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禾翊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楊敏芸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06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擔任音樂科教學工作。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接獲家長來電投訴原告於上音樂課時有疑似不當管教之情事,被告即於當日交予原告家長意見登記表,並寫明事發班級及事件時間,請原告閱覆。原告於107年5月3日未以書面回覆意見登記表,但拿著登記表對5年3班學生進行逐條說明解釋其行為用意,且其遲至107年5月15日均未回覆意見登記表,被告之學務主任遂以E-mail聯繫原告,請原告簡易回覆,原告雖於107年5月18日回覆被告,惟針對不當管教之情事均未提出說明,被告為釐清事件始末,乃於107年5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5年3班音樂課老師(即原告)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會議,決議責請學務處運用教育部校園生活問卷及學生訪談等方式進行調查,若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檢具調查報告逕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嗣於107年5月31日,被告以E-mail請原告於107年6月4日前提供與5年3班商討修改課程(上課方式及內容)及通過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以E-mail回覆「上次回覆已經完善,不再回應。」其後,被告之學務處於107年6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為原告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惟因該次考核會原告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陳述意見,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考核會決議另行於107年7月2日再行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收受開會通知,惟其並未於107年7月2日出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相關書面陳述,被告之考核會按照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確有不當管教之事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規定,核定申誡1次,由被告於107年7月4日以中正人字第1070003631號令(下稱原措施或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決定,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8年4月24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8009289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及被告雙方。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108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06號函檢送108年8月19日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申誡原處分不符程序:⑴被告未告知原告將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所提供的家長意見登記表內容中,家長並沒有要求原告要針對家長投訴體罰作回應,只希望老師調整上課及管教的方式,且原告教授班級數達20班之多,原告印象中並沒有體罰事情,學校一開始又以保護個資為由,拒絕透露是哪一班哪位學生被體罰,故原告就只能於事後得知班別後,針對家長的要求與該班的學生作溝通,無法就遭投訴內容為實質答辯,而且原告之後也已經依家長訴求與學生討論表決通過調整適合該班級的課程,故原告認為已就家長之要求於107年5月15日以E-mail回覆被告,之後也配合被告要求於5月18日在家長意見登記表中之「當事人回應與說明欄」中以書面方式回應,故原告一直認為就家長之問題已作處理。然被告竟於107年5月18日收到原告之書面回覆後,當日即依學務處所要的處理方式召開106學年度5年3班音樂課老師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會議,決議運用教育部校園生活問卷及學生訪談等方式進行調查,並於完成會議紀錄後立即轉呈校長批准。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將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也未曾對原告作過調查,之後亦未將107年6月5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書給予原告,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將如何處理家長投訴及將對原告進行何種程序或調查。因此,原告才會至107年5月31日仍以E-mail作出「上次的回覆已經完善,不再回應。歡迎家長入班觀課」的回應。
⑵被告就所成立之「因應小組」、「調查小組」及學校考核員之組成、程序之進行及決議恐有違法:
①被告就上開「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會議」,其組成員、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為何?尚無從知悉。
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被告於原告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行為時,應依法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惟查,被告是否真有成立調查小組?組成人員為何人?其小組成員是否專業?調查程序是否合法?調查問卷設計是否客觀?調查報告書撰寫結論為何?其內容是否合法、專業、客觀及正確?首應確立。③依「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教
