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泳鋒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代 表 人 李昱叡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參 加 人 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政信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變更為吳泳鋒,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63至6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駁回異議之處分及財政部108年7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9270號函檢附之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被告就『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應公告由原告遞補為最優申請人。⒊備位聲明:被告就『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應依106年8月7日申請須知所訂之條件重新辦理招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駁回異議之處分及財政部108年7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9270號函檢附之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由原告遞補為『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最優申請人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駁回異議之處分及財政部108年7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9270號函檢附之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被告就『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應作成依106年8月7日申請須知所訂之條件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3第408至409頁),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運設字第1060083861號函授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106年8月7日辦理第1次招商公告,評審後,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原告因故放棄議約及簽約,主辦機關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第2次招商公告,後以未於第2次招商公告前成立甄審委員會,未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由,於107年8月15日公告第2次招商結果為「重新辦理第3次招商公告」,並於107年8月17日辦理第3次招商,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下稱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招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於107年10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主辦機關以107年11月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原告陳明係於同年月25日收受),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誤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訴,經主辦機關於107年12月24日移送申訴書予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經該會作成部分申訴駁回,部分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將本件公共建設計畫從第1次招商之「競賽運動設
施」(戶外競技溜冰場、舉辦溜冰國際賽事)變更為第3次招商以「健康促進服務」為主,未再進行可行性評估,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
⑴第1次招商案:經可行性評估後,將本件公共建設計
畫定性為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競賽運動設施」,戶外競技溜冰場及辦理溜冰賽事為審查重點:
①系爭促參案係因臺中市欠缺一個可辦理大型賽事的
國際標準溜冰場,故建築物量體亦根據上述政策設計興建,有第1次招商案申請須知附件20「臺中市港區運動公園各層空間說明表」可稽,第2次、第3次招商公告亦予援用,其規劃設計之建築空間包括「室內運動場館」及「戶外競技溜冰場」。
②申請須知第一章「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開宗明義
明載:「1.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運動設施。2.基本規範:民間機構應自負盈虧營運港區運動公園,提供更具活力的運動服務、推展臺中市政府體育健康政策,提供優質運動環境,促進民眾健康」。而甄審項目項次3所列甄審標準之審查重點包括「18、辦理溜冰賽事之籌備計畫:應說明空間分配、人力支援等規劃。」。
⑵第2次招商案:
①申請須知雖仍將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定性為「運動
