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漢介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黃勝玉林克韋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1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96年2月7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1470號函(下稱前許可處分)核准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河川土地興建跨越北港溪之行人吊橋,許可期限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並發給第001512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下稱被告第1512號河川土地使用許可書)在案。惟原告於上開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新案申請許可,被告函知該許可已因期限屆滿失效,其後並發覺原告實際建造之行人吊橋尚無權占用申請核准範圍以外之他筆土地。原告繼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該位址河川地興建跨越北港溪行人吊橋(命名為「安然自在山莊吊橋」),經被告審查認定尚須補正之事項及其法據如下:①依申請設施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3點提出申請書及內附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100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②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使用行為面積含河川未登錄面積、私有土地面積、公有土地面積(面積計算含風力鋼索、錨定座、投影等)。③申請人身分證證明文件。④申請書件內附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另有相關使用法令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⑤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3條埋設穿越河川之水管、油管、氣管、其他埋設物或跨河建造物基礎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影響。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又同法第56條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⑦圖說請標示溪別及水流方向。⑧圖S1-01請標示治理計畫線、河川區域線及左右岸。⑨圖S1-02擋土牆施作於何處。⑩本案橋臺請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其右岸橋臺被告第三河川局目前未依治理計畫施設堤防河段,橋臺與砌塊石之關係為何請說明,倘有需求請依同要點第14條於治理計畫線上施作並提出申請。⑪本案橋臺似位於治理計畫線內,相關平立面圖資請套疊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河川區域線,河川圖籍可洽被告第三河川局購買。⑫吊橋位置位於北港溪治理計畫河川斷面編號24.2與24.3之間,斷面編號24.2按「北港溪89年公告治理計畫」計畫洪水位高程:36
3.48m、計畫堤頂高程:364.98m,斷面24.3計畫洪水位高程:365.33m、計畫堤頂高程:366.83m;另倘依「北港溪104年公告治理規劃檢討備查成果」斷面24.2計畫洪水位高程:
364.73m、計畫堤頂高程:366.23m,斷面24.3計畫洪水位高程:366.18m、計畫堤頂高程:367.68m;本案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請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⑬書圖說明文字敘述是否正確請再確認等文件。原告接悉通知補正函文後,因就上列④所示事項無法補正,索性逾期全部事項均未補正,被告乃以107年6月5日水授三字第1078300609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申請核准使用河川公地上之「安然
自在山莊吊橋」於96年間即向被告申請核准,經被告會勘後准予興建,該吊橋自96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其構造及橋臺位置均無任何改變。又被告於96年間核准興建時,除經實地會勘外,並認其設置符合當時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之規範,而准許興建。
㈡被告107年2月6日水利三管字第10702014270號函(下稱被告
107年2月6日補正函)之說明三所列13項補正事項,除其中④之外,餘者均為技術性或文字性之程序事項,原告均能輕易獨力完成補正者;惟④所列補正事項,涉及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非原告能自行完成補正。姑不論目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原告無權占用其土地已與原告涉訟,事實上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補正,顯已破壞原告基於最初申請許可時法令所產生之信賴,而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行人吊橋於96年間核准興建當時之規範法規即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就申請跨河建造物應檢附文件,並未要求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嗣該要點於99年1月19日修正並修正名稱為申請跨河建造物設置注意事項時,其申請應備文件仍無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至101年9月7日再度修正並修正名稱為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時,始要求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申請核准時本毋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至107年間就同一設施補辦申請許可時卻需檢附該等文件,乃因行政法規於系爭吊橋核准興建後有所變更所致。又依系爭吊橋96年間核准時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旨,系爭吊橋於原許可使用期限屆滿而未依規定申請展限者,將來仍得補辦申請許可,且該項規定並無任何補辦期限之限制。在此情況下,原告本已充分信賴當時之相關法規,而認知將來仍可於原許可使用期滿後補辦申請展限,且無期間限制。詎事後卻因行政法規之變更,而使原告需額外提出事實上無法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職故,此等情況乃原告對最初核准興建之法規產生信賴時所無法預期之結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以修正後之法規要求原告補正原毋須提出之資料,並以原告未依限提出而駁回原告之補辦許可申請,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駁回處分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前許可處分於屆滿後即已失效,尚不得
援引已失效之前許可處分作為其信賴基礎云云。然原告之信賴基礎並非建立於前許可處分之上,而係建立於前許可處分屆滿前法令規定之「容許原告於前許可處分屆滿後仍得補辦申請許可」,及「申請許可時毋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之規範基礎上。質言之,原告所信賴者乃法規之要件內容使人產生「非必需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認知,而非前許可處分本身。
㈣被告辯稱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補辦申
