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建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盧建奇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代表人「盧貴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建奇」;又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有「原告代表人盧貴堂」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前代表人盧貴堂」。
理 由
一、有關上訴人代表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以110年1月22日行政聲明上訴狀檢具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70350號函(記載上訴人之原代表人盧貴堂業經該函核准變更為盧建奇)聲明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有上訴人前揭書狀並提出上述臺中市政府函為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