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申請其103年度扣繳憑單誤報薪資部分更正為其他所得,未獲被告准駁,遂於107年11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認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審理,乃以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雖原告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該院108年1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5月28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原告起訴有未預納裁判費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至3款載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程序上欠缺之情形,業據本院審判長以108年7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經於108年7月9日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宗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原告106年12月1日(106)雲清字第1201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11頁)、本院108年7月3日107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