師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考核獎懲之初核。經查,被告成績考核會之組成、選任、考核程序是否合法等,因被告均未提供給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及檢驗。
⑶被告107年6月21日考核會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另
107年7月2日之考核會通知書,其中未列明開會案由,且通知答辯之時日少於7日,程序有所違誤:
①被告除未提供調查報告書給原告外,亦未正式給原告考
核開會通知,且除通知原告參加考核會議外,該通知也未列明考核會議開會的事由,實不能謂已讓原告有準備答辯之充分機會。再者,依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6029號)之內容,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應有7日。然被告召開考核會,於107年6月21日發出開會通知107年6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但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後又於107年6月26日通知,於107年7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其給予原告答辯的期間均少於7日,沒有遵守上開之規定,給予原告充分答辯時間,其行政行為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有所瑕疵。
②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雖謂原告回覆已完善不再
回覆,且本案被告於接獲投訴至召開考核會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其並未查明原告並不知被告將以何事實基礎作考核處分之判斷,如何能謂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呢?又教育部申評會捨棄主管機關已函釋明確的7日答辯(就審)期間,反而將已明確的期限導入個案合理認定的模糊的地步,此除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日後亦將自陷永無寧日之爭執。
③被告認為原告有不當管教或體罰情事而召開考核會,自
應踐行法定程序。依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5條第2項、「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之開會通知書,自應載明不當管教或體罰之案由及事實,但被告之通知開會事由或主旨僅記載「召開本校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內文並無就不當管教之事實作任何記載,亦未提供任何調查報告,原告無從準備資料或陳述有利意見,實有瑕疵。
⑷原告曾檢舉被告所使用之國語習作教科書未經教育部核定
,本件不當管教爭議及申誠處分,乃被告之特定團體挾怨報復:
①被告選用教科書,書商已正式版本走完招標程序後,卻
拿簡易版抽換,給學生使用的是未經教育部審定的簡易版本習作。105年1月間,原告教導5年級班,有同事教導6年級班,發現教師備課用的國語習作和學生的習作不一樣,該同事找教務吳啟弘主任反應,但主任卻說全台使用該教科書有這種情形,有100多間的學校,要該同事不要多事。而該同事是在教導5年級班級時發現,當時5年級的學年主任吳宜家傳1張單子要全學年表決是否使用簡易版習作,結果以教師會會長吳宜家為首的老師投贊成,所以學校繼續沿用。原告當時身兼6年級的課輔老師,班上有來自各班的學生,抽出學生們的國語習作一檢查,學生的國語習作完全沒有審定證書號,也和教師備課用書的習作不一樣。該同事向原告表示詢問各年級,發現只要是有吳宜家、張喬雯老師為首的學年,那個年級的國語版本必為特定書版本,而且習作必為簡易版,當時託其他老師詢問其在南一書局當編輯的同學,也表示確有抽換習作此事,約略100多間學校如此。後來原告向臺中市議員陳情,議員在臺中市議會質詢教育局長,沒想到教育局長竟然胡扯,表示國語習作是在非審定教科書之列,無視於法規清楚說明(審定辦法第2條),且當時非審定教科書只限於音樂、英文、電腦、體育等科目。之後,原告和該同事皆在下班時被學校老師及行政人員圍住,不准原告下班,該老師在吳宜家、劉晏佐、黃天志、張秀容、潘璋芸、吳啟弘及校長的要求下,要統一口徑,表示是教科書廠商誤送,老師誤用。然吳宜家老師自己親口說出,使用簡易版教科書,早就從10年前張喬雯老師開始,而且使用簡單版教科書是他參與處理。
②如果真如被告或主管機關之說明,是廠商誤送,為何廠
商要花錢印製非經審定之簡易版,又老師的備課用書是審定的版本,上課或修改作業時與學生的版本一對照,就會知道送錯,為何沒處理。再者,被告之教務處抽查時,審定版本背面均會印製審定字樣及字號(審定辦法第15條第2項),審定通過的教科書與未經審定者,有明顯的區別,學校竟無人發現,實在大有問題,查核單位亦有失職。可見應是學校老師貪圖教學方便,簡化教學難度,使用未經審定之簡易版教科書,而廠商為取得標案獲取利益,相互配合。就此行政機關竟視而不見,放任老師及書商共同欺編國家與學生。此一弊案經原告向行政主管及監察機關投訴陳情,以致學校及許多同仁對原告均有敵意,之後更對原告進行報復。
③原告在調入被告學校時,即接獲匿名信,被告知要小心
,信上並詳列可能會霸凌原告的教師姓名及校長姓名,但因為是匿名,原告不以為意,認為只要一切按照學校規定走即可。但匿名信列出來的名單,之後發現大部分就是參與更換教科書的人。是以,原告在進學校不久,就收到匿名信,當時原告就被盯上了,而教科書的事情是在之後才發現。104年9月份,是原告到學校的第一個學期,因為班上學生長期有閃避寫家庭作業的情形,原告之前就有告知班上學生,可能的處置方式會是在徵求家長同意與學生選擇之下,在早自修的時候,將孩子的座位安置在教室走廊前門處,在時間內寫完未完成作業。原告當時已有考量不能剝奪其受教權,不管是時間(未超過10分)、受教權(孩子可以看到上課內容)、家長(事先知會)、孩子(他也選擇去寫完),原告都有注意到。當時被告拍攝學生的照片,要求原告說明。因為原告在早自修罰學生,隔壁班的廖秀芬老師也有看到,廖秀芬老師立刻表示要原告到她的教室共同完成給學校的報告,免得兩人寫法差異太大,當時廖秀芬老師明明跟原告寫同樣的報告且時間是一致的。這件事情發生在上學期,寫完報告之後,學校也沒有再找原告及其他老師去問或是做什麼,卻在下學期教科書的事情爆發後,校長立刻在下一週的夕會臨時提出處罰學生會議,將原告與廖老師的報告跟學生照片秀在全校老師面前公審。家長得知後寄發存證信函給教育局表示:這是他知情並同意原告這麼做,並對學校公布他孩子照片在全校面前表示憤怒,督學才入校調查,後來當督學到學校的時候,廖老師卻又改口說她之前說謊,她是在上課時間看到,所以被告就認為他們贏了,原告有不當管教,然後就逕自發了一份公文說原告有不當管教,但督學給原告的文中,並沒有說原告有涉及不當管教。之後104年12月份、105上半年、106年8月份陸續發生教科書事件及原告被排擠,足見本件懲處是被告對原告針對性的舉動,尤其於教科書事件之後。
