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黃聖平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27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前往原告租賃之冷凍庫(屏東縣內埔鄉樹德巷42號)查獲貯存「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103箱(每箱20公斤,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及「松坂肉」118箱(每箱6公斤,真空包裝但未有任何日期標示)(以下合稱系爭肉品),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乃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原告營業處(臺中市○○區○○○街○○○巷○號)稽查,取得原告提供系爭肉品於106年3月27日經食藥署許可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其載明貨物名稱「冷凍去骨豬肉」(通知編號:IFT06FM0000000,報單號碼:BC06116F0529,項次:1,淨重:25,200公斤),嗣據原告代表人陳述,系爭肉品即為該批進口貨物,進口後全部交由屏東縣業者劉奇岳加工,將肉品切割為豬頭油(出貨單品為L油20公斤)及松坂肉(出貨單品名為真空包松坂肉)後再予販售,並逕自將有效日期延長3年。原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將加工後產品販售予臺南市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惟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肉品運回原告承租之冷凍庫(屏東縣○○鄉○○巷00號)貯存。被告經審酌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816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肉品係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進口,其包裝上標示之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可知西元2017年12月21日為賞味期限,要非EXPIRY DATE,故系爭肉品進口時,原告僅知悉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為賞味期限。
2.一般而言,BEST BEFORE(美國用「Best if used by」)即賞味期限,與EXPIRY DATE(美國為「Use by」)即保存期限,確實有不同之定義。BEST BEFORE即賞味期限係指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EXPIRY DATE即保存期限則指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故系爭肉品進口時標示記載之BEST BEF
ORE:00000000,並無理由認定為保存期限。故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肉品進口時上揭標示記載是賞味期限,應無違誤。系爭肉品進口後,原告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有效期限(即保存期限),亦非違法,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則本件於2018年5月28日稽查時,實難認超過保存期限。而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係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非不得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故原處分自行任意認定,將賞味期限當作保存期限,顯然謬誤而非妥當,並援引上揭函釋認定原告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等同延長保存期限,全無理由。
3.系爭肉品原告係向丹麥貿易商(ESS-F00D)接洽購買後進口,此有原告與丹麥貿易商之信件往來及發票可稽,產品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而非賞味期限1年,此部分業經原告請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為憑。丹麥貿易商(ESS-F00D)為原告唯一對口且為專業貿易商,其提供之文件自應等同於製造商之佐證,原告以其提供之資訊為遵循,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2年(24個月),原告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員並得明確回應,故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被告2018年5月28日稽查時,實難認已超過保存期限。
4.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中,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6,有違法、恣意、違反明確性且有不當連結之情形。原處分略以:⑴逾期食品數量達2,768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達158日,⑶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等理由而加權。其不當分述如下:大雅區泰壹商行逾期羊肉2,995.27公斤,罰24萬元,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斤開罰24萬元,差別甚大,被告均未合理說明。逾有效日期158日未有合理之說明及標準,淪於恣意。而知名之標準為何?豬肉加權?羊肉、牛肉或水產應否加權,標準何在?又從事食品業10餘年部分,本為資力加權(B)所應涵蓋之內涵,原處分再以此為由,作為參考加權事實(G)中加權重,顯然並無理由。且領有公司登記為合法業者之事,又豈有加權之情事,若以此論無公司登記之黑牌業者反無庸於其他事由中加成,豈非荒謬。另被告對於肉品數量逾越多少應加成,加成數值為何,逾有效日期多久應加成,加成為何,從事食品業多久應加成,應加成多少,豬肉加成多少,其餘肉品如何,均未詳述,逕自羅列編撰之理由後,直接認定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6,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不符,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被告認定原告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2次違反本條款,故基本罰鍰為30萬元,本件於107年5月28日稽查,其往前12個月為106年5月27日,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5月28日間原告並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原告前有相關類似之案件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倉儲處所稽查,顯然以非12個月內所發生,故基本罰鍰30萬元顯有違誤,仍應以第1次之基本罰鍰6萬元始為正確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上揭事實欄所載各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9日屏衛食字第10731536500號函、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107年5月3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31日訪問紀要、原告107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20號函、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8月9日訪問紀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之違規事實足為認定。
2.查案內查獲之「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即L油20公斤)103箱,該產品之肉品輸入進口時之國外製造商於產品外箱所標示之BEST BEFORE係為「00000000」,是該「L油20公斤」食品有效日期自是該日;又查獲之「松坂肉」118箱雖查獲當時外包裝無任何標示,惟原告亦自承該「松坂肉」與「L油20公斤」均自同批進口肉品加工分切而來,亦即案內查獲貯存之「松坂肉」與「L油20公斤」有效日期均應為00000000(民國106年12月21日)。原告雖表示根據從業30年經驗及未有客戶客訴品質變異問題,將有效期間由原廠所訂1年自行延長至3年,惟查,原告未有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述之評估方法測試之相關佐證資料,況查本案產品原料僅經簡單切割、包裝,未再進一步之加工製成,業經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略以:「案內所述分割使肉與脂肪分離,屬加工製程之一環。惟案內所詢,產品倘僅由簡單切割、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3.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6.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因子),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從事相關業務30年經驗,應具有比一般人更多之輸入食品相關資訊,原告竟辯稱不知BEST BEFORE相等於EXPIRY DATE,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至於原告主張依「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等語,惟該建議書中之「業者」並非指販售業,而係指產品製造業,查原告並非系爭冷凍肉品製造商,其故意曲解該建議書文義,於法未合:另原告主張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中係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而非不得賞味期限依其保存條件訂有效期限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即保存期限)。
5.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經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認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之依據。是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8月10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12783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02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
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BEFORE(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
6.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認定後,於其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之相對人作出決定。被告依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所定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3之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6,被告並於原處分中明確詳載審酌之事實理由,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7.被告斟酌案內全部陳述及調查事證結果,認原告確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有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之行為,被告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且遵守同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而為罰鍰金額之決定,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符法規授權目的,故屬合法妥適之處分。
8.原告前曾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附之裁處書裁罰在案,並均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本案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經查獲後,被告於107年9月5日以原處分裁罰,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3所定基準,認原告為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本件原處分中之裁處基準罰鍰(A)乃以30萬元計算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是否可採?㈡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
