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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甬華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8年4月30日臺財法字第1081391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違法補徵稅捐致原告溢繳之所得基本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523,1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繼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退還稅額部分追加利息,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違法補徵稅捐致原告溢繳之所得基本稅額計7,523,100元及應計之利息。核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申報其於當

年4月及5月間在澳門賭博贏取賭金收入之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原告海外所得-其他所得42,000,000元,併同另查獲短漏報利息所得300,000元及海外所得(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1,659,547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6,765,966元,應補稅額7,662,668元,並按所漏基本稅額7,610,375元處以1倍罰鍰7,610,375元。原告就海外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017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2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843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責命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將原告搭乘飛機至澳門參與賭博之機票費用46,500元、機場來回接送交通費12,000元、海外住宿79,400元及餐飲費用109,940元認列為必要費用自收入額減除後,以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559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海外其他所得247,840元及罰鍰49,524元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書面於被告載謂: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審理;隨於同月24日以書面補稱:倘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99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經被告審理後,以108年1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8060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本稅部分: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2款規定之參加機會中獎必有資金成本,係以參加人支出之金錢作為機會中獎之成本;而同類第1款參加競技、競賽可能之必要費用,係以參加人之體能、技巧作為競技比賽以獲取獎金或獎品,所支出之金錢僅為參賽者之必要費用而已。前者以資金為主,後者以體能為主,彼此有別。故參加機會中獎,若未能中獎其參加之成本即為損失,若有中獎其獲得之獎金即為收入,當收入大於損失時,始有所得可言。被告對原告參加機會中獎,否定有成本發生,僅承認必要費用,已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2款規定。

2.人民之所得如不課徵所得稅,則該類所得之損失當然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可明;但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者,同類所得之損失應可自所得中減除,如財產交易所得得以減除財產交易損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至澳門賭場參與博弈,其賭輸之金錢,即為債務,賭博贏錢之收入既應課稅,賭博輸錢之損失,自無不許自賭贏所獲取之收入下減除,如不許減除,顯已違反個人綜所稅量能課稅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賭輸之金錢與賭贏之金錢相抵,即有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加重人民無謂之稅捐負擔,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3.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81年2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59763號函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作為否准博弈賭輸之損失不能與博弈賭贏之收入相抵。然該財政部函釋係針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收入將所得類別歸屬為其他所得;而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簽賭職棒之其他所得,兩者均屬違法行為,且歸屬為其他所得,與本件之合法博弈行為歸屬為機會中獎獎金類別,明顯不能相互援引,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4.依財政部106年2月20日訴願決定略謂:原告於99年2月10日分別匯款985萬元及900萬元予案外人廖在興及姚燦鄰,合計匯出18,850,000元,係其在澳門賭場賭輸之金額,亦為原處分所據高雄市調查處同一份調查筆錄所記載。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規定,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顯示賭博贏錢亦應有成本存在可能,原處分未予扣除任何成本費用,是否符合常情等語,可證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應准予減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意旨,被告未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諭示,應為違背上級機關之命令,其行政處分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本件經高雄市調處已查得之原告參加機會中獎之成本至少有1,885萬元,此外,原告尚於同年5月26日因賭輸再匯出54,100,000元,合計海外所得為負30,950,000元(42,000,000元-18,850,000元-54,100,000元),被告對原告賭輸之支出不准予減除,若認不違背常情,自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任,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其行政處分自屬不備理由而無效。

5.依107年5月14日被告所轄民權稽徵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綜合所得淨額為3,106,419元,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為7,523,100元,基本所得額細項資料載明:利息35,340元、財交1,624,207元、其他(即原告並不存在之機會中獎獎金所得)41,752,160元。可知綜合所得淨額3,106,419元加計基本所得減利息35,340元,基本所得減財交1,624,207元,基本所得額共計4,765,966元,小於600萬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毋須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6.原告除經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已查得於99年2月10日匯出1,885萬元係參加機會中獎之損失外,尚有於同年5月26日再匯出5,410萬元參加機會中獎之損失,故原告當年度參加機會中獎發生損失。