④廉政署之檢舉是原告具名。另外,雖然原告有2件檢舉
案未具名,但被告當局都知道原告去檢舉,提供原告證據的當事人廖秀芬和陳春閔老師有向被告坦承,此部分原告可以提出證人,證明學校知情。檢舉的事項皆有憑有據,有物證、人證,議會也有錄影錄音,並沒有汙衊。故應函調相關檢舉案件之調查內容,以明瞭實情。⑤被告顯然違法評選教科書,且係因原告提出學生使用未
審定教科書之爭議,而針對原告加以羅織罪證。由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即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應有調查之必要。
⑥101至105學年度被告學校使用未審定之版本,已行之有
年,並形成特定利益或利害團體,於本件懲處過程中有挾怨報復或不公之情形。
⑦學校的特殊文化,老師們只要請假不超過時數,要拿乙
等是很少的事情,因此一旦被考列乙等,在調動上是相當困難,大部分的老師若是知曉學校要記乙等,通常會選擇調動,這也是學校常常逼老師調動的手段之一。依照陳春閔老師所言,全校在校長以及吳宜家教師會會長的運作下,全部統一口徑,事後偽造資料,陷入只有原告陳述與學校其他教師不一樣的局面,只要解決原告,教科書這件事情就會全校統一口徑,再加上105學年後,教科書商再換新版,她們的B版本還來不及編輯出來,等到原告離開學校,教科書乙事就安全下莊,過個幾年就可以再重出江湖。尤其是,此事是廠商配合教師抽換版本,在招標流程全部走完之後,再請廠商到學校來抽換已經送到教室的正版教科書,只要老師私下跟廠商講好,不論學校如何送正式版本到老師手上,都可以換成未審定版給學生。陳春閔老師也和原告說:校長跟她明言,她就是要逼原告調動,因為只要原告在這間學校,他們就永無寧日。
⑸被告之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委員有所偏頗,應予迴避:
①原告因為上開檢舉事件,在學校被針對性秋後算帳,
107、108年考績均給原告乙等。本件5年3班家長陳情不當管教事件,該班之導師林琍瑋,就是教科書選用委員,如果林琍瑋接受調查或擔任委員即有不公。而且考核會委員與調查小組成員,如由同一組人馬,進行調查與考核者,因考核委員已經參與調查工作,對於原告有先入為主的既定印象,難以期待以公正、客觀角度決定考核,則該考核委員應予迴避。再者,調查小組成員外的其他考核委員,極可能是時為方便自己教學,與書商配合,於選用審定版本,再違法更換未經審定之簡易版本之老師。因原告向主管及監察機關檢舉,致渠等無法使用簡易版教科書並且有可能被懲處,故此等考核委員與原告有利益衝突。按「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原告可申請考核委員迴避,然原告收受之開會通知,除不知考核基礎事實、考核案由外,因考核通知也未記載考核委員,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當時考核委員的名單,也無從瞭解考核委員與原告被考核之基礎事實及案由的關連,根本無從主動申請迴避。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指稱原告本得申請迴避,卻未申請,並非事實。是以,被告考核委員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考核會組成並不合法,其考核結果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107年4月具名向廉政署舉發學校教科書抽換事件
,其舉發內容包含涉案其中之吳宜家、蔡如惠、林俐瑋、張喬雯、吳啟弘、黃天志、顏福永及劉晏佐等教師。
另教師林俐瑋為檢舉家長之級任導師,其足以影響該班學生心證以及家長態度,其是否因遭檢舉,對原告挾怨報復,而有影響該班學生之行為導致對原告有錯誤指證,實堪質疑。一般人之社會觀念,有具體事實,足認吳師等7人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以社會一般通念,應難以期待渠等對原告之考評作出公正之決斷。而被告之教師眾多,何以竟以與原告有嚴重利害關係之7人為委員。
③從被告10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中所提出之乙
證九「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組織圖」可知人員有7人,但其中黃天志、劉晏佐、吳啟弘、蔡如惠等4人為原告向廉政署投訴教科書抽換教科書案之當事人,占人數比例1/2以上,難期客觀。另從被告108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提出之乙證八考核委員名單中之13名考核委員中,有7名委員為原告向廉政署投訴教科書抽換教科書案之當事人,占人數比例1/2以上,自應另行組調查小組調查才合理。
④依乙證十可知107年7月2日106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議實
際出席之委員有9人,其中除李冠臻、曾俊華以外,其他7名委員均為原告向廉政署投訴教科書抽換教科書案之當事人。根本無法期待公正、客觀考核原告。
⑤被告辯稱原告107年、108年考績為乙等與事實不符之部
分。經查,學校教師是今年才會知道去年的考績,所以107學年度原告考績是甲等沒有錯。但原告前2年考績乙等,確定是在教科書事件之後。原告當時是依照程序請假,被告人事單位也沒有在原告請假的時候告知,故原告沒有意識超過天數。一直到9月底,學校年度成績考核公告考績乙等的時候,學校才表示因為原告請假超過4小時,考績考列乙等。但之前校方已跟部分老師表示:如果原告不調動,考績年年乙等,然後由廖秀玲和湯潔老師來和當時跟原告同辦公室的謝秀麟老師說,並要謝老師不要跟原告說話、不要跟原告走在一起,要逼原告調校,此有學校教師可作證。
⑥原告雖會責罵學生,但是絕沒有到體罰的程度,學生的
證詞常會受風向影響。由同一組人屢次在校園羅織罪名只為逼迫原告調校,他們所做的調查已有偏見,有這麼多的人不斷的要原告調離學校,放棄教科書案,只要曾經跟吳宜家及張喬雯同過學年的老師都牽扯其中,學校考績小組過半都參與其教科書抽換,自應另行組調查小組調查才合理。
⑹被告於臺中市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再申訴評議
程序,同樣情形,亦未完整檢附被告陳述資料供原告答辯,完全未給原告充分說明機會,影響原告權益,其調查程序亦屬有瑕疵。
⑺依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5
