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長杉(具銜「公業萃英社管理人」)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代 表 人 陳建名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10月1日申請核發公業萃英社派下
全員證明書案件經審查後,以107年10月25日褒鄉民字第1070010158號函回復不予准許,雖被告先前對於曾具銜公業萃英社管理人之楊長山與原告2人提出之相同事項申請案件,已分別作成多件否准處分,但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此次申請案件有添具新理由,允認係重新為實質審查後作成新駁回處分為當,本院爰為實體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04年10月8日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公業萃英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萃英社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7年10月25日褒鄉民字第107001015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謂:「……二、臺端申請核發公業萃英社派下員證明,依據雲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書略以……『理由三:應認萃英社屬神明會而非被告所指祭祀公業』、『理由四:本件萃英社屬神明會,則萃英社之會員僅有股份、會分,而無派下權』。三、同案臺端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80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四、本所業以90年2月1日褒鄉民字第632號函、91年11月15日褒鄉民字第8166號函、92年5月30日褒鄉民字第3828號函、99年9月9日褒鄉民字第0990008040號函及107年7月31日褒鄉民字第1070006863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公業萃英社前管理人楊長卿曾於78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萃英社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因有訴外人林義保、蘇三華、留顯榮等3人提出異議後,迅速籌組「萃英社管理委員會」,推舉當時被告鄉長蘇錫王為主任委員,而以萃英社法定代理人蘇錫王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原告等派下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該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後,依法重新申報,被告
卻援引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謂「萃英社係屬神明會」等語,作成駁回處分。本件乃單純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自78年5月依法申報經審查公告,其間雖有異議、訴訟,但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勝訴,取得公告法效,被告理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為清理、管理、利用、登記土地之用。但何以卡入神明會,係被告取其判決書內理由三謂「萃英社係屬神明會」,藉以否認「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為祭祀公業,拒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然而:
1.依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條規定,凡有所訴訟應以確定判決辦理,被告不依民事判決主文行政,自屬違法。被告竟藉上開7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應認萃英社屬神明會而非被告所指祭祀公業」等語,指稱「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派下楊氏子孫為神明會。所謂「應認萃英社屬神明會」乃該78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之原告萃英社(代理人蘇錫王)屬神明會。
2.至於78年未登記而自行成立以祀奉文昌帝君之「萃英社主委蘇錫王」與「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兩者為不同主體,業經雲林縣政府90年9月6日府地權字第000068969號函予以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認同「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與「萃英社主委吳新氣」為不同主體。本件自始至終所有民事判決書未見有「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係屬神明會之文句。
㈢本件公業萃英社確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
1.從稱謂以觀,原告雖以「社」名,但並無祭祀特定神明或神佛法號,顯非神明會,原告登記權利主體明晰,「公業萃英社」乃群集才能者於一堂,人文涵意甚明,非神明會甚為灼然。
2.祭祀公業係設立人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所購置或設立之獨立財產。包含三大要件,一為人的要素,如享祀人、設立人、派下等;二為物之要素,如動產、不動產、債權等獨立財產;三須以書面為之(如鬮分書、組織規約等)。原告具備上開要件,即屬祭祀公業無訛。
3.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未必取用享祀人姓名為名稱,此依日治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判例可知。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號判例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本件公業萃英社應屬「公號」的一種,故應同推之。
