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戎俞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允傑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王於磬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25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總清查期間申請列冊臺中市108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家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原告107年係以專案挹注方式核列臺中市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該區公所乃函轉被告審查,被告以107年11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2339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除99年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審核為資格不符,以及101年度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外,102年度至107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3款,原告必須有低收入戶第3款之補助,才能讓原告兒子念大學。

2、原告在路邊擺攤,沒有薪資證明,被告就將原告收入調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55元,被告未確實了解實際情況作評估。公所提供以工代賑的約僱人員也才月薪22,000元,歡迎公所派員實際駐點觀察原告銷售情形。

3、去年社工到家裡訪查時,係以專案挹注的方式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並口頭告知以後每年申請都會有相同問題。但原告不想社工轉介連結民間資源,因為社會救助是政府為協助照顧弱勢族群使其自立的辦法,與其尋求民間資源協助,原告更希望能在這裡成長茁壯。

4、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受理原告訴願,是否有針對個案再作實際深入了解與評估?還是直接沿用被告決策、複製回函?

5、102年為何不到短短半年時間,竟將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取消,有何依據?又在何情況下可以啟動專案挹注?假設今天條件不一樣,長女突然開竅要讀書,是否連同弟弟都可以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為何弟弟之權益受限於姐姐?顯非合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家戶核定為臺中市108年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公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原告家戶106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核算原告家戶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列所述:

⑴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

A.原告(00年0月00日生):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目前從事攤販工作,以各職類別初任人員每人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平均每月27,055元。

B.原告之長子-葉○○,1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其工作收入。

C.原告之長女-葉綺郁,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實際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平均每月22,000元。

⑵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動產計算依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及106年財稅資料【案號BZ000000000】辦理:

A.原告(甲○○):查無動產。

B.原告之長子(葉○○):查106年財稅資料,轉入郵局存款31,805元。

C.原告之長女(葉綺郁):查無動產。⑶不動產:

不動產計算方式依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及106年財稅資料【案號BZ000000000】辦理:

A.原告(甲○○):查106年財稅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B.原告之長子(葉○○):查106年財稅資料,不動產金額1,026,110元。

C.原告之長女(葉綺郁):查無不動產。⑷綜上計算,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計3人,計算家庭總資產

本案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6,241元,不符合低收入戶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3,813元;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倍20,720元),符合中低收入戶限額;原告及應計算人口名下每人平均動產10,602元,符合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5,000元;中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112,500元);原告及應計算人口名下不動產總計1,026,110元,符合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低收入戶家戶不動產3,520,000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5,280,000元)。綜上,審查家庭總資產,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2、原告主張家戶生活開銷及長子學費、補習費等支應困難,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盼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答辯如下:

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⑵次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⑶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公

告:「主旨:公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一、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2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並應依前開公告審核。

⑷本案因原告申請107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區

公所審查結果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與被告審查結果相同,惟考量原告家戶經濟困難,由被告轉介社工訪視評估後,由被告以專案挹注列冊原告及長子為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至108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期間考量原告家戶經濟問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以電話詢間主責社工原告家戶經濟狀況,主責社工表示考量長女早已成年,有工作能力,綜合評估無再專案挹注需求,並表示已於107年訪視時即已告知原告專案挹注僅能核列低收入戶資格1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

⑸至原告主張經濟陷困,無力供給長子學費案,評估原告前

配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已排除列計人口,且戶內應計人口3人中有2人為有工作能力者,已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有關原告主張長子學費無力供給之問題,因原告及長子已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於各級學校25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學雜費可減免60%;被告另於107年12月13日轉介社工協助連結民間資源或其他社福資源協助原告家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在路邊擺攤,不能以每月27,055元設算其收入,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長女具工作能力並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合法?原處分之核定結果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被告認定原告家戶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5條之3。

⑵民法第1114條。

⑶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0點。

⑷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

2、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予列計,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部分,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3、次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等規定,訂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參見該作業規定第1點),其中第10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第2項)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由本府另定之。」第1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七)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列計:1.車齡逾5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2千立方公分。

