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嘉男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陳瑤駿

周士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李永勝於民國(下同)101年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溫室」。案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誤,於101年7月24日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法查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經被告105年7月19日現地勘查,現場作為鐵工廠,顯未進行農業使用,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092號函要求限期改正,嗣經被告複查結果系爭案場亦顯無改善作為,設施結構及現地農業經營事實顯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告核發101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Z000000000號函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知會建管單位及建設(能源)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訴外人李素琴於97年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菇類栽培室」。案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誤,於97年9月2日以府農務字第0970504546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法查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經被告105年8月12日現地勘查,現場作為洋蔥及生薑加工使用,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場使用,且現地存有多項未經申請核准之建物設施,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61號函要求限期改正,嗣經被告複查結果系爭案場亦顯無改善作為,設施及現地農業經營事實顯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1336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被告核發97年9月2日府農務字第0970504546號函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知會建管單位及能源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嗣經濟部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後,分別以107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止「經濟部所屬能源局1 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及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029330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及以107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800號函廢止「經濟部所屬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4970號函及104年9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89790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系爭2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因被告廢止李永勝、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經濟部廢止原已取得之上開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故系爭2行政處分是否有效,與本件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係系爭2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經濟部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之原因,係被告廢止李永勝、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系爭2行政處分無效,則經濟部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3、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無效程序:本件原告已於108年8月6日函請被告確認其廢止李永勝、李素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效,但被告以108年8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21297號函覆行政處分有效,則應認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無效程序,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4、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無效,理由如下:

⑴本件李永勝前於101年7月24日經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依李永勝103年8月22日場址照片,可知該址於103年8月22日即已作為非農業之鐵工廠使用,故被告須於105年8月22日前廢止李永勝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係適法廢止,然,被告遲至105年9月23日始廢止李永勝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⑵另李素琴於97年9月2日經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然依李素琴103年11月27日場址照片、104年1月11日場址照片,可知該址於103年11月間即非作為菇類栽培室使用,故被告須於105年11月27日前廢止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係適法廢止,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廢止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上開2廢止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⑶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5年7月19日現地勘查始知悉第三人李

永勝現場作為鐵工廠、於105年8月12日現地勘查始知悉現場作為洋蔥及生薑加工使用,並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被告事實上早知悉李永勝、李素琴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准項目使用現址,故原告認為就被告所抗辯知悉違法使用時點,亦有釐清之必要。

5、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明訂2年除斥期間,係以「廢止原因發生」起算,與被告何時實地查核、核對申請文件無關:

⑴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係規定「

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以「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時起算,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於82~88年之立法紀錄文件,

可知原本立法委員關於受益處分之廢止除斥期間,原本一審提案、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論時,都是採「自知悉後」起算並參酌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但從二讀逐條審查開始,立法者即將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變更為「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由此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本條除斥期間不以知悉為要件。且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明文「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上開文字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⑶再觀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

規定,無論係第1項「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其文字上並未排除提到任何時間,亦未見到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之特殊文字規定,因此至多僅係課予行政機關查核義務,無法推論而認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之特別規定,亦即無法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護法之安定性及避免行政怠情之結果反致人民受有損害。

6、請求向雲林縣稅務局函調以下李永勝及李素琴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申請資料及歷年房屋稅繳納情形,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反之,違法工廠應無法適用房屋稅減半優惠,故函調上開建物房屋稅相關資料可釐清第三人李永勝、李素琴於上址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准項目使用之時間點。

7、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李永勝及李素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籍申請資料及歷年稅捐繳納情形,蓋違章工廠每2個月需申報營業稅、每年5月需申報前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函調上開資料,可釐清第三人李永勝、李素琴於場址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准項目使用現址之時間點。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所謂發生原因之時點屬事實認定,應以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檢視個案情形依法作具體審認。

2、次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被告具查核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之權力,如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者,被告得廢止該容許使用同意書。