設施」,但未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進行可行性評估,即將「基本規範」變更為:「……提供優質運動環境,促進民眾健康,並能夠以提供運動員照護、運動處方、運動復健、或配合長照政策辦理銀髮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作為特色主題,打造港區運動公園之亮點。」。
②規劃設計之建築空間未變更,仍包括「室內運動場
館」及「戶外競技溜冰場」。而甄審項目項次3所列甄審標準之審查重點與第1次招商案相同。
⑶第3次招商案:
①申請須知雖仍將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定性為「運動
設施」,但未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進行可行性評估,即將第1次招商之基本規範變更為:「……提供優質運動環境,促進民眾健康,並能夠以提供運動員照護、運動處方、運動復健,或配合長照政策辦理銀髮照護(例: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等健康促進服務作為特色主題,打造港區運動公園之亮點」,其中「例: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為第3次招商案所增列。
②規劃設計之建築空間未變更,與前2次招商相同。
③最重大之變更如下:
A.將第1、2次招商案甄審項目項次3所列甄審標準審查重點中之「18、辦理溜冰賽事之籌備計畫:
應說明空間分配、人力支援等規劃。」,予以刪除。
B.將「5.健康促進服務(運動員照護、運動處方、運動復健、或配合長照政策辦理如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等銀髮照護服務)」,增列為項次5之審查重點。
C.同時將第1、2次招商案申請須知第14頁3.2.4第12款刪除,「委託營運管理契約(草案)」第30頁6.4第11款同時刪除,讓參加人得以變更建築師原設計,造成無法辦理國內外大型溜冰賽事。
D.滑輪溜冰為臺中港區地方特色強項運動,在第1、2次招商公告之附件「港區運動公園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摘要版-公告用)」均闡揚明列「可利用戶外競技溜冰場辦理國、內外大型賽事,平常亦可舉辦直排輪相關推廣活動」、「並依地方特色及需求規劃戶外競技溜冰場供市民使用」等民意所向。第3次招商公告則無此附件。④本案基地對面為廣大醫療用地,正在興建規模弘大
完善的「光田醫院醫療復健照護園區」,本地區實在不缺「健康促進服務」。
⑤第1次招商案係經民意調查、邀集專家學者、地方
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招商說明後,經過嚴格可行性評估,才定性為「競賽運動設施」,地方特色及需求為戶外競技溜冰場及辦理溜冰賽事是主要項目,但在第3次招商案實質上已變更為「健康促進服務」,卻未依促參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再進行可行性評估,自屬違法。
⒉第3次招商案申請須知所列銀髮族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
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義之運動設施,且未再進行可行性評估,均屬違法:
⑴銀髮族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義之運動設施,違反上開規定:
①依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第3次招商案申請須知雖仍將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定性為「運動設施」,但未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進行可行性評估,即將第一次招商之基本規範增列「例: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但規劃設計之建築空間未變更,仍包括「室內運動場館」及「戶外競技溜冰場」。
②該公告之申請須知所列「配合長照政策辦理銀髮照
護(例: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等健康促進服務」,健康促進服務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義之運動設施。是第3次招商公告違反上開規定。
⑵第3次招商公告將原招商主題特色「國際滑輪溜冰場
」變更為長照等健康促進服務,且未再就配合長照政策辦理銀髮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進行可行性評估,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本件招商之主題特色「國際滑輪溜冰場」:
①本案「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案」於102年4月
完,為本案正式的可行性評估,明確規劃各項運動設施及附屬服務設施;更明白指出本案主題特色:國際標準滑輪溜冰場。102年8月本案「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依照前述正式「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報告書執行設計、監造並興建完工。
②公告招商之前,再於105年5月辦理「營運管理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技術服務」,亦是依照前述正式「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報告書,以及前述蘇懋彬建築師已完成的「規劃設計審議報告書」,及建造完工之真實量體進一步規劃,一脈相承。該公司負責招商作業及營運管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其內容亦明白闡揚本案基地搭配戶外競技溜冰場,並定期舉辦國內外之直排輪溜冰賽事,拓展場館多元化經營。以及「融入在地特色與運動文化」,指的也是溜冰。
③本案執行至此共3本報告書,都明白說明本案特色
主題為國際標準滑輪溜冰場,及辦理國內外大型溜冰比賽;完全沒有記載長照等健康促進服務設施,更沒有提到醫療設施-復健科診所,根本未容許投資所謂「附屬事業」。既然可行性評估報告中沒有載明容許「附屬事業」,於第3次公告招商申請須知突然容許,顯然違法。
