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復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代 表 人 孫維新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原告誤為108年3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811006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所謂重大理由,如天災阻斷交通,預料訴訟關係人難於到場。至若當事人僅因有病而別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原因,或因訴訟代理人僅因同時須在二處出庭,均不得認有重大理由(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362頁,107年7月出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141頁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參照),無正當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於言詞辯論期日30分鐘前之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臨時發高燒身體不適送急診,申請該庭期請假並更改庭期等語,有本院當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照。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庭期非不可委由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非屬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本院卷169-1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漫步太陽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見訴願卷18-19、43-50頁),並於107年4月24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61,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訴願卷52頁之決標紀錄、20-21之決標公告)。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訴願卷24-25頁)內記載:「本案以決標日為簽約日」,兩造即於10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願卷26-40頁)。嗣因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提送之觸控螢幕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UREAU OFSTANDARDS AND INSPECTION,MINISTRY OF ECONOMIC,簡稱BSMI,或標檢局)核備,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與第40條規定,被告乃以107年7月5日館展字第1070004878號函(訴願卷99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被告有時將項與款互相誤用,下同)、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7年10月1日館秘字第1070007676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6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間為1年,嗣因108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調整停權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119-121頁之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及拒絕廠商刊登資料參照)。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訴願卷7頁),經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館秘字第107000805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訴願卷7頁背面)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8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83-113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8頁)。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原告第1次交付之標的為「紅外線觸控螢幕」,要求原告退貨;實則原告第1次交付之標的為「電容式觸控螢幕」,即與合約規格相符,僅因顏色不同。被告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係未善盡調查義務,亦未於任何公文書對此主張加以說明或提示任何證據,僅單純要求原告退換貨,逕行認定原告違約,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告依據被告指示進行換貨,於第2次交付標的後,被告又稱未檢附BSMI相關驗證文件,旋即解除契約;實則原告自始至終交付之標的均為無瑕疵可使用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對於展覽之履行並無影響。且原告均有檢附BSMI相關驗證文件,惟被告卻要求須經濟部核備公文。而被告若認應有經濟部核備公文之必要,為何不在第1時間告知原告,使原告有充裕時間補正,於原告第2次交付標的時,被告明知行政機關作業需相當時間,卻稱展期逕自發函主張解除契約重新招標,被告明顯認定事實適用法條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6條規定。
2、被告一再刁難原告並重新招標,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解除契約之理由不具備對待給付關聯性,當屬不備理由等語,原告原來之聲明為:⑴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本院卷127-1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被告已於108年4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迄同年7月10日已停權期滿,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經本院闡明後,其已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1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補報新的訴之聲明。
三、被告略以:
(一)系爭契約已於需求規範表載明:採購之觸控螢幕為「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Projected Capacitive)」,並應提出標檢局之認證文件。依原告之觸控螢幕型錄資料,其中與系爭採購案相同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型號為「42PCAP」,即原告全平面電容10點觸控PCAP螢幕。而原告獲標檢局核發型號43PMT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即BSMI認證文件)之觸控螢幕為「觸控驅動:表面光波」(即紅外線觸控螢幕),兩者不同。
(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提出「紅外線螢幕」之標檢局登錄證書,且未黏貼BSMI認證標籤,螢幕外觀,及與原告相關DM型錄上之外觀均不同,上述物品及文件無法確認為「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經被告107年6月1日館展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及運回原交付之觸控螢幕,原告自知無法通過審查程序,乃於107年6月5日將之運回,此有原告於民事庭自認。
可見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所交付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
