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邱張鶴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1月21日府地劃字
第1080023689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為被告就原告所有永靖農○○○區○○鄉○○段831、840-4、840-6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106年度重測前地籍整理,因面積增加需繳納重劃差額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及「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7萬1,704元。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萬1,704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次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