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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錫敦

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詹德三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重劃會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4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同意核定(下稱原處分)。嗣重劃會復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檢送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報經被告以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隨即,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閱覽。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原告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復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保障原告權益,於所提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等裁判確定前應暫停相關土地及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請停止執行。惟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訴願逾期部分:⑴原告固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重劃會來函關於重劃區土地分

配成果公告事宜,惟上開函文僅檢送原告個人土地分配圖、清冊,並未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被告核定公文,而該函文內容亦僅稱分配成果圖冊自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並未告知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被告核定公文均有公告,內政部率爾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公告期滿,驟然推斷原告已知悉原核定處分內容,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不受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恣意限縮解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人民訴願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閱卷抄

錄、影印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全案卷宗,以及卷宗所附被告所提供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全一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全一冊後,發現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違法無效、偽造文書背信自肥等情事,同日下午原告旋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刻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溫股檢察官偵辦中)及本件訴願,並無遲誤訴願期間之情事,內政部訴願決定所載顯有違誤。

2、關於暫緩登記部分:⑴按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同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⑵又按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

第36條反面解釋,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未確定者,重劃會不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縣市主管機關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

⑶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函復敘明「(一

)曾秉瑜君:1.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2.原有土地位置圖及分配土地位置圖(含暫緩登記地號)。3.異議書及協調紀錄。……」「(二)羅錫堅君:1.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2.原有土地位置圖及分配土地位置圖,及本府107年11月5日府地開字第1070378703號函重劃會,請暫緩出售1469地號。3.異議書及協調紀錄。……」等語,自承確已依法就原告重劃前後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為暫緩登記處分。

⑷孰料,原告羅錫堅於108年4月26日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被告竊佔罪傳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速股檢察官偵辦中),始獲悉重劃前原有土地業遭被告移轉登記予新地主陳杰夫(重劃後地號:田平段1422號),惟經原告羅錫堅趕緊申請最新土地謄本,其上仍載明「本筆土地因107年2月23日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被告明知故違,擅自登記予訴外人陳杰夫,與其108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相左。

⑸更有進者,經原告羅錫堅告知後,原告曾秉瑜趕緊比對土

地謄本資料,其上雖載明「本筆土地因107年2月23日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惟業遭被告於107年4月17目登記予重劃後新地主陳君桂(重劃後地號:田平段1390號),造成1筆土地重複登記之誤謬,而生新舊地主互控之情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起民事理事會決議無效裁判確定前,暫緩辦理重劃會進行關於理監事10人、原告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重劃會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十甲重劃字第105067號函送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經查該次理事會理事出席人數、重劃作業的各項負擔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負擔比率48.99%低於重劃計畫書所載負擔比率50%等,均符合相關規定,是以原處分同意核定,並無違誤。

2、次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送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等資料,經被告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再經重劃會參照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文範例」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公文範例」,以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9號公告(公告圖冊內容即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及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關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事宜,於公告期間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閱覽。

3、復查原告等人於上開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分別於下列時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曾秉瑜於106年7月25日、羅錫堅於106年8月8日、林錫敦於106年8月15日、林錫煌於106年8月18日,是原告等人於提出異議時即知悉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內容。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訴願暨申請書及108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訴願暨申請(二)書,因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期間,經內政部108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4、再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前段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無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重劃後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給權狀,惟因提出異議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暫緩登記。

5、另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北地二字第1060001320號函,有關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段界調整新地段命名會議紀錄,重劃後土地新段名沿用「田平段」,分配公告期滿無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等重劃前登記謄本註記暫緩登記之土地計羅錫堅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地號等49筆、曾秉瑜打簾段打簾小段104-5地號等33筆及林錫敦、林錫煌曾厝崙段88地號等各5筆,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由重劃會申請於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辦理註記,該等土地應俟法院就個案判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並由重劃會申請重劃後土地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所有權重複登記之情事。

6、另原告等請求於相關民事裁判確定前暫緩辦理相關土地及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一節,查重劃會107年2月5日十甲重劃字第107005號函申請重劃後土地登記所附暫緩登記地號表,原告等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及重劃會申請暫緩登記土地共計8筆土地;嗣經重劃會申請出售抵費地時,被告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留緊鄰原告羅錫堅受分配土地田平段1447地號旁田平段1439地號抵費地暫緩出售(被告107年11月5日府地開字第1070378703號函及108年6月5日府地開字第1080190503號更正函),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屬適當。

7、本案另依重劃會108年6月17日十甲重劃字第108003號函報,原告等人就重劃會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異議案業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關原告等人重劃分配及登記事宜,應俟法院就個案判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並由重劃會申請重劃後土地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可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復按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第4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查原處分乃係就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認定符合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為之核定處分,原告固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負擔計算影響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原告仍屬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定期間,查重劃會於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止),公告圖冊內容即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曾秉瑜於106年7月25日;羅錫堅於106年8月8日;林錫敦於106年8月15日;林錫煌於106年8月18日)分別提出異議後,經重劃會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原告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此有卷附相關異議書(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協調紀錄及判決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50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在卷可證,上述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至遲於異議時即知悉原處分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核定之內容,惟未於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迄至107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第144頁),顯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經核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原告固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重劃會來函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事宜,惟上開函文僅檢送原告個人土地分配圖、清冊,並未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被告核定公文,而該函文內容亦僅稱分配成果圖冊自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並未告知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被告核定公文均有公告,內政部率爾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公告期滿,驟然推斷原告已知悉原核定處分內容,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不受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恣意限縮解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人民訴願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重劃會,另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該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會理事會併同其他應公告之土地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係循此公告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以知悉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而此公告閱覽及通知程序之規定,應係考量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雖具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然尚非特定,且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資料眾多等因素所為之設計。本件原告對於收受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函並不爭執,依該公告通知所載明之辦理依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可知公告事項包含土地分配圖、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閱覽之旨,故原告訴稱重劃會公告通知函文未揭露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被告核定公文等,原告無從知悉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等既已於公告期間分別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可認其最遲於異議時已知悉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函內容,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22日始提起訴願(參見本院卷第83頁),顯已逾期。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主張因不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提訴訟繫屬中,應暫停相關土地及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原告係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起民事理事會決議無效裁判確定前,暫緩辦理重劃會進行關於理監事10人、原告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因其此部分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申請後行政機關未依申請事項作成處分。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前有無經過申請程序?相關資料何在?)原告之申請與訴願請求是一併提出的,詳原告之行政訴願暨申請書(乙證13)、行政訴願暨申請(二)書(乙證14)、行政訴願暨申請(三)書(乙證19第2頁)。」及主張暫緩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為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42條之1及第35條及第36條之反面解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暫緩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為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42條之1、第35條及第36條之反面解釋等云,惟查該等條文係在規範重劃會及主管機關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應辦理有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抵費地出售等重劃程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應於何時登記及如何登記均有依法審查之職權,要非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干涉,俾便重劃業務能在主管機關監督下順利進行,是其縱有申請暫緩登記之舉,亦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主管機關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亦即,上開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暫緩登記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係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故兩造其他實體法上之主張及答辯即不必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