(三)原告再於107年6月14日交付10台觸控螢幕、出廠證明及商品保固書,並以函文檢附同等品比較表及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惟其黏貼BSMI認證標籤之型號仍為「43PMT」「紅外線」觸控螢幕,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次交付者符合需求規範表所載「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型式之BSMI認證文件。
(四)原告雖於107年6月25日委託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將105年6月23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號43PMT,變更觸控模組,足見其於107年6月14日交付者,在標檢局未核准變更前,無法證明係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且被告於107年7月5日解除契約前,該申請仍未獲標檢局核備通過。
(五)嗣原告雖於107年7月12日取得標檢局核准變更之文件,惟其轉送被告之時間已在107年7月12日之後,顯逾被告於107年6月1日函請其於10日內補正之日期(該函於107年6月4日送達原告,應於107年6月14日屆滿),被告以107年7月5日函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解除契約,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並無疑義。
(六)系爭契約係被告因應107年6月29日至108年2月7日舉辦之「漫步太陽系特展」而採購,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被告允為補正期限為107年6月14日,因原告遲未能提出合於約定之證明文件,致被告有無法應付特展所需設備之顧慮,將無法順利預期開展,是對系爭標案之採購目的而言,原告之違約情形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七)另被告若於107年6月14日始確認原告所送文件不符規定,解約後再重新招標,將趕不及特展開展,故依被告107年6月5日經內部會議通過之簽稿會核單,先以租賃方式承租8台紅外線、2台電容式觸控螢幕,倘若原告107年6月14日提送之文件及觸控螢幕,均符合規範,則被告會依約收受,非原告所言不待其補正。
(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1800號函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採購「商品檢驗法」所定應施以檢驗者,均必須依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授標字第0930050070號函意旨,應取得檢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商品本體上亦應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始符合規定。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所送之商品本體上無貼附商品檢驗標識,於107年6月14日所送主機則黏貼非「電容式」觸控螢幕之商品檢驗標籤,是原告兩度檢送均無法提出「電容式」觸控螢幕之BSMI認證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20日107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本件被告無法進行同等品審查及辦理後續驗收程序,依上述函釋意旨,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逾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原告確認其違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系爭契約:⑴第8條第18項、第19項規定:「(履約管理)...(十
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九)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訴願卷31頁)。
⑵第9條第2項規定:「(履約標的品管)...(二)機關
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經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訴願卷31頁背面)。
⑶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證金)...(三)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訴願卷33頁及其背面)。
⑷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訴願卷38頁及其背面)。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661,000元標得,兩造於當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
嗣因原告未能於履約限期內(即107年5月28日),提送齊全之同等品審查資料供被告進行同等品審查,致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以107年6月1日館展字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60頁),通知原告於該函送達日之次日起10日內提送齊全之相關同等品審查文件,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6月4日收受上述通知後(訴願卷101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107年6月14日止,仍未依限提送審查,被告乃以前揭107年7月5日函(訴願卷99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訴願卷6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依上述規定,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⑴第77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⑵投標須知。⑶投標標價清單。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契約條款。⑹招標規範:需求規範表。...⑼其他...。」(訴願卷49頁背面-50頁)。
⑵第72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訴願卷49頁)。
3、系爭契約:⑴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漫步太陽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詳如設備規格需求規範。」(訴願卷26頁背面)。
⑵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廠商
應於決標日起35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館。」(訴願卷29頁背面)。
4、需求規範表載明:「42吋觸控螢幕:規格:1.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Projected Capacitive)...12.交貨時須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臺灣商檢局BSMI認證等證明正本或影本(蓋公司章)。...備註:參考廠牌Nextech NTP420BOBUNSA-002或同等品(含以上)。
」(訴願卷41頁)。