究係指賞味日期或保存期限?系爭肉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裁罰標準就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為6,屬裁量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5月28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前往原告租賃之冷凍庫(屏東縣內埔鄉樹德巷42號)查獲貯存系爭肉品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乃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與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原告營業處(臺中市○○區○○○街○○○巷○號)稽查,取得原告提供系爭肉品於106年3月27日經食藥署許可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其載明貨物名稱「冷凍去骨豬肉」(通知編號:IFT06FM0000000,報單號碼:BC06116F0529,項次:1,淨重:25,200公斤),嗣據原告代表人陳述,系爭肉品即為該批進口貨物,進口後全部交由屏東縣業者劉奇岳加工,將肉品切割為豬頭油(出貨單品為L油20公斤)及松坂肉(出貨單品名為真空包松坂肉)後再予販售,並逕自將有效日期延長3年;原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將加工後產品販售予臺南市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惟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肉品運回原告承租之冷凍庫(屏東縣○○鄉○○巷00號)貯存;被告經審酌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9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9日屏衛食字第10731536500號函及相關附件、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107年5月3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31日訪問紀要、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銷貨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原告陳述意見書、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20號函、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8月9日訪問紀要、107年8月10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2783號函等相關資料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4-1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並不可採:
1.經查,「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有關「至於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之記載,其中「業者」係指產品製造業者,並不包括販售業者,又業者雖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始可為之。而且,「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係依據食藥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而制定,故就該建議書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違反「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意旨。
2.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6.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載明:「……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
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本院卷第194-207頁)。
3.綜上,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才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在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從而,原告主張: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
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
1.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略以:「……三、案內輸入未經其他加工製程之生鮮冷凍肉品倘符合前開規定並申請免中文標示,該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籤標示『BEST BEFORE』日期,且另外提具原製造商對該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尚屬適法。惟案內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不符前開規定。四、另案內產品倘已完成中文標示,則以該外包裝日期做為管理依據,即倘僅標示『BEST BEFORE(賞味日期)』,無不同日期的『有效日期』標示,則該『賞味日期』視同為『有效日期』。……」上開函釋乃衛生福利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依前揭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EST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之依據。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8月10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2783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再以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02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此有相關往來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0-162、169頁)。
足證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故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3。」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萬元。㈡2次:新臺幣30萬。……㈤5次以上:新臺幣250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註: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註: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⑶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臺中市政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2.經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系爭肉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訪問紀要、被告107年5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訪問紀要附卷可佐,違規事證明確。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冷凍食品已逾10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原告前於106年10月5日甫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遭裁罰,然竟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主觀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係遵循丹麥貿易商提供之資訊,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前曾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規定,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附之8件裁處書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210-273頁)。而本案原告貯存逾期之系爭肉品,係經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查獲,且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原告曾因違反相同條款於106年10月5日遭裁處8件罰鍰,被告就該同日8件裁罰併計為1次,應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違規次數之認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附表三規定,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為認定基準,並非以前後2次違反相同條款經查獲日期是否在12個月內作為違規次數之認定。本件違規係於107年5月28日查獲,而前述8件違反相同條款雖係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經被告查獲,然係於106年10月5日經被告裁罰,自屬符合「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之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前有相關類似之案件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查獲,非本案查獲12個月內所發生,故基本罰鍰30萬元顯有違誤,仍應以第1次之基本罰鍰6萬元始為正確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4.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⑴違規次數(A):被告第2次查獲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第2次違規,A=30萬元;⑵資力加權(B):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B=1;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免辦理工廠登記,C=1;⑷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原告雖非故意,但屬過失,D=1;⑸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產品未出貨,無需辦理回收,F=1;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儲存系爭肉品數量達2,768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158日,且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G=6等情,核計罰鍰額度為180萬元(A×B×C×D×E×F×G=30萬元×1×1×1×1×1×6=180萬元),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180萬元罰鍰及不符規定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未有合理之標準及說明,屬裁量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為:系爭肉品數量達2,768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158日,且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等語,經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怠惰、濫用、逾越等瑕疵,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恣意、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參以,食品安全衛生影響國民健康至鉅,向為國人所重視,此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自100年迄今8年間共歷經12次修正,大幅提高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刑度及行政罰鍰額度,即可證之。而原告前一年甫因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肉品而遭裁處8件罰鍰,竟仍未加強管理改善,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就本案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而言,被告裁處罰鍰180萬元尚屬偏於低度之罰鍰額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