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柳金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趙 彬
張晏甄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03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巷○號設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13時50分至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案由被告分別裁罰如下:㈠該廠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經廠區內溝渠由未經核准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道路側溝),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處採集水樣現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7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8千元罰鍰。㈡另稽查人員於該工廠2樓廠房發現一製程清洗區,其作業廢水收集後由一未核准管線排入1樓廠區,惟查並未於許可證登載該處理流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上述2項違規事實被告合併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36256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106萬8千元罰鍰〔被告業於107年3月29日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7年4月9日前完成改善,經被告107年4月24日稽查,繞流部分已改善完畢〕,並命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相關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依法不得排放作業廢(污)水,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由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可知:
⑴原告製程及原廢水處理流程如下:原料—灌模—烘乾—脫
膜—清洗(產生原廢水)—調勻站(第1站)—快混槽(第2站)—混凝膠凝槽(第3站)—初級沈澱槽(第4站)—「中和放流槽」(第5站)─最終承受水體。
⑵原廢水處理第1站乃調勻站,依被告實質審查後核定之「
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頁次11/31」所示「㈠處理單元名稱:調勻站……㈢進出處理單元之水質資料水流編號WTB01-01水質項目(66)pH值數值6~9」,則原告製程產生全然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於進入調勻站前,其pH值數值範圍為「6~9」,即被告認原告製程產生全然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其pH值範圍為6~9,而原告製程原廢水乃一般橡膠手套製程,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並無有於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特別隱匿相關數值之誘因,而誤導被告判斷。
⑶再參以原告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於106年3月10日、106年10
月27日、107年4月26日及107年11月13日,經採樣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群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玉群公司)檢驗,其氫離子濃度(pH值)分別為
8.3、8.5、6.3及8.5,均未逾放流水標準(6.0-9.0),有該等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可參,足認原告製程產生未處理過之原廢水,其pH值並未逾9之情事;且原告經被告審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未經處理原廢水pH值為6~9,然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檢測結果pH卻高達10.72。而pH值10.72代表〔H+]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pH值8.5代表〔H+]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H值10.72與8.5間之差距約為165.95倍,與pH值9間相差約52.48倍。顯見被告現場檢測pH值為10.72,與常情不符,其檢測結果顯有疑義。被告有此方面專業並可意識到此pH值嚴重背離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情形,已逾越常情。
2.被告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檢體為廠外道路測溝水體,其為溝渠下游,該溝渠上游綿延數十家公司、廠商,稽查人員並非在排放口採集檢體,其檢體不無已受非原告排放水體污染之可能,其採集之檢體不具代表性。又被告稽查人員係於現場檢測pH值,該水樣檢測僅在現場初步採集檢測,並未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檢驗,而採集水樣檢驗(測)除在現場採集後為初步檢測,並應將採集檢體送實驗室為確認檢驗,始能排除檢驗(測)誤差,而能更貼近事實,但被告卻未送實驗室確認檢驗,而上開琨鼎公司、玉群公司水質檢驗,乃原告依法規要求定期自主檢驗,並檢送被告審核,人民依法定期自主檢驗尚需送經環保署認可之公司(實驗室)檢驗,而行政機關進行調查違規事實應無僅以現場初步檢測,即能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是其現場初步檢測僅能為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調查之依據,並不能據此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行政罰之憑藉,否則豈非與自主檢驗要求形成輕重失衡之現象。
3.被告雖稱水樣pH值經運送方檢測,恐歷時過長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酸鹼遇到一起就會發生化學反應,叫做中和。此時,彼此失去原有酸性和鹼性,產生鹽類及水的變化,稱之為酸驗中和,或酸中氫離子和鹼中氫氧根離子結合成水的反應,也稱為中和。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亦無庸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僅需將產生鹼性之原廢水靜置,任其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即可將鹼性原廢水轉變成中性水,但實則因未加入「酸」,縱該原廢水放置許久,亦未能產生酸鹼中和反應,亦無法使pH值下降而成為中性水。而琨鼎公司及玉群公司均為環保署許可之專業環保檢驗測定機構,就檢體採集及檢驗測定,均遵循專業採集、檢驗測定流程,故於採集水樣後,當無私自添加酸至水樣,以中和原廢水之必要。是被告陳述歷時過長恐不具代表性一節,應無所憑。
