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暐哲
涂堂偉湯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6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3人及訴外人楊富傑於民國106年間均為被告大學部學生,被告以原告3人及楊富傑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學校周邊約210公尺阿亮雞排店旁之龍潭北路3號被告特約宿舍(下稱特約宿舍)處,因原告沈暐哲手機掉落至特約宿舍內,遂呼喊宿舍內學生協助撿拾。其後,有特約宿舍內某一學生聽聞呼喊,便協助撿拾手機交付原告沈暐哲,該學生欲回頭睡覺,卻因偶聽原告沈暐哲談及「乾你娘」等字眼,即感不悅而回頭與原告對峙爭執吵鬧(下稱首次衝突)。嗣於同年月21日,原告涂堂偉、湯景元及楊富傑另於凌晨3時,再度前往特約宿舍外喧囂,驚擾特約宿舍學生,嚴重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沈暐哲又至特約宿舍處,因遇住於特約宿舍內之學生,而再度論及首次衝突之案情。被告認為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至21日間,計有3次於特約宿舍外擾亂行為,以107年4月9日雲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下稱第1次記過函)通知原告,依被告學校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第17條規定,以在公共場所擾亂秩序為由,記原告3人各1次大過。原告不服,爭執該函所採記過之加重程度顯失均衡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7年5月17日雲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函將原告之第1次記過函均予撤銷。其後,被告另於107年6月6日以雲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6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與同條項第3款「在校園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毆,干擾團體秩序者。」相當),各記1大過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仍不服,遂於同年6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7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認申訴不成立,並以107年7月16日雲科大學字第1070300305號函檢附該次申訴會之會議紀錄及評議決定書,於107年7月2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對維持記大過之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於107年8月21日以維持記大過之申訴決定過程,有調查程序不當、未予原告與特約宿舍內之學生交互詰問機會、事實認定偏頗等瑕疵,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8年3月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61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有關訴願機關認本件為被告之管理行為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在「校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毆,干擾團體秩序者」之事由記原告各1大過處分,而該行為類型即相當為刑法上之賭博罪、聚眾鬥歐罪等犯罪,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損害甚大,且1大過處分對原告將來的教育或就業機會存著潛在負面影響,況且正視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的處分與措施提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再由被告先後捏造事實並羅織不同之罪名,任意援引學生獎懲規定,以懲罰學生為目的,根本與教育宗旨相違背。此外,由一般學校學生操行成績通常為84分左右,然本件原告之操行驟降為75分,致使原告於面試時,提供在學成績求職時,遭質疑犯了嚴重過錯,而錯失不少工作機會,此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之意旨,本件並非單純之管理行為,應為可為行政救濟而無疑。
2.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於校園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歐,干擾團體秩序者乙節,經查原告並無賭博滋事、酗酒、鬥歐,干擾團體秩序等情事,本件完全係被告任意比附援引不同之人物、時間、地點及情節,關此可由原告之訴願書中之剖析舉證知悉。苟由被告所稱之大陸籍學生宿舍(即特約宿舍),其並非被告所設立或管理,顯非校園內,被告卻於第1次記過函遭撤銷後,為處罰原告,又無限擴大「學生獎懲辦法」中「校園」之範圍,硬為原告扣上違反校規之帽子,而處以大過之罰,其處分顯然違法而無疑。
3.有關被告主張依房東反應記錄及警方報案紀錄,可知原告等3人確有滋事擾亂秩序云云,經查本件事發時房東根本不在現場,對於事發經過全然非親身所見聞,且該房東反應記錄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足見房東反應記錄不足採信。苟由警方報案紀錄時間點對照影片時間點觀之,並無任何有關本件學生擾亂秩序之紀錄發生,益證本件學生並無干擾秩序之情事。
4.又由影片內容可知學生發生爭吵係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而該次行為被告業已決定不處分,被告處分之同年月21日兩次事實,均無擾亂秩序之行為出現,益證被告之處分違法且不當。
5.有關被告主張原告3人之行為符合校規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而處罰原告3人乙節,經查本件事件發生地並非在校園內,並非在校規處罰範圍內,此由校規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在校園內」等語,及本件事發後被告即將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增列公共場所乙情觀之自明,益證原告3人並無違反以校規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而無疑等語。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各記1大過後,原告涂堂偉、湯景元於107年6月畢業,有畢業證明2份可憑,原告沈暐哲至107年6月時,未達畢業所須學分,仍在校續修學分,亦有在學證明及修課表可憑,故原告3人並無因原處分而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妥。
2.原告不否認有於特約宿舍處之3次擾亂行為,且陸生居住的特約宿舍房東張修信向被告通報,並提出書面指稱原告確實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3時前往特約宿舍叫囂,有房東通報紀錄可憑。至原告所指其因原處分而損害名馨乙節,被告既係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6款(與第3款相當)所為之處分,即無不法,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應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可否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4月9日雲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1)影本(本院卷第197頁)、被告106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107年5月17日107雲科大學字第1070300213號學生申訴意見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07年6月6日雲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3-2頁、第205至206頁)、被告106學年第2學期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107年7月16日107雲科大學字第1070300305號學生申訴意見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11至213頁)、訴願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123頁)、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已造成侵