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2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八)倘列冊人口同一人有2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用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計算汽車價值。(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十)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但應計算人口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十一)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醫療費、殯葬費、生活需要增加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列入動產計算。但自法院判決中可查得實支實付者,無須申請人另提相關單據,可逕予扣除該部分金額。(十二)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第2項)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第16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及查調之相關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依據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已解散或廢止,應依據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法院之公文及可證明其投資餘額之佐證文件。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15點規定辦理。」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4、另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公告:「主旨:公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2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

5、查本件依申請調查表(參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37頁)所載,原告108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全家人口數為原告及原告長子葉○○、長女葉綺郁、前夫葉富堂、父親謝深潭、母親巫盆,而依原告家戶成員戶籍資料(參見乙證8),可知原告之長女葉綺郁、長子葉○○,均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父親謝深潭、母親巫盆,均已歿(參見訴願卷第35頁、第37頁)。另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作成107年1月17日個案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處理建議表(參見乙證7),家庭現況欄記載:「2.案女:21歲,國中畢,不願繼續升學,個性較孤僻,人際互動不佳,與案主、案弟相處上也不好,一直常換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以及原告家戶106年財稅資料明細(參見乙證6)所示,原告長女106年度有所得,且本件亦查無原告長女經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而原告長女依上開建議表所載,雖工作收入不穩定,然既未升學又已成年,則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長女,不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各款所定有無法或不須對申請者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又原告前配偶葉富堂則未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係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經被告調查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3人,核原處分此部分之計算尚無違誤。

6、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部分:原告申請時為4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已就業,但依最近1年度(106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參見乙證6),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應以各職類別初任人員每人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平均每月27,055元。雖原告主張其在路邊擺攤,沒有薪資證明,被告將原告收入調為每月27,055元,被告未確實了解實際情況作評估云云,惟原告如何未達基本薪資所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長子葉○○於申請時為17歲,為在學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不計其工作收入。原告長女葉綺郁於申請時為22歲,有工作能力,但財稅資料查無實際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以基本工資計算平均每月22,000元。另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部分:原告及原告之長女葉綺郁,依106年財稅資料所示,查無資料;原告之長子葉○○,依106年財稅資料所示,有郵局存款31,805元(參見乙證6)。而原告家庭合併計算不動產部分:原告及原告之長女葉綺郁,依106年財稅資料所示,查無資料;原告之長子葉○○,依106年財稅資料所示,不動產金額1,026,110元(參見乙證6)。

7、綜上,計算原告家庭總資產如下:⑴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6,352元(以四捨五入計算,被告誤載為16,241元),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倍(20,720元),但不符合低收入戶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3,813元)。⑵原告及應計算人口名下每人平均動產10,602元,符合低收入戶限額(每人平均動產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限額(每人平均動產112,500元)。⑶原告及應計算人口名下不動產計1,026,110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限額(低收入戶家戶不動產3,520,000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5,280,000元)。依上述審核結果,原告家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家戶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核尚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102年為何不到短短半年時間,竟將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取消,有何依據?又在何情況下可以啟動專案挹注?假設今天條件不一樣,長女突然開竅要讀書,是否連同弟弟都可以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為何弟弟之權益受限於姐姐?顯非合理。」一節。經查,臺中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應調查及審核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狀況,並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為計算依據,為上開條文所明定。且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原告歷年來之家庭總收入狀況皆有所變動,且原告之長女葉綺郁於105年間滿20歲成年,其計算基礎亦有所不同,自難以各年度之情況相互比擬。又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是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上開扶助,自得視其財政狀況為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均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以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家戶核定為臺中市108年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10點(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第2項)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3點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者。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三)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

(四)申請人20歲以上25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

(六)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七)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之因素。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3-38 │├────┼────────────┼────┼────┤│乙證1 │被告107年11月6日中市社助│本院卷 │109-111 ││ │字第1070123390號函(原處│ │ ││ │分)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本院卷 │129 ││ │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 │ │ ││ │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 ││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 │ ││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 │ ││ │產一定金額) │ │ │├────┼────────────┼────┼────┤│乙證6 │原告家戶106年財稅資料明 │本院卷 │135 ││ │細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本院卷 │137-139 ││ │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 │ │ ││ │)處理建議表 │ │ │├────┼────────────┼────┼────┤│乙證8 │原告家戶成員戶籍資料 │本院卷 │141-144 │├────┼────────────┼────┼────┤│乙證9 │107年12月13日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45 ││ │社會局個案轉介單 │ │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