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恩斯國際岩燒餐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林嘉盛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代 表 人 邱惠慈訴訟代理人 蔡淑屏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惠慈,並經聲
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設址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作經營餐館業場所,經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民國107年8月3日到場執行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實際營業場所之範圍並非僅限於該建築物1樓,尚包括2樓,合計使用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達464.34平方公尺,已在300平方公尺以上,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之使用類組項目,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之規定,完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97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陳述如下:
1.系爭建築物為整幢五棟六戶,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101府授都建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均於系爭建築物之C1戶經營餐館業,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突然於105年7月21日函知原告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C1戶之105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應立即補申報或者提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於105年8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於105年8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需作整幢建築物之105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於105年9月2日回覆建築物使用情況,並告知如需整幢申報,原告會積極配合,被告於105年9月7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認為此後免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整幢需申報,則由整幢五棟六戶共同為之。
2.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函告知原告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於106年3月4日回覆建築物使用情況。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到場稽查,對於本棟建築物C2戶使用人之公告亦拍照存證。被告旋於106年4月13日函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事,可證其顯然未視C2戶獨立門牌、獨立法人存在之事實,因當時C2戶進行房舍修繕,無營業,故原告未回覆。
3.被告又於107年1月12日函知原告應辦理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偕同劉姓臺中市議員服務處助理至被告說明,被告表示其係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原告辦理,不是主動要求。最後決定由原告致函被告轉衛生局再行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發函予被告函轉衛生局,經過6個半月未獲回函,逾107年建築物B類6月30日之申報最後期限,原告以為被告及衛生局已認原告免辦理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自行結案,而未發函要求原告申報,原告再次認為此後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如有需要則由整幢五棟六戶共同為之
4.原告於107年7月12日突接獲被告電話107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未辦理,應立即補辦,否則,將裁罰。原告獲知後,立即將前開107年1月30日函文傳真予被告承辦人員,告知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截至至目前尚無結論,為何卻應就107年度辦理?承辦人員回稱會再查詢,由於又無下文,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主動將107年01月30日函文送達衛生局,但被告、衛生局至107年9月12日止均未正式公文回應,被告逕於107年9月13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
㈡原處分主旨載謂:共同違反建築法事件……云云,所謂共同
,當有兩造以上,被告既未視C2戶獨立門牌、獨立法人之存在,亦未整幢通知辦理公安檢查申報,以共同論處原告實有違誤。C2戶法人無設立招牌、無設置廚房設備,並無違法,至於1、2樓共同使用出入口及樓梯部分,亦未經查證,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附表所示,樓梯為公共空間,兩戶至避難層出入口均需經過公共空間,C2戶出入不經原告本戶,既為公共空間,兩戶均有使用權利,既建築物依法使用,被告不應當作違法理由。
㈢本幢本棟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之使用用途均符合使用執照
登載「餐廳」。本幢本棟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之現況均符合原核准圖說,無擅自變更改造,且無違建擴大使用。建築法尚無規定因同一使用人而成違規使用,建築法尚無規定必須各自有使用人方為合法使用,既無使用人限制條款,當無須原處分要求恢復原狀,既無擅自變更改造,本為原狀,如何恢復之,建築物實體現況再依建築法檢討之,仍為(G3)餐廳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如何補辦手續。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為無效。
㈣另本件之裁處究竟係以何單位之決定為依據,被告並未實際
至原告處檢查,可否以其他單位之資料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況且本件被告所引用之資料為輔助參加人食品藥物管理處,其並非建築法規之專責單位,可否引用其資料且資料是否正確,實令人質疑。
㈤適用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前提要件有二,一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二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謝陳雪及謝文輝,並非原告,原告僅單純為第一層之使用人,而2樓所有權人同為謝陳雪及謝文輝,且有獨立門牌,使用人則為天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智公司),並非原告,是以原告無權亦無法要求天智公司為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若被告認定有申報之必要,應由被告另行發函要求天智公司,而非發文並裁罰原告,原處分以此裁罰原告6萬元,實有違誤。
㈥系爭建築物之1、2樓分屬不同之使用人即原告及天智公司,
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可合併計算,而原告所租用作為餐廳之部分僅有225.98平方公尺,與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相符,此據被告105年9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52876號函之第二點表示:「查貴公司(即訴願人)陳述僅使用旨揭建築物餐廳(G3)單元,面積為225.98平方公尺,並未及第二層,未達申報規模,同意備查。」可明,自無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申報之必要,且依據被告中市都管字第1010115147號函及中市都管字第1060127241號函之使用執照內容之使用分區,亦認定系爭建物為非公眾使用建築物,顯見與建築法第77條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以建築法第77條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
㈦被告從未發函命系爭建築物2樓使用人天智公司,要求其說
明,或依據建築法第77條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即逕為要求原告為申報並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有違,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被告尚有依據輔助參加人107年9月12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4735號函辦理,然原告從未收受上述函文,亦不知被告處罰之依據為何?如何認定?實使原告無所適從,況且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已依被告之指示向衛生局及被告說明,然被告均未回覆,即逕為裁罰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系爭建築物依變更後使用執照內容所載,該建築物之1樓及2
樓,用途分別為樓地板面積225.98平方公尺之餐廳(G-3類組,未達3百平方公尺)。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06年3月29日辦理聯合會勘,認定原告經營之餐廳現場實際營業面積為464.34平方公尺,因原告實際經營樓地板面積超過3百平方公尺之餐廳(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應每1年於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55447號函限期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