條規定:「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是以,被告如認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懲處。然觀諸上開辦法第2項規定,教師違法處罰學生,可依據教育部「考核辦法」給予考績懲處,考核方式、考核委員之組成,均有明文規定,學校可資遵守。又如第3項,教師體罰情節重大,可依教師法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遺等,亦有教師法規定相關程序。但第1項教師不當管教,應予以告誡、懲處之法定程序,學校均無訂定任何規定。又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學㈡字第1050061858號函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點「學校訂定之程序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是以,學校就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本應適時修正,並補充相關規定。今被告未據以明訂,但仍應保障教師之合法程序上的利益,予以參考適用教師法或「考核辦法」之規定。
2.原告實際並無體罰行為:⑴被告所指原告任教之5年3班,班級的組成與風氣較為特殊
,有固定學生上課半學期皆沒攜帶直笛,不管如何提醒或是轉交寫聯絡簿都沒有用,所以原告才會詢問學生是否有經濟上的困難?若有,由老師自費提供,只希望學生能夠備齊用品上課。而學校教務主任對教師影印與使用墨水過多相當介意,因此班級比賽的譜與影印,皆由原告自費支出、改寫,一開學也跟學生再三交代,希望他們能夠學習負責,若真的不見,都是數字譜,手寫一張並不久,或是借同學的去印,而不是每一節課都不見,每個星期都要老師補發。
⑵教授吹奏直笛時,原告是以直笛代替教鞭指黑板跟點學生
。音樂考試的時候,在教室右前方進行,原告以直笛虛空點學生過來並要他們靠近,因為學生常常唱歌聲量不足,為了避免碰觸學生身體,排隊的時候,總是會有找不到位置的學生,原告才會拉袖口帶領學生到他們該排的位置,而所謂的大力拍背,並非事實。
⑶被告就體罰事件進行調查,對5年3班學生進行生活問卷訪
查。然問卷應由專業人員針對調查之目的,設計問卷方法及題目,結果始具可信程度。被告之調查問卷設計是否專業?答問之學生是否具名?學校有無刻意誤導、引誘學生回答之情況?不得而知。其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體罰之事實,並不可採。從被告108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提出之乙證五「生活問卷」及「學生訪談」中,可知「生活問卷」中題目,只是設計空泛的題目,未以「被告」為對象作提問,又為不記名問卷,無法得知是那一位學生所做的回答,則該調查之可信度或有效性殊值懷疑。且該調查只是由學務主任劉晏佐一人為之,而非由輔導室之專業人員處理,整個調查程序並不專業。而劉晏佐主任為原告向廉政署投訴教科書抽換教科書案之當事人之一,無法期待期客觀調查。
⑷被告應是由同一組人馬,進行調查與考核,且考核要員已
經參與調查工作,對於原告有先入為主的既定印象,難以期待考核會委員以公正、客觀角度進行考核。被告調查程序及成績考核程序有所瑕疵,考核結果並不可採。
⑸105年4月間原告被指述不當管教情事,是被告自己的認知
。事件發生後,督學到校查證,確定被告疏失,並證明原告並非不當管教。被告為了攻擊原告,甚至不顧學生跟老師的說詞,直接在全校面前公布學生姓名,羞辱原告,此有公文可證。
⑹原告通常會準備直笛給家境有困難的學生,但避免家長會
貪小便宜,碰上整個學期都沒帶直笛的學生,原告會問他們,家裡是不是不方便?那一班,班上有3個同學整個上學期都沒帶,所以原告在各自散開教室練習時,問他們是不是家裡不方便,原告可以送他們,但是要好好練習。在學校調查書裡面也寫到:該生認為老師無惡意,但是卻是旁邊聽到的學生覺得不舒服,這證明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的想要給原告安罪名。學校相當在意老師花學校影印費,全校直笛比賽的譜,原告全部自費影印,因此希望學生愛惜,在發下去的時候,原告就有聲明,原告不補發,如果弄丟,可以跟同學借去印或是自己抄一張,譜都是數字譜,抄起來不用一分鐘,但該班特定的男生小圈圈就是不願意抄也不願意印,所以原告在課堂上問:一張只要一塊錢的影印,你們是印不起?還是不願意印?直笛課原告會在講解後,讓他們在教室散開練習,然後拿著直笛下去再作個別指導,因為原告是拿著直笛走動,就曾經有學生大叫老師妳打他屁股,事實是原告走過去,他被直笛掃到,這群學生不管是不是打,現在是拿著體罰來捉弄老師。原告在進這個學校,就被那群教科書的老師自己提兩個全校的輪替提案:第一、新進老師前三年不得參與輪替計畫,第二、由學校指定英文跟音樂老師,該者終生不能參與輪替計畫。但原告進學校時,這個條件並不在原告的聘約內,原告所聲請的證人可以證明:學校故意安排原告去科任,他們要拔掉原告家長的奧援(家長最聽級任的話),這樣才好捉弄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就原告不當管教所作成之措施(即申誠1次),原告主張之其餘事項,均與本件不當管教無關:
⑴被告之考核會係就原告不當管教學生情事,依據「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核定申誡1次,此與「教科書評選」完全無關。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與原告檢舉被告所使用之國語習作教科書未經教育部核定有關,係被告之特定團體挾怨報復云云。實則,有關教科書評選一案,為匿名者檢舉至各單位之檢舉函,該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調查並至被告中正國小調閱資料,確認為子虛烏有、胡亂捏造之情事,足認教科書評選一事與原告不當管教學生完全無關。⑵原告係於104學年度(104年8月1日)透過104年臺閩地區
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調入被告學校服務。則原告所述101至104學年度之教科書不實資訊,從何而來?原告係以完全無關之教科書評選,一再以「挾怨報復」之說法,混淆本件懲處事件,自無足採。
⑶被告依照相關法令作成原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告仍執陳詞,以完全不相關之教科書評選事件,指稱被告考核會決議之措施不當,實無理由。更有甚者,原告於書狀內又稱「向監察院陳情後,教育局明知有此事,也沒有任何的動作,繼續讓不符合招標規則的廠商南—書局繼續參與招標,校長則全力掩護串證,對所有抽換當事人皆無任何懲處」、「形成利益團體,掌控教師考績,自能毫無忌憚行自己之私」、「全校在校長以及吳宜家教師會會長的運作下,全部統一口徑,事後偽造資料」等不實之指控及情緒性言論,實已嚴重傷害兢兢業業之教育同仁。
2.原告主張被告以105年4月間原告將學生桌椅放在教室門口,限學生時間內完成作業的照片「找原告麻煩」云云,然此亦屬原告不當管教學生之事例: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105年4月間原告將學生桌椅放在教室
