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蕭楠湧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翁培真訴訟代理人 詹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適用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或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之爭議事件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當事人係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㈡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郭茂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農地,因限制分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購買後一直占有使用中,為合法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鋪設PC(水泥混凝土)路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文請求被告將鋪設PC路面打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70024498號函復原告謂: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故不予受理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打除PC(水泥混凝土)路面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PC(水泥混凝土)路面打除並回復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第800條、第774條及第76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PC路面,請求應予刨除回復原狀之事實,已據其以起訴狀及本院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陳述明確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第87至88頁)。足見原告係主張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基於合法使用權人及占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打除系爭土地上PC路面,回復原狀部分,核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被告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屬民事訴訟範疇,原告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管轄錯誤之情形。因本件被告機關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就其陳情案件函復不予受理,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就其依公法上申請案件為駁回之行政處分,顯不屬行政爭訟救濟範疇,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先位聲明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本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