月14日辦理國有第1次登記),之前為空白,怎麼使用都沒有問題,但既然編定了,就應該依照編定後之用途使用,原告應該提出申請,沒有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適用?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2、乙證2、3、4、5、9、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次按105年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應依所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為管制,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至於,在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前,在農業用地上已存有建築物者,已不可能於設置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惟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作農業使用:一、……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是以,於此種情形,檢具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即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應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此經農委會作成103年9月30日函釋在案。換言之,編定為農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倘坐落其上之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能檢具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證明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者,即難因該農業設施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規定。」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既已存在,得免申請農業設施的容許使用: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
2、依前開法律上判斷,編定為農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倘坐落其上之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能檢具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證明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者,即難因該農業設施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規定。又農委會103年9月30日農企字第1030233199號函釋(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稱農委會103年9月30日函釋):「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三、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倘經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亦將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予以明文規範。」其中,所稱「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依農委會97年2月5日農企字第0970105803號函釋:「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明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所稱『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節,本會前已函貴府等請依內政部82年函釋規定辦理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三)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準此,本件原告是否能檢具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證明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並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即得參考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3、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該土地原為河川未登錄地,於90年12月14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嗣並於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目前有租賃關係,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雖主張該建物係76年間興建,但依其提出77年6月3日之航照圖所示(參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77P25-183,拍攝日期77年6月3日之航照圖,外放),系爭位置似僅有另棟坐落原告所有同段1006-2地號土地之建物,並無系爭建物,此觀被告曾核發76栗建管湖字第024774號建造執照,復以89年12月30日府農農字第8900111511號函同意原告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農業設施「農產品集貨場」之記載可知(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卷宗第13頁、第48頁),與原告所主張76年間即已存在等語不符。然依原告所提出91年6月11日之航照圖所示(參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91R027-073,拍攝日期91年6月11日之航照圖,外放),上開建物部分似已擴大增建而有隔壁之黑色屋頂建物(被樹略為遮蔽),可見系爭建物即黑色屋頂建造物應係晚於上開「農產品集貨場」建造。惟無論如何,2棟建物均係於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91年1月4日編定時即已存在,並供作農業設施使用,此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2項認定:「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公有河川地上,分別新建高約3公尺及3.8公尺,面積共約85.2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供『農產品儲藏室』及『集貨場』使用,經大湖鄉公所於90年10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0年11月12日建管字第90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91年7月2日建管字第91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本無不合,惟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增訂第8條之1之規定,對於92年1月13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件應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修正規定考量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經查,本件系爭2棟違章建築係大湖鄉公所於90年10月4日發現而查報,有違章建築查報單附訴願卷可稽,且其面積合計共85.26平方公尺(訴願決定誤載為2棟分別為85及26平方公尺),亦有上開查報單所載之違建平面簡圖所載之測量數據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面積可考,已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建築時點及面積之要件;至是否符合『無安全顧慮』之要件,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予以裁量,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等語即可知,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76年間興建等語雖有疑義,但仍可認定系爭建物係在其坐落之上開1006-4地號國有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且供作農業設施使用,應無疑義,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4、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1006-4地號國有土地,既屬編定為農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且其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系爭建物,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並始終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依前揭說明,即應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因該農業設施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即認定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規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係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經使用或已存在之建築物,於土地使用編定後,不符合該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基於使用人既存利益之保護,原則上不視為違規使用,而允許使用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限制該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例外於該維持從來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可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僅對於該從來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經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即擅自於農牧用地上興建簡易磚造建築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改善,並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而非以系爭建物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情事,即認定其存在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而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拆除。是以若系爭土地於公告使用編定前即已興建簡易磚造建築物使用,於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因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未包括可搭蓋興建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使用,此時該既存之系爭建物即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適用,即得為從來之使用一節,尚無違誤。
(四)雖被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是農業儲藏室,而系爭土地於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農牧用地可以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所以本件沒有從來使用之問題。」等云。然查,在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前,在農業用地上已存有建築物者,已不可能於設置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故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對既存狀態之尊重,保護使用人之既存利益,乃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2目亦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因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即認為,在此情形下,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應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在系爭土地於91年1月4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即作為農業儲藏室,因農牧用地本可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所以本件並無從來使用之問題云云,容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因與上開法律上判斷不合,自難憑採。
(五)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因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適用,而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改善,並恢復至符合農業使用,於法洵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39條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9條第1項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第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2項)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2目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農委會103年9月30日農企字│前審卷 │27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2 │農委會102年10月28日農企 │前審卷 │29 ││ │字第1020233996號函 │ │ │├────┼────────────┼────┼────┤│甲證3 │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外放 │ ││ │所77年6月3日及91年6月11 │ │ ││ │日航照圖 │ │ │├────┼────────────┼────┼────┤│附件1 │被告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前審卷 │31-32 ││ │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 ││ │) │ │ │├────┼────────────┼────┼────┤│附件2 │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 │35-40 │├────┼────────────┼────┼────┤│附件丙 │1006-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前審卷 │71 │├────┼────────────┼────┼────┤│乙證2 │被告106年2月2日府農農字 │前審卷 │119-124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乙證3 │被告106年2月8日府地用字 │前審卷 │125-126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4 │原告106年2月20日陳述意見│前審卷 │127 ││ │書 │ │ │├────┼────────────┼────┼────┤│乙證5 │被告106年4月12日府農農字│前審卷 │129 ││ │第0000000000號書函 │ │ │├────┼────────────┼────┼────┤│乙證9 │原告106年3月15日陳情書 │前審卷 │143-157 │├────┼────────────┼────┼────┤│乙證11 │內政部98年7月1日臺內營字│前審卷 │161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2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6年8月│前審卷 │163 ││ │3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乙證13 │農委會97年2月5日農企字第│本院卷 │203 ││ │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4 │農委會93年4月6日農糧企字│本院卷 │213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5 │農委會105年3月25日農授糧│本院卷 │215 ││ │字第1051005507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