4.公業萃英社為原告之祖先楊尚碧為祭祀先翁楊掽等先祖所設立,並任管理人,提○○○鄉○○段661、721、727、728及三湖段589地號為祭產(重測前為埔姜崙段),用以立宗祠供奉楊公歷代祖先,該等土地自日治時期明治41年4月16日收件第4868號保存為業主權,及光復後民國35年7月復依總登記程序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原告為楊尚碧之子孫,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員之一楊長山現所居住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屋,約有二分之一占用661地號土地。
5.由以下事證益徵「公業萃英社」為祭祀公業:⑴日治大正11年臺南地方法院(官房法務課)之「公業有
關書冊」內登記機關「虎尾出張所」即轄有「祭祀公業萃英社」記載,當時埔姜崙即今褒忠鄉屬虎尾郡土庫庄。其註記土地標的2筆,即指重測前埔姜崙271、271-1地號土地。
⑵內政部76年2月26日臺(76)內地字第480524號函以「
公業」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俗習慣查報告」既認其也為祭祀公業之稱謂,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
⑶本件附表「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所有5筆土地經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虎地一字第1070003418號函確認業經被告以98年3月13日褒鄉民字第0980002259號公告3個月,屬內政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授權規定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之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之祭祀公業土地,並曾經被告於98年2月18日褒鄉民字第0980001282號函知。本件(公業萃英社)5筆土地係依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虎地一字第0980000619號函辦理,並由登記機關轉載入其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內。
⑷被告辦理辦公廳舍遷建計劃中即表明「現有鄉公所廳舍
房主權為祭祀公業萃英社所有」,而於75年2月向省政府建議案內載明「因現有公所用地係萃英社祭祀公業之私有土地」等語。
⑸原告前管理人楊長卿於78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之派下全員證明時,被告於78年5月11日以褒鄉民字第2574號公告,迄今仍未撤銷。
⑹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因雲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臺19
線經褒忠鄉都市○○○道路工程用地而遭徵收,其補償費遭蘇錫王代理萃英社具領,雲林縣政府發現錯誤,認萃英社管理人柯謨與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為不同主體,旋即通知萃英社楊長江將領取之補償費儘速繳回。
⑺原告領有雲林縣000000000000段000○號
所有權狀。至於被告所指文昌帝君宮係坐落於忠興段726地號,並非原告之727地號。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重新申請之案件,
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屬新的行政處分,與被告先前所為之駁回處分不同,非重覆處分。況被告於98年2月18日即以褒鄉民字第0980001282號函檢送「初步清查祭祀公業清冊」予原告,基於行政機關為一體並延續,被告自應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公業萃英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於被告每換選一次鄉長,就申請核發一次,均遭被告以
同樣理由予以否准。原告再對於本件否准之重複處置(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復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操控行政救濟期間,當屬違法,無從補正,程序上應予以駁回。
㈡依土地臺帳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
1.由可查得之土地臺帳資料觀之:⑴埔姜崙217-1番地(重測後忠興段727)、地目「祠廟敷地」,業主「萃英社」,管理楊尚碧,沿革「明治37年3月3日分割本地、業主萃英社」。⑵埔姜崙357- 1番地(重測後三湖段589號),地目「田」,權利者「萃英社」,管理楊尚碧。⑶埔姜崙217-2番地(重測後忠興段722)、地目「祠廟敷地」,權利者「萃英社」,管理楊尚碧。是以,從7筆土地中的其中3筆臺帳資料,則7筆土地應大多是廟地,且忠興段727地號應本屬於萃英社所供奉文昌帝君坐落的祠廟敷地。而廟地即非祭祀公業之祀地。
2.若土地屬祭祀公業,其日治時代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載稱「祭祀公業○○○」,由卷附梅鏡堂所屬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梅鏡堂」可明。準此,本件可查得之3筆土地臺帳,其業主欄僅記載「萃英社」,非「祭祀公業萃英社」,證明性質上非祭祀公業。
㈢依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之沿革中主張楊尚碧設立「公業萃英
社」並擔任管理人,楊尚碧於民國前2年死亡,現依法選任楊長杉為管理人等語。管理人兼設立人楊尚碧於民國前2年死亡,已無法人格,怎可能直到民國107年才選任另一位新管理人楊長杉接任?亦即長達109年期間沒有管理人之狀態。則如此何能稱歷年有管理所屬公業土地權利與祭祀等情?更何況,原告如真是祭祀公業,則管理人身亡之後,應很快就會推選出新任管理人來處理祭祀先祖、管理祀地收益等情,但卻能長達109年沒有任何管理人接任,有違常情,亦殊難想像。可證本件原告非楊家祭祀公業甚明。
㈣目前現場萃英社所供奉文昌帝君廟現址(訴訟標的外的忠興
726地號上)旁有舊公所(現為中民社區活動中心)、舊宿舍、舊代表會房舍(一部分已頹廢、一部分因徵收而拆除),於每年農曆2月初三為文昌帝君聖誕,廟方隆重舉行膜拜典禮,平常也是由一般善信自由膜拜。原告主張所有系爭7筆土地上並無楊家之公廳、公媽龕及楊家祖先牌位,更無楊家子孫共同祭祀楊家祖先之情況。是以,現場之萃英社是大眾膜拜文昌帝君,非祭祀任何人祖先之祭祀公業。
㈤萃英社創立年代為道光15年(西元1835年)供奉道教文昌帝
