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蕭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臺水四工字第10800025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8年3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8000438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起訴時,原係請求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惟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依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則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是已無從藉由撤銷原處分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惟因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日後將以廠商於一定期間內遭機關刊登次數作為裁量刊登時間之標準,且本案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轉包之情事,亦涉及原告請求退還保固金爭議,是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原撤銷訴訟為確認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書狀訴之聲明所載。
2、查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可知,本案爭議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有轉包工程之情事」,茲先敘明。
3、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第11款「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所持理由僅以「旨揭採購,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文諒達),處分書中提及『……○○○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全部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等語為據。
4、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告訴人蘇德威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偵查卷宗內容:
⑴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庭:
A.檢察事務官問:「當時施工的人徐先生、馬先生是誰?」蘇德威(告訴人)答:「他們都是施工的工人,當初是徐先生看到我掉下去,把我拉起來,當時我看到的工人共有3人,除了徐先生、馬先生,另外就是徐敏華……」
B.檢察事務官訊問徐敏華:「職業?」徐敏華答:「自來水管溝技術人員,我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
」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105年3月26日晚上,得意營造在臺中市○○區○○路○○號進行何種工程?」徐敏華答:「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分包』給我……」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施工當中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提供何配備?」徐敏華答:「安全配備是由他們負責,如三角錐、連桿、號誌燈、警告標語、安全工地守則、警示燈等。」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就事發工地有無提供上開配備?」徐敏華答:「有」檢察事務官問徐敏華:「就現場工程來講,你算是該工程雇主?」徐敏華答:「是,因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把這部分『分包』給我,所有現場施工人員都是我聘僱。」
C.檢察事務官問葉秀娟:「依照徐敏華表示,該工程是你們『分包』給他們的?」葉秀娟答:「是。」檢察事務官問葉秀娟:「一般而言,類似的工程安全設置必需要做到何種程度?」葉秀娟答:「……這個工程是我們向自來水公司承攬,再『分包』給徐敏華他們,所以徐敏華要依照自來水公司的規範做到安全設施……」⑵綜上,參諸前揭蘇德威、徐敏華及葉秀娟於偵查庭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僅係將其中水管汰換接管工作「分包」委由徐敏華施作,並非「轉包」,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24098號、105年度偵字第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謂原告係將○○○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全部「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顯與徐敏華及葉秀娟上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不起訴書應係將「分包」乙詞誤用為「轉包」乙詞,是此部分不起訴書內容錯誤使用「轉包」乙詞,已有不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詳加究明即逕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錯誤用語片面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交由第三人徐敏華施作,顯屬不當,自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情事。
5、次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蘇德威於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後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詳為調查後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係「分包」委由徐福秀施作,是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原告有違法轉包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內容如下:
⑴判決理由第五、(一)、2點認定:「被告得意營造有限
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等情,有工程契約、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被告徐敏華於106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22頁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徐福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係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徐福秀』或『徐敏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是跟我父親徐福秀簽約,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徐福秀,我是技術人員,負責組裝水管的安全設施。(本件工程係由徐福秀或徐敏華負責實際施工?)我跟徐福秀都有負責實際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由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施工。」⑵判決理由第五、(一)、4點認定:「足認被告得意營造
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因天色昏暗而跌入1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⑶判決理由第五、(三)點認定:「經查,被告徐敏華與徐
福秀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因天色昏暗而跌入1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葉秀娟既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並未實際參與施作位於上址工程,尚難認負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葉秀娟賠償其所受損害。」⑷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
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並非轉包與訴外人,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乃法之所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自非可採,且有違法之情事。