門口,限學生時間內完成作業的照片「找原告麻煩」云云。然此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5年4月間,而與本件被告不當管教學生之時間為107年5月間,相隔將近兩年之間,顯毫無關連。而原告自承學生桌椅放在教室門口,更可說明原告輔導管教學生之方式,顯有可議之處。
⑵又原告所述105年4月間將學生桌椅放在教室門口,而有不
當管教之情事,亦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中正小學字第1050004337號函知書面警告,勿再違反相關規定,已給予原告改正輔導管教學生之機會。原告竟再以此事件主張係「找原告麻煩」云云,顯已混淆本件懲處事件,實無可採。
3.被告調查原告涉及不當管教及作成原措施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成立之『因應小組』、『調查小組』
及學校考核員之成組成、程序之進行及決議恐有違法?」云云。惟原告援引之法令依據為「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而該「注意事項」係處理「不適任」教師。亦即必須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者,為使處理程序更為周妥,始應依據上開注意事項辦理。然被告就原告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自無須依據上開「注意事項」辦理。換言之,本件原措施係核定原告申誠1次,並非認為原告所涉不當管教已達「不適任教師」之程度,而有依據教師法予以解聘之必要,原告之教師身分仍受保障。被告既未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機制,自無須依據「注意事項」辦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辦理校務均依據相關法令進行,而有關教師成
績考核事務,亦均遵守「考核辦法」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有關考核會之組成,亦均依據「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如有教師獎懲結果,亦依據「考核辦法」第15條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上開辦法並無規定應將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選任、考核程序等資料提供給原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欠缺依據。
⑶被告為處理原告疑似不當管教,組成任務型之「因應小組
」,該小組成員包括教務處、學務處、輔導處同仁,以及教師會代表、家長代表。原告雖一再陳稱其不知召開考核會之內容云云。然被告預計於107年7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以107年6月27日以中正人字第1070003447號開會通知單發送予出席委員,且亦通知原告列席,另以107年6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70003448號函送達原告,該函文說明二已載明:「台端經本校教職人員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會議初評結果具備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條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擬依第6條規定予以懲處。」上開開會通知單及函文均經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親自簽收。被告依照相關法令作成原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陳詞指稱被告考核會決議之措施不當,實無理由。
⑷被告考核會之組成,均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原告指稱「形
成利益團體」,實屬無端之指控。被告辦理106學年度考核會之選舉,均依據「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選舉結果亦符合「性別比例」、「兼行政與未兼行政比例」。是以,原告指稱被告考核會「這幾年在校內互相掩飾配合,形成利益團體」云云,完全忽視考核會成員係由學校老師票選產生,自無可採。
4.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並已預留合理之通知期間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考核會議通知書中未列明開會案由,
立通知答辯之時日少於7日,程序有所違誤云云。然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此乃係給予受考核教師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應以幾日前踐行通知始為適法。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縱先前已於調查期間賦予申辯機會,於安排考核委員會議時仍充分考量原告準備時間,並預留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之合理時間,故被告於107年6月21日通知原告107年6月26日列席,已給予相當合理之準備期間,並無突襲開會之情事,而後經原告陳稱未收到107年6月26日開會通知單,考核會又再次展延開會期間至107年7月2日,前後期間長達12日,應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於107年5月1日接獲家長投訴原告恐有不當管教之行
為時,被告為釐清事實,於調查過程中,學務主任曾多次寄送E-mail請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確實有所回覆,此有原告107年5月15日E-mail回覆資料可稽。是以,原告早於5月15日已清楚知悉家長投訴其不當管教之行為,自無不明白開會事由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雖另以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
