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宇哲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蔡耿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4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與鄰近住宅(同段6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距476公尺,與被告107年5月29日修正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以107年7月20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72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7年11月14日以農訴字第10707248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之申請,仍應適用舊法規,被告未審酌修正前自

治條例第5條第5款較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新修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本文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較修正前自治條例原訂住宅周界3百公尺之規定,較為嚴苛。惟當新法規在文義上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僅係修正其要件為較嚴格,即增加許可條件,但並未全面禁止者,仍應解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故本件原告之申請,仍應適用舊法規,於此情況下,原告申請新設置畜牧場300公尺範圍內,並無住宅,既合於規定,自應准予申請,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徒以原告之申請,不符新法新設置畜牧場500公尺內不得有住宅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於法不合。

⒉退步言之,自治條例第5條於修正公布後即行實施,使原

告之營生規劃橫遭突襲,花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置土地經營畜牧場之心血,全然付之東流,而被告更未訂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減輕損害,亦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難認適法。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擬新設置之畜牧場,經勘測其方圓500公

尺範圍,雖有「1戶」農舍,惟該農舍僅係用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非合法住宅,被告卻於本件行政爭訟期間,自行發布解釋,恣意擴大合法住宅之定義,藉此限制原告權益,實有失公允。再者,被告對於住宅之解釋,除有違歷來司法實務對於農舍、住宅之見解外,亦與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對於農舍從來之解釋歧異,更與近年來立法者對於住宅房屋之規範法制不符。尤有甚者,鑑於農舍本身僅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且畜牧場內亦多有農舍之設置,遂鄰近嘉義縣制定「嘉義縣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亦將農舍排除於住宅定義之外。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作成核准原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無適用舊法之餘地,應以新法為審核申請案件之依據

:原告主張本申請案審理期間,自治條例有變更,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規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就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案相關法令修正為更嚴格,例如提高申請門檻、限制申請事項之內容、限制的距離增加等,即屬新法規所禁止之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亦同)規定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應以新法規為審核申請案件之依據。自治條例於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將原本300公尺之距離規定,修正為距離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距離學校1,000公尺以上。即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案應依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為審核依據。

⒉被告依修正後自治條例審查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⑴因系爭土地分別距離住家476公尺,不符合修正後自治

條例所定500公尺之距離,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機關亦以系爭土地位於自治條例禁止新設置畜牧場範圍內,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即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營計畫內容有違,本件訴願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

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7252034號函函

詢法務部,案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1日以法律字第10703513630號函回復,被告依據新修正自治條例審查尚未准駁案件,於法尚無不符。

⑶被告107年5月15日辦理原告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會勘事宜

,係於勘查申請基地現況,其為審查流程並非同意申請,且原告尚需取得畜牧設施容許同意後,才得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流程開始興建。有關原告所稱投注資金購買設備乙節,係屬原告個人行為。

⑷被告依據水林鄉公所107年6月27日雲水鄉農字第107000

8284號函確認後寮段607地號(即鄰地住宅之用地)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且離原告系爭土地476公尺,故本案之申請不符自治條例規定。

⑸有關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

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被告參採住宅法及農委會106年11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60240917號解釋函於107年8月28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72520488號函釋在案,所稱住宅除住宅法明確規定外,亦包含相同功能性之農舍。

⑹另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明文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不予同意。所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所指範疇甚廣,包含土地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文物古蹟保護、變更地形地貌限制、生態保育、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等目前所常見的法令限制,舉凡對於一定空間範圍之土地禁止或限制為一定的使用或利用的法令均屬之。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明文禁止在住宅周界5百公尺範圍內新設置畜牧場,其性質亦屬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是原處分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告申請設置畜牧場之位置鄰近住家,與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乃妥當適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殊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本案應適用107年5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自治條例第5條第5

款之規定?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

料可查(甲證1、2;乙證1、3、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案應以107年5月31日修正後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為審查依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⑵107年5月31日修正後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