4.環保署雖於93年10月4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該行政規則固規範pH值為立刻分析(現場測定)項目,但該立刻分析(現場測定)仍為初步檢驗,僅得作為行政機關行政調查方向之決定,並非確定鑑定(檢驗)而得以據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據,且被告現場稽查人員、設備並非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無法採集水樣,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鑑定。況由現場稽查人員身兼鑑定人身分進行鑑定,如何昭公信?且本件現場立刻分析之pH值高達10.72,遠逾原告自主檢測之數值。依被告核准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製程產生之未經處理原廢水pH值範圍為6~9,亦即未經處理原廢水最大值並不會超出9,這也是原告自主檢驗之原廢水最大值僅8.5之故,而pH值8.5與10.72相距逾165倍,此數據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均已知悉,則其經現場分析之pH值已超出原廢水可能達到之數值,即應本於環保專業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誡命義務,將水樣逕送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事實為何?卻捨此不為,以現場立刻分析(現場測定)之有疑義數據,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1條規範意旨,其處分具有瑕庇,應予以撤銷。
5.「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並未敘明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是無法律授權而依職權發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而依循其規範流程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適宜遽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認定,並非無疑?且上開二指引規範行為主體均為「環境檢驗室」,並非被告之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則被告依據上開二指引,主張「現場稽查人員」檢測項目pH值可以現場測定,似無所據。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環境檢驗室」之檢驗室、儀器設備、專任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採樣人員等均有一定資格要求,且均需經環保署實質審查合格後,始能成為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境檢驗室),其於採集樣品檢驗測定時,方有上開二指引之適用,是倘未經過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室」人員,僅逕行適用上開二指引,焉能確保採集、檢驗水樣之公正,而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程序法就鑑定並非未有規定,倘無特別法之依據,焉能以行政規則甚或以非規範「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規則,規避行政程序法第41鑑定程序,而不將現場採集之水樣送至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僅以現場初步檢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稽查人員可以援引上揭二指引,至少應具備「環境檢驗測定人員」、「採樣人員」資格,或方能擔保採集水樣、測定水樣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並未提出現場稽查人員如何符合環境檢驗測定人員、採樣人員資格。
6.被告所引之「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乃環保署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為107年3月29日稽查,似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使用檢驗pH值之「手提式酸驗度計」,惟未提供該儀器出廠時經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及持續使用過程中有繼續經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等相關資料,以擔保該儀器檢驗之公正性。依法治國家之要求,認定事實之證據應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方有證據能力,而非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提出之證據無須符合一定之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觀諸警方於舉發酒駕行為(未達刑罰程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分析儀」,除出廠時需經公正第三方機構(多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認證外,於使用中亦要持續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以確保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同為行政罰要件事實認定,何以本件測定pH值之手提式酸鹼度計,無需於出廠時及使用中經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並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被告調閱其對原告原廢水進行pH值檢驗測定之檢驗器,經公正機關(構)定期檢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查明其檢驗測定數值是否正確。
7.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行政機關為某項事務之主管機關,不等於該行政機關即取得該事務之全面性權力,仍須有行為法之授權以決定行政機關之權力範圍,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依水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且此條文並無明文排除行政機關所設之檢驗機構,此為一法定證據方法限定,不可由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組織法之職權,甚或無法規範根據之行政函示予以變更,否則牴觸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故由「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檢驗測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況且同為行政機關(構)之屏東縣動物防疫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金門縣自來水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均遵循水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8.