害,非屬被告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684、784號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1.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其理由書略以:「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另司法院釋字第784號更進一步釋明:「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2.經查,原處分係就原告多次及深夜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之特約宿舍與陸生發生口角,對陸生叫囂,使該處之大陸專班學生心生不安,嚴重擾亂鄰近住戶安寧,且警察多次到場關心,實屬干擾團體秩序,所為各記原告1次大過的懲處,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已造成侵害,非屬被告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684、784號解釋意旨,應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被告辯稱:原處分對於原告並未造成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容係對該解釋意旨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於特約宿舍干擾團體秩序之行為,已該當「學
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6款準用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記1次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1.「學生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學生敦品勵學,奮發向上,培養榮嚳感責任心,樹立儘良校風,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行為規範,依據大學法第32條規定,及本校校訓誠、敬、恆、新之精神,特訂定本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1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1次或2次之處分:……三、在校園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毆,干擾團體秩序者。……十六、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
2.原告確有滋事干擾團體秩序之事實:⑴依據原告3人自述記錄表及切結書(本院卷第269至279頁
)內容所載,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原告3人酒後,因原告沈暐哲不慎將手機掉進陸生特約宿舍,竟不顧當時陸生尚在沉睡中,敲打鐵門吵醒陸生為其撿拾手機,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涂堂偉走出戶外後手持1把榔頭,嗣因其他住戶報警,經警到場後盤查後始離去。另依據被告106年12月26日召開之衝突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於該協調會表達歉意,並陳稱:「事件開始因未注意已是凌晨時段,而製造聲響吵醒了熟睡中的大陸同學,而這失禮的行為,卻在幾次言語態度及手持物品作勢之情況下越演越烈,再加上後續幾次的出現均造成大陸專班同學的不安,整件事情我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
」⑵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訴
願卷第254至257頁)記載,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33分29秒至6時12分48秒許,就首次衝突共有3次報案紀錄,報案內容為該特約宿舍有民眾酒醉鬧事欲打架,現場有榔頭敲敲打打,請速派員處理。
⑶另依據陸生劉東丞、陳新之自述表所載(本院卷第285至2
89頁),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陸生於睡夢中遭原告大聲叫門及踹門聲吵醒,陸生陳新幫忙撿拾手機交給原告後,又遭原告辱罵及叫囂,嗣警察到場後原告始離去。另106年12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原告又至該特約宿舍外馬路上叫囂持續約10分鐘之久。
⑷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如下:
檔案1:拍攝的位置是陸生所居住之大樓電梯門口。影片
中打赤膊穿紅色褲子是陸生,(12/19,05:15:20陸生從左走向右側住處大門幫原告沈生撿拾手機)該陸生左右來回走3次,第3次左手拿1支掃把往大門走,又往內走。大約05:16:28左右,陸生先丟下手中掃把,開啟大門讓原告等人進入,畫面上3人(原告等)穿衣者,最前面為湯生,幫兩邊安撫。陸續有幾位陸生走出來。05:20左右雙方交涉之後,原告等人離開,陸生也回房。05:34左右,又有幾位陸生陸續往大門方向,到05:36左右,又從大門走回來。之後之畫面沒有拍攝到特別的動靜(被告所提附件1本院卷第263頁之第1、2張圖即由此檔案攫取)。
檔案2:是陸生所居住之門樓外部(玄關)往陸生門口拍
攝畫面,被告並未攫取任何照片。畫面05:53左右,可看到原告等人在門口聚集。
檔案3:從外面騎樓往馬路拍攝,應是隔壁鄰居的監視器
。05:30:29原告等人出現畫面中,是陸生居住處的大門出入口。05:33左右有陸生走出來與原告等人交談,05:54:24左右有2人走出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左邊是原告湯景元與右邊是楊富傑,楊富傑由外套拿出榔頭(原告稱為塑膠製)交給湯景元,湯生對屋內比了一下,之後又往外走(被告所提附件1本院卷第265頁第3、4張攫取之畫面)。
檔案4:日期是12月21日,畫面是從外面騎樓往馬路拍攝
,應是隔壁鄰居的監視器,同檔案3畫面位置。03:36,原告出現畫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天只有原告涂堂偉、湯景元及訴外人楊富傑在場,原告沈暐哲當日沒有在場,另有其他同學在場,後來原告涂堂偉、湯景元2人騎機車離開)。
3.綜上以觀,原告確實有在該特約宿舍滋事干擾團體秩序之事實,嚴重影響陸生及鄰近住戶之安寧,並有損被告之校譽,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特約宿舍干擾團體秩序之行為,已該當「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6款相當於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記1次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在校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歐,干擾團體秩序等情事,該特約宿舍並非被告所設立或管理,顯非校園內,被告卻無限擴大「學生獎懲辦法」中「校園」之範圍,其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A.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在學期間,違反本校校規,應依本辦法第8條至第13條規定懲罰。
」係以「學生在學期間,違反校規」為懲罰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違規事實發生在校園內者為限。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均屬被告在學學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B.再者,事發地點之特約宿舍鄰近被告學校,係被告所屬國際處安排專供陸生居住之特約宿舍,性質上類似該校宿舍之延伸,且受影響陸生均為被告學校之學生及鄰近住戶,則被告就原告干擾團體秩序之行為予以懲罰,並不為過。
C.被告係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6款懲罰原告,僅係其違規事實相當於同條第3款,並非以同條第3款作為懲罰依據,自不以原告在校園內賭博滋事、酗酒、鬥毆,干擾團體秩序,為其要件。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由影片內容可知學生發生爭吵係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而該次行為被告業已決定不處分,被告處分之同年月21日兩次事實,均無擾亂秩序之行為出現,益證被告之處分違法且不當乙節。經查,被告事發後旋即於106年12月26日召開衝突協調會,原告3人均親自參加該次協調會,依據該次衝突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第253-255頁),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之主任秘書張艮輝於會議結論表示「㈠事件過程已釐清且雙方同學也清楚表達想法,沈同學等4人也對於自己的行為正式道歉,但由於本校學生因為喝酒而導致行為失序,造成社區居民的困擾,針對違反校規的行為,將會有適當的懲處。……」可見被告自始即表明會對原告給予適當之懲處,並未決定不處分原告106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之首次衝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為被告為維持校園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採取之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受理,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