(條文內容詳附錄)⒉依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但書所謂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應適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而言,本件某甲申請補償超過200萬元部分,參照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增訂第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似應修法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200萬元』,再參照86年5月14日增訂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1項規定之各種給付(係指公保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其總額不得逾200萬元』,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臺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具有強制性,非僅止於權利之限制而已,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增訂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本件某甲之申請超過200萬元部分既已為新法所禁止,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89年12月15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92年3月12日發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於92年9月25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92年1月14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於92年7月4日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92年2月8日起施行(生效),此一溯及性行政立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適用。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92年2月8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及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略以:「自治條例(新法)復擴大禁止之範圍,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而無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亦即就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案相關法令修正為更嚴格之情況,例如提高申請門檻、限制申請事項之內容、限制的距離增加等,即屬新法規所禁止之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亦同)規定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應以新法規為審核申請案件之依據。

⒊本件原告透過水林鄉公所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然查前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於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將原本300公尺之距離規定,修正為距離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距離學校1,000公尺以上。依上述規定,該條項即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案自應依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自治條例為審核依據。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審理期間,自治條例有變更,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規云云,核無足採。

㈢因系爭土地與鄰地住宅距離,經本院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457.76公尺,不符107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500公尺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⑵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⑶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107年5月29日修正生效之第5條第5款、第6條第8款、第7條第2項第1款。

⑷畜牧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6條。

(條文內容詳附錄)⒉依上述畜牧法第6條及自治條例第6條第8款及第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者,應先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後,始得依畜牧法及自治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畜牧場登記之申請。

⒊本件原告擬於系爭土地飼養雞隻,而依其擬飼養規模,

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在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前,原告需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件原告透過水林鄉公所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土地與鄰地住宅(鄰地607地號住宅即門牌:水林鄉海埔94之28號)之距離,被告依農地資訊查詢系統測出之結果為476.29公尺(乙證1之附件,本院卷第103頁),另經過本院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距離測量之結果為457.7公尺(丁證1),均與被告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學校周界1,000公尺範圍以上」不符,系爭土地既位於自治條例禁止新設置畜牧場之範圍內,而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即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甲證1)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主張自治條例第5條於修正公布後即行實施,

使原告之營生規劃橫遭突襲,被告更未訂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減輕損害,亦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難認適法乙節。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申請案件適用修正後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案件,尚在審查當中,並未給予原告核准之同意函,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又原告於未核准前即驟然投入資金購買設備,係屬個人投資之商業行為,須自負投資風險,並非信賴表現。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云云,亦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鄰地住宅非屬合法建物云云。經查,自治條

例第5條第5款「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其中「住宅」之定義,被告參採住宅法及農委會106年11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60240917號解釋函(乙證17)於107年8月28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72520488號函釋(乙證18)認定,所稱住宅除住宅法明確規定外,亦包含相同功能性之農舍,係考量住宅及農舍兼具居住使用之相同目的,經核尚屬適當。而原告所舉農委會96年7月19日農金字第0965080259號函(甲證14)係就有關農舍是否為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自用住宅」之範疇所為函釋,並未認農舍非為住宅,而係認農舍核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不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再依水林鄉公所107年6月27日雲水鄉農字第1070008284號函(乙證1)復說明略以,後寮段607地號(即鄰地)於94年7月25日已向該公所申請農舍興建,並於94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此有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及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故該鄰地住宅並無原告所稱係未作保存登記違法住宅之情形,又系爭農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係以4間平房一排呈長條方形,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坐落於○○鄉○○段○○○○號),並有門牌為水林鄉海埔94之28號,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9頁)。顯見系爭農舍係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另作成核准原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即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申請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改建之畜牧場。

第5條第5款(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學校周界1,000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建、改建而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5款(104年7月16日訂定)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00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建、改建而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6條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2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九、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建築線成果指示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第2項)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3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2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本府: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八、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各項畜牧設施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十一、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十二、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及化製場簽約合約書。