被告當日現場稽查時,除現場檢驗測定pH值外,另於1樓採集水樣檢驗測定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但原處分除認pH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外,並無其他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倘原告溢流至廠區外之廢水均屬製程全然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何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均未超標?而pH值既存上述瑕疵,不無被告未將採樣之水樣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而由非「環境檢驗室」進行檢驗測定所導致之誤判。被告並未對原廢水槽採樣進行檢驗測定,如何與放流水之水樣進行比較,以證明「作業廢水未經處理」之裁罰要件事實?參酌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結果摘要「隨機取樣」欄勾選「取樣送驗」,是被告除對pH值進行現場檢驗外,仍有採集水樣進行其他檢驗測定。依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擊法,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規範每一個樣品均須執行重複分析,2次測值差異應小於正負0.1pH單位,並以平均溫度及平均pH值出具報告,被告似無做此動作。依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567頁)看到同一樣品溫度測出27.5度及26.9度,精確度如何令人懷疑,且這2個溫度不同,就pH值溫度補償要如何處理,究竟以哪個溫度為基準。原告僅係疏忽溢流放流水至道路測溝,其行為或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虞,或有其他水污染防治法違章情事,但並無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繞流情事。況被告以往似從未查獲原告有繞流情事或其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違章情事。
9.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態樣點數」已就事業規模(許可規模)「8CMD」、「嚴重違規」予以評價,裁處1點(即㈠1.部分);然於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時,其事業規模(許可規模)「8CMD」再度評價,並給予20點(即㈠2部分),就裁罰因子「事業規模」(許可規模),有重複評價之情;又㈠1.「嚴重違規」於「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㈠2.」則再度就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進行評價,此部分亦有重複評價之情;另於「處分基數」(即㈣罰鍰金額部分),再次以「嚴重違規」不法要素,論以較重之6萬元,而非「一般違規」3萬元,就裁罰因子「嚴重違規」再予以評價。又原處分認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情事,卻又以此情事認定為「嚴重違規」而加重評價,然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由,已是創設行政罰之事由,應不得再執之為裁罰輕重之不法要素。故裁罰準則附表三、附表八,就原告事業規模「8CMD」及「嚴重違規」等裁罰因子,顯有重複評價情事,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依環保署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93120號函:「二、對於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既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或水污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法第18條或第14條之點數。」即法定罰鍰上、下限不一樣時,即採取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範意旨毋須加計,但在罰鍰上、下限一樣時,即採取直接累加方式,縱認有差別處遇必要,惟該函並無充分說理,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違。
10.依原告自主檢驗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知,其「原廢水」採自「調勻站」,其「放流水」採自原告附掛於馬路旁側溝之「採樣口」。被告稽查所採集之水樣乃橡膠手套成形後,將橡膠手套自模具脫膜後,以地下水或自來水清洗,清洗後水體係循環使用,該日稽查時因回收循環不及,始溢流沿公司廠區旁原本供洗衣等生活產生廢水溝渠排出,而橡膠手套成形後其原料成分已固化,應無鹼性(即pH值> 7)物質、分
子、離子於清洗過程中釋出而溶於水。原處分所載「2樓未登載製程清洗區」(按實際在3樓,稽查紀錄及原處分誤載2樓)乃橡膠手套成形、脫膜清洗後,須浸泡蘇打水避免彼此沾黏,因1樓廠區空間不夠,始由升降梯(電梯)載運往3樓浸泡,該蘇打水可循環使用,故無廢水產出、排出,浸泡完畢再由電梯將手套運往1樓清洗、烘乾,此時始產生作業廢水,再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沿廠外道路測溝附掛管至埔鹽排水排放(即清洗後原廢水—調勻站—快混槽—混凝膠凝槽—初級沈殿槽—中和放流槽—放流水—沿道路測溝附掛管至埔鹽排水)。倘被告認該「浸泡區」為「清洗區」而受水污法管制,應就清洗、排放廢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處分卷內資料似無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保存規定」,已敘明pH值為立刻分析(現場測定)項目,被告依法現場量測pH值,並無違誤。反之,倘原告原廢水經所雇檢測機構攜回實驗室始檢測,考量琨鼎公司址設臺中市○○○街○○號6樓、玉群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4樓之1,至原告所在彰化縣鹽埔鄉,車程均非甚近,水樣pH值經運送方檢測,歷時過長恐不具代表性。且原告所陳原廢水每年自主檢測,係指法定定期檢測申報所需之水質檢測,並非代表全年水質均如該數次檢測報告,環保主管機關倘有現場查核,亦得本於權責稽查檢測,而非一概逕以定檢申報內容定其水質。
2.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所採之水樣為廠外灌溉廢水,非於排放口採樣乙節,經查,稽查當日原告係將未處理之作業廢水,經由廠內地表匯集後由一管線流入廠內溝渠,再由該溝渠收集後經由未經核准排放口排放至周界外承受水體,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地點即為上開未經核准排放口,且採樣係於廠內廢水排入周界外承受水體前,水樣並未混入其他水源,足具代表性,並非如原告所陳於廠外道路側溝水體採樣,此亦有錄影照相可稽,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3.環保署就pH值測定相關規定引述如下:⑴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之「環境
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之保存規定為立刻分析(現場測定)。
⑵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之「水之氫