請許可均應以新案辦理之,自應適用新案申請時之法規云云。然依原有信賴,既然毋需於前許可處分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而得於事後補辦申請且無期限之限制者,其申請條件當然為原有之法規條件,否則以新案申請許可依法本即得為之,何需於法條中贅述規定?易言之,於正常之新案申請,其適用申請時之法規固無疑問,惟於舊許可案補辦申請而視為新案之場合,其申請基礎既係源自於舊法規,則其申請條件自不能與通常之新申請案等同視之,否則法規規範設置「舊案補辦申請」之制度即無任何意義。
㈤被告雖謂原告除未提出上開補正事項④所列之同意書或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以外,其餘諸項亦均未提出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云云。惟原告既已確定無法提出該補正事項④所列書件,則其縱使補正其他事項,亦不可能獲核准許可,乃必然之理。在此情況下,實無要求原告仍應提出其它補正事項之理。況本件爭點也在於被告命此補正事項是否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月17日所為申請「安然自在山莊吊橋申請工程」北港溪河川公地核准使用案,應作成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第1512號河川土地使用許可書附記應遵守條款之第1條
已載明許可使用期間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為原告所明知事實,許可期滿後未繼續申請使用,依當時即99年2月施行之河川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前許可處分即屆期失效,原告不得援引已失效之前許可處分作為其信賴基礎。
甚者,依當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欲期滿3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仍以新案辦理申請許可,此為原告可得預見,原告自須重新檢具相關文件,由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查時即應依原告申請許可時之現行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申請案,故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件不須因行政法規變更及河川區域變更而額外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乙節,說明如下:
1.縱使原告已取得前許可處分,但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許可期限屆滿均應以新案辦理之,原告亦須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重新檢具文件辦理。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提出之前次申請案件,與於107年1月17日提出之本次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案件,前後時間相距有10年以上,相關法令規範自已依時空環境變遷而有所修正,難謂2次申請條件均應相同。
2.原告申請許可案件於補正期間,除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使用文件外,且未能補齊其他申請案所應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地形實測圖、使用行為面積……等)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經被告作成前許可處分准予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河川地興建跨越北港溪之行人吊橋,在許可期限於99年2月11日屆滿後,重新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興建跨越北港溪行人吊橋,經被告審查認定此次申請案件未備齊相關程式及書件(包括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在內),而定期通知原告補正未果後,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命其補正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而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許可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被告以前許可處分許可原告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河川地興建跨越北港溪之行人吊橋,期限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並發給被告第1512號河川土地使用許可書予原告收執,原告未依規定於前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屢經被告發函告知前許可處分已失效及其法律效果後,迄107年1月17日始重新向被告申請興建跨越北港溪行人吊橋,經被告審查認定該申請案件尚須補正之事項計有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等13項,乃於107年2月6日發函臚列補正事項明細,並載述依據法令規定,限期30日命原告補正未果,乃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該申請案件,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編號甲證1至甲證3、乙證1至乙證9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在前許可處分期限屆滿後,申請在
原位址河川土地興建行人吊橋,毋須補正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被告未許可處分構成違法云云。惟:
1.按人民提出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始得從實體上審查其請求有無理由,若其有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致該案件懸滯不進行,難有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耗損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是以,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而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書件有不完備或不明晰情形,管理機關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核屬執行水利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與行政法之法理無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故申請案件若未備齊規定書件,主管機關經限期命補正未果者,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申請,申請人必須重新備齊必要書件再為申請。再者,衡諸主管機關限期命申請人補正申請程序要件之決定,與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序要件之裁定相近似,性質上皆屬行使公權力命當事人完備程序要件,俾得以進入實體審查,若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法令既賦予主管機關享有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之權限,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於主管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已終結,無從逆轉,即使申請人其後再於救濟程序為補正,仍不發生補正之效果。此與原告起訴未具備合法要件,經命補正,逾期限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之法理相當。至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係指審查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而言,與審查其程序要件欠缺之時點迥異,二者不得相混淆。