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東碧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張世勳

許凱汝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70272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就被繼承人蕭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被繼承人蕭長亨所遺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號土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收件號:107年南普資字第073040、073050號),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蕭金澤等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認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示,原告於昭和11年9月23日由蕭吳氏醜收養為養子,乃以107年9月10日南補字第213號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內請原告釐正是否已終止收養,並提出載有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為憑,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規定駁回申請。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南駁字第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與蕭吳氏醜間並無養子女關係:

1.依原告在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情形,乃當時擔任戶長之原告父親蕭長亨因其二弟蕭元全於25年9月17日過世時,膝下無子(丁),基於民間習俗,於同月25日(昭和11年9月23日)自行向當時戶政機關註記,而令當時7歲未滿之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蕭元全配偶蕭吳氏醜之養子,以為因應而已,實無出養收養情事,不僅原告實際之身分關係未曾變更,其間之生活關係依舊不曾改變,此觀諸日據時期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事由欄固載有「妹蕭吳氏醜昭和11年9月23日養子緣組」及身分欄位記載「妹蕭吳氏醜養子」等文字,而蕭吳氏醜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卻從未記載,也無家屬註記情事自明。

2.臺灣光復後,於34年7月1日初次登記之戶籍謄本,原告仍列為蕭長亨之參子,原來「養子緣組」及「妹蕭吳氏醜養子」等文字已然不存在,其後之戶籍資料亦均載明原告為蕭長亨參子,此身分生活與社會關係已近百年,迄今毫無懸念,足見原告與蕭吳氏醜間不存在養母與養子關係,實無終止及提出終止戶籍謄本資料之問題。如單憑昔日蕭長亨所為之「養子緣組」註記,即可形成原告與蕭吳氏醜之養子女關係,則光復後回復如何不能?又何以仍以蕭長亨參子進行戶籍登記?原告確為蕭長亨參子並無疑義。

3.原告生有蕭金墩與蕭金榜2子,並無收養他人之子之必要,而蕭吳氏醜膝下無子,其女蕭玉調婚配吳添雨,冠夫姓為吳蕭玉調,生子吳敏參,於吳添雨過世後,於64年5月5日卻由吳蕭玉調以傳香火為由,出養為原告參子,改為蕭敏參,以歸蕭氏血脈,如原告確經蕭吳氏醜收養,其蕭氏血脈之香火已可延續,何需多此一舉?足見不論蕭吳氏醜一脈或原告所屬蕭長亨一脈,皆無人認為雙方存在收養關係,可證實雙方並不存在收養關係,不能由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否定原告與蕭長亨間之親子關係。

㈡被告雖以原告無法提出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憑辦,且經查詢

南投縣中寮戶政事務所亦覆函載謂:查無原告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戶籍資料等語,而駁回原告申請,然:

1.收養關係有效成立應以收養關係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為民法第153條所定契約成立之基本原則,則回歸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其身分欄位固載有「妹蕭吳氏醜養子」,事由欄並載「養子緣組」等文字,惟蕭吳氏醜之事由欄卻全無註記,蕭吳氏其後之戶籍資料亦然,其另立門戶後,原告甚至未曾一併入籍隨之遷移,足見蕭吳氏醜並不曾有收養之意思表示與記載,則單憑蕭長亨日據時單方所為之表示,即為收養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

2.容或上開戶籍記載得以寬鬆認定蕭吳氏醜具有收養原告之意思,雙方曾成立收養關係,則從其後蕭吳氏醜與蕭長亨於光復後各自回歸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雖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豈不能認定雙方業已終止收養終止之表示?仍認定該收養關係存在,即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實有未洽。

㈢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謂應向戶政機關確認,或應由利

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確認或循司法程序請求解決乙節,因戶政機關之意見相同,此問題依舊存在。繼承人間並無爭執,本無確認問題。原處分未考量收養關係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雙方之同意或合意為前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致對原告身分關係之認定有違法與未洽,損及原告依法應有之繼承權利。

㈣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養子女與養父母

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本件不僅依光復後之蕭吳氏醜、蕭東碧及蕭長亨戶籍謄本,蕭吳氏醜與蕭東碧間並無養子女關係之記載,蕭東碧仍登記為蕭長亨參子,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妹蕭吳氏醜……養子緣組」「妹蕭吳氏醜養子」之記載,亦僅時為戶主之原告之父蕭長亨所為而已,不曾出現於蕭吳氏醜記事欄予以註記,亦未顯示其有以蕭東碧為其之子女之意,此外,90年來,兩造間實際上亦不存社會上與法律上之法律關係身分與互動,自無從成立收養關係。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507號判例:「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第355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意旨,非本國機關所得控制及確認之文書,難以確保其真正與意義,自無推定之效力。而日據時期,民眾之法律意識本即薄弱,又存在臺日文化間之隔閡,特別是風俗人情與傳統,就民眾所為登記之理解與認知有所差異,實可想見,即蕭吳氏醜為蕭長亨二弟蕭元全配偶,而上開日據戶籍卻將蕭吳氏醜之稱謂載為蕭長亨「妹」可見一般,自不能徒以此等未盡完整並存在錯誤可能性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被告收件字號107年9月4日南普資字第073040號、073050號),作成准許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外,並