6、再查,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內容另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節第十六款約定「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為由,主張原告將本案主要部分轉包予徐福秀承攬施作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
68030號函主旨明確闡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而參諸該函說明二舉例說明:「例如於招標文件訂定主要部分為鋼構工程,致其鋼構組件之吊裝、組立、焊接、防火被覆、油漆等作業,是否均須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滋生疑義。甚或訂為主要部分之工作,跨越不同專業分工之範圍,例如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中,將比重甚低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亦屬不適宜之作法。」足見招標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籠統約定主要部分,乃不適宜之舉,是自不得憑此不適宜之籠統約定拘泥文字而為認定是否有轉包情事。
⑵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
,工程施作內容即為自來水管線工程,而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6條記載:「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是被告上開招標文件訂定契約之主要部分顯然過於空泛籠統含糊,且涵蓋工程之全部,足見被告顯然未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說明辦理,被告此部分約定內容即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說明內容所稱「不適宜之作法」,是爭議之發生責任顯然在於被告,從而,系爭工程未釐清分包或轉包爭議之前,自不應任意指摘原告有違法轉包之情事,更況,承前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並非轉包」,是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執招標文件空泛記載主要部分之內容,認定原告有轉包行為,自不足採。
⑶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
章可知,自來水管線工程包含:自來水管材料設備之供應,包括各型管種,例如:自來水用塑膠管類(耐衝擊PVCP、ABSP、HDPE)、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CCP)、鋼管(SP)、延性鑄鐵管(DIP)等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凡在管溝開挖及甲方規定之範圍者均屬之。是「自來水管線工程」用詞,實已包含系爭工程全數工料作業,參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顯已滋生是否全數工料作業均需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疑義,自屬不適宜之作法。
7、經查,原告僅係將系爭工程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於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並無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自來水管線工程,原告僅將部分埋
設管線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而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將工程之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交由同一廠商施作,亦不否認,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全部轉包予他人之情事。
⑵更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自來水管材料設備之供應係由原
告自行備置提供施作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參諸原告與分包廠商徐福秀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徐福秀)應負責施工之土方挖掘,甲方(即原告)應提供乙方棄土場地,且應位於工區3公里內。」第2條約定:「乙方施作AC切割與舖設、接管、舖鋼板與安全設施、工地灑水、止滑鋼板與路面清洗、警示帶舖設、CLSM澆築;CLSM回填後─AC預留厚度:該工程前300M為施工調整區段,之後施工段不超過規定尺寸10%,除遇回填材料不穩定時,乙方需主動告知甲方,甲方應協助處理。」第3條約定:「AC舖設施作所需之用料與夯實重機械(含用油)由甲方負責。」第5條約定:「甲方須提供乙方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C水材與膠合劑等及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鋼板長度視工程進度可調整),且應準時運送至乙方指定之施工地點;如乙方於施作之過程有所欠品應負告知甲方之責任,甲方則有提供送達之義務;若乙方未告知所需之欠品,造成工程延誤或罰則與成本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反之則由甲方負責。」第7條約定:「乙方應負責拍攝所負責範圍之工程存證照片(含檢驗停留點);甲方應負責拍攝所負責範圍之工程存證照片,取樣品依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與施工辦法規定由甲方聘任之品管人員負責取樣送驗完成。」足見原告並非將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僅係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與他人施作,本件工程所需材料如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C水材與膠合劑等及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均由原告提供,且相關材料之檢驗、運送及保固等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亦有參與負責工程施作之相關處理工作,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內容之廢棄土清除棄運、回填材料、夯實重機具、試壓、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均係由原告自行為之,足見原告並非將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全數轉包予他人施作,僅係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與他人施作,是被告徒以原告僅將部分埋設管線工作代工分包與訴外人徐福秀施作,即謂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自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詳加查證,徒憑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使用「轉包」文字即遽為認定原告有轉包事實自不足採。
⑶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
00004380號函說明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重點第(二)點內容為:「第71點: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增列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內容;並增訂主要及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內容。另為利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具備整體性管理之能力,就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之情形,增訂第2項,載明主要部分內容為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之選項,由招標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經查,系爭工程上述相關之人員均為原告僱用,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仍有整體性管理,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轉包後,得標廠商即交由轉包廠商管理之情形,明顯有別,益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事明矣。
⑷且查,「自來水管線工程」用詞,包含系爭工程全數工料