君,本來坐落於褒忠鄉舊公所處(即現今的忠興段727地號、臺帳之地目記載為祠廟敷地),日本佔領臺灣後,打壓民間宗教信仰而拆廟,改為中勝、埔姜、中民三村集會場所,文昌帝君先被迫遷於土地公廟,後又顯靈於張公館宅供奉,明治35年(西元1902年)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規定神明會之土地應選任管理人,並登記管理人名義,因楊尚碧當時為區長(即現今鄉長),被選為萃英社管理人,文昌帝君直至民國77年遷回現址(即訴訟標的外的忠興段726地號),則本件萃英社供奉文昌帝君之過往古今情節,完全符合邏輯脈絡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公業萃英社係由其祖先楊尚碧捐助如附表所示土地設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公業萃英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檢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公業萃英社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萃英社派下現員名冊、戶籍登記謄本、公業萃英社沿革、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公業萃英社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89至1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業萃英社
」屬於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惟: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足見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具有確認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並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公法上效果。故主管機關對於申報人列報之財產,依其檢附書件可否憑認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為實質審查,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只查驗申報人檢送之各該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尚須審查申報人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是否信實有據,與職權查得之資料有無相扞格之情形,如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之主張屬實,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定義,可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獨立財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易言之,必須由財產登記形式可以判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連結關係者,始得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不以享祀人後代有供奉或祭拜其祖先牌位之事證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參考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調查編纂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報告書所載,足見當時宗教主體之寺廟、祠堂與公業均得為不動產主體,且公業並非限於祭祀公業,尚包括辦事公業與育才公業(見本院卷第55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臺南地方法院官房法務課編製之公業關係書類檔案資料所示,可見日治時期官方歸入「祭祀公業」或「公業」名稱列冊建檔之團體,並非全然係屬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尚有諸多以神明為奉祀對象者,例如:觀音佛祖、觀音祠、關帝會、伽藍爺、城隍爺、藏王、帝爺庙、福德正神等等:復有以冠「社」登記者,如振文社、普濟社、長興社、金蘭社、新興社、華文社(「華」字之手寫筆跡亦似「萃」字)不一而止(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明顯非屬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之團體。故不能徒以日治時期官方將之納入「公業」或「祭祀公業」檔案管理,即謂其屬於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至明。
5.本件原告繕製之「公業萃英社沿革」雖載謂:「一、創立年代:日據時代明治37年3月3日(西元1904年,民國前8年,清光緒30年)二、創立宗旨:本公業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為祭祀祖先,敦親睦族弘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利用而設立。三、享祀者:公業萃英社歷代楊公祖先。設立人楊尚碧。四、祭祀地點:古稱布嶼堡埔姜崙庄226番地(今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五、歷年管理與祭祀情形:以公業萃英社所屬公業土地權利之收益,每年清明節舉行祭拜祖先祀典。
六、經過動態與演變:公業萃英社成立後楊氏族子孫繁衍,現部分尚居住於繼承土地與公業萃英社土地上,部分移居外地。原管理人楊尚碧於民前2年7月31日去逝,經派下現員依法選任派下員楊長杉為管理人。」等語。然:
⑴揆諸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係為規範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祭祀
公業而制定,若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財產土地之捐助及其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相連結之客觀事實,自不能認其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⑵依系爭土地目前尚可查考之日治時期臺帳所載(見本院
卷第447至451頁),其地目登錄為「祠廟敷地」與「道路」,而業主欄單純填載「萃英社」(其旁填載「管理楊尚碧」),未冠以「祭祀公業」或「公業」,經與同時期坐落當地之安東段318番地土地臺帳相對照,顯見後者業主雖登記為「梅鏡堂」而非自然人,但冠以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445頁),而前者則單純填載「萃英社」,二者明顯有別。