3、有關李永勝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被告105年7月19日查核,並核對原申請文件,確認非原所請設施捲揚式溫室,即以105年8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092號函發文請申請人於文到後30日進行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所請設施,惟被告再經105年9月13日複勘,發現現地未恢復作為原核定設施捲揚式溫室使用,且仍作為鐵工廠使用,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因該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被告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該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部分,發生時點非為原告所述之時點起算,應以被告實地查核並核對申請文件確認非依原核定計畫起算,被告從查核至廢止過程未逾2年,且過程中被告亦有請申請人進行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以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未合,此主張顯無理由。

4、有關李素琴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被告105年8月12日查核,並核對原申請文件,確認非原所請設施菇類栽培場,即以105年10月1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67號函發文請申請人於文到後30日進行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所請設施,惟被告再經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16日複勘,發現現地未恢復作為原核定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且仍作為生薑加工廠使用,現地未有改善作為,因該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被告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6年1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1336號函廢止該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部分,發生時點非為原告所述之時點起算,應以被告實地查核並核對申請文件確認非依原核定計畫起算,被告從查核至廢止過程未逾2年,且過程中被告亦有請申請人進行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以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未合,此主張顯無理由。

5、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設立意旨,係為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應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申請,並依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抽查未依經營計畫內容進行,得廢止該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有關原告所述,訴訟代理人為釐清所謂廢止原因發生時點及被告知悉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違法使用時點,擬向雲林縣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提供相關稅籍文件等相關證據應與本案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1、2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乙證1、2、4、6、8、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廢止處分無效之訴,其程序上為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附錄)。

2、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3、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廢止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經濟部廢止原已取得之上開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故原處分1、2是否有效,與本件原告有利害關係;又若原處分1、2為無效,則經濟部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即屬無據,應予撤銷,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查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應享有原已取得前揭經濟部所屬能源局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法律上地位,因被告廢止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致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處分1、2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4、又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1、2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查原告已於108年8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經被告函覆在案,有各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參見甲證5、6),應可認已踐行該前置程序。

(三)原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23條、第124條(附錄)。

2、重大明顯之瑕疵,必須任何人一望即知: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其程度可分為無效處分及得撤銷處分,其中無效處分的救濟即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6條。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已就此有所規範。該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其中,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無效,理由如下:⑴本件李永勝前於101年7月24日經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依李永勝103年8月22日場址照片,可知該址於103年8月22日即已作為非農業之鐵工廠使用,故被告須於105年8月22日前廢止李永勝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係適法廢止,然被告遲至105年9月23日始廢止李永勝之容許使用同意書。⑵另李素琴於97年9月2日經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依李素琴103年11月27日場址照片、104年1月11日場址照片,可知該址於103年11月間即非作為菇類栽培室使用,故被告須於105年11月27日前廢止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係適法廢止,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廢止李素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上開2廢止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5年7月19日現地勘查始知悉第三人李永勝現場作為鐵工廠、於105年8月12日現地勘查始知悉現場作為洋蔥及生薑加工使用,並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被告事實上早知悉李永勝、李素琴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准項目使用現址,故原告認為就被告所抗辯知悉違法使用時點,亦有釐清之必要。」「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明訂2年除斥期間,係以『廢止原因發生』起算,與被告何時實地查核、核對申請文件無關:⑴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係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以『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時起算,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於82~88年之立法紀錄文件,可知原本立法委員關於受益處分之廢止除斥期間,原本一審提案、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論時,都是採『自知悉後』起算並參酌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但從二讀逐條審查開始,立法者即將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變更為『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由此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本條除斥期間不以知悉為要件。且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明文『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上開文字明確,並無解釋空間。⑶再觀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無論係第1項『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其文字上並未排除提到任何時間,亦未見到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之特殊文字規定,因此至多僅係課予行政機關查核義務,無法推論而認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之特別規定,亦即無法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護法之安定性及避免行政怠情之結果反致人民受有損害。」等云,然核其內容,無非係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情事,以及就此2年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何時點屬「廢止原因發生時」有所爭執,惟此等爭點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顯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而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效,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

