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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