是以,申請人因逾期未補正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已作成程序駁回處分者,即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為補正。否則,法令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書件不完備之申請案件享有定期命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請之權限,將形同具文。行政法院若許申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為補正,無異凌駕法律規定,賦予申請人享有得不依規定履行補正義務之非法特權,復侵奪法令賦予原處分機關之正當權限,明顯逾越司法審查權之分際,變相癱瘓行政權之合法運作,全然悖離以「權力分立」「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為核心內涵之法治國原則。故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2.揆諸附錄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7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且其申請許可案件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而依96年1月7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必須該施設建造物之使用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始得依新案補辦申請許可。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及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附表一之規定,申請在河川區域土地施設跨河建造物,除應備齊計畫書、設計書圖、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施工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書件、資料彙整表等書件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需檢附之相關文件外,如使用範圍內有私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應檢附該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又無論被告作成前許可處分當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或現行辦法同條項規定,既均明定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則主管機關自無從適用舊法令以審查該新案申請許可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其已逾期補辦申請,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申請者,尤應依現行法令規定審查其申請書件是否完備,要無疑義。
3.查本件被告前許可處分之期限係於99年2月11日屆滿,原告並未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提起新案申請,迄107年1月17日始提出補辦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結果,該申請案件應補正事項計有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①至⑬等13項,而以被告107年2月6日補正函限期30日為補正,然原告全部事項均未為補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謂:該補正函所列④之公有土地經管機關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屬不必要,且原告無從補正,至於其他補正事項原告均可獨力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土地施設跨河建造物,如使用範圍之土地並非盡屬於申請人所有者,申請人如未能提出其具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自無從許可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施設建造物至明。是以,原告申請施設跨越北港溪之行人吊橋所使用之河川土地範圍,除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私有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37-139地號國有土地在內之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時提出之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被告陳報之上開3筆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則被告發函限期命其補正上開公私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公有土地經管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顯屬合法,原告未於期限內遵照辦理,被告乃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4.原告雖復主張:其屬於舊許可案補辦申請,於96年間申請核准興建行人吊橋時,當時規範法規並未規定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其後於101年9月7日修正之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始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行政機關尤不得不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意願,擅自准許申請人無權占用他人施設建造物。是以,被告前於96年2月7日許可原告使用河川土地建造上開跨河行人吊橋,既於前許可處分及發給使用許可書上載明使用期限至99年2月11日止,且當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明定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限屆滿應以新案申請許可,明顯未賦予原告期限屆至後,得享有不必依新法令審查其適法性之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法令審查其新申請案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使用河川地施設行人吊橋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未檢具使用公私土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乃連同其他必須補正事項,逐項列出,以被告107年2月6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於法自屬合法、正當有據,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利法】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8條之1第1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78條之2第1項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河川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32條第1項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96年1月7日修正前)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項)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分。但屬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使用或第1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1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現行)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5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項)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3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第2項)屬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1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4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第3項)第46條
