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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富元即智慧嘉土木包工業被 告 南投縣立草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獨資,訴願卷89頁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參照)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見本院卷193-197、252-265頁),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卷198-201頁之決標公告),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211-251頁),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期日為107年3月5日,原告並於107年1月5日開工(訴願卷349頁之開工報告)。嗣因原告未能於履約限期內(107年3月5日)完成工程項目2-1「育英樓3樓廊道增設懸臂式外遮陽」(下稱外遮陽工程)及工程項目4-1「雨水再生水利用(利用既有地面8噸水槽增設屋面高架修改管路)」(下稱雨水再利用工程,本院卷276、286-287頁之被告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之施工項目說明參照),經被告多次函請其重做外遮陽基座、提改善計畫送吳崇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施工重做、提趕工計畫並執行,惟原告均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計73日曆天,履約進度落後122%(73/60×100%),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被告誤載為同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規定,以107年5月17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133號函(本院卷115-116頁),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契約,並以107年5月17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164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17-118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訴願卷45-49頁),經被告以107年5月31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31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58-159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8年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22-46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ll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二)系爭工程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原告工程進度已達95%以上,被告依法不得為本件停權處分,但被告片面於108年5月將之修正為53%,係捏造事實,顯未依合約計算。況如未按圖施作,最多扣款20%,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108萬元,超過總進度106%,依一般規定超過金額之進度,就算完成竣工價金。

(三)被告所提PVC規範並未列合約範圍,且水管無側面圖,圖說無標示厚度及薄管,B管及尺寸記載未以中文為之,致原告看不懂,須請水電來施工安裝。

(四)原告於工程施作前,已向被告反映現場樑底為25公分,U型基座尺寸經其現場丈量為24.5~25公分,設計圖說為30公分,與現況不符,設計單位卻表示完工後修正;且依合約規定,尺寸正負差為5%,經原告自主檢查並無缺失,並在標準公差及製造公差範圍內,自屬堪用。另U型基座尺寸與現場上邊樑寬度不符,正常作法為敲除粉刷層,安裝後再回復,然被告禁止原告敲除粉刷層,以人力限制、要求原告暫緩施工,係刁難原告。

(五)遮陽板被告並未提供顏色,且無圖面訂色,原告送審至107年4月尚未核准,其只能依現場判定為黃色(近螢光淡黃色),且不知色彩烤漆配色會比較黃,原告並非故意如此,又原告工人被恐嚇嚇到不敢做而休息,使原告損失半日工款。另被告不讓原告安裝遮陽板,又未計算安裝費,已可列為竣工條件。

(六)2噸水塔經會議改為1噸水塔2個,並無寫立式或臥式,設計圖面無標示尺寸規格,且安裝前已經進料,7天內被告要確認,也放置在現場有10日之多,被告承辦人看過先行默許同意施工,事後補資料及圖說,並無不妥。且改成立式水槽不影響使用,在工程界裡80%以內都算堪用,合約規定這樣可以用。

(七)原告施工前有取得協辦人員默許及同意進場,被告事後毀約,未按合約規定發文限制其施工,刻意以人力數名包圍、封閉施工通道、關門及用肢體語言等,使原告施工人員不敢進場施工改善,且被強搶施工用具,被告又縱容承辦人員偷拿材料,造成無法施工改善或驅離工地等方式,使原告虧損嚴重。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第105條、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ll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院應判決有理由不應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有重大瑕疵延誤履約期限,已於107年5月17日起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於同日(107年5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報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108年2月22日起生效。

(二)系爭工程之延誤履約期限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辯稱施工進度已達95%以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並非事實:

1、依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採購契約工程項目(工程費合計908,027元)如下:

⑴健康效率學習空間,含A.外遮陽工程10座(工程費271,23

3元);B.育英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工程費22,090元);C.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工程費111,651元)。