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且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已非戶主(家屬)身份死亡者稱之。(1)家產繼承順序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選定財產繼承人,其中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2)私產繼承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2點及第15點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申辦被繼承人蕭雲所有○○○鄉○○段○○○○號及

被繼承人蕭長亨所有之中寮段847-1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有「養子緣組」「妹蕭吳氏醜養子」之記載,原告是否被收養,攸關其繼承順位及對生父蕭長亨之繼承權,原告與蕭吳氏醜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自有釐清必要,故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佐證,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㈢經被告函詢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復載謂:本件查無原告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戶籍資料。而本件原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確有收養註記,民國34年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雖已無收養相關註記,然是否為登記脫漏或已無收養關係,顯有疑義,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可知,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原告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而非由地政登記機關認定;且補充規定第37點亦載明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此參酌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亦證本案就原告與蕭吳氏醜收養關係之疑義,均非被告所能實質認定,原告未能補正資料證明收養是否終止,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其與蕭吳氏醜間並不發生收養親屬關係存在,其仍屬本生祖父蕭雲與父親蕭長亨之繼承人,自得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9月4日檢具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書件就被繼承人蕭雲與蕭長亨分別遺留之上開2筆土地,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收件(收文字號:107年南普資字第073040、073050號)列案審查結果,發現依據原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所載示,原告已於昭和11年9月23日被蕭吳氏醜收養為養子,乃以107年9月10日南補字第2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謂:「申請人蕭東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事由載有『妹蕭吳氏醜昭和拾壹年九月貳拾叁日養子緣組』,及身分欄位登載『妹蕭吳氏醜養子』,請釐正蕭君是否已終止收養,並提出載有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補正事項,限期15日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甲證1至甲證10、乙證1至乙證4等書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2筆土地具有繼承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提出申請案件若具有應予補正之程序事項,經主管機關定期命為補正,屆期仍未為補正或不為完全補正者,主管機關無從為實體審查,考量行政資源具有限性,必須為合理分配及有效率運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懸滯該案件不予進行,永無止期聽候申請人補正,否則,行政程序將永無終結之日,致使無實益耗損行政資源。是以,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依規定之程式及備齊必要之書件,其有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定期15日補正,若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核屬執行土地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與行政法之法理無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2.復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乃審查人民申請授益案件之基本原則,行政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發現有程序要件欠缺之情形,而限期命申請人補正之決定,性質上係行使公權力命當事人完備程序要件,俾得以進入實體審查,在性質上核與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序要件之裁定相近似,若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法令既賦予主管機關享有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之權限,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於主管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已終結,無從逆轉,即使申請人其後再於救濟程序為補正,仍不發生補正之效果。此與原告起訴未具備合法要件,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之法理相當。至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係指審查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而言,與審查其程序要件欠缺之時點迥異,二者不得相混淆。是以,申請案件若未備齊規定書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該申請案件之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申請,已經主管機關作成程序駁回處分者,即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為補正。否則,法令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書件不完備之申請案件享有定期命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請之權限,將形同具文。行政法院若許申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為補正,無異凌駕法律規定,賦予申請人享有得不依規定履行補正義務之非法特權,尚且侵奪法令賦予原處分機關之正當權限,明顯逾越司法審查權之分際,勢必癱瘓行政權之合法及正常運作,全然悖離以「權力分立」「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為核心內涵之法治國原則。故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3.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人具有繼承權之身分證明,否則,登記機關無從憑以准許登記。再者,收養關係發生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當然發生停止效果,未經終止收養關係,對本生父母或祖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此稽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規定甚明。又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如無與該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無從遽予推翻。且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私法身分關係並不具實質審查權限,關於收養關係有無終止發生爭議,應由利害關係人循依民事訴訟途徑予以確認,僅得依現存具可信性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從擅自逕憑當事人之主張為實質認定。

4.本件經勾稽卷附日據時期戶主蕭長亨之全戶戶籍登記簿登載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見蕭長亨係於昭和2年1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繼任為戶主,當時其弟蕭元全及蕭元全之妻蕭吳氏醜暨原告均為戶內成員,其中蕭元全之事由欄載稱「昭和拾壹年九月拾七日死亡」,續柄欄載稱「弟」(見本院卷第107頁);蕭元全之妻蕭吳氏醜之續柄欄載稱「妹」而續柄細別項載稱「弟蕭元全之妻」(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之續柄欄位由原來「參男」更改為「甥」(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是以原告固為戶主蕭長亨之子,但在蕭元全死亡後,即於同月23日即由其嬸母蕭吳氏醜收養為養子,其與戶主蕭長亨之身分關係亦由原來的「叁子」變更為「甥」至明。而經被告函詢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結果,原告與蕭吳氏醜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中戶字第1070001739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76頁)。又依原告目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雖登記為蕭長亨之參子無訛(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79至285頁),但此情形乃因蕭長亨在臺灣光復後,逕行填報原告為其參子辦理戶籍登記所致(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78頁),因原告與蕭吳氏醜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終止,仍不能徒憑蕭長亨單方申報戶籍登記資料,可變更原告之身分關係。