申請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3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53條
埋設穿越河川之水管、油管、氣管、其他埋設物或跨河建造物基礎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影響。
申請跨河建造物之基礎頂高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低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由申設單位確實考量河道擺盪及沖刷深度影響予以施設。
【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
第1點
經濟部為規範水利署及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維護河防安全,依河川治理目標,受理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改建、修復(含補強、加固)或拆除各種跨河建造物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
申請施設、改建、修復跨河建造物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但跨河建造物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未設墩者,免附第3款書件:
(一)計畫書。
(二)設計書圖。
(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四)施工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書件。
(五)資料彙整表。申請書及檢附書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一。
附件一 施設跨河建造物使用河川許可申請書檢附資料:1.計畫書。2.設計書圖。3.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4.施工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書件。5.資料彙整表。6.河川使用範圍有私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應檢附該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7.其他主管機關認定需檢附之相關文件。
第4點橋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橋臺不得設置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及水防道路上。但依實際狀況必須設置於水防道路上並經河川局同意者,應施設水防道路通行涵洞或於跨河道路兩側增設水防道路之聯通道路。
(二)橋臺施作於堤防用地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防破壞鄰近堤防設施。
(三)橋臺施設於河岸或與堤身共構者,其橋臺前岸與上、下游兩端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河岸或堤防保護工。但無沖刷之虞者不在此限:
1.橋臺斷面形狀如與護岸或堤防前坡不相符時,橋臺前加設相符之前岸保護工或與上、下游堤岸以漸變段保護工銜接。
2.橋臺上、下游兩端之坡面保護工之施設方式應經河川局同意。
3.於計畫堤防尚未施設之河段施設橋臺,申請施設單位應施設必要之保護設施,以維護河防安全,如橋臺與日後之堤身共構者,其橋臺段及其路權範圍內堤防之施設方式應經河川局同意。
第6點
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應不低於河川兩岸之堤防堤頂高程及計畫堤頂高程。但橋臺處因地形等因素限制,致最低梁底高程需低於堤防堤頂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橋梁軸向採弧形構造辦理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適當出水高。
(二)橋梁軸向無法採弧形構造辦理者,經由申請施設單位自行考量颱風期間水位暴漲溢越橋面、梁面結構遭洪水衝擊、橋墩束縮阻塞漂流物等安全因素,經採取適當保護或應變措施下,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適當出水高。
(三)橋臺、橋梁與堤防接觸處,應密封無缺口,堤防表面為混凝土構造者,應加作水密處理。前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或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倘因地形環境等特殊因素限制,其適當出水高需縮減時,申請施設單位應擬訂具體可行之橋梁保護措施及緊急封橋機制,並負責執行相關封橋作業。倘其橋面低於兩側堤防時,應另有適當阻隔措施,避免洪水由橋面溢流至堤內。
橋梁跨越水防道路之最小淨空高度為4.6公尺。但施設確有困難者,經提出配套措施並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96年2 │本院卷 │39 ││ │月7日水授 │ │ ││ │三字第0968│ │ ││ │0000000號 │ │ │├──────┼─────┼─────┼─────┤│甲證2 │經濟部水利│本院卷 │41 ││ │署第三河川│ │ ││ │局河川公(│ │ ││ │私)地使用│ │ ││ │許可書 │ │ │├──────┼─────┼─────┼─────┤│甲證3 │被告第三河│本院卷 │45-46 ││ │川局107年2│ │ ││ │月6日水三 │ │ ││ │管字第1070│ │ ││ │0000000號 │ │ ││ │函 │ │ ││ │ │ │ │├──────┼─────┼─────┼─────┤│乙證1 │被告96年2 │本院卷 │105 ││ │月7日水授 │ │ ││ │三字第0968│ │ ││ │0000000號 │ │ │├──────┼─────┼─────┼─────┤│乙證2 │被告106年1│本院卷 │107 ││ │0月24日水 │ │ ││ │授三字第10│ │ ││ │000000000 │ │ ││ │號函 │ │ │├──────┼─────┼─────┼─────┤│乙證3 │被告106年1│本院卷 │108 ││ │2月15日經 │ │ ││ │水政字第10│ │ ││ │000000000 │ │ ││ │號函 │ │ ││ │ │ │ │├──────┼─────┼─────┼─────┤│乙證4 │中央管河川│本院卷 │112-119 ││ │內一般案件│ │ ││ │使用河川公│ │ ││ │(私 )地 │ │ ││ │申請書 │ │ │├──────┼─────┼─────┼─────┤│乙證5 │被告第三河│本院卷 │120-122 ││ │川局107年2│ │ ││ │月6日水三 │ │ ││ │管字第1070│ │ ││ │0000000號 │ │ ││ │函 │ │ │├──────┼─────┼─────┼─────┤│乙證6 │被告107年6│本院卷 │123 ││ │月5日水授 │ │ ││ │三字第1078│ │ ││ │0000000號 │ │ ││ │函 │ │ │├──────┼─────┼─────┼─────┤│乙證7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24-132 │├──────┼─────┼─────┼─────┤│乙證8 │經濟部95年│本院卷 │133 ││ │5月16日經 │ │ ││ │授水字第09│ │ ││ │000000000 │ │ ││ │號公告 │ │ │├──────┼─────┼─────┼─────┤│乙證9 │土地建物查│本院卷 │177-182 ││ │詢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