4、況且,本件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誤後,分別於101年7月24日、97年9月2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但嗣後被告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法查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經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12日現地勘查,發現彼等各自作為鐵工廠或洋蔥、生薑加工使用,顯未進行農業使用,被告先要求限期改正,嗣經被告複查結果系爭案場亦無改善作為,設施結構及現地農業經營明顯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乙證1、2、4、6、8、9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及105年8月12日至現地勘查時,李永勝、李素琴之違規行為既仍繼續中,則形成原處分1、2應廢止被告原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是被告以原處分1、2廢止前揭被告原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未逾2年之廢止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法令規定,於法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1、2廢止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有關房屋稅稅籍申請及歷年房屋稅繳納資料,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彼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籍申請及歷年稅捐繳納資料等,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1、2無效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本院卷 │27-28 ││ │字第1052520078號函(被告│ │ ││ │廢止李永勝之農許使用同意│ │ ││ │書,原處分1) │ │ │├────┼────────────┼────┼────┤│甲證2 │經濟部107年2月14日經授能│本院卷 │29-31 ││ │字第10600235780號函(經 │ │ ││ │濟部廢止原告斗南案場同意│ │ ││ │備案函、設備登記函) │ │ │├────┼────────────┼────┼────┤│甲證3 │被告106年1月20日府農務二│本院卷 │33-34 ││ │字第1062501336號函(被告│ │ ││ │廢止李素琴之農許使用同意│ │ ││ │書,原處分2) │ │ │├────┼────────────┼────┼────┤│甲證4 │經濟部107年2月14日經授能│本院卷 │35-37 ││ │字第10600235800號函(經 │ │ ││ │濟部廢止原告二崙案場同意│ │ ││ │備案函、設備登記函) │ │ │├────┼────────────┼────┼────┤│甲證5 │原告108年8月6日鑫三字第1│本院卷 │39-55 ││ │000000000號函(請求確認 │ │ ││ │無效) │ │ │├────┼────────────┼────┼────┤│甲證6 │被告108年8月29日府農林二│本院卷 │57-58 ││ │字第1082521297號函(確認│ │ ││ │處分有效) │ │ │├────┼────────────┼────┼────┤│甲證7 │李永勝103年8月22日場址照│本院卷 │59-63 ││ │片 │ │ │├────┼────────────┼────┼────┤│甲證8 │李素琴103年11月27日及104│本院卷 │65-69 ││ │年1月11日場址照片 │ │ │├────┼────────────┼────┼────┤│甲證9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一讀、 │本院卷 │281-293 ││ │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 │ ││ │論)立法資料節本影本 │ │ │├────┼────────────┼────┼────┤│甲證10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二讀( │本院卷 │295-297 ││ │逐條討論)立法資料節本影│ │ ││ │本 │ │ │├────┼────────────┼────┼────┤│乙證1 │被告101年7月24日府農務字│本院卷 │97-161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李永勝容許使用同意書及│ │ ││ │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 │ │ │├────┼────────────┼────┼────┤│乙證2 │被告97年9月2日府農務字第│本院卷 │163-167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李素琴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原│ │ ││ │核定之經營計畫書) │ │ │├────┼────────────┼────┼────┤│乙證4 │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務二 │本院卷 │191-193 ││ │字第1052517092號函(命李│ │ ││ │永勝限期改善) │ │ │├────┼────────────┼────┼────┤│乙證6 │被告105年10月13日府農務 │本院卷 │199-207 ││ │二字第1052517961號函(命│ │ ││ │原告及李素琴限期改善) │ │ │├────┼────────────┼────┼────┤│乙證8 │乙證4補充資料 │本院卷 │415-431 │├────┼────────────┼────┼────┤│乙證9 │乙證6補充資料 │本院卷 │445-455 │└────┴────────────┴────┴────┘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