離子濃度指標(即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W424.53A)」,關於干擾: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pH計之電極電位輸出隨溫度而改變,可由溫度補償裝置校正;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關於溫度補償:pH測定儀具自動溫度補償功能時,可直接測定溫度後,自動補償至該溫度下緩衝溶液之pH值。
⑶95年1月6日環署檢字第0950002461號公告之「環境檢驗儀
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NIEA-PA108)」,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週期與相關規定,序號20pH計之校正別為內部校正(校正則可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己執行)、校正週期為使用前。
4.被告所使用之手提式酸鹼度計設備型號為WTW(德國Xylem Group旗下品牌)所產之pH3310,依其使用手冊該設備具有上述自動溫度補償功能,另溫度探棒亦依規定進行校正,此有該次稽查前完成每日3點校正之相關照片可稽。又依據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之「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標(即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W424.53A)」規定:「九、㈡校正參數須符合下列管制範圍:1.零點電位應介於-25mV至25mV之間或零電位pH值應介於6.55至7.45之間。2.斜率應介於-56mV/pH至-61mV/pH之間或%靈敏度應介於95%至103%之間。本案校正紀錄所示之斜率(以Sip.表示):
-53.1mV/pH;零點電位(以Asy表示):-0.9mV,均符合前述品質管制規定。又該測定儀使用校正參數,於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即已公告並自98年1月15日起實施,故本件以原告違規時間以觀(107年3月29日),自有該公告之適用,原告所陳並無理由。再者,有關pH值測定儀使用之校正參數規範,皆係為了控管檢驗測定之品質,故該規定實係拘束行政機關為測定時之行為,被告適用該規範公告以校正測定儀,避免檢測出不正確之結果,誠屬保障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利益。
5.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鎮、市)自治。」第11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被告於89年1月31日公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已將環境保護事項(包含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掌理,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有權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事務。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明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故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檢測,依法有據。
6.由水污染防治法修訂歷程,行為時(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係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修正移列,參酌立法院公報立法委員葛雨琴說明:「政府一向希望不僅由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的檢驗測定,因為政府不可能作這麼多的事情,所以大力鼓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識儘量來申請加入檢測的陣容……目的即是為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檢驗機構」等語。可見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針對民間設置之檢驗機構,並非針對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乃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意旨,自得適用。被告環境保護局對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並無違誤等語。
7.環保署108年10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6372號函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之法源依據,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2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5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現行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4條第4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公告之品質管制事項,該署並於92年2月13日以環署檢字第0920011237號公告週知在案。有關pH測定儀使用之校正別,依環保署95年1月6日環署檢字第0950002546號公告號(NIEA-PA108)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三、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㈠環境檢驗室執行環境檢測所需儀器設備之校正,分為外部校正與內部校正兩類……各環境檢測儀器設備所需辦理校正及維護之週期與相關規定如附表。」附表序號20、pH計校正或維護別「內部校正」,被告依該規定於使用前內部校正,並無違誤。茲提出稽查時第2股水酸鹼度檢測照片、校正用緩衝溶液照片及其證明文件及3月21、26、29、30日及4月2日之校正紀錄。
8.被告係於1號採樣點位於鈞院卷第183頁紅色繞流口之處,2號採樣點是在2樓橘紅色許可證上未登載處理製程區,其2個採樣點其實是同一個採樣點有2張照片而已,就是未登載製程區域,橘色部分是未登載處理製程區域。地面收集口是指綠色未登載製程區域,而鈞院卷第185頁第2張照片的出水口及側邊溝渠部分(當庭標示位置),繞流口就是原來標示的紅色出水口。原處分所載「2樓」係依據稽查當時業者告知稽查人員,但不影響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事實。整個製程圖(本院卷第557頁)是原告當初申請登記的內容,T0101-T0105共5個槽在污水處理設施區內,平面圖下方橘色之污泥貯放區為曬乾床,藍色實線標示是登記的廢水流向,紅色虛線標示為當時現場檢查的廢水流向。2樓未登載的製程清洗區有發現塑膠手套泡在水裡面,是清洗製程,平面圖左上方照片標示原告挖洞讓水直接流出去,原告有作收集區域,接管線附掛在建築物外牆拉到1樓,此角度無法拍到管線,稽查當時要求原告移除管線,綠色及橘色部分是未登記的範圍,均有水在浸泡及清洗。藍色圈圈放流口RD01係原告申請許可證時告知廢水處理完畢時之排放口,即核准排放口,藍色實線這麼長是因為後面是一條場外測溝,拉到測溝才排放。所謂放流口是指處理完後廢水所排放處,RD是雨水口,廠區沒有接觸到製程的雨水可直接從RD出去,RD01、RD02橘色及紅色部分是排放雨水,逕流廢水放流口就是雨水排放口的意思,這部分係自然排放,與製程無關。採樣點pH值分別為10.72及12.63。第1個採樣點位於製程圖(本院卷第557頁)紅色虛線照片,第2個採樣點沒有檢附照片。