作業,有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完工,嗣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92,536元,而參諸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此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兩者金額往往相差不大之情事明顯有別,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被告自行以原告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認與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金顯差距不大為由,認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自亦有不當。
⑸另本案是否有違法轉包情事,應由契約及工程整體觀之,
而原告係將部分埋設接管線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有如前述,是被告徒以原告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認與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金額差距不大為由,認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云云,自亦有不當,更況,參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內容表示「……扣除各工程材料費用後,為7,282,169.48元」,似指原告委由訴外人徐福秀施作部分之契約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7,282,169.48元,然原告支付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金額為8,627,726元,顯然高於原告依契約工程項目可領得之工程款7,282,169.48元,是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豈可能轉包他人施作,使自己陷於虧損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作,自不足採,更與工程經驗不符明矣。
⑹又被告書狀內容所援引訴外人徐敏華於105年10月11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案件證述內容:「(問: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徐敏華答稱:沒有」乙節,經查,參諸前後文可知,檢察官係詢問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而參諸徐敏華前後文證述可知事發當時已經準備收工,是原告公司人員已先行離去,自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公司人員於施工期間均不在現場。被告另援引訴外人徐敏華於107年4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案件稱:
「我每天都會寫施工日誌交回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乙節,經查,此乃訴外人徐敏華針對其施作部分向原告公司說明施作情形及進度,與原告呈報與被告之施工日誌,並非相同,是被告張冠李戴執此主張原告將工程轉包給徐敏華云云,自不足採。
8、另「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9、查系爭工程早已於105年7月15日竣工並於105年9月2日驗收合格,且工程保固期滿亦無缺失未改善完成,工程品質亦無缺失之虞,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近二年半餘之108年2月13日,始再課予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嚴厲處分,顯然有失均衡,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法情事。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前段亦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得標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依契約及法律均負有不得轉包之義務。次按『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為行為時即91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明定(99年11月30日修正為『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是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否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系爭工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惟原告卻將本件汰換管線工程交由訴外人徐福秀施作,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詳述如下: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第三之(二)點載明:「訊據被告葉秀娟(即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其辯稱:這個案子已經交給徐敏華承包,所有工程的安全維護要由徐敏華負責等語。經查,證人徐敏華到庭證稱:『上址自來水工程,是得意公司分包給我,相關設計圖是自來水公司設計的,經由得意公司交給我處理,得意公司是在104年6、7月就將大雅、沙鹿清泉里這附近的水管汰換工程都交給我、爸爸徐福秀、哥哥徐景祥,我負責清泉路這邊的工程』等語,此外並有得意營造公司與徐福秀(徐敏華之父)簽訂之○○○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秀娟所述,系爭工程業已交給證人徐敏華承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葉秀娟對告訴人在上址不慎跌落受傷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應就被告就該施工場所應設置之相關安全設施,是否有設置或監督義務而定。而系爭工程原由被告葉秀娟承攬後,再轉包予證人徐敏華承攬施作,已如前述,且證人徐敏華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⑵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已自承將系爭水管汰換工程交由
第三人即訴外人徐福秀(徐敏華之父)、徐景祥(徐敏華之兄)、徐敏華等人承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規定,已是明確。
3、另將原告公司與徐福秀所簽訂○○○區○○段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兩者相互比較,亦可證明原告公司將主要部分交由徐福秀等人施作,理由如下:
⑴工程項目部分:
A.查依本件工程是水管等汰換管線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目錄第二章「自來水管埋設」之第1.2.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包括各型管種,例如自來水用塑膠管類(耐衝擊PVCP、ABSP、HDPE)、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CCP)、鋼管(SP)、延性鑄鐵管(DIP)等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凡在管溝開挖及甲方規定之範圍者均屬之。」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所需施工項目為「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包括各型管種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
B.而依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徐福秀簽訂之○○○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徐福秀)施作AC切割與舖設、接管、舖鋼板與安全設施、工地灑水、止滑鋼板與路面清洗、警示帶舖設、CLSM澆築;……」第4條約定:「乙方自備本工程施工人員,工具、車輛、挖掘機、鏟裝機、交維設施。」足見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之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管線裝接、澆置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鋪設臨時AC路面、管線試壓、用戶外線銜接至水表前、管線改接、AC刨除加封等項,原告公司都交給訴外人徐福秀等人施作,故原告公司將系爭契約「轉包」給訴外人徐福秀已是明確,原告辯稱是「分包」云云,自不足採。⑵管線工程數量:
A.依本案竣工圖說所示,100公厘水管長度為6,009公尺,
5 0公厘水管為787公尺,共計6,796公尺。