7.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所謂:又在實證法沒有特別明文之情化下,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原則上應解為賭博行為本來即各自獨立,不得合併計算損益等語,有違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及損益兼歸原則,僅係就違法賭博行為案型所作個案見解,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有所漏洞而須作補充之必要,與本件原告係參加機會中獎不同,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予以引用,自屬失當。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本應遵循客觀的淨額所得原則,原告全年度博弈贏錢之收入應減除博弈輸錢之支出,始能計算出當年度客觀的淨額所得,當年度全部之博弈收入大於全部之博弈支出才會產生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始得做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標的,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法理係相通的。被告謂博弈輸錢並非博弈贏錢之必要成本雖非全然無理,但卻未綜合考量博弈贏錢之收入應與博弈輸錢之支出相減後,才能計算原告當年度參加機會中獎最終是產生所得或損失。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僅論贏錢收入須課稅,而不准與輸錢之支出相抵,將造成納稅人虛盈實虧,而對毫無稅捐負擔能力者加以課徵不存在之稅捐,則非為正確解釋適用法律意旨,即與憲法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

8.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除第1類、第3類、第4類及第9類規定之純屬淨所得外,其餘類別所得發生必然是收入大於支出始須列入綜合所得總額,其中財產交易若發生損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除本可與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相扣除外,扣除不足,尚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其餘類別之所得雖無此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但並不能解為損失不能與所得相扣除,故參加機會中獎之損失本可與當年度參加機會中獎之所得相扣除,只不過當年度參加機會中獎發生之損失於以後年度不能做為特別扣除額而已,此為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相違。此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5類、第6類、第7類、第8類及第10類之所得,雖僅第7類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納稅人當年度有財產交易者如有發生財產交易損失,可以扣除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不足,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但納稅人如為執行業務者,或如有財產出租、自力耕作、漁、牧、林、礦、及其他所得,並非每年只會發生所得而不會發生損失,此不言自明。同理,參加機會中獎者並非不會發生損失,故某次參加機會中獎之損失,雖非他次參加機會中獎所得之必要成本,但應得將某次損失與他次所得相扣除後,再計算是否有參加機會中獎所得;苟非如此,則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並有歧視參加機會中獎之納稅人,難謂符合平等原則?㈡罰鍰部分:原告99年度至澳門賭場參與博弈,賭輸之支出大

於賭贏之收入,博弈行為產生損失,海外所得為負30,950,000元,自無所得應予申報之義務。本案無漏報所得情事,本稅既無逃漏,罰鍰自無所附麗。

㈢綜上所述,原告99年度並無發生參加機會中獎所得,並毋須

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並聲明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違法補徵稅捐致原告溢繳之所得基本稅額計新臺幣7,523,100元及應計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納稅義務人於海外賭場賭博贏得賭金,屬其海外其他所得,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與其他類別之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賭金收入得減除與取得該收入具有關聯性之成本費用,如賭資及其為參與賭博搭乘飛機之機票費用、海外住宿及交通費等。至納稅義務人於其他場次賭輸之賭資,非為賭贏場次賭金之成本,不得自該賭金收入中減除。

