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初興代 表 人 楊文在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可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且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為其起訴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若行政機關就非屬於其權限範疇之事項,就人民陳情案件徒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將來可能之行政舉措,因非屬權限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之決定,並無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並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清水
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為開闢50特一號道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11
20、1120-1地號等2筆土地),經獲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完成道路闢建在案。嗣原告發現該筆土地地籍圖分割線與現場道路邊線間尚有空間距離,認清水區公所有溢徵其土地情事,遂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清水區公所申請撤銷徵收,未獲處理,原告改向原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溢徵土地,經其通知清水區公所及清水地政事務所舉辦說明會,會中決議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週內完成檢測釐清地籍,即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0日完成地籍測量,報准核備後,於96年2月5日就溢徵未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辦理逕為分割為同段112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暫以清水區公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清水區公所旋以96年2月16日清工字第0960003286號函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㈡因清水區公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經原告於96年2月27日向清水區公所提出申請,清水區公所於同年3月22日以清工字第0960004133號函復原告稱渠目前依程序辦理中,原告再於97年1月23日向清水區公所提出申請,清水區公所以97年2月1日清鎮工字第0970001904號函復原告謂系爭土地繫屬法院訴訟程序中(註:指訴外人蔡李淑卿另案以清水區公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訴請判決確定界址,目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俟判決後再予續憑辦理云云。
㈢原告待前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溢徵,應撤銷徵收之判決確
定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徵收,經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21日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確實非作為道路使用,但臺中市政府仍不願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而原告多年來屢次向臺中市政府與轄下各單位陳情未果,最近一次即107年10月12日陳情,仍遭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77367號函函覆拒絕,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提起請求,此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然內政部於收文後逾3個月仍不為決定,故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可知撤銷已徵收土地之權限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原土地所有權人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雖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惟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僅須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如認未符合規定者,僅須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時,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請求,並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如符合規定,再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倘中央主管機關亦為否准決定時,始得以該否准決定為爭訟之標的,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10月8日具文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送被告)載略:敦請臺中市政府依法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77367號函,引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復以:「查本局業於107年9月27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67200號函復在案,爰有關貴委員會補充之建議意見,將併同納入『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規劃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件,並不具准駁權限,其所為之函復顯非本於撤銷徵收權限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准駁之終局實體決定,尚不生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上開撤銷徵收申請事件,仍須層轉主管機關作成准駁處分,始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以被告之上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107年10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77367號函有關拒絕辦理撤銷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明顯欠缺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