5、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所附之需求規範表,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提出合於需求規範表記載之「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並於交貨時,檢附原廠提供之本件設備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文件,始可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本旨。亦即,原告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應以其交付之標的物(即觸控螢幕)是否符合需求規範表所記載之型式、規格為斷,並應提出觸控螢幕之出廠證明及標檢局認證文件,且應於履約期限前提出,否則難謂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6、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107年4月24日)起35日內,即107年5月28日前,將型式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之觸控螢幕10台,併同該觸控螢幕之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等文件交付被告。原告以107年4月30日盛字第10704300001號函(訴願卷56頁)檢附型號「43PMT」之觸控螢幕型錄(訴願卷118頁)及該產品之標檢局認證文件(訴願卷58頁)供被告進行同等品審查。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上開型錄所載產品規格「觸控模組:全平面投射多點電容式10點觸控PCAP;...觸控驅動:免驅動10點隨插即用」,與其官方網站上型號「43PMT」所載產品規格「觸控模組:一體成形(非外掛方式);...觸控驅動:表面光波免驅動20點隨插即用」(訴願卷116頁)不同,而係原告官網上另外生產之型號「42PCAP」觸控螢幕產品規格「觸控模組:全平面電容10點觸控PCAP」(訴願卷119-120頁),始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相符。且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檢附之BSMI認證文件,乃係針對型式「43PMT」、中文名稱為「多點式觸控螢幕」之商品認證,被告無法依該BSMI認證文件判斷原告欲檢送之型號「43PMT」觸控螢幕,係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投射多點電容式」相同。是被告以107年5月11日館展字第1070003788號函(訴願卷117頁)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依貴公司107年4月30日盛字第10704300001號函辦理。二、依來函所附資料,貴公司所提供的規格型錄『盛源43PMT』標示為電容式觸控螢幕(附件1)。但查貴公司官網,『盛源43PMT』為光波式觸控螢幕(附件2)、『盛源42PCAP』為電容式觸控螢幕(附件3)。另『盛源43PMT』的BSMI認證上僅敘述『多點式觸控螢幕』(附件4),無法判斷此BSMI認證為電容式觸控螢幕。三、基於說明二所述原因,本館認為貴公司所附資料不齊全,無法對貴公司所提送之『盛源43PMT』做同等品的審查,故請貴公司針對說明二進行說明,並補送相關文件(BSMI原始測試報告,包括照片、型號及數據)以利本館辦理同等品的審查。」依法即屬有據。
7、嗣原告雖再於107年5月28日檢送10台觸控螢幕(訴願卷59頁之被告簽收單據參照),經被告查驗後,該10台觸控螢幕既未黏貼BSMI認證標籤(訴願卷122頁之觸控螢幕外觀照片),原告亦未檢附相關BSMI認證文件。被告以107年6月1日館展字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60頁)通知原告:
「...說明:一、查貴公司提送之同等品審查文件不齊全,主要以所提送之同等品與其附之BSMI文件無法做連結,以致於本館無法進行同等品審查。...三、請貴公司依說明一,於本函送達日之次日起10日內提送相關同等品審查文件(同等品比較表、BSMI原始測試報告,包括照片、型號及數據)。四、若逾期或未依本案需求規範表之文件檢具齊全,將依合約第8條第19款、第9條第2款與第11條第3款第4項(本院按:被告將項與款對調誤用)之規定辦理,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6月4日收受該函後(訴願卷101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07年6月14日又檢送10台觸控螢幕(訴願卷62頁之被告簽收單據),並以107年6月14日盛字第1070614號函(訴願卷63頁)檢附同等比較表、驗證登錄/銘板位置圖、環球認證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證明書、測試照及數據(訴願卷64-97頁)供被告查驗。惟查,原告該函所檢附之上開相關文書資料,仍未提供足以證明該10台觸控螢幕係符合「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之BSMI認證文件,係已逾被告107年6月1日函催告之履約期限仍未提出需求規範表所需文件。被告遂以107年7月5日函(訴願卷99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自當日起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8、原告前雖提出標檢局105年6月23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原告所稱之BSMI認證文件,訴願卷58頁),其內記載中文名稱為「多點式觸控螢幕」,型號「43PMT」,惟其並無相關「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之記載,與需求規範表之規格尚屬有間。嗣原告雖再以107年6月25日核備函(訴願卷185頁),向標檢局申請變更型號「43PMT」之多點式觸控螢幕之觸控模組(按即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下述原告107年7月13日函說明三參照),並經標檢局基隆分局107年7月12日「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訴願卷98、124頁)核准變更商品名稱為「多點式觸控螢幕」,型號「43PMT」(核准內容:申請變更觸控模組【透明薄膜+PCB】及控制器【PCB】)在案。而原告再以107年7月13日盛字第10707160001號函(訴願卷123頁),提出標檢局上述核准通知書為核准變更型號「43PMT」之多點式觸控螢幕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之證明。由上可知,原告係於被告通知最後之補正期限後(即107年6月14日後),始取得標檢局核備證明文件,而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及時提出合於需求規範表之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55-66頁之該判決書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第1次交付之標的為與契約規格相符之「電容式觸控螢幕」,且原告均有檢附BSMI相關驗證文件,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即解除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9、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未以公文書加以說明或提示證據,僅單純要求原告退換貨,逕認定原告違約;且被告未於充裕時間命原告補正經濟部核備之公文,逕解除契約重新招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6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表已明確載明,交貨時須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標檢局認證等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知悉,尚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經被告以上述107年5月11日函(訴願卷117頁)及107年6月1日函(同卷60頁)兩次通知原告,應依需求規範表檢具相關之BSMI認證文件,前者並於說明二以4個附件為例,依序指出原告107年4月30日提出之物品及文件無法判定其為經標檢局認證之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且被告該函說明欄均詳載原告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2條第2項規定,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同等品比較表、BSMI原始測試報告、相片、型號及數據);又被告107年6月1日函特准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即107年5月28日),於107年6月14日為最後補正期限,對於原告已屬法外開恩之厚待。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10、綜上所述,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需求規範表載明之「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而可歸責原告,致被告無法於107年6月29日開展之「漫步太陽系」特展(訴願卷115頁之特展網頁參照)。對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原告之違約情形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7年7月5日起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間為1年,嗣因108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調整停權期間為3個月),依法核無違誤。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