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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金味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王姿樺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33筆土地之重測成果。因地籍圖筆筆相連,牽一髮而動全局,需撤銷的33筆土地如下述(若有遺漏,請被告自行撤銷):⑴新圖已公告的地號(29筆):①道路西邊(9筆):史港段255、254、2

51、250、249、248、247、246、245(道路)。②水溝西邊(9筆):478、479、480(水溝)、482、483、484、486、487(水溝)、488。③水溝南邊(11筆):489(水溝)、4

90、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11。⑵舊圖已公告1/2的地號(4筆):史港坑段17-4、17-37、17-23(水溝)、17-24(水溝)。2.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原告所屬3筆土地之重測成果:⑴舊圖史港坑段17-4地號已公告2分之1部分,⑵新圖史港段486地號(舊圖史港坑段17-28地號),⑶新圖史港段511地號(舊圖史港坑段17-14地號)。2.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徐稼榛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民國105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請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到場協助指界。105年8月22日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時,徐稼榛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則不同意,並另行指界,指出與毗鄰同段17-37、17-23、17-24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因而產生界址爭議(下稱系爭界址爭議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5日針對史港坑段17-4、17-23、17-24、17-37地號等4筆土地召開善意協調會議,經調處不成,被告另於106年5月3日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史港坑段17-4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現場會勘,仍尚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惟調處未成立,另訂於107年4月26日召開第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然因原告於107年4月13日陳情要求延緩召開而未辦理,迄今仍未調處完竣。其間,被告以105年9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019995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重測結果圖冊,並於公告附記17-

4、17-23、17-24、17-37地號土地「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105年度地籍圖重測致史港坑段17-

4、17-22、17-23、17-28、9005-27地號等5筆土地明顯減縮,請求撤銷系爭公告。經內政部以史港坑段17-4、17-23地號土地非公告重測結果範圍,且史港坑段17-22、17-28、9005-27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原告未依法踐行異議複丈先行程序為由,於108年7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456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外人埔里鎮史港里辦公處亦對史港坑段9005-27地號(重測後○○里鎮○○段○○○○號)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394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05年南投縣埔里鎮地籍重測,17-4地號土地因原告在105年7月18日錯誤指界,雖及時更正3次,但重測人員仍疏忽未改,以致此地號的左上、右上、右下3個界址點,105年8月22日放樁皆較105年7月6日放椿各後退130公分,其所毗鄰之土地也接二連三地跟著改變地形,而被告卻一路絕口不提此關鍵性的錯誤。日據時代舊圖(即重測前,下同)17-28與17-27地號間有段水溝地,因上有鐵軌(產業道路),只畫路不畫溝。後來51年辦分割時漏掉畫水溝與17-28的界址線(但有畫水溝與17-27地號的界址線),90年左右手繪圖改為電腦圖,沒有鐵軌,但也未補畫該界址線,但實際現況確實有水溝地(包含溝渠和渠旁小路)。102年水利會改做水泥溝,才面目全非。105年重測只考量所有權狀面積,把水溝歸入17-28(重測後486地號),而把17-28相等面積的土地歸入17-11(重測後488地號)。祈盼物歸原主,恢復日據時代舊圖樣貌,讓整條水溝完整出現。另外,重測人員圖利特定的少數人,讓新圖(即重測後,下同)501至504地號的面積(4筆的總和為645.42平方公尺),較原先尚未分割成4筆之舊圖17-34地號(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多出30.42平方公尺,圖形也明顯增高,進而影響新圖488、486等地號之地形。上述錯誤,除原告提出異議,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在公告期間內發函表不同意見,亦是異議的一種,特別是埔里鎮公所在105年10月24日對舊圖9005-27地號(未登記道路)正式提出異議。9005-27地號沿路被削減到無法通行,新圖為245地號。被告不願更正錯誤,竟硬○○里鎮○○○○道路重測當時的管理機關,重測前該道路(0000-00地號)為未登記道路,重測後於106年1月1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史港段245地號,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也就是在106年1月18日未登記之前,其管理機關是埔里鎮公所。舊圖17-4、17-37、17-23和17-24地號等4筆土地,雖有部分尚未公告,但因其非協助指界,非參照舊圖,而是錯誤的重測,所以不能只限在尚未公告的界址線調處,否則調處無效,已被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退回,不予以調處。所以既非協助指界,而是原告錯誤的指界,當然不能用調處,只能用撤銷。舊圖史港坑段17-4、9005-27、17-28、17-22、以及17-23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明顯縮減,原告權利嚴重受損。