21號函釋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029號再申訴評議書,主張應給予原告答辯之期問應有7日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教育部申評會詳予說明不可採。再者,上開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乃係建議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嚴重影響教師工作權時,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本件乃係針對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所為之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並非前開函釋所述改變教師身分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兩者性質差異甚大,難以直接比附援引。況且上開函示係就剝奪教師工作權時,給予當事人之答辯期間「以7日為原則」,並非不得少於7日。本件係考核管理措施,並非剝奪教師工作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給予原告5日(實際上前後日數長達12日)答辯期間,自屬合理。
5.被告之因應小組成員及考核委員均依據法令秉公處理,並無任何偏頗,而有迴避之事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為教科書檢舉事件,在學校被針對性秋後算
帳,107、108年考績均給原告乙等云云。然原告對於自身之考績敘述完全錯誤,原告近3年學年度之考績如下:105學年度考績乙等(因請假超過);106學年度考績乙等,係因本件不當管教申誡1次(考績時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不當管教案發生於000年0月,係屬106學年度考績);107學年度考績為甲等(考績時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顯見原告主張因其檢舉教科書評選,被告對其秋後算帳,107、108年考績均乙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⑵原告另主張,本件5年3班家長陳情不當管教事件,該班之
導師就是教科書選用委員,如果該班導師接受調查或擔任委員即有不公云云。然原告所稱教科書評選乙節,係匿名者檢舉至各單位之檢舉函,該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調查並至被告學校調閱資料,確認為子虛烏有、胡亂捏造之情事,教科書案與本案無關,已如上述。原告一再以教科書評選為由,認為5年3班老師接受調查即有不公,完全欠缺論述依據,顯然毫無理由。
⑶原告再主張,考核會委員與調查小組成員如由同一組人馬
進行調查與考核者,因考核委員已經參與調查工作,對於原告有先入為主的既定印象,難期待以公正、客觀角度決定考核,則該考核委員應予迴避云云。然被告考核委員並無「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身分,而原告於考核會調查過程中,均未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自難僅因原告之臆測,即認被告考核會之委員應予迴避,且此部分亦經教育部申評會詳予說明在案。原告空言指稱考核委員有迴避之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6.原告確實有不當管教違法處罰學生之情事:⑴被告發現原告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係經學生家長之反
應,被告所有處理程序均已陳報主管機關,並經教育部申評會詳予審閱之後,亦認為被告之調查報告當屬可信。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並無體罰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之基本任務,為保障教師前述
之任務,憲法及教師法明定教師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凡未該當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等要件,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者,均不得隨意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予以資遣教師。另學生之受教權亦為憲法所保障,故教師受聘後即應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亦屬當然。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應盡之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彼此認知不同而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為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認定是否該當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等要件,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度或看法不同而有差異,因而教師是否足以勝任現職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是以,考核會對於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及教評會對於教師是否無法勝任現職而符合資遣等要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苟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辜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同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接獲家長反應,就原告涉及不當管教學生乙節進行調查,並由考核會作成相應之措施,既未剝奪原告之教師工作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一再以不相關之教科書事件,指稱被告考核會決議之措施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
1.被告成立之因應小組及考核會之組成、程序之進行及決議是否違法?
