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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佳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財法字第1081391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業已分割為同段232-

12、246-7地號,下稱岷山段232-12、246-7地號)國有土地,申購面積計17平方公尺。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岷山段232-1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原告使用之鐵皮及土造平房、面積3平方公尺,另同段246-7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原告使用之甲后路198號,鐵皮及土造平房;因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其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證明,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函,註銷申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1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遂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撤回起訴。嗣於107年12月28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72號解釋,原告乃於108年2月13日繕具訴願書引據該解釋,向被告提起訴願轉呈財政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另為決定。」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答辯,嗣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段:⑴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為據,以原行政處分所憑

之見解已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請求被告為行政程序之重新之請求,尚非無據。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解釋,原告於該號解釋作成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3日即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復提起訴願,固經被告受理後,並將訴願書正本轉呈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惟斯時被告即知悉與其業務息息相關之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已作成解釋,且揆諸原告訴願之意旨即在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原行政處分為程序之重開,則被告自應本於職責,視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時之108年2月13日即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以保護原告程序上利益,且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被告竟誤認為訴願之提起,率爾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要非適法。

⑵再原告既於108年2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行

政程序重開之請求,已如上述,訴願機關即應本其職權不得再為訴願之決定,乃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竟未見及此,仍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該訴願不受理之違法決定予以撤銷。

2、關於程序重開第二階段:⑴另原告本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前向被告申購坐

落岷山段232-12、246-7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告並基於「主體建物所有人」地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併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第2目規定,檢附原告印鑑證明之切結書用以證明向前手買受之未辦保存建物確係原告所有,此與國有財產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故被告應為准原告申購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行政處分。

⑵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已揭示「房屋納稅

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被告以稅務機關自40年間登載、且從未釐正之資料認定房屋所有人,實為錯誤之認定。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立法目的乃為特定之矯正政策,本質上即在釐清早年戰亂初歇、民智未開所造成權屬未明之權利,但被告卻違反立法本旨,反以久年未曾更正之不實稅籍資料為採證依據。查就稅務機關之稅籍登載資料審視,其標註之基地號(頂山腳段89地號,重測後為岷山段77地號)實與原告申購之標的南北相差約1公里之遠,則稅籍資料所登載之房屋是否為同一標的實另生爭議(房屋構造材料亦不相同),可見稅務機關早年登載之資料應不足採信。

⑶原告係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所訂之「主

體建物所有人」之條件申購,依被告統一印製之承購申請書其背面所載「申購應繳證件一覽表中第8項」文件,已分別載明「主體建物所有人」與「實際分戶使用人」各應檢具之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被告顯然於適用法令時已發生張冠李戴,其否准讓售之決定當屬違法處分;另參酌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第2目規定,檢附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即得為證明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權利。前揭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第2目規定、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11款規定係分別為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所訂之主體建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因不同申購條件者之差別條件,首應辨明,否則被告無異自生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又本案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本非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時需檢附之文件,原告係於申購案審理中,配合被告要求提出權屬來源之說明書內之附件,惟被告無視前揭「主體建物所有人」與「實際分戶使用人」各應分別檢具之差別文件做區別審查,反而將原告已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棄之不顧,竟一再以不當連結要求原告提出非法定證明文件,終致本案須循行政救濟程序以挽回應有權利。

⑷被告僅以電表裝設期間否定原告取得權利之時間,惟未曾

提示該房屋之水表確於法定時間之前即已裝設,原告之電表裝設較遲,係因堅持以舊有原電表回復裝設所致,被告僅就不利於原告部分為不當之認定,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⑸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於審理本案時已錯用法令再先,甚再

以不當連結之不合理審查,於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既已就本案之正當程序有所規範,故原告請求法院判准行政程序重開,並令被告應依法准予讓售國有土地。

(二)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13日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

3、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第1次公告現值讓售岷山段232-12、246-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不合法:⑴從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全文內容觀之,該號解釋僅係