2.17-4地號(農地)部分:被告把毗鄰之公有未登記道路9005-27地號部分土地劃給17-4地號,再把17-4地號部分土地劃給鄰地17-37地號。17-4與17-37地號界址線雖尚未公告,但105年8月22日協助指界放椿,17-4地號退縮數十公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

3.9005-27地號(重測後245地號,道路)部分:被告把未登記之9005-27地號土地,大部分劃為毗鄰之私人土地,導致嚴重縮減,最窄處剩不到4分之1,車輛無法通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

4.17-28地號(重測後486地號,農地)部分:被告把公有水溝地全部劃給17-28地號,再把17-28地號部分地劃給鄰地17-11地號,致使17-28地號與17-11(重測後488地號)的界址線,在舊圖是上弦月,新圖之放椿是下弦月。錯誤的導因是重測人員圖利特定的少數人,讓重測後501至503地號(重測前17-42至40)圖形擴大、面積增加;508至506(重測前17-39、38、36)圖形增高,吃上旁邊鄰地488地號(重測前17-11),後者再吃上旁邊鄰地486地號(重測前17-28,原告所屬)。501至504地號的面積分別為:160.03、160.72、

158.01、166.66平方公尺,總和為645.42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分別為17-42、41、40、34地號。17-42等4筆分割自17-34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也就是501至504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30.42平方公尺,而且圖形也變高。

5.17-22地號(重測後487地號)、17-23地號(水溝)部分:被告把17-22、17-23等地號之公有水溝地,大部分劃給毗鄰之私人土地,以致水溝地嚴重縮減,無法使用。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年10月25日開會時,明確表示「僅同意參照舊圖」,同年10月27日函示17-22、17-23、17-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寬度變窄,影響既有溝渠使用,要求依法妥處。此皆於公告期間內,書面正式表示反對意見,亦是異議的一種。

6.被告之重測違反法令:⑴被告把協助指界之私有土地(17-4、17-28地號)改變形

狀,削減其實際使用面積,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⑵公有土地之權利屬於國民全體,被告竟把公有未登記道路

(0000-00地號)以及公有水溝地(17-22、17-23地號)大部分劃為私有,違反土地法第14、25條,及未參照舊地籍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

⑶被告未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新地籍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

⑷17-4、17-22、17-23、17-28及9005-27等地號及其所毗鄰

之土地所有權人皆選擇協助指界,然被告未參照舊地籍圖重測,新地籍圖卻變樣,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地4點規定。

7.17-4地號非「界址爭議」,是「重測錯誤」,非進行「調處」程序,而是應該「撤銷」原處分,埔里地政事務所錯誤在先,硬拗在後,一路歪曲事實;對於9005-27地號,重測當時的管理機關確切為埔里鎮公所,所提之異議也絕對有法律效果;17-28地號本來沒有水溝線,先前在辦理分割時,便把水溝地劃給17-28地號。撤銷重測成果,不可能只撤銷1筆,動輒數十筆以上,因其牽一髮而動全局,被告很清楚其錯誤,但為省事,不肯放下身段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調處,更沒有自行撤銷的擔當,那一大片田地是原告先曾祖父近2百年前來台拓荒開墾的,特保留道路(0000-00地號)及水溝(17-21至25地號)供後代子孫使用,深具歷史意義及文化價值,實在無法接受被告因錯誤之重測,而消失殆盡,期盼其能依法恢復舊圖樣貌等語。

㈡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原告所屬3筆土地之重測成果:⑴舊圖史港坑段17-4地號已公告2分之1部分,⑵新圖史港段486地號(舊圖史港坑段17-28地號),⑶新圖史港段511地號(舊圖史港坑段17-14地號)。