2.被告送達考核會議通知書是否適法?
3.被告作出原處分前,有無給予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4.原告主張被告之因應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有偏頗情形而應予迴避,是否可採?
5.原告主張本件不當管教爭議及申誡處分,係被告之特定團體因教科書評選事件而挾怨報復,是否可採?㈡實體部分:
1.原告有無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
2.被告依據「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7年5月15日E-mail回覆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29頁)、「臺中市西區中正國小106學年度下學期校園生活問卷」及「臺中市西區中正國小106學年度下學期5年3班音樂課上課情形訪查問卷」影本(本院卷第389-440頁)、被告106學年度5年3班音樂科任甲○○老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441-445頁)、被告107年6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70003447號開會通知單、被告107年6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70003448號函、被告公文簽收清冊、被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497-5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7年8月10日中正人字第10700039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89-375頁)、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影本(本院卷第277-287頁)、被告再申訴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241-275頁)、教育部108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06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影本(本院卷第41-6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
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8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第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⑵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第2項)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第3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10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第2項)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2.被告所成立之因應小組、考核會之組織及其決議,均符合規定:
⑴被告為處理原告疑似不當管教,組成任務型之因應小組(
或稱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包括校長、教務處、學務處、輔導處同仁,以及教師會代表、家長代表,其中林姿君、汪國香並非考核會委員,有組織圖附本院卷第495頁可佐。又法律並未規定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必須告知原告,且調查報告亦僅供考核會參酌,由考核會負責審議本件懲處案,至於調查小組有無訪查原告並不影響其合法性。另被告依據「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106學年度考核會之選舉,其選舉結果為考核會委員共13人,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黃天至、劉晏佐、吳啟弘、曾俊華及蔡如惠),其餘8人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黃晴晴、吳宜家、李冠臻、梁孟珊、張喬雯、黃玉翎、林俐瑋、顏福勇),其中未兼行政教師有7人(不得少於4人),性別比例女男比為8比5,(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選舉結果符合「性別比例」、「兼行政與未兼行政比例」,亦有考核委員名單附本院卷第549頁可稽。
⑵依被告107年7月2日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
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75頁),全體委員計有13名,親自出席者計有9名,出席率已達69.23%,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又該次會議對於原告不當管教學生乙案,其決議為全體委員同意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按:會議紀錄誤繕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6項第8款)規定,建議予以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373頁),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委員有所偏頗,
應予迴避,考核會13名委員中有7名委員為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投訴抽換教科書按之當事人,占人數比例1/2以上,難期客觀云云。惟查:
①「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
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②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係於106年8月28日辦理票選委員
選舉完竣後即已成立,而原告經學生家長投訴不當管教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考核會委員就任時根本無從預知原告所涉本案,考核會委員審議本件懲處案係依法行使職權,屬合議性質之決議,且係全體9名出席委員均同意依調查結果,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原告僅以其決議對己不利,認定多數考核會委員不客觀,對其具針對性及報復性,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③考核會委員並無「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考核會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而且,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及考核會開議前,若認考核會委員具有同條第2項之申請迴避事由,自得依法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惟原告經送達開會通知後,既未出席考核會議亦未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仍僅空言指稱因應小組成員及考核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經本院詢問究竟原告係指何人有何應迴避事由,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陳稱因應小組中有4人、考核會委員中有7人為其向法務部廉政署投訴之當事人,無法期待其客觀公正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主張該7人無法期待其客觀公正一事是否屬實,原告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時向考核會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乃原告既未為迴避之申請,應認其已失申請迴避之權。
3.被告作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⑴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接獲家長投訴後,旋即於當日