5.由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經蕭吳氏醜於昭和11年9月23日收養為養子後,既未見有終止收養之事證資料,其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仍處停止存續狀態,自難認其對於本生祖父蕭雲及父親蕭長亨所遺留之上開2筆地號土地享有繼承權,則被告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釐正該收養關係已終止,並提出證明文件,於法要無不合。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蕭吳氏醜之戶籍登記謄本未記載收養原告乙節,經核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係以戶主為主體,家族隸屬於戶主,原告因被收養變更與戶主之身分關係(續柄),但蕭吳氏醜並不因收養原告而改變其身分,故無從以其註事無記載憑認雙方無收養關係。另原告復以蕭吳氏醜為蕭長亨二弟蕭元全配偶,但戶籍卻載為蕭長亨「妹」,資以質疑該收養記事之正確性乙節,然對照其他與戶主蕭長亨同父母所生之蕭氏寸、蕭氏束等人之「續柄」雖亦載「妹」但「續柄細別」則空白,而蕭吳氏醜之「續柄細別」則載謂「弟蕭元全之妻」,可見當時官方就漢字「妹」之定義,乃除胞妹外,尚包括弟媳在內,要難憑此推論原告與蕭吳氏醜間無收養關係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2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日據時期已為蕭吳氏醜收養,無從憑認收養關係已終止,原告對於本生祖父及父親遺留之土地不能認為具有繼承權,經通知原告補正釐清未果,被告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暨聲請調取蕭吳氏醜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第1項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民法】

第1072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1077條第1項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80條第1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第1080條之1第1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0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第3點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第15點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27點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第36點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第37點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第96點

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日據時│記載妹蕭吳氏│本院卷 │25 ││ │期戶籍謄本│醜昭和拾壹年│ │ ││ │ │九月貳拾叄日│ │ ││ │ │養子緣組 │ │ │├──────┼─────┼──────┼─────┼─────┤│甲證2 │土地登記申│被繼承人蕭雲│本院卷 │27-51 ││ │請書及附件│ │ │ │├──────┼─────┼──────┼─────┼─────┤│甲證3 │土地登記申│被繼承人蕭長│本院卷 │53-69 ││ │請書及附件│享 │ │ │├──────┼─────┼──────┼─────┼─────┤│甲證4 │107年9月10│請原告釐正是│本院卷 │71 ││ │日南補字第│否終止收養並│ │ ││ │213號土地 │提出載有終止│ │ ││ │登記案件補│收養記事之戶│ │ ││ │正通知書 │籍謄本 │ │ │├──────┼─────┼──────┼─────┼─────┤│甲證5 │107年10月1│原處分,駁回│本院卷 │73 ││ │5日南駁字 │申請並發退全│ │ ││ │第65號土地│部申請書件 │ │ ││ │登記案件駁│ │ │ ││ │回通知書 │ │ │ │├──────┼─────┼──────┼─────┼─────┤│甲證6 │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本院卷 │77-81 │├──────┼─────┼──────┼─────┼─────┤│甲證7 │蕭長亨日據│臺中州南投郡│本院卷 │105-121 ││ │時期全戶戶│中寮庒中寮六│ │ ││ │籍謄本 │百三十一番地│ │ ││ │ │全戶 │ │ │├──────┼─────┼──────┼─────┼─────┤│甲證8 │原告蕭東碧│蕭東碧為蕭長│本院卷 │131-139 ││ │光復初期全│享叄子 │ │ ││ │戶戶籍謄本│ │ │ │├──────┼─────┼──────┼─────┼─────┤│甲證9 │原告蕭東碧│蕭東碧為戶長│本院卷 │141-147 ││ │其後全戶戶│ │ │ ││ │籍謄本 │ │ │ │├──────┼─────┼──────┼─────┼─────┤│甲證10 │戶籍謄本 │吳敏參為蕭東│本院卷 │149 ││ │ │碧收養 │ │ │├──────┼─────┼──────┼─────┼─────┤│乙證1 │土地登記申│被繼承人蕭雲│被告答辯資│1-203 ││ │請書暨附件│案 │料卷 │ │├──────┼─────┼──────┼─────┼─────┤│乙證2 │107年9月10│請原告釐正是│被告答辯資│205 ││ │日南補字第│否終止收養並│料卷 │ ││ │213號土地 │提出載有終止│ │ ││ │登記案件補│收養記事之戶│ │ ││ │正通知書 │籍謄本 │ │ │├──────┼─────┼──────┼─────┼─────┤│乙證3 │107年10月1│即原處分 │被告答辯資│206 ││ │5日南駁字 │ │料卷 │ ││ │第65號土地│ │ │ ││ │登記案件駁│ │ │ ││ │回通知書 │ │ │ │├──────┼─────┼──────┼─────┼─────┤│乙證4 │南投縣中寮│查無蕭東碧終│被告答辯資│276 ││ │鄉戶政事務│止收養之相關│料卷 │ ││ │所107年9月│戶籍資料 │ │ ││ │17日中戶字│ │ │ ││ │第00000000│ │ │ ││ │39號函 │ │ │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