2.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因指界不一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調,惟協調未成,該所即將史港坑段17-4、17-23、17-24、17-37地號等4筆土地提報為重測糾紛未決之地,移送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通知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史港坑段17-4、17-23、17-24、17-37地號等4筆土地未經公告確定之處分無須撤銷。

2.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辦理,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幫忙指界並非重測人員協助指界唯一憑據,如糾紛調處圖說及面積分析可見參照舊圖成果,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僅0.04平方公尺,本案確實參照舊圖協助指界,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94條之1「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地籍圖重測,無造成未登記土地面積嚴重縮減及私人地號土地佔到未登記土地之事實,亦無圖利特定少數人之情形。

3.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公告期間內原告所提及其他29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聲請異議複丈,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辦理後續標示變更登記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疑義,尚無法構成原告所陳應撤銷之要件。

4.關於105年7月6日及105年8月22日前後兩次通知協助指界樁位置不一致,究其原因乃埔里重測區囿於僻壤之處礙難聘用嫻熟之才,致使闕漏經驗約僱人員套圖錯誤造成前後椿位分歧,為資周妥,被告即刻派遣資深人員協助辦理,爰訂於105年8月22日再次協助指界,以更正界椿確保民眾權益避免爾後易滋事端,造成原告誤會,被告深感歉意。

5.綜上所陳,本案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經辦均依法且無違誤○○里鎮○○○段17-4、17-23、17-24及17-37地號等4筆土地尚未公告無須撤銷;原告所提及其他29筆已公告土地已公告在案,且非原告所有,無法構成撤銷之要件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原告所有史港坑段17

-4、17-14、17-28地號等3筆土地之重測成果,其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起訴聲明2:「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

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地籍圖及重測後數化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293-295頁)108年8月22日協助指界通知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界址爭議案105年10月25日善意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61、211-213頁)、107年4月11日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5-235頁)、原告107年4月13日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237-241頁)、本案訴願決定書影本(內政部10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6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56頁、第283-288頁)、他案訴願決定書影本(內政部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3943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9-29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

因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尚無重測成果且未經被告於原處分中公告,尚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起訴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處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必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方屬符合程序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得以撤銷,或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自與法未合,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3.經查,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徐稼榛所共有,位於被告辦理105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請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到場協助指界,105年8月22日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時,徐稼榛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則不同意,並另行指界,指出與毗鄰同段17-37、17-23、17-24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因而產生系爭界址爭議,嗣因系爭界址爭議案尚未進行調處完成,故無重測成果,原處分之公告上亦載明包括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處分之公告重測成果確實不包括原告所共有之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在內。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公告中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4.至於原告主張:史港坑段17-4地號已公告2分之1乙節。經查,係指17-4地號與毗鄰之西側同段17-5地號及北側未登記土地間之地籍線業已公告,並非17-4地號土地本身已公告2分之1,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故原處分公告中並無史港坑段17-4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至為明確。

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史港坑段17-14、17-28地號(重測後

分別為史港段511、486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其中史港坑段17-14地號未踐行申請複丈程序及訴願前置程序,史港坑段17-28地號未踐行申請複丈程序,故起訴亦不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

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又重測範圍內有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之土地所有權人,倘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應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為重測前史港坑段17-14、17-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2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史港段511、486地號,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在案,有土地謄本及原處分公告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59、411、479頁)。依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原告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自應先踐行異議複丈程序,方屬適法。惟原告對於該2筆土地之重測成果,雖曾於105年10月21日(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院卷第81-89頁),但並未依規定申請複丈,其重測成果已告確定。其中,原告對史港坑段17-28地號重測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未踐行異議複丈先行程序,而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55-56頁),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告對史港坑段17-14地號之重測成果,除未踐行申請複丈程序外,亦未對之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公告中17-14、17-28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均應駁回之。

㈣關於原告起訴聲明2:「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2.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可知該解釋文係在釋明對於公告重測結果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於公告期間屆滿測量結果確定後,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並非釋明主管機關應如何實施地籍重測,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該解釋作為向申請主管機關應如何實施地籍重測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對撤銷新圖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確實參照舊圖,保留舊圖原貌在新的地籍圖上特別是公有的道路及水溝(依日據時代舊圖)。若土地不夠,可採公差分配。」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