㈡在實證法未特別明文規定下,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原

則上應解為賭博行為本來即各自獨立,不得合併計算損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係依財政部106年2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843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原告提供99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同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系爭澳門賭博收入期間,為參與賭博搭乘飛機之機票費用46,500元、機場來回接送交通費12,000元、海外住宿79,400元及餐飲費用109,940元等數據資料,查明原告取得系爭海外其他所得具有關聯性之成本費用共247,840元,追減海外其他所得247,840元及罰鍰49,524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可歸責被告機關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之申請,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559號重核復查決定僅就其搭乘飛機赴澳門賭博之機票費用46,500元、機場來回接送交通費12,000元、海外住宿79,400元及餐飲費用109,940元,列為成本費用予以減除,而未計入歷次賭輸之賭金,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溢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7,523,100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通報,查悉原告99年度曾前往澳門賭博而於當年4月及5月間獲得賭博所贏之賭金收入42,000,000元,併計另查獲原告短漏報利息所得300,000元及海外所得(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1,659,547元,原核定基本所得額46,765,966元,應補稅額7,662,668元,並按所漏基本稅額處以1倍罰鍰7,610,375元,並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惟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減除必要成本費用為理由,將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將原告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參與賭博之機票費用46,500元、機場來回接送交通費12,000元、海外住宿79,400元及餐飲費用109,940元列為必要費用予以減除,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海外其他所得247,840元及罰鍰49,524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上開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審理;隨於同月24日以書面補稱: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誤,改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99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經被告審核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9至53頁)、被告105年8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0176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61頁)、財政部106年2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8430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63至71頁)、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559號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88至99頁)、原告107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同月13日)申請程序重開函(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原告107年12月24日申請退稅函(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及財政部108年4月30日臺財法字第1081391271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及原處分卷第132至13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1070005559號重核復查決定未將原告於99年度在澳門賭輸之其他賭資列為成本自贏取賭金收入予以減除,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2款規定及平等原則,因此補徵原告99年度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有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其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稅款等語。惟:

1.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4條關於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可見各該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具有持續性及常業性質,故法律允許於該年度期間內累計各次支出之收入與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自收入中減除,以計算該年度之純益收入額。而衡諸一般賭博型態乃參與賭博者(俗稱賭徒)向莊家下注,逐次按一定賠率賭輸贏,賭徒各次賭博所出之押注,係彼此獨立定其輸贏,並不因該賭博合法與否,而影響其性質。故賭徒每次賭博勝出時獲得之賭金,其成本僅限於該次支出之賭資,其他各次賭輸之賭注並不具成本關係,自不得當作成本或必要費用自他次勝出時所獲取之賭金收入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所謂: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係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獲勝或中獎所取得的獎金或獎品,例如:電視、電台所舉辦的競賽,有獎猜謎活動,電話問答猜謎,商品廣告附空盒郵寄抽獎,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於報章雜誌所刊登的徵文比賽、常識測驗比賽或晚會、尾牙活動摸彩,各種體育協會或社團舉辦各項運動比賽、技藝、智能比賽等活動,政府舉辦之獎券或統一發票的中獎獎金。而賭博所獲取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文義解釋,並參照財政部81年2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59763號函釋意旨,殊難歸類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9類之所得,自屬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故原告主張:六合彩賭博及職棒簽賭皆屬違法行為,應歸屬為其他所得,而其係至澳門參加合法賭場博奕,所贏得之賭金應歸屬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云云,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要非法律所明定,或依法律文義所當然之解釋,被告不予採取,自不構成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溫主敬於4月7日匯入其帳戶之15,000,000元,與劉晉嘉、江佩齊、陳志桑、許育綜及林朝偉各於5月10日匯入其帳戶依序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0元(共計27,000,000元)為其賭博所贏之賭金,而其於2月10日匯給廖在興之9,850,000元及姚燦鄰之9,000,000元,共18,850,000元,及於5月26日匯款給詠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54,100,000元,皆為其賭輸應付之賭注,後者之應付賭資應當作前者所獲取賭金之成本予以減除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度係分別於1月30日、3月21日、4月16日及5月5日共分4次至澳門賭博,有其出境紀錄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1頁),而其各次在澳門期間賭博之輸贏係逐次結算應付款及應得款,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4至52頁及第82至83頁),顯見其各次之賭博係彼此獨立,自應由同一次賭博行為之收入減除該次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淨所得額,方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意旨。

4.是故,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559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告搭乘飛機至澳門參與賭博之機票費用46,500元、機場來回接送交通費12,000元、海外住宿79,400元及餐飲費用109,940元列為必要費用,而自各該次賭博結算應得之賭金減除後,追減海外其他所得247,840元及罰鍰49,524元,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還溢繳稅款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申請退還溢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如前聲明所示內容之退還溢繳稅款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8類及第10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

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

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24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2條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第3條第1項第10款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十、依第1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