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邱文聰
陳勝介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昆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訴願卷17頁之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和解筆錄參照),內容為:「一、兩造合意就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所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二、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勝介,下同)願於107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邱文聰,下同)新台幣(下同)4,183,441元。原告應於收到前開款項後,2日內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2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嗣原告(由訴外人陳原吉代理)持該和解筆錄等文件以107年10月12日北地資字第080830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辦理上述2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本院卷9-11頁之該登記申請書),經該所107年10月18日港補字第000443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107頁,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陳勝介於15日內補正受領證明(即邱文聰受領陳勝介給付之4,183,441元)之銀錢收據應按金額千分之4貼印花稅票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三)北港地政所因有疑義,乃以該所107年10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70009863號函(本院卷109頁),就該登記事件之受領證明應否貼用印花稅票詢問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經該分局107年10月26日雲稅北字第1071105456號函(本院卷129頁)復該所略以:「‧‧‧說明:‧‧‧三、依來函所附收據影本,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應貼印花稅票。」北港地政所遂以107年10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9939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本院卷131頁)復原告代理人陳原吉略以:「‧‧‧說明:二、本案繳附受領證明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仍須貼印花稅票。‧‧‧。」。
(四)原告不服上述北港地政所107年10月30日函,提起訴願(訴願卷11、15-16頁之訴願委任狀及訴願狀均載明不服該函),經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45-149頁),以該函僅就原告陳勝介是否應納印花稅為敘述及說明,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應不受理;另原告邱文聰雖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對造,但與該函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當事人不適格;又該函非北港分局作成,且其非該土地登記事件之主管機關,原告對之一併提起訴願,亦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院無管轄權,經該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六)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將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更正為雲林縣稅務局(本院卷167頁之原告行政訴訟更正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邱文聰明於105年4月8日以4,183,441元向原告陳勝介購買系爭土地,雙方言明預供建築房屋使用,價金業已付清,惟系爭土地有一部經公告辦理徵收,剩餘土地無法建築房屋。
(二)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之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邱文聰明乃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系爭和解,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持向北港地政所辦理和解移轉登記,詎該所轉據北港分局上述函文須貼印花票之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依序提起行政救濟。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依和解筆錄僅係辦理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回復買賣前之原狀,亦即並無買賣之行為,依印花稅法第1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該無須任何憑證,原處分以須貼印花稅票未完成補正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北港地政所應准予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北港地政所答辯略以:
(一)其上述107年10月30日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二)系爭和解筆錄縱載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其債之關係仍為存在,原告主張其無買賣行為有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土地法第72條規定,本件屬私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受領證明未貼印花稅票,經其函詢北港分局後,維持原補正通知書內容,且原告未及時完成補正,其乃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依法核無違誤。
(三)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補正期間,經雲林縣政府囑託辦理徵收公告登記,並於108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北港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雲林縣稅務局答辯略以:
(一)北港分局依雲林縣稅務局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僅為業務單位,不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原告應將之變更為雲林縣稅務局。
(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北港地政所,並非雲林縣稅務局,且雲林縣稅務局亦非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對之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三)又北港分局上述107年10月26日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北港分局非雲林縣政府組織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二級機關」,係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其無另定組織規程、獨立編制及預算,亦無印信,有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31日府稅人字第1080543876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本對北港分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其將之更正為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依法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被告北港地政所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北港地政所辦理系爭申請案,因就上述受領證明應否貼用印花稅票產生疑義,乃以上述107年10月24日函向北港分局查詢,經北港分局上開107年10月26日函復該所略以:「依來函所附收據影本,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應貼印花稅票。」後,北港地政所遂以上述107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代理人陳原吉略以:「本案繳附受領證明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仍須貼印花稅票。」原告不服北港地政所107年10月30日函,遂提起訴願(參考訴願卷11、15-16頁之訴願委任狀及訴願狀原告均載明不服該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經查,北港地政所上述107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代理人陳原吉之意旨,僅係說明「本案繳附受領證明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仍須貼印花稅票。」無非闡明法令規定之旨意,並未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行政處分,對之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依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原告就下列被告雲林縣稅務局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為訴訟經濟,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雲林縣稅務局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3、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為雲林縣北港鎮,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被告北港地政所,原告除以該所為被告外,另以雲林縣稅務局為被告,但雲林縣稅務局依上述規定,並非有權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被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10號、9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應予說明者如下:本件原告訴訟之目的為「請求法院判決:北港地政所應准予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頁參照)。因原告未依該所系爭補正通知書於期限內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嗣經該所以107年11月14日港駁字第00008號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27頁)駁回本件原告申請,原告為達成上述訴訟目的,其正確之途徑應對該所107年11月14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始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一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