⑵環境永續生態循環,即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工程費336,829元)。

⑶節能減碳資源循環,即雨水再利用工程(工程費159,355元)。

2、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為:A.育英樓及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B.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合計完成部分工程費為473,720元;尚未施作完成部分為:A.外遮陽工程、B.雨水再利用工程,合計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為434,307元。而依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費金額占總工程經費的比例,作為計算施工進度比例的依據,即完成部分工程費473,720元占全部工程費908,027元之比例為52.17%,進位登載施工進度為53%。

3、被告於107年4月1日公共工程標案登記進度時,因原告通知已將工程所需工料備齊運到工地現場,被告經查看確認工料確已進場後,認為後續安裝施作應可於數日內完成,因此將系爭工程標案登記進度為95.10%。惟經查驗原告準備之相關工料有諸多不符規格情形,無法於短期內改善及續行施作,前開工程施工進度登記為95.10%即非正確,被告已依實際情形更正進度為53%。

4、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之修正說明:「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2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以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系爭工程截至終止契約前之最後進度為53%,係尚未完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同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7年3月5日)次日起,至被告107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止,原告逾期日數為73日,其落後進度百分比為121.67%,顯逾20%,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遲延未能施作完工,係可歸責原告: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款(被告誤載為同條1款、第2款、第6款第2目),及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第4點、該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目」及備註第1點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將使用材料先行檢送監造人審查,導致材料規格不符。外遮陽基座規格未現場丈置或丈置未確實,導致規格不符無法安裝,且發現材料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後,原告拒絕將不符規格之材料更換為符合規格之材料,以致工程遲延久久未能施作及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係因被告蓄意刁難云云,確非事實。

2、被告於107年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前,先行邀請原告及監造單位到校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由原告親自出席,會中由監造單位就注意事項逐一說明。而上開會議資料所附材料送審項目備註欄明確載明「承包廠商到現場勘測作成成果圖,並於材料送審時一併提出,承包廠應負責完成正確尺寸之責,如有尺寸不符時,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故原告對於應先行到現場勘測實際寸及施作材料應先行送審等情,自不得推諉卸責。

3、107年1月19日三方會勘後,同意變更設計將「1個2噸儲水桶」改為「2個1噸儲水桶」。有關遮陽板基座應現場丈量,學校承辦單位羅組長於Line群組中特別交待「尺寸要以現場為主」、「尺寸不符焊接會白做」。107年2月27日會勘發現施工有錯誤,被告並以107年3月1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805號函知原告改善各項缺失。惟原告逾期未完工,經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會勘遮陽板施工現場,確認有缺失,再次以107年3月1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021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改善計畫說明。由於原告對於前開施工缺失遲未提出改善計畫,亦未再進場進行修補改善缺失,被告乃於107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原告邀請協力水電廠商負責人陳先生到場參與協商,陳先生說明因原告僅提供圖說,沒有單價明細,且材料均由原告採購提供,因此才會有用料錯誤情形。有關分電盤的設計及施作經與監造人討論後,已暸解如何施作,陳先生並表示只要原告提供正確及完整水電材料,即可完成符合設計原意的雨水回收系統。惟原告卻於會議結束前自行離席,亦未依會議結論於5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更無再進場施作。

4、原告未依契約、圖說、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說明書等施作,造成施工錯誤又未見改善,被告已依相關程序數次函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未果,此可歸責於原告造成無法如期完工,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非原告所指未依合約規定通知。本件提報不良廠商至正式刊登公報,均依法定程序處理,勘以認定適法。

(四)外遮陽工程部分:

1、外遮陽板係設置教室走廊外側,以「U型」基座連結「上邊樑」下方,原設計上邊樑厚度預估為300mm。全部懸臂式外遮陽工程總數量為76組外遮陽,因105年度預算不足支應全部工程,故於105年度先行施做其中66組(含基座132個),其餘部分即10組(含基座20個)於106年度編列預算施做。

2、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即行召開會議,明確告知原告製作懸臂式外遮陽基座,應依「上邊樑」現況實際尺寸製作(亦即原告應於施作前實地丈量),顏色應與105年度施作完成之外遮陽組一致。然原告製作完成之懸臂式外遮陽組(含基座),有如下與施工圖說不符情形:

⑴製作之U型基座尺寸過小,20座均無法安裝於上邊樑(105年度未發生此種狀況):

U型基座內部板間距離(即上邊樑厚度)為300mm,惟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2頁記載,應實地測量各該預定安裝U型基座位置處之上邊樑厚度,作為製作符合現場U型基座內部板間距離尺寸的依據。原告於施工前沒有確實編號及量測每一施工處上邊樑厚度,或量測錯誤,導致依錯誤尺寸製作完成之「U型基座」板內間距不足,U型基座內徑僅有25.3~25.5cm,無法正確安裝到各該上邊樑位置。

⑵外遮陽組顏色與105年度施作完成之外遮陽組不一致(105

年度施作完成的遮陽板顏色為米白色,原告施做的遮陽板顏色則為米黃色,明顯與前期工程顏色不同,且差異甚大)。

⑶SUS-304方管部分,其厚度應為1.5mm,惟現場查驗3支,

其厚分別為1.22mm、1.24mm、1.25mm,均不符合原設計厚度。

3、被告發現原告製作外遮陽組有前開與施工圖說不符情形後,即要求原告更換及重新製作符合施工圖說規格的零組件。惟原告卻利用被告人員不在施工現場時,強行打除「上邊樑」保護層(按即將上邊樑兩側保護層打掉,使上邊樑厚度變薄),以供安裝不符規格的基座,且已經安裝完成1個基座。

4、被告發現後即行制止原告上開不符施工規範的行為,並函文要求原告將已經安裝之基座拆除,將上邊樑兩側保護層回復原狀、調整基座規格及遮陽板顏色等。惟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回復原狀、調整基座規格及重新弗碳烤漆以變更遮陽板顏色,嗣被告多次函文要求原告,原告則未為回應及處理,其拒絕履行契約即屬顯然,嚴重影響被告永續校園的規劃進度。

5、詳細比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設計圖,發現該等設計圖有加工製作情形,與契約書所載原圖不一致:

⑴原告起訴狀設計圖第1頁上註記「67」、「249」、「67」

及「265.71」等數字,原設計圖上完全沒有該等數字,亦無原告所稱「設計衝突」情形。

⑵原告起訴狀設計圖第2頁右下角標明「原設計」且標示「1

51」、「67」、「250」、「67」、「266」、「401」等數字,亦為原告自行加工製作,非系爭契約書附載之設計原圖。

(五)雨水再利用工程部分:

1、原告製作儲水槽及施作管路,有如下與原設計規格不符情形:

⑴原設計管路規格為B管(即厚管),原告使用薄管施作:

①依塑膠管生產廠商及水電承裝業對於PVC塑膠管之分類

,其中A管作為電器、電信管路使用,無需承受自來水高壓,因此厚度較薄;B管使用於自來水管路,需承受自來水高壓,因此厚度較厚,其材料用量及耐壓強度即有不同,其材料價格自亦有所不同。依南亞及華夏塑膠公司塑膠管型錄可知,規格為2吋者,A管厚度為1.8mm,B管厚度則為4.1mm;規格為6吋者,A管厚度為5.lmm,B管厚度則為9mm,至於管筏用的6吋管,厚度僅為3.7mm。

②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塑膠管依其厚薄區分為A管及B管

及其他專用管,不得推諉為不知。原告卻將其中應為施作2吋B管部分,以價格較低的A管取代價格較高之B管;至於6吋B管部分,則以最薄的管筏用6吋管取代。是依前開型錄內容比對原告採購之實體水管觀察,可認原告應屬蓄意偷工減料,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行為,否則縱原告不知A、B管區別,只需向水電材料行表明要採購「B管」即可,絕無可能錯誤採購到薄的A管,更不可能錯誤採購到管筏專用的6吋管。