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暨系爭
土地現場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第461至465頁)觀之,並參佐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及第458至459頁),足見目前仍存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數幢,係光復後初期所建造,原來部分供褒忠鄉公所公有公用,部分作為褒忠鄉代表會廳舍之用,目前則提供民眾聚會使用,建物前方廣場供停車之用,建物旁建有文昌帝君廟祠(見本院卷第326頁),而附表編號5、6所示2筆土地已因徵收及接管成為國有土地,分歸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管理,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則由私人耕作無訛,依其客觀之使用收益情況,無從認為係供作祭拜楊家祖先之祀地。
⑷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楊尚碧捐助設立祭祀公
業乙節屬實,衡情楊尚碧於民前2年7月31日死亡後,自應依規章產生新管理人,始符事理之常,然未見任何祭祀公業之規章或鬮分書,且萃英社自日治時期由當時區長楊尚碧擔任管理人外,經歷二代均未見具有派下權資格者繼任為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迄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始臨時由第三代出具選任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作為申請萃英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文件,殊難憑認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原為楊尚碧私有而捐助設立祭祀楊家歷代祖先之祭祀公業。
⑸參酌雲林縣政府於81年5月31日出版之雲林文獻第36期
第28頁(見本院卷第261頁)亦載稱位於埔姜崙庄217番地上之文昌廟於明治14年2月14日設立,而參考被告網址引自雲林縣政府所編製褒忠鄉風土人情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453頁)所載,坐落於褒忠鄉中民村之「褒忠萃英社」照片其廟祠名稱為「萃英社文昌帝君」,供奉主神:文昌帝君,創建年代:道光15年(1835年),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仍有名稱「萃英宮文昌帝君」,其鑴刻之沿革碑文載謂:道光年間,萃英祠文昌帝君,坐落於現舊公所,因時局變遷,被迫遷於土地公廟,又顯靈遷於張公館宅供奉,復於77年遷回現址等語。再者,目前地政機關查無日治時期217地號土地之臺帳登記或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67頁),但稽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日治時期臺帳之沿革欄載稱明治37(以漢字書寫其「三七」筆跡亦似「五七」)年3月3日自母地分割(見本院卷第447頁),且編號1至4及6等5筆土地於重測前係編訂為埔姜崙段217-3、217-4、217-1、217-5地號及217-2地號等事實,可見各該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皆屬於217番地,其後始從217地號母地分割而出,並非自始獨立於217地號之外。又依「萃英社」之漢字文義解釋,乃指英才聚集團體而言,不能因日治時期萃英社管理人為楊尚碧,即謂凡登記為萃英社之土地均為楊尚碧捐助設立供祭祀楊家歷代祖先之祭祀公業。況且,原告援引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理由二及三亦載謂:「……足見當時有將神明會之田產登記為管理人名義者,本件被告(註:列名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計有本件原告與楊長卿、楊長江等11位楊姓宗親)以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萃英社,管理人楊尚碧,指系爭土地由楊尚碧提供,萃英社為祭祀公業,殊不可信……」「被告稱……萃英社非神明會,而是祭祀公業,即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萃英社屬神明會,而非被告所指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
⑹另揆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虎地一字第
1070003418號函與被告98年2月18日褒鄉民字第0980001282號函載意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及第245頁),前者乃就原告查詢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事宜所為之行政指導,而後者則為被告發現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公業萃英社」之土地,必須辦理清理地籍,而依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公告及通知相關當事人作業,檢送「初步清查祭祀公業清冊」予公業萃英社,均不能作為附表所示7筆土地係楊尚碧所捐助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之證據。
⑺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殊難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係楊尚碧捐
助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且依各該土地從來之使用收益情形觀之,亦不能認為係獨立為祭祀原告歷代祖先之私人財產,不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經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定附表所示土地非屬為祭祀原告歷代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11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13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56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