B.依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為6,784.2公尺,與本件估驗數量6,796公尺,兩者數量相差僅12公尺,益證原告公司將主要項目即水管施工轉包給徐福秀等人,已是彰彰明甚。
⑶汰換管線「用戶」數量:
A.本件「用戶」數量為「438」戶,有用戶名冊可佐。
B.依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用戶數量亦為「438」戶,兩者數量完全相同。
⑷工程金額:
A.原告雖稱:「參諸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完工,嗣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92,536元,而參諸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此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兩者金額往往相差不大之情事明顯有別,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公司與徐福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5條:「……甲方(即原告公司)須提供乙方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C水材與膠合劑等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可知,原告公司僅是提供材料,而徐福秀所承攬部分為現場施工,故本案工程竣工計價額如本件竣工金額25,492,536元,應扣除以下工程材料費用:
a.「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DI」:623,828.52元。
b.「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現場開挖土石方」:3,286,313.9元。
c.「瀝青混凝土鋪面,厚10CM,修復」:2,018,289.44元。
d.「選擇性回填材料,透水材料,砂,換填增加費(日間)」:31,950元。
e.「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23,504元。
f.「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加封(內含TAF認可公正第三人試驗室檢驗費用及平整度)」:10,625,249.14元。
g.「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1,601,231.52元。
B.扣除各工程材料費用後,為7,282,169.48元,較於徐福秀所請領之工程總價8,627,726元,雖有部分差價,但主要原因是:
a.「瀝青混凝土鋪面,厚10cm,修復」。
b.「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加封(內含TAF認可公正第三人試驗室檢驗費用及平整度)」。
c.「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
C.原告辯稱:「『自來水管線工程』用詞,包含系爭工程全數工料作業,有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工程結算工程總價為25,492,536元,然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標案中,將比重甚低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亦屬不適宜之作法。」此是被告給付原告公司連工帶料的費用,惟原告公司將有關AC、CLSM、DI另件等主要工程材料,分包予材料廠商,在本案僅提供材料費用,另施工部分由徐福秀等人施作,若扣除上述材料費用的話,與徐福秀所請領之施工款項幾乎無差,明顯與一般轉包之實務情形相符,原告辯稱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並非轉包與訴外人,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包予訴外人徐福秀施作,乃法之所許」云云,惟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是因訴外人
蘇德威在系爭工地跌倒受傷,提起損害賠償,該民事判決認定現場是訴外人徐福秀、徐敏華負責施工,故應由上開二人負責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判決上開二人應負損害賠償,益證原告並無施作本件工程。
⑵再者訴外人徐敏華於105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就現場工程來講,你算是該工程雇主?答:是,因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把這部分分包給我,所有現場施工人員都是我聘僱。」「問: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答:沒有。」另於107年4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事件供稱:「法官問: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有無意見?可否提供相關施工日誌及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昀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因為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將這些資料提供給代理人。被告徐敏華:我每天都會寫施工日誌交回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依我們所知道的用戶端線範圍很廣,我不知道是指哪兩張照片。」⑶由上可知,本件工程確實全部由訴外人徐敏華負責施工,
所以施工日誌全部由徐敏華負責填載,現場全部是徐敏華所僱用人員,原告之人員皆無在場。更可證明原告將主要部分即自來水管線等工程轉包給徐福秀、徐敏華已是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係分包或轉包?即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為何?原告與訴外人徐福秀簽約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部分轉包: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第1項。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
2、是否構成轉包,則應視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而定:
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謂「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係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揆諸政府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載明「工程、勞務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應禁止得標廠商轉包,爰於第1項明定不得轉包。」可知,將原契約之全部,或將其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可謂為轉包,以避免廠商變相借牌。至於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屬分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並不在禁止之列。
3、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之埋設、安裝、檢驗、試水等:
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仍準用轉包禁止之規定。換言之,單純以現成財物供應者,並不受轉包禁止所規範。系爭採購案屬帶料發包之工程採購(參見甲證4,本院卷第81頁及第92頁),但因需經一定履約過程,仍有轉包禁止規定之適用。惟工程材料部分,不論係原告自行製作、抑或向他人購得均可,故工程材料提供部分自非判斷原告是否構成轉包行為(即契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依據。經查,系爭工程是水管等汰換管線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所檢附之投標須知第2節第16款規定:「依採購法第65條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線工程。」(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顯見,本件招標文件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標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目錄第二章「自來水管埋設」之第1.1.2點約定:「包括自來水管之埋設、安裝、檢驗、試水等。在工程範圍內,乙方應提供一切人工、材料(由甲方供給者除外)、機具、設備、搬運、測量、安裝、安全防護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規定,在甲方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之監督及指示下依照契約規定辦理。」第1.