⑵原設計集水系統水平管路位置在3樓頂外沿,原告錯誤安裝於1樓屋頂位置(即2樓樓地板高度處)。

⑶原設計每一集水頭均設置止水閥(控制雨水流量),原告並未於每一集水頭處均設置止水閥。

⑷原設計6吋立管直接延伸至地面層水泥集水槽,原告施作

的6吋立管於接近地面層水泥集水槽,管徑縮小不足6吋,將無法負荷水量。

⑸原告擅將「臥式」儲水槽變更為「立式」儲水槽:

①原設計不鏽鋼儲水槽為2噸臥式水槽,此從系爭工程契

約書單價分析表4-1項明確載明規格為「SUS臥式2T儲水桶」及「所附設計圖」觀之即明。嗣考量屋頂高度限度,經監造人及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將「1個2噸儲水桶」改為「2個1噸儲水桶」,至於原設計「臥式」部分則沒有變更。

②由於上開雨水儲水桶與自來水儲水槽連通,於雨水不足

導致雨水儲水桶儲水不足時(如太久時間沒有下雨),會由自來水儲水槽供水至雨水儲水桶,避免廁所馬桶供水中斷。反之,為了自來水用水衛生安全,雨水儲水桶高度不能高於自來水儲水槽,以避免雨水倒流進入自來水儲水槽,影響自來水用水安全。

⑹不鏽鋼揚水分電盤未完整依設計規格施作。

2、監造人於施工前會議時,即已明確說明廠商應確認依圖說施工有無問題,如有疑慮應請監造人說明。進行各項工程前,均應事先將材料送監造人審查。乃原告對於雨水儲水桶是否變更改直式施工,未曾請求監造人釋疑及說明,復未於擬購之雨水儲水桶規格及實際樣本送請監造人審查,即逕行採購直式雨水儲水桶運送至施工現場,自有嚴重疏失。被告發現原告施工有上開不符合設計規格情事後,即行函文要求原告更換及調整,惟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為更換及調整,嗣後被告多次函文要求原告,原告亦未為回應及處理,原告拒絕履行契約即屬顯然,嚴重影響被告永續校園的規劃進度,確屬可歸責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

1、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3、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及第18項規定:「(施工管理)...(17)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18)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

「(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院卷

226、246-247頁)。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1,028,000元標得,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於107年1月5日開工,預計竣工期日為107年3月5日。嗣原告未能於履約限期內(即107年3月5日)完成系爭外遮陽及雨水再利用工程之施作及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及第18項規定,以107年4月9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467號函(限期107年4月23日前改善,本院卷331-333頁)、107年4月24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741號函(限期107年5月7日前改善,本院卷335-337頁)2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未依限改善。又系爭採購案之金額僅1,028,000元,不足2億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非屬巨額工程採購,而系爭工程至被告以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終止契約為止,已逾履約期限(即107年3月5日)73日曆天,原告履約進度落後122%(73/60×100%),且其日數達10日以上,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乃以上述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系爭契約:⑴第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1)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4)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相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院卷211-212頁)。

⑵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6項第2款規定略以:「(工

程品管)(1)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2)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6)工程查驗: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院卷228-229頁)。

2、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⑴第1點規定:「(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效力範圍)本施工

說明書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所列之各種材料規格及其作法為施工之規範及標準,承包人必須達到此規範及標準。」(本院卷277頁)。

⑵第2點規定:「(定義)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

包括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及簽約前後所附之各項附屬文件。...。」(本院卷277頁)。

⑶第4點規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⑴圖樣包括

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⑶所有圖樣應以註明之尺寸為準,不得以比例尺丈量。如尺寸之數字有錯誤不符或圖樣不明暸,應即請建築師解釋調整。承包人須將各細部放出足尺大樣,請建築師核閱認可後方能施工。...。」(本院卷277頁)。

⑷該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目」及備註第1點規定:「

承包廠商需到現場勘測作成成果圖,並於材料送審時一併提出,承包廠商應負責完成正確尺寸之責,如有尺寸不符時,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本院卷288頁)。