交予原告有關家長意見登記表,其上記載家長具體意見內容,詳述不當管教時間、地等情節。被告請原告就不當管教之情事提出書面說明,經多次催促後,原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簡單回覆意見,但並未陳述事件經過及就不當管教問題予以說明。其後,被告啟動調查程序,學務主任於107年5月31日亦以E-mail與原告聯繫,請其提供5年3班商討修改上課方式及內容等書面紀錄,原告以E-mail回覆「上次的回覆已經完善,不再回應。」顯見原告已自認充分陳述。其次,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考核會時,因原告未收受開會通知,且未出席陳述意見,為保障其權益,考核會決議於107年7月2日再行召開考核會,並另行以開會通知單及107年6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70003448號函(下稱107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收受開會通知單及107年6月27日函,距107年7月2日尚有5日,惟原告卻未出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又卷附107年6月27日函載明:「……二、台端經本校教職人員疑似不當管教因應小組會議初評結果具備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違法處罰學生或管教不當學生』之條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擬依第6條規定予以懲處。三、請台端於前揭通知時間、地點親自準時列席參加,倘無法親身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亦得於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前以書面提出陳述,期以避免影響事證調查,進而保障當事人權益,如屆時本人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出席,或未於時限前提出書面陳述者,視同放棄陳述。即由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逕依相關事實予以決議。」等語(本院卷第498頁),顯已告知案由,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107年6月26日考核會會議通知縱未送達原告,亦已因改期並重新於107年6月27日送達通知而補正,對結果之合法性並生不影響。
⑵原告雖以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
號函釋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029號再申訴評議書為據,主張應給予原告答辯之期問應有7日云云。然查,上開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係建議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嚴重影響教師工作權時,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而本件係係針對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所為之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並非前開函釋所述改變教師身份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況且上開函示係就剝奪教師工作權時,給予當事人之答辯期間「以7日為原則」,並非不得少於7日。而且,行政程序法及「考核辦法」雖有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但並未規範答辯期限。
⑶綜觀被告於107年5月1日家長檢舉當日,即已將家長意見
登記表交予原告回覆,原告並未就不當管教一事作何說明,被告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再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回覆已完善不再回覆;其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考核會時,因原告未收受開會通知,且未出席陳述意見,為保障其權益,考核會決議再於107年7月2日再行召開考核會,並另行以開會通知單及107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收受開會通知單及107年6月27日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於接獲投訴至召開考核會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本件不當管教之情事,故被告再給予5日答辦期間應為合理。況且,原告如自認5日仍不及準備,自可先向學校溝通,卻未為之,應認被告給予5日期間屬合理。
4.綜上,被告之考核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亦無違法。
㈢原告確實有違法處罰學生之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法:
1.「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2.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3.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接獲學生家長電話反映原告有不當管教(拍打學生背部、屁股、頭部、辱罵學生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29頁),於107年5月18日成立因應小組,決議責請學務處運用教育部校園生活問卷及學生訪談等方式進行調查與了解(本院卷第319頁),學務處組成調查小組,於107年5月28日對5年3班26位學生進行問卷訪查,調查結果統計有14位學生表示曾經在音樂課被老師打過,或是看到同學被打過(如打手心、打屁股、拍打背部或敲打頭部等部位),及有9位學生表示曾經在音樂課被老師用不好的言語罵過,或是看到、聽到同學被罵過(如你是笨蛋、白癡或家裡怎麼那麼窮等)之不當行為,有訪查問卷及統計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43、415-440頁)。其中,疑似被打、罵者係吳生、賴生、徐生等3位,調查小組於107年5月31日請吳生、賴生、徐生由導師陪同接受訪談,吳生表示因直笛吹不好被打屁股,賴生表示因原告誤認其說了不好聽的話,就以手掌大力拍其背部,徐生表示因找不到歌詞被原告捏過腰部,另部分學生因常未攜帶直笛被原告於課堂上在全班同學面前問說家裡很窮是不是,亦有107年6月5日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23-327頁、第441-445頁)。衡諸常情,國小學生較為單純,所言應屬可信,且學生與原告之間應無怨隙,更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實有違法處罰學生之不當管教行為。
4.被告之考核會參酌學務處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經過107年6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及107年7月2日第4次會議決議(本院卷第373頁),認定原告有違法處罰學生之不當管教行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決議予以申誡1次,被告再於107年7月4日以中正人字第1070003631號令(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實屬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其考核會之決議過程亦無違誤,所依據之法令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判斷恣意濫用之情事。
5.又原告曾於105年4月間讓學生將桌椅安置在教室門口上課,而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業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中正小學字第1050004337號函知書面警告,勿再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不當管教事件處理經過相關文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3-211頁),堪認被告曾令原告改善其管教學生之態度,而原告不但未改善竟再有違法處罰學生之不當管教行為,已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要件,被告自當予以懲處。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不當管教爭議及申誡處分,係被告之特定
團體因教科書評選事件而挾怨報復乙節。經查,本案起因係107年5月1日學生家長投訴音樂老師有不當管教行為,其後被告之調查小組調查內容亦僅限於原告是否有違法處罰學生之不當管教事實,另被告之考核會107年7月2日會議審議提案,明確記載「案由一:科任教師甲○○教師疑似不當管教學生乙案,提請審議」,且原處分亦記載「三、懲罰事由: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5001)」,自始至終並未涉及教科書評選相關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而且,縱有被告之特定團體因教科書評選事件而對原告不滿,學生及家長並無配合該特定團體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分別向監察院、教育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含政風處)函調原告105-107年間陳情及檢舉投訴被告或「臺中市各國民小學疑藉中區策略聯盟之名,採用非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涉違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規定案」之全案卷宗等資料;並請被告提供104、105學年度,教科用書選用小組(教科書選用委員會)成員名單、該年度學校教科書評選辦法或相關規定、教科書評選會議記錄等資料,以及103年至105年間,學校教師表決使用簡易版習作之會議記錄及其相關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陳春閔、黃玉翎及謝秀麟等3名教師,以證明被告抽換教科書版本、被告挾怨報復及原告在學校處境困難之情事,本院認無必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