9.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之1規定時,依環保署105年2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2397號函釋:「一、事業若同時繞流排放且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構成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7條規定,因其法定罰鍰上、下限均相同,裁處之條文得並列於處分書中。另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罰鍰額度計算時,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及放流水超標之點數。」原告登載許可事業規模是8CMD,本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所定繞流排放,對照裁罰準則附表三所示:許可規模小於50CMD,違規點數為1點;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模小於100CMD(事業規模以8CMD為基準),違規點數為20點;原登載規模8CMD,pH值介於10-11之間,所以記3點;違規行為核計點數為24點,扣除員工未滿100人,1年內沒有同樣行為,可減除20%;稽查態度良好減除點數10%,故核定處分點數為16.8點,因屬嚴重違規,依附表八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裁處6萬,故16.8點×6萬元基數=100萬8,000元。另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登載於許可證製程區,視原告事業規模大小,違規點數為1點;原告增加廢污水產生製程,違規點數3點,違規核計點數共4點,因登載與許可證不符,但不一定有實際污染環境行為,此予以減輕20%,稽查態度良好及1年內沒有同樣行為,分別可減除20%及10%,核定處分點數2點,對照附表八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違規行為,裁罰3萬元,2點×3萬元基數=6萬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採樣地點有誤,稽查人員無檢測採樣水質pH值
之資格,及質疑所使用pH值測定儀之合格,是否可採?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樓廠區有繞流排放作業廢水,及排
放廢水pH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8千元罰鍰;另2樓廠區有由未經核准管線排放廢水進入1樓廠區,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查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巷○號設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年3月29日13時50分至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案由被告分別裁罰如下:㈠該廠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經廠區內溝渠由未經核准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道路側溝),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處採集水樣現場檢測結果pH值為10.7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pH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0萬8千元罰鍰。㈡另稽查人員於該工廠2樓廠房發現一製程清洗區,其作業廢水收集後由一未核准管線排入1樓廠區,惟查並未於許可證登載該處理流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暨行為時「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上述2項違規事實被告合併以原處分裁處106萬8千元罰鍰〔被告業於107年3月29日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7年4月9日前完成改善,經被告107年4月24日稽查,繞流部分已改善完畢〕,並命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相關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依法不得排放作業廢(污)水,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07年3月29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被告書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34-44、23-33、10-15、88-96頁、本院卷第161-171),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第46條之1規定: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2.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3.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共同適用……項目:氫離子濃度,限值:6.0-9.0﹕5…橡膠製品製造業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 L、懸浮固體30mg/L。……」。
4.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內為之。……」
5.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㈢本件被告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11條,及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4條第5款,係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水污染及其他環境品質檢驗事項,兼受環保署之指揮監督,並依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之規定,主管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及派員進入事業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採樣、流量測定等,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佐(見本院第351-431頁);是被告辯述其依環境保護護法規辦理稽查管制及檢測事宜,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並非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無法採集水樣之詞,並非可採。
㈣水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