3、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日之施工前會議紀錄:「1.監造單位:逐條說明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如有不清楚或有疑問可以提出討論,請依照上述事項辦理各項工程,材料送審項目請依照紙本說明辦理‧‧‧。」、「監造單位說明及施工注意事項:1.本案請廠商清圖並確認圖說施工有無問題,有疑慮請速提出。...7.本工程各工項進行前皆應進行材料送審,請承包商依材料送審總表(詳附件材料送審總表)各項所列送審項目送審,並將材料送審表(詳附件材料送審表)與各項送審資料裝訂成冊,待監造單位核准及校方核備後再行備料施作。各項材料送審期程:依合約於施工前7日提交。(詳附件送審總表)。8.施工過程中,有發現與設計衝突時請速與監造單位確認後再行施工。」(訴願卷233-237頁)。

4、由上可知,承包廠商(即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及包含於內之相關文件內容,如就契約內容有疑義或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不明暸,應於施作前向被告提出澄清釋疑,或請監造單位之建築師解釋調整。而原告於工程施作前,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目」(本院卷288頁)所列每項工程,如系爭工項2-1外遮陽、工項4-1雨水再利用工程,均規定應於進場施作前進行材料送審,待監造單位同意後,原告始能將該等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於工程施作前,亦須至現場勘測,並製作成果圖,於材料送審時一併提出,是原告施作工程時應以現場實況丈量之實際尺寸製作,如有尺寸不符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不得事後再藉詞推卸責任。

(四)雨水再利用工程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四、施工項目說明」(本院卷287頁)、「單價分析表」(本院卷209頁)所示,工項4-1所列材料已載明「6"雨水匯集管B管」、「雨水2" PVC "B"管」、「SUS臥式2T儲水桶」,及依系爭契約所附「雨水回收系統」圖說(本院卷275頁)可知,系爭工項施作之管路應用B管(厚管),於育英樓3樓屋頂設置之儲水桶,應用1個2噸「臥式」之儲水桶。而原告於107年1月5日開工後,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就雨水回收工項部分,因鐵皮屋高度限制無法放置施工,爰作成決議將屋頂原設計之1個2噸雨水回收儲水桶,更改為2個1噸雨水回收儲水桶,此有107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463-464頁)可稽,被告並以107年1月24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393號函(本院卷461頁)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在案。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未使用B管,並將集水系統水平管路錯誤安裝於2樓地板高度(應設置3樓頂外沿),且擅將2個1噸雨水回收儲水桶由「臥式」改為「立式」,此有現場照片(同卷465頁)附卷可稽,核與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及變更後之設計結果不符。再由上述107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463頁),該會議內容僅將水塔之噸位及數量決議變更為「1噸」及「2個」,並未將水桶型式由臥式改為立式,是原告未依監造單位107年1月23日(107)彥建字第1070123003號函(訴願卷369頁)之設計變更後結果施作,亦未於施作前將施工材料送審,致與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結果有違,係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該1個2噸水塔經會議改為1噸水塔2個,並無寫立式或臥式,且設計圖面無標示尺寸規格,又依工程界看法,80%以內都算堪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原告再主張:水管無側面圖,且PVC管未標示管厚及薄管,又所有單位應以中文為限,另按抽查表及圖說查驗,均符合要求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工項4-1雨水再利用工程所列材料已載明「6"雨水匯集管B管」及「雨水2"P

VC "B"管」,至為明確。原告若對系爭契約內容、單位符號及相關圖說有疑義或看不懂,應向被告提出釋疑,或請監造單位解釋調整,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而推卸責任。另原告於施作前之材料,亦須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得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說及標示不明或不當,致其管路用料及施作錯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五)外遮陽工程部分:

1、按系爭契約所附之「遮陽板側視」圖說(本院卷271頁)、「單價分析表」(同卷207頁)及遮陽板原設計圖(同卷467頁之照片)可知,工項2-1所列材料「SUS-304方管」之尺寸規格為「38381.5m/m」,遮陽板U型基座之內部板間距離(即上邊樑厚度)為300mm,且遮陽板應以「弗碳烤漆塗裝」。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時,因製作完成之「U型基座」板內間距不足,僅有25.3~25.5cm(本院卷475-479頁之照片),以致無法順利安裝於上邊樑,原告逕將上邊樑之兩側保護層敲除後,使其厚度變薄,以安裝不符規格之基座,並已經安裝完成1個基座,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479頁)可稽。原告雖主張:U型基座尺寸與現場上邊樑寬度不符,正常作法為敲除粉刷層,安裝後再回復,然被告禁止原告敲除粉刷層,以人力限制、要求原告暫緩施工,係刁難原告;況依合約規定,尺寸正負差為5%,經其自主檢查並無缺失,且在標準及製造公差範圍之內,自屬堪用云云。惟查,依上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本件工項前,應至現場實際勘測丈量,製作正確U型基座尺寸成果圖之責;若其尺寸與現況不符,原告即應請建築師解釋或調整,原告事前未現況履勘測量,憑空製作不符實際尺寸之U型基座,自難以其尺寸在標準公差內而卸責。且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以觀,原設計U型基座之寬度為300mm,係不須刨除上邊樑保護層即能安裝。況其擅自敲除上邊樑之兩側保護層,不但危及該部分建築之安全,若在此瑕疵處裝上外遮陽板,遇有強風大雨時,其承受力必小於原設計範圍,即有崩塌之虞。是原告於實際安裝U型基座時,始發現其製作之寬度25.3~25.5cm,無法正確安裝,且顯小於原設計寬度,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逕將安裝基座之上邊樑刨除後安裝不符設計規定之U型基座,顯係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3、次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三、施工特別說明:1(通則)⑷規定:「本工程圖說未詳盡記載說明者,承包廠商得請設計單位說明為準,或補給施工詳圖(施工圖說及規範由承包商提出時須經設計單位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工),不得擅自含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延期。」(本院卷285頁)。依系爭契約圖說及相關文件就外遮陽板之顏色雖未加規定,惟依上述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可知,須由設計單位及業主同意後,原告始可備料施工。本件外遮陽工程係延續105年未竟之工程,兩者顏色自應一致,監造人於施工前會議時即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承辦人亦曾陪同原告現場觀看前期完成外遮陽組工程(白色,本院卷481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供其烤漆顏色之用(本院卷579-581頁之被告準備書3狀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送交被告之部分外遮陽板(黃色),經發現與既有前期之外遮陽板顏色為白色差距太大,原告僅以白色油漆改善,並未以弗碳烤漆塗裝重新施作,此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481-485頁)可稽。嗣於107年3月12日現場會勘時,原告尚未就該遮陽板重新弗碳烤漆塗裝(訴願卷381頁之該會勘紀錄),經被告以107年3月23日函、107年3月27日函及107年3月21日工程協調會記錄(詳下述)通知原告改善,惟其迄未依約重新弗碳烤漆塗裝。又該外遮陽工程組零件「SUS-304方管」尺寸之原設計厚度之1.5mm(本院卷207頁之單價分析表),但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現場會勘時,查驗3支「SUS-304方管」尺寸,發現原告施作之尺寸厚度分別為1.22mm、1.24mm、1.25mm,均與原設計厚度之1.5mm不符(本院卷499頁之該會勘紀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之內容,若有疑義亦應提出及釋明,則原告上開不符設計規定之施工,致有各項施工錯誤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該外遮陽板雖為黃色,但尚屬堪用,且被告未提供圖面訂色,其非故意為之云云,尚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原處分為合法:

1、如前所述,原告有上開可歸責之備料及施工錯誤情形,經被告分別以107年3月1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805號函(本院卷495頁),檢送107年2月27日辦理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同卷499-501頁),內容略以:「一、遮陽板廠勘..