㈡嗣餐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於107年8月3日辦理餐
飲業者營業面等積聯合稽查,依該稽查紀錄所載略以:「……二、查該址外觀市招『凱恩斯岩燒』高度1樓及2樓,有同一市招。1、2樓共同使用出入口及樓梯。三、1、2樓現場餐桌皆有『凱恩斯岩燒餐廳』名稱之餐墊紙及餐巾紙。……五、現場消費者用完餐後,皆於1樓櫃臺結帳。六……現場實際營業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卷為憑。基此,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清查「建築物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系統,發現原告迄未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證明確。是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公安檢查申報,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陳稱僅使用系爭建築物1樓,建築物2樓則為另家餐廳
使用,與原告無關,並認為該建築物1、2樓屬不同之使用人,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不可合併計算云云。惟原告經營凱恩斯岩燒餐廳之實際營業場所包括系爭建築物1、2樓,有目的事業主管蟣關稽查紀錄可稽。原告尚難以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系爭建築物1樓,2樓為他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藉以規避實際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超過3百平方公尺以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輔助參加人前於107年8月3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如稽查紀錄表所載,係就稽查現況而提供予被告判定。當時現場可見1、2樓都有原告的餐巾紙,1樓進去左手邊有出入口可去2樓,右手邊是結帳櫃檯,裡面有桌椅但沒有消費者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1樓及2樓作為經營餐飲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未遵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二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等規定,完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其完成申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上開原告設址作為經營餐館業場所,並懸掛「凱恩斯岩燒」市招之536號建築物,其使用類組為「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火燃具之場所),經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8月3日到場稽查發現原告實際營業場所包括該建築物1、2樓,使用樓地板面積共計464.34平方公尺,原告並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乃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申報,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1府授都建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8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2486號函及檢附107年8月3日臺中市餐飲業者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稽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57至261頁、及第267至2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4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鑑於發生於00年(西元1995年)2月15日之臺中市衛爾康餐廳火災事故,造成64人死亡,11人受傷之慘痛教訓,供作不特定人餐飲場所,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建築物,其公共安全自有預先加強防範之必要。故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地位,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及第77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顯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2.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之規定,建築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例如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均歸屬B類3組,如樓地板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維護因涉及不特定消費者之安全自8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應於4月1日至6月30日間,就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為檢查及申報1次。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人,並不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亦屬之,建築物逾期未辦理者,均為裁罰及命改善或補正之對象,二者無從互為推諉卸責,要無疑義。
3.經觀諸卷附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到場稽查拍攝之實況照片,可見原告係將其市招(俗稱商店招牌)「凱恩斯岩燒」懸掛於系爭建築物1、2樓外側牆壁,其1樓及2樓內部均作為餐廳場所,使用共同出入口及樓梯相連通,兩樓所需餐食係由同一廚房供應,並統一於1樓櫃檯結帳,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107年8月3日臺中市餐飲業者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可憑。是以系爭建築物
1、2樓無論依顯示之營業場所外觀,或內部之實質營業機制,均足認係屬於同一事業主所經營之單一餐廳,其使用人皆屬原告至明。至於該建築物1、2樓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及各該層樓是否以同一人之名義所承租,均與原告為使用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105年及106年亦有應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及應由何人負辦理義務之爭議乙節,因原告於上開各該年度有無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情事,核與其於107年度未遵期履行上開法定申報義務之責任成立要件無涉,無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4.是故,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2樓作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於107年未遵期就其使用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為檢查及申報,則被告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據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三所訂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申報,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適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補辦手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建築法】
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3條第4項
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7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3;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第二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B-3;使用項目舉例: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2.樓地板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1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條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類別:B類:商業類;組別:B-3;規模:樓地板面積:3百平方公尺以上;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間: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
【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
第2條
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裁罰基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使用組類: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