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此規定,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1點規定:「目的提供環境檢驗室於執行各檢測類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時之依循。」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檢測項目:pH值,最長保存期限:『立刻分析(現場測定)』」此亦有該署108年10月22日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6372號函說明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規定之法源依據,係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本院卷第194、513-518頁);及該署於95年01月06日環署檢字第0950002461號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NIEA-PA108)第3點規定:「環境檢驗室執行環境檢測所需儀器之校正,分為外部校正與內部校正兩類。……」附表序號20:「儀器設備名稱:pH計;校正或維護別:
內部校正;校正或維護週期:使用前;校正或維護項目:pH值(線性);標準或參考物件:標準緩衝溶液;校正維護步驗與相關規定:以涵蓋待測樣品pH值之兩種標準緩衝溶液進行校正。」有各該規定及相關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91-20 2、269-286、513-518頁);是以原告主張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是針對檢驗師非稽查人員,被告依據上開二指引之行政規則由現場稽查人員可以現場測定,似無所據,且該二指引並無法律授權,被告現場初步檢測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等詞,均非可採,先予敘明。復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於97年9
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公告自98年1月15日實施(NIEA W424.52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九、
(二)校正參數須符合下列管制範圍:1、(1)零點電位應介於-25mV至25mV之間(2)零電位pH值:應介於6.55至7.45之間。2.(1)斜率:應介於-56 mV/p H至- 61mV/pH之間(2)%靈敏度:應介於95%至103%之間。是以:
⑴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函稱:「二、有關pH測定儀使用之校
正參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22日公告之0000000000號公告(NIEA W424.53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九、(二)校正參數須符合下列管制範圍:1.零點電位應介於-25mV至25mV之間或零電位pH值應介於6.55至7.45之間。2.介於-56 mV/p H至- 61mV/pH之間或%靈敏度應介於95%至103%之間。本案校正紀錄所示之斜率(以Slp.表示:- 53.lmV/pH;零點電位(以Asy表示):-0.9mV,均符合前述品質管制規定。又該測定儀使用校正參數,『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即已公告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起實施』,故本件以原告違序時間以觀(即107年3月29日),自有該公告之適用…」等情係屬有據,並有相關規定及公告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286、339-350、647-653頁),故原告主張上揭108年1月22日公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似無適用餘地部分,在本件實際上係適用該公告同日之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4號公告廢止之上述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公告自98年1月15日實施(NIEAW424.52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併此敘明。
⑵故承上,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日函稱:「(三)之環境檢
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NIEA-PA108),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週期與相關規定序號20pH計之校正別為內部校正(內部校正則可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己執行)、校正週期為使用前。三、本縣環境保護局所使用之手提式酸鹼度計設備型號為WTW(德國Xylem Group旗下品牌)所產之pH3310(如附件),依其使用手冊該設備具有上述自動溫度補償功能,另溫度探棒亦依規定進行校正(如附件),且於該次稽查前完成每日3點校正均有相關照片可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彬當庭陳稱:「三點校正僅要做一次就可以,所謂三點就是指有3個受測液體,只要有3個受測液體的所測出來的斜率值符合規定PH值檢測容許的值差距不會太大,就認為校正合格,法規規定只要機器的SENSOR出現+就可以檢測,本件機器檢測當時是3個+」之情(見本院卷第579、458頁),均堪信為真實,且有校正紀錄、現場檢測資料、照片及定期檢定紀錄等為佐(本院卷第189、297-302、567、605-6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使用之PH值儀器看不出有經過第三公正機構認定云云,並非可取。
⒉續上⒈所述,應認被告於108年7月1日函稱:「二、經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有pH值測定相關規定引述如下:……(二)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之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標(即pH值)測定方法(NIEA W424.53A):1、干擾:
(二)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pH計之電極電位輸出隨溫度而改變,可由溫度補償裝置校正;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2、溫度補償:pH測定儀具自動溫度補償功能時,可直接測定溫度後,自動補償至該溫度下緩衝溶液之pH值。」,核與上述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號公告自98年1月15日實施(NIEA W424.52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所記載:「三、干擾……(二)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pH計之電極電位輸出隨溫度而改變,可由溫度補償裝置校正;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七、步驟……4、……(1)溫度補償與校正:pH測定儀具自動溫度補償功能時,可直接測定溫度後,自動校正至該溫度下緩衝溶液之pH值。……」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據此,應認現場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晏甄到庭所稱:「因水中水溶液中含有不同的離子,其解離常數會因溫度而改變,稽查人員現場採樣之後,還有一個過程是4℃的保存,現場的溫度與這溫度落差很大之後,送到實驗室pH值即有差異,所以依環保署相關規定,所有人員到現場之後,水質要量測pH值都是在現場量定。」等語係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溫度不會影響酸鹼度,須經由認證過的實驗室檢查之詞,亦非有據。