十四、收乳合約書(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

十五、廢棄物(含死廢畜禽)清理計畫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畜牧法】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條所訂規模之場所。第4條第1項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第6條(第1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第2項)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1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3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即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6條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7│同乙證3 │本院卷 │25 ││ │月20日府農│ │ │ ││ │畜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即 │ │ │ ││ │原處分) │ │ │ │├──────┼─────┼──────┼─────┼─────┤│甲證2 │農委會107 │同乙證15 │本院卷 │27-37 ││ │年11月14日│ │ │ ││ │農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 │ │ │ │├──────┼─────┼──────┼─────┼─────┤│甲證3 │被告107年5│ │本院卷 │39 ││ │月14日府農│ │ │ ││ │畜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4 │107年5月29│同乙證2 │本院卷 │41-43 ││ │日公布施行│ │ │ ││ │之雲林縣新│ │ │ ││ │設置畜牧場│ │ │ ││ │管理自治條│ │ │ ││ │例(即修正 │ │ │ ││ │後自治條例│ │ │ ││ │) │ │ │ │├──────┼─────┼──────┼─────┼─────┤│甲證5 │104年7月16│ │本院卷 │45-46 ││ │日公布施行│ │ │ ││ │之雲林縣新│ │ │ ││ │設置畜牧場│ │ │ ││ │管理自治條│ │ │ ││ │例(即修正 │ │ │ ││ │前自治條例│ │ │ ││ │) │ │ │ │├──────┼─────┼──────┼─────┼─────┤│甲證6 │擬新設置畜│ │本院卷 │49 ││ │牧場方圓50│ │ │ ││ │0公尺住宅 │ │ │ ││ │衛星示意圖│ │ │ ││ │ │ │ │ │├──────┼─────┼──────┼─────┼─────┤│甲證7 │雲林縣水林│ │本院卷 │51 ○○ ○鄉○○段60│ │ │ ││ │7地號(即鄰│ │ │ ││ │地)臨地位 │ │ │ ││ │置圖 │ │ │ │├──────┼─────┼──────┼─────┼─────┤│甲證8 │雲林縣水林│ │本院卷 │53 ○○ ○鄉○○段11│ │ │ ││ │4地號(即鄰│ │ │ ││ │地)臨地位 │ │ │ ││ │置圖 │ │ │ │├──────┼─────┼──────┼─────┼─────┤│甲證9 │雲林縣水林│ │本院卷 │55 ○○ ○鄉○○段60│ │ │ ││ │7地號(即鄰│ │ │ ││ │地)第二類 │ │ │ ││ │土地登記謄│ │ │ ││ │本 │ │ │ │├──────┼─────┼──────┼─────┼─────┤│甲證10 │雲林縣水林│ │本院卷 │57 ○○ ○鄉○○段11│ │ │ ││ │4地號(即鄰│ │ │ ││ │地)第二類 │ │ │ ││ │土地登記謄│ │ │ ││ │本 │ │ │ │├──────┼─────┼──────┼─────┼─────┤│甲證11 │嘉義縣新設│ │本院卷 │249-255 ││ │置畜牧場管│ │ │ ││ │理自治條例│ │ │ │├──────┼─────┼──────┼─────┼─────┤│甲證12 │嘉義縣設置│ │本院卷 │257-267 ││ │畜牧場管理│ │ │ ││ │自治條例草│ │ │ ││ │案總說明 │ │ │ │├──────┼─────┼──────┼─────┼─────┤│甲證13 │農委會106 │ │本院卷 │269 ││ │年2月24日 │ │ │ ││ │農授水保字│ │ │ ││ │第00000000│ │ │ ││ │05號函影本│ │ │ │├──────┼─────┼──────┼─────┼─────┤│甲證14 │農委會96年│ │本院卷 │270之1 ││ │7月19日農 │ │ │ ││ │金字第0965│ │ │ ││ │080259號函│ │ │ │├──────┼─────┼──────┼─────┼─────┤│甲證15 │原告向第三│ │本院卷 │303-311 ││ │人購買系爭│ │ │ ││ │土地之買賣│ │ │ ││ │契約書節本│ │ │ │├──────┼─────┼──────┼─────┼─────┤│乙證1 │水林鄉公所│ │本院卷 │101 ││ │107年6月27│ │ │ ││ │日雲水鄉農│ │ │ ││ │字第107000│ │ │ ││ │8284號函影│ │ │ ││ │本 │ │ │ │├──────┼─────┼──────┼─────┼─────┤│乙證2 │107年5月29│同甲證4 │本院卷 │105-107 ││ │日公布施行│ │ │ ││ │之雲林縣新│ │ │ ││ │設置畜牧場│ │ │ ││ │管理自治條│ │ │ ││ │例(即修正 │ │ │ ││ │後自治條例│ │ │ ││ │) │ │ │ │├──────┼─────┼──────┼─────┼─────┤│乙證3 │被告107年7│同甲證1 │本院卷 │109 ││ │月20日府農│ │ │ ││ │畜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即 │ │ │ ││ │原處分) │ │ │ │├──────┼─────┼──────┼─────┼─────┤│乙證4 │畜牧法第4 │ │本院卷 │111 ││ │條第1項 │ │ │ │├──────┼─────┼──────┼─────┼─────┤│乙證5 │農委會104 │ │本院卷 │113 ││ │年4月28日 │ │ │ ││ │農牧字第10│ │ │ ││ │00000000A │ │ │ ││ │號公告影本│ │ │ │├──────┼─────┼──────┼─────┼─────┤│乙證6 │畜牧法第6 │ │本院卷 │115 ││ │條第2項 │ │ │ │├──────┼─────┼──────┼─────┼─────┤│乙證7 │申請農業用│ │本院卷 │117-123 ││ │地作農業(│ │ │ ││ │畜牧)設施│ │ │ ││ │容許使用審│ │ │ ││ │查辦法 │ │ │ │├──────┼─────┼──────┼─────┼─────┤│乙證8 │流程圖 │ │本院卷 │125 │├──────┼─────┼──────┼─────┼─────┤│乙證9 │被告107年5│ │本院卷 │127-130 ││ │月29日府行│ │ │ ││ │法一字第10│ │ │ ││ │00000000A │ │ │ ││ │號令及附件│ │ │ ││ │影本 │ │ │ │├──────┼─────┼──────┼─────┼─────┤│乙證10 │農委會107 │ │本院卷 │131 ││ │年6月20日 │ │ │ ││ │農牧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33-134 ││ │院95年9月 │ │ │ ││ │份庭長法官│ │ │ ││ │聯席會議決│ │ │ ││ │議 │ │ │ │├──────┼─────┼──────┼─────┼─────┤│乙證12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35-231 ││ │院98年12月│ │ │ ││ │份第2次庭 │ │ │ ││ │長法官聯席│ │ │ ││ │會議決議 │ │ │ │├──────┼─────┼──────┼─────┼─────┤│乙證1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43-150 ││ │院100年度 │ │ │ ││ │判字第1924│ │ │ ││ │號判決 │ │ │ │├──────┼─────┼──────┼─────┼─────┤│乙證14 │臺北高等行│ │本院卷 │151-161 ││ │政法院102 │ │ │ ││ │年度訴更一│ │ │ ││ │字第145號 │ │ │ ││ │判決(經最 │ │ │ ││ │高行政法院│ │ │ ││ │102年度判 │ │ │ ││ │字第723號 │ │ │ ││ │判決廢棄後│ │ │ ││ │之更審判決│ │ │ ││ │) │ │ │ │├──────┼─────┼──────┼─────┼─────┤│乙證15 │農委會107 │同甲證2 │本院卷 │164-169 ││ │年11月14日│ │ │ ││ │農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 │ │ │ │├──────┼─────┼──────┼─────┼─────┤│乙證16 │住宅法第3 │ │本院卷 │171 ││ │條 │ │ │ │├──────┼─────┼──────┼─────┼─────┤│乙證17 │農委會106 │ │本院卷 │173 ││ │年11月29日│ │ │ ││ │農水保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18 │被告107年8│ │本院卷 │175-176 ││ │月28日府農│ │ │ ││ │畜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9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177-179 ││ │0月1日法律│ │ │ ││ │字第107035│ │ │ ││ │13630號函 │ │ │ ││ │影本 │ │ │ │├──────┼─────┼──────┼─────┼─────┤│丁證1 │系爭土地與│ │本院卷 │243 ││ │鄰地複丈成│ │ │ ││ │果圖正本 │ │ │ │└──────┴─────┴──────┴─────┴─────┘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