2.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包括各型管種,例如自來水用塑膠管類(耐衝擊PVCP、AB SP、HDPE)、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CCP)、鋼管(SP)、延性鑄鐵管(DIP)等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凡在管溝開挖及甲方規定之範圍者均屬之。」(參見乙證3)。益知,原告所需施工項目為「提供自來水管埋設之一切工作」,內容包括各型管種以及其他相關配接管件之裝接及埋設施工,例如安全防護、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水管放置裝接、警示帶放置、回填、夯實、試壓、廢棄土清除棄運、抽排水、檢驗、試水等工作。
4、原告與訴外人徐福秀簽約之項目已屬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且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
⑴依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徐福秀簽訂之○○○區○○路等汰換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參見甲證12)第2條約定:「乙方(即徐福秀)施作AC切割與舖設、接管、舖鋼板與安全設施、工地灑水、止滑鋼板與路面清洗、警示帶舖設、CLSM澆築;……」第4條約定:「乙方自備本工程施工人員,工具、車輛、挖掘機、鏟裝機、交維設施。」足見,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之管溝定線、路面切割、管溝挖掘、管線裝接、澆置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鋪設臨時AC路面、管線試壓、用戶外線銜接至水表前、管線改接、AC刨除加封等項,原告均交給訴外人徐福秀施作。此情並經證人徐敏華(即徐福秀之子)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自來水工程,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分包給我,相關設計圖是自來水公司設計的,經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交給我處理,得意公司是在104年6、7月就將大雅、沙鹿清泉里這附近的水管汰換工程都交給我、爸爸徐福秀、哥哥徐景祥,我負責清泉路這邊的工程。」「(就現場工程來講,你算是該工程雇主?)是,因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把這部分分包給我,所有現場施工人員都是我聘僱。」「(現場有無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沒有。」等語明確,有該署105年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參見乙證9)。另證人徐敏華於107年4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供稱:「(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有無意見?可否提供相關施工日誌及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昀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因為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將這些資料提供給代理人。被告徐敏華:我每天都會寫施工日誌交回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依我們所知道的用戶端線範圍很廣,我不知道是指哪兩張照片。」(參見乙證10)。可知,系爭工程確實轉交由訴外人徐福秀承包,故施工日誌全部由徐福秀之子徐敏華負責填載,現場全部是徐敏華所僱用人員,原告之人員皆無在場。另依本案工程竣工圖說(參見乙證5)所示,其使用100公厘水管長度為6,009公尺,50公厘水管為787公尺,共計6,796公尺,核與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參見甲證14),數量為6,784.2公尺幾近相同;另本件汰換管線「用戶」數量為438戶(參見乙證7),亦與訴外人徐福秀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用戶數量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更印證原告確實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交由訴外人徐福秀施作。雖前開證人徐敏華在上開證詞中使用「分包」用語,但「轉包」與「分包」為法律專有名詞,有不同定義,一般人未必能嚴謹區分,是彼等間之實質關係為何,仍應以其實際之承攬內容為準,而非僅以如何用語為斷。本件經查證原告與訴外人徐福秀簽約之項目係屬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且該主要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徐福秀簽訂契約名稱為○○○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亦與系爭工程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自應此實質關係為論斷基礎,上開證人徐敏華所為證詞用語,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依據。另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係「分包」委由徐福秀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因該民事判決係有關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引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論究原告與徐福秀間之承攬關係究竟為何,自難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當然受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徐福秀承包,依照前揭說明,自屬「轉包」性質無誤,而非原告所辯稱之「分包」關係。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完工,嗣經被
告結算工程總價為25,492,536元,而參諸訴外人徐福秀與原告間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徐福秀之工程總價僅為8,627,72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此與工程實務上轉包之情形,兩者金額往往相差不大之情事明顯有別,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公司與徐福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5條:「甲方(即原告公司)須提供乙方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砂、水泥、CLSM、AC用料、管件、另件、配件、PVC水材與膠合劑等合計長度200M之止滑鋼板……」可知,原告須提供材料,而徐福秀所承攬部分則僅為現場施工,是被告給付原告公司連工帶料的費用,自與徐福秀僅承攬相關施工費用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主張其計算原告提供材料之費用金額,經扣除該等材料費用,並加計相關修復費用後,即與徐福秀所請領之施工款項接近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工程材料部分,不論係原告自行製作、抑或向他人購得均可,故工程材料提供部分自非判斷原告是否構成轉包行為之依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轉包」之定義,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依此定義,「轉包」行為除有與他人互相表示代為履行之意思合致外,尚應包含「代為履行」之實質行為。申言之,「轉包」行為,非僅限於得標廠商與他人之契約行為或發包行為等,而係指其他廠商代替得標廠商履行契約行為之整體行為,均應視為「轉包」行為之一部分,此觀前揭「轉包」之法律上定義,已明確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要件納入「轉包」概念當中即可知。準此,「轉包」非單指次承攬之約定行為而已,在次承攬之履約過程,皆為「轉包」行為所涵蓋。若次承攬之契約履行需一定時間始能完成,該履約過程即屬「轉包」行為之繼續,而非「轉包」行為完成後之狀態繼續。