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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仲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77條第6款:「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行政處分存在,並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或行政處分存在但未經過訴願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產製應稅貨物前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於105年1月至8月間產製應稅貨物「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出廠,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3,139,026元,並經被告按補徵稅額3,139,026元處1.2倍罰鍰3,766,83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193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部分,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乃以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118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2,511,221元,其餘復查駁回。嗣財政部遂以原告原據以不服之復查決定已不復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445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

三、經核,本件復查決定既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後,以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決定對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揆之首揭訴願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非合法。原告雖陳稱其既有於108年2月25日針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則被告(應係訴願機關之筆誤)當依法審查,卻逕以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訴願人因貨物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193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三、至訴願人對上開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1188號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指明。」,顯見訴願機關所審查之標的為復查決定,並非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原告之主張顯為誤認訴願決定之內容,自然無從採信。況財政部就原告不服之復查決定,因事實明確,先作成不受理決定,就重審復查決定部分另行審議,嗣後始作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8條所定,亦與法無違。

四、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作成後,原告另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訴願案件仍在審議中,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財政部訴願案件進度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此部分訴訟尚未完成訴願程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雖仍存在且經原告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訟程序上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尚無予以斟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