將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而認定應以行政爭訟方式為救濟;並非就作出准駁決定(行政處分)之審查過程認定有違憲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該號解釋之內容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有改變結果之必要,亦即無造成影響行政處分結果之可能。再者,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前,即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而後,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行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之繫屬,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出裁判。而原告自行撤回起訴,應視同未起訴。故而,本件行政處分不論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上均未經實體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回復原先之行政訴訟程序,於要件上完全不符,當非可採。蓋原告並未遭受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出不利原告之裁判,而得主張民事法院作出之裁判無效,應由行政法院重新審判。原告就本件爭訟事實於前次起訴案件之終結,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內容並無相關。又原告先前係在107年2月9日就本件爭訟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則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時間自然較之更早。原告此次於108年6月26日重新提起本件訴訟,當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6條所規定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起訴之不變期間,不合起訴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⑵再查,受行政處分者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原告並未於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72號解釋,敘明有何足以影響本件影響原行政處分之事由,而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請求,而是逕行就原行政處分再行重新提起訴願。被告係於108年2月14日收到原告就本件紛爭再次提出之訴願書,隨即撰寫答辯狀,而後於108年2月27日依訴願程序轉呈財政部審議。而後財政部作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完全不合法定程序,自當應予駁回。

2、原告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要件: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岷山段232-12、246-7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

上,有其於89年1月14日前取得所有權而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岷山段232-12、246-7地號國有土地云云。惟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5年9月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814696號函文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僅顯示,系爭198號房屋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曾為「何永」,且由何永將系爭198號房屋出租予「林月裡」。完全無陳俊雄取得系爭房屋有權利並得以讓與原告之證據資料。故雖原告切結於89年1月1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但與系爭19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狀況完全不符,被告無從認定原告切結屬實,自當要求原告補正其他資料再為證明。

⑵再查,原告嗣後雖又提出原告與陳俊雄於88年9月1日就系

爭198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補正資料。然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11款規定,被告無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確已於89年1月14日前取得系爭198號房屋之所有權。況且,依本件現有之所有資料,亦均無從證明陳俊雄於89年1月14日前為系爭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將系爭198號房屋出賣予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提出向陳俊雄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僅為雙方私下簽訂之契約文件,未經公證或認證程序,難以確保為真正。且觀之契約內容註明「現有房屋老舊,內、外均需投資整修,甲方始能居住使用,故雙方願總價新臺幣2萬元整為房屋讓渡價金。」則買賣之房屋既已老舊不堪居住,且並無連同土地一起出賣,買得之後必須花鉅資大幅翻修,並非低價買入即得以居住使用,房屋又無占有土地之權利,恐有遭地主請求拆除之風險。依通常經驗法則,若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一般人當會將預定翻修房屋之金錢直接去購買合法之房屋,而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是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實有違常情,被告於審查之時不予採認,實無不當之處。故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補強證明之作用。再者,依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係在102年2月5日始申請系爭198號房屋之裝表供電,更難以採信原告早於88年9月1日即向陳俊雄買得系爭198號房屋所有權。

⑶再查,縱使原告主張於88年間從陳俊雄購得系爭房屋係屬

真實。然查,依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就本件爭執事實第1次提出之訴願書內容記載:「……又原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建材為磚土造,惟申購時之實際房屋現況為『鐵造』……」。然查,依35年12月31日之前社會物資供應狀況,根本無鐵造房屋存在之可能。再核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均係於88年間及102年間重新申請裝置,而非沿用原有之水表、電表而變更使用人。此顯已證明原35年12月31日前所存在之房屋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現有之系爭房屋係其後重建之新屋。此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要件。是被告否准原告之讓售國有土地之申請,實無違誤之處。