是其裁處權時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即應自違法轉包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非自得標廠商與他人簽訂契約或發包時起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所附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關於「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其裁處權時效應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符合前開說明意旨,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3、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得標後於104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參見申訴卷第76頁),隨後即於同年6、7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徐福秀等情,分別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與徐福秀簽訂之○○○區○○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徐福秀之子徐敏華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自可信為真實。依被告所製發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5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7月15日,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098、2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徐敏華偵查筆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49頁),在工安事故發生之時間105年3月26日,承包商徐福秀之人員仍在現場施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作成原處分時,本件原告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違章行為終了後,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轉包行為,縱認原告所為係轉包行為,然系爭工程係於104年6、7月間交給徐福秀及徐敏華父子承包,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3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2項規定。
第67條第1項(同87年5月27日,現行法)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同91年2月6日,第11款未修正)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8年2月13日臺水四│本院卷 │25 ││ │工字第1080002579號函(│ │ ││ │原處分) │ │ │├────┼───────────┼────┼────┤│甲證2 │被告108年3月15日臺水四│本院卷 │27-29 ││ │工字第1080004385號函(│ │ ││ │異議處理結果) │ │ │├────┼───────────┼────┼────┤│甲證3 │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 │33-58 │├────┼───────────┼────┼────┤│甲證4 │工程採購契約主文 │本院卷 │59-118 │├────┼───────────┼────┼────┤│甲證5 │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 │119-121 │├────┼───────────┼────┼────┤│甲證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本院卷 │131-133 ││ │官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 │ ││ │及第28204號不起訴書 │ │ │├────┼───────────┼────┼────┤│甲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本院卷 │135-142 ││ │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 │ │├────┼───────────┼────┼────┤│甲證1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本院卷 │143-144 ││ │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 │ ││ │000000000函 │ │ │├────┼───────────┼────┼────┤│甲證11 │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節本 │本院卷 │145-147 │├────┼───────────┼────┼────┤│甲證12 ○○○區○○路等汰換管線│本院卷 │149-151 ││ │工程承攬合約書 │ │ │├────┼───────────┼────┼────┤│甲證1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本院卷 │153-154 ││ │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 │ ││ │00000000號函 │ │ │├────┼───────────┼────┼────┤│甲證14 │工程估驗請款單 │本院卷 │155 │├────┼───────────┼────┼────┤│乙證3 │工程契約所附自來水管埋│本院卷 │197 ││ │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 │ ││ │「自來水管埋設」節本 │ │ │├────┼───────────┼────┼────┤│乙證5 │竣工圖說 │本院卷 │203 │├────┼───────────┼────┼────┤│乙證7 │系爭工程用戶名冊 │本院卷 │207-225 │├────┼───────────┼────┼────┤│乙證8 │被告竣工計價單 │本院卷 │227 │├────┼───────────┼────┼────┤│乙證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本院卷 │307-310 ││ │官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 │ ││ │105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 │ │ ││ │節本 │ │ │├────┼───────────┼────┼────┤│乙證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本院卷 │311-312 ││ │度訴字第730號107年4月1│ │ ││ │6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 │ │ │├────┼───────────┼────┼────┤│丁證1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檢附之│申訴卷 │109-110 ││ │投標須知第二節第十三款│ │ │├────┼───────────┼────┼────┤│丁證2 │系爭工程契約之總表、詳│申訴卷 │295-378 ││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 │ │├────┼───────────┼────┼────┤│丁證3 │系爭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申訴卷 │379-393 ││ │回填材料(CLSM)、AC、│ │ ││ │DI之送審資料 │ │ │├────┼───────────┼────┼────┤│丁證4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P.1~P│申訴卷 │394-405 ││ │.12(施工位置圖) │ │ │├────┼───────────┼────┼────┤│丁證5 │被告竣工計價單及其相關│申訴卷 │412-438 ││ │資料 │ │ │├────┼───────────┼────┼────┤│丁證6 │被告105年元月版「自來 │申訴卷 │460-461 ││ │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 │ ││ │」節本 │ │ │├────┼───────────┼────┼────┤│丁證7 │系爭工程之「勞工名冊」│申訴卷 │462-480 │├────┼───────────┼────┼────┤│丁證8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申訴卷 │481-482 │├────┼───────────┼────┼────┤│丁證9 │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申訴卷 │483-491 ││ │因素告知會議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