⒊依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對原告稽查、並由原告之負責人紀柳
金簽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記載:「四.進入廠區於廠區後方製程作業區發現,製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流入地表經收集後由管線進入雨水溝,由雨水溝(廠內溝)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現場採集該股水樣,sslOOOmlxl,COD 250mlx2(其中一瓶加硫酸至pH< 2,1瓶不加),後續樣品保存依環保署規定,俟檢驗結果續辦。……七.現場檢測上述管壁厚殘留物質p H為14.0。八、本日稽查過程全程由廠方代表會同。
確認無誤,始得簽名。九、現場於2樓製程區採集水樣COD250mlx2 (其中一瓶加硫酸至pH< 2,一瓶加),檢驗結果僅供參考。」(本院卷第177-180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彬到庭陳述:「(本件僅檢驗pH值,其他均未檢驗?)對,本件只有做pH值的檢測。(既然未經廢水處理,4種裡面僅採取1個比較高的,其他的也不合標準,被告就不裁罰,也不加重?)假設裡面有4種物質超標,被告僅會記其中一種,取最高的加重一次,本件被告確實只有做pH值的量測。(請被告說明採集水樣地點,提示本院卷第183頁)1號採樣點位於本院卷第183頁紅色繞流口之處,2號採樣點是在2樓橘紅色許可證上未登載處理製程區,其2個採樣點其實是同一個採樣點有2張照片而已,就是未登載製程區域,橘色部分就是原告未登載處理製程區域。」等情。故審之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就本件PH值測定儀之校正紀錄所示之斜率(以Slp.表示):
-53.lmV/pH;零點電位(以Asy表示):-0.9mV,均符合前述品質管制規定之校正參數;並現場稽查第一採樣點PH值係10.72(即原處分所記載之數據),第二採樣點PH值係12.63,此有現場檢測資料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567、607頁),以及現場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晏甄到庭陳稱:「三點校正都是緩衝溶液,當時現場取出pH7、pH4、pH10的三種溶液來作現場校正,斜率是在標準範圍內就是符合。溫度補償就是以左邊儀器電極校正,左邊的儀器有二個感應棒,一個是PH,一個是溫度,右邊的儀器是量測導電度,上面的溫度只是參考用,左邊測量pH值溫度的儀器有作校正。
#1、#2、#3溶液是以pH值儀器量測出來,儀器上顯示25.6、
25.6、25.5是3個校正的緩衝溶液的溫度,下方26.9是現場採樣的水溫,所以會以左邊的pH值機器所示的溫度來作紀錄,因這台機器有校正過,右邊的機器是檢測導電度,供內部參考用,一般純水導電度是0,導電度愈高代表水所含雜質愈多。」之說明內容;應認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於原告作業廢水經由未核准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前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pH值為10.7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提上述琨鼎、玉群等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PH值合於事業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關於氫離子濃度限值6.0-9.0部分,並無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於106年3月10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4月26日及107年11月13日,經採樣送琨鼎公司、玉群公司檢驗,其氫離子濃度(pH值)分別為8.3、8.5、6.3及8.5,均未逾放流水標準(6.0-9.0),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檢測結果pH卻高達10.72,pH值10.72與8.5間之差距約為165.95倍,顯見被告現場檢測pH值為10.72,與常情不符,應將採集檢體送實驗室為確認檢驗,始能排除檢驗(測)誤差,而能更貼近事實等詞,亦非可採。
㈤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係課予行為人一般性之地面水體
維持義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足知事業廢(污)水凡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自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雖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然已超出規定標準值者,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所指之繞流排放;本件依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對原告稽查、並由原告之負責人紀柳金簽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記載:「四.進入廠區於廠區後方製程作業區發現,製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流入地表經收集後由管線進入雨水溝,由雨水溝(廠內溝)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五.上述廢水未經處理即排放至地面水體行為,核以違法,水污染防治法第18之1規定,本局予以告發。……六.現場於廠房2樓發現一製程清洗區,並查有管線收集廢水排放至1樓溝渠惟該2樓廠房製程區,未登載於許可,核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局予以告發。……八、本日稽查過程全程由廠方代表會同。確認無誤,始得簽名。」(本院卷第177-180)且依未登載製程區、繞流口及採樣點相關稽查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77-188頁、第557-564頁),可明確查知在未登載製程區(綠色位置)之廢水係從地面收集口,未經核准登記之D01放流口,由一未核准管線排入採樣點繞流口處流至廠外地面水體(道路側溝)之事實;並有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相關資料、及原核准登記製程廠房區、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及污水處理設施及放流口之平面圖(訴願卷第34-44頁、本院卷第125、557頁),依前揭說明及㈡⒈⒉所示法律規定,已屬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依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處理流程事項運作,及同法第18條之1所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及放流口排放,而繞流排放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並非在排放口採集檢體,所採檢體不具代表性之詞之詞,亦非有據。