⑷承上,原告既無法確切證明於89年1月14日前取得系爭198

號房屋之所有權,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補正,而原告已表示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補正,則被告依法註銷原告之申購案,自當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否准讓售國有土地之處分重為決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5、乙證1、2、丁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進行行政程序重開,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准予重開(須具備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終局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例如: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或逾越法定期間,或沒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程序即終了,就不會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終局決定,均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性質上為新的行政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必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而受不利處分,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2、次按,訴願決定審理之程序標的為何?有兩種法律見解,其一以「形式外觀」立論,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原處分始為審查標的,其餘則因非屬審查之標的,而屬未經訴願程序;其二則由「實質內容」立論,以訴願決定實質審查之法律關係,來決定「被審查之程序標的」。以上兩種對立法律意見之取捨,固然涉及程序效率性與程序安定性(或明確性)間之權衡,但在程序安定性得以確保之情況下,自然應採取實質審查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為據,以原行政處分所憑之見解已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請求被告為行政程序之重新之請求,尚非無據。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解釋,原告於該號解釋作成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3日即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復提起訴願,固經被告受理後,並將訴願書正本轉呈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惟斯時被告即知悉與其業務息息相關之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已作成解釋,且揆諸原告訴願之意旨即在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原行政處分為程序之重開,則被告自應本於職責,視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時之108年2月13日即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以保護原告程序上利益,且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被告竟誤認為訴願之提起,率爾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要非適法。」顯見,原告係以被告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註銷申購函,事後因司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請求被告為行政程序重開。雖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而受不利處分即逕行提起訴願,但被告亦坦承「被告係於108年2月14日收到原告就本件紛爭再次提出之訴願書,隨即撰寫答辯狀,而後於108年2月27日依訴願程序轉呈財政部審議。而後財政部作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於該訴願審理期間並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要件之實體部分,提出相關訴願答辯(參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8頁),應認已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有所回覆,並有否准其主張之本意。再本案經訴願機關審理後,訴願決定之理由已論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該解釋文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且訴願人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除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當事人案件外,不再變更。另對本部訴願決定不服,現行救濟方式為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訴願再審,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之適用,均併予指明。」事實上已針對「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主張」予以實質審理並載明其理由,此時程序之安定性及明確性業已獲得確保,自不應再採取形式外觀之立場,是本件應從「實質內容」立論,應認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而受不利處分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先此敘明。

(三)原告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該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判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而在以原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條款之情形,當指原行政處分係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然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行政處分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作成並未以任何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或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乃當然之解釋。

2、經查,原告因逾期未能補正其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證明,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前經被告以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函註銷申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1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本件因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以求解決,乃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撤回起訴,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在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後,被告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註銷申購函所憑之見解已有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請求被告應為行政程序重開。惟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係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乙節為解釋,對於本案前次訴訟程序,僅發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所持有關審判法院歸屬之見解(屬於程序事項)事後經司法院解釋所變更(原告並非該號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但被告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註銷申購函有關實體事項之認定結果並未隨之改變。換言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並非被告作成前揭註銷申購函之基礎,而是事後提起行政救濟所衍生之過程,並不因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作成而改變,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進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註銷申購函申請程序重開,即為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上開原行政處分有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經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致使該原行政處分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第一階段,並無重新開始程序原因而不符法定要件,故無須再對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讓售國有土地處分加以審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13日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並作成准予按第1次公告現值讓售岷山段232-12、246-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處分等,均屬無據,亦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9月14日臺財產中處│本院卷 │19 ││ │字第10640023220號函 │ │ │├────┼─────────────┼────┼───┤│甲證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 │本院卷 │21-25 │├────┼─────────────┼────┼───┤│甲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本院卷 │27-31 ││ │318號裁定 │ │ │├────┼─────────────┼────┼───┤│甲證5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7-40 │├────┼─────────────┼────┼───┤│乙證1 │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卷 │63 │├────┼─────────────┼────┼───┤│乙證2 │原告107年2月9日行政訴訟起 │本院卷 │65-73 ││ │訴狀 │ │ │├────┼─────────────┼────┼───┤│丁證1 │被告108年2月27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 │2-8 │├────┼─────────────┼────┼───┤│丁證2 │原告108年2月13日訴願書 │訴願卷 │9-13 │└────┴─────────────┴────┴───┘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