.(一)...除方管尺寸厚度現場查驗3支為1.22mm、1.2 4mm、1.25mm,均不符合原設計厚度1.5mm。二、學校場地勘:...(二)雨水回收:1.雨水回收系統用料均未送審,經現場發現與原設計不符。2.管路應使用B管。

3.集水系統水平主管位置裝設錯誤,應放置於頂樓。...4.尚欠6"立管,目前之立管皆人水泥集水槽,口徑不足,恐無法負荷水量。5.不鏽鋼桶臥式水槽應改為1噸臥式水槽2個,現場為2個立式水槽,恐有雨水逆流至自來水之危險,影響學生用水之安全...。」等語,請原告依該會勘紀錄內容改善辦理;被告另以107年3月8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948號函(訴願卷375頁),請原告將顏色錯誤之外遮陽板重新弗碳烤漆塗裝,惟原告迄未改善。

2、被告嗣以107年3月12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993號函(訴願卷377頁),請原告將為安裝U型基座而破壞之上邊樑保護層恢復原狀,並請原告一併就上開2函回覆改善計畫;被告另以107年3月1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021號函(訴願卷379頁),檢送107年3月12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訴願卷381頁),該紀錄載明:遮陽板顏色與前期施作顏色不一致,應重新弗碳烤漆塗裝方可吊裝;另安裝U型基座時因尺寸不符,施作時擅自破壞學校走廊上邊樑保護層,須做復原等,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並完全改善核可後方可吊掛,該函並說明系爭工程已逾期,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盡速辦理。

3、被告再以107年3月2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191號函(本院卷148-149頁),請原告將系爭工項2-1之外遮陽板重新弗碳烤漆塗裝、基座及保護層復原,工項4-1之水塔改為臥式、施做水管應更換為B管(厚管);又以107年3月27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220號函(同卷507頁),檢送107年3月21日工程協調會記錄(同卷511-515頁),再次說明原告上開施工錯誤應改善工項後,並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及完全改善核可後,方可繼續施作。

4、經查,原告上開備料及施工錯誤情形均未見其改善,被告乃以107年4月9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467號函(本院卷150-152頁)明確告知原告,自開工日期107年1月5日起至履約期限107年3月6日止,原告已嚴重逾期34天,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再次限期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前依約改善。原告雖以107年4月4日智慧嘉字第00000-0-0號函(訴願卷419頁),檢送1份改善計畫給被告及監造單位,惟均未獲核准(訴願卷219-223頁之被告107年4月1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489號函、427-433頁之監造單位107年4月13日彥建字第1070413001號函參照)。嗣被告因上開107年4月9日函限期(107年4月23日)改善之期限屆至,被告再以107年4月24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741號函(本院卷153-15 5頁)通知原告限期107年5月7日前改善。惟原告即未再為任何改善處理,經監造單位107年5月7日107彥建字第1070507061號函(訴願卷443-444頁),認原告顯然已違反合約承諾,已屬重大疏失,請被告依法辦理後續事宜。

5、由上可知,被告歷次函請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備料及施工錯誤,惟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遂以107年5月17日函(本院卷115-116頁)認原告自履約期限起,至該函之107年5月17日止,計逾期73日曆天,履約進度落後達122%(73/60×100%),係已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6、至於監造單位吳崇彥建築師事務所「目前施工中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採購案之目前進度雖記載為「95.10%」(本院卷47頁之107年4月1日該表單參照),惟依監造人於107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489-491頁)所示,本件採購工程項目(決標金額扣除環境保護及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等)為908,027元,原告已經依約完成育英樓及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22,0

90.94元及111,651.4元)、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336,829.01元),另加已完成假設工程3,148.85元,合計完成部分工程費為473,720元(本院卷491頁之上述結算明細表),但外遮陽工程及雨水再利用工程尚未完成,該2項合計工程費為434,307元(本院卷345-347頁之被告108年1月2日草中總字第1070005272號函、108年1月15日驗收紀錄參照),故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金額占總工程經費的比例為52.17%(473,720元÷908,027元),被告遂將之進位更正登載施工進度為53%(本院卷343頁之系爭採購案各月份執行狀況表參照),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進度已達「95.10%」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另原告主張:被告縱容承辦人員偷拿其置放於系爭工地上之遮陽板、塑膠管及鋁百葉油漆等工料;且其實作與圖說不符部分,依約最高扣款20%,故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其108萬元以上云云,經核分別屬於刑事竊盜及民事給付工程費等爭議,自與本件停權處分無關,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