㈥按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Q< 50:一般違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1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100CMD-20點。……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0.0< pH≦11.0-3點。……
四、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點數:……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3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0.2)~總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處分依據第45條第2項:一般違規-30,000。第46條之1: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本件:
1.原告係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乃水污染防制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負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防止違反污染水體發生之義務,並應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且106年12月25日環保署修正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訂立之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七)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共同適用……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分別見訴願卷第34-44頁、本院卷第521-527頁),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而承上(四)所述,原告未將製程所生廢水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難謂無可歸責之故意。
2.又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承上(四)3.及(五)所述,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作業廢水由未核准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集水樣送驗檢測pH值為10.72(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有前揭107年3月2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現場平面圖、清洗區地面收集口、流入廠內溝渠出水口、繞流口、採樣點、PH校正紀錄、現場檢測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7-189),對環境影響自屬甚鉅,依上開說明,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3.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二、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本件承上所述,原告經核准最大廢水排放量為8立方公尺/日,稽查當日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排放口採取水樣,經檢測pH值為10.7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故意。是被告核認原告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審認合計原告違規點數24點〔違規態樣點數:1、規模:嚴重違規:1點,2、違反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100CMD:20點,3、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0≦PH< 11.0):3點,合計違規點數24點;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1、原告經常僱用人員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點數4.8點(24點×0.2),2、因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2.4點(24點×0.1),合計減輕點數7.2點。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減輕點數=24點-7.2點=16.8點〕;則罰鍰金額(附表8、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 6萬元,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
16.8點)=100萬8,000元,核屬適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有重複評價之情,及於「處分基數」,再次以「嚴重違規」不法要素,論以較重之6萬元,而非一般違規之3萬元,就原告事業規模「8CMD」及「嚴重違規」等裁罰因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詞,均非可採。
4.另就前述㈤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部分,被告以稽查當日於廠區未登載制程區(本院卷第557頁平面圖所示綠色位置區域),其作業廢水收集後由一未核准管線排入一樓廠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審認合計原告違規點數4點(違規點數:1、規模:一般違規:1點,2、違反第14條第1項:3點);減輕點數合計2點〔未涉及實質污染,減輕點數0.8點(4點×0.2),原告經常僱用人員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點數0.8點(4點×0.2),因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0.4點(4點×0.1),合計減輕點數2點〕;則罰鍰金額(附表8、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4條第2項(一般違規)之處分基數=3萬元,處分基數(3萬元)×處分點數(2點)=6萬元,並限期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檢具已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相關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依法不得排放作業廢(污)水,及處環講習2小時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意旨,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兩造其餘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