④根據可行性評估制定的第1次及第2次招商公告申請
須知,其第2頁「甄審項目3.」營運計畫、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其甄審標準之「審查重點」第18、辦理溜冰賽事之籌備計畫:應說明空間分配、人力支援等規劃,以及第14頁3.2.4-12.本案運動公園之戶外競技溜冰場於舉辦國際賽事期間,民間機構須依其辦理國際賽事籌備計畫提供足以辦理賽事之空間,包括但不限於羽球場、桌球室、韻律教室,在第3次申請須知中遭甄審會違法刪除;招商公告所附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亦同。
⑤甄審會這個刪除動作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在可行
性評估中主辦機關並沒有不採納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反而是大加贊同,因此不應刪除。甄審會同時也違反促參法第44條規定,亦即甄審會只能決定甄審標準,無權修改公共建設之目的,亦即無權修改申請須知第一章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2.基本規範。
⑥被告自承辦理系爭促參案前已委託臺灣促參顧問有
限公司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且於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是在第1次招商之前辦理,足證於第2、3次招商時未再進行可行性評估。且上開可行先期摘要版之內容,未有一語提及配合長照政策辦理銀髮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是第3次招商公告顯然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
⑶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3、4項規定,銀髮
族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義之運動設施,亦非附屬於本件運動設施之必要營運設施,自非附屬設施;至於如係本件運動設施之附屬事業,如何符合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之規定?未據被告敘明,更未於「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故銀髮族照護等健康促進服務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義之運動設施,亦非其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縱認屬之,未進行可行性評估,仍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⑷被告所提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規劃書所載「銀髮養
生」、「健康養生」,係屬於公益推廣「課程及講座」,並非與第3次招商甄審項目所載辦理銀髮「照護服務」等「健康促進服務」,不容混為一談。
⑸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第1次與第3次招商案僅屬「附屬設
施」或「附屬事業」之規劃略有不同,未有重大變動,曲解法令。
①按所謂「附屬事業」、「附屬設施」,相對於「主
要事業」及「主要設施」,是指與主要事業、設施有關,為促成主要事業、設施目的之達成所經營之事業或興建之設施,絕非與主要事業、設施不相干之事業或設施。
②系爭促參案之主題為「運動公園」;明定本件公共
建設計畫之性質為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運動設施,則其招商之主要項目係「運動設施」,自屬當然;且於第1次招商前依法調查民意、專家諮詢會議、公聽會及招商說明會形成之政策為「台中市欠缺一個可辦理大型賽事的國際標準溜冰場」,「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各層空間說明表」規劃設計之建築空間包括「室內運動場館」及「戶外競技溜冰場」。甄審項目項次3所列甄審標準之審查重點包括「18、辦理溜冰賽事之籌備計畫:應說明空間分配、人力支援等規劃。」。則運動事業及運動設施,尤其是一個可辦理大型賽事的國際標準溜冰場,始為系爭促參案應該辦理之事業及興建之設施;至於為促成運動事業及興建運動設施目的之達成,而經營傷害防護之附屬事業及興建附屬之傷害防護室;為提供運動民眾購買運動用品之需求而經營販賣運動用品之販賣事業及興建商品販賣區;為便利民眾簡易進食及解渴、補充運動流失之水分而經營飲食事業及興建販賣設施,此等附屬事業及設施,均係「附屬」性質,「附屬」在溜冰、羽球、桌球等主要運動事業及主要運動設施;至於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等配合長照政策所辦理之銀髮照護或「健康促進服務」,能否認為運動設施之附屬事業及附屬設施已有疑義,若將附屬之事業及設施列為甄審項目,而主要之事業「辦理溜冰賽事」則予以刪除,不列入甄審項目,則第3次招商案所增列之日托中心、關懷據點、照護咖啡可稱之為「運動設施」嗎?申訴審議判斷顯然曲解上開促參法令。
⑹被告將本件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從「競賽運動設施」
(戶外競技溜冰場、舉辦溜冰國際賽事)變更為以「健康促進服務」為主,甚至意圖違法引進復健科診所,運動設施僅聊備一格弱化成配角(刪除最重要之辦理溜冰賽事且不列為甄審項目,而增列「健康促進服務」為甄審項目),未再進行可行性評估,亦未變更「各層空間說明表」,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以前述見解,曲解法令。
⒊參加人106年之淨值未達到2,000萬元,非合格申請人,
被告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2.1.10「合格申請人」及2.1.11「最優申請人」之規定:
⑴從申請須知4.1.5之招商目的及其文義整體觀察,實
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淨值不得低於2,000萬元須同時具備,始符合財務資格之要求,參加人並不符合:
①第3次招商案申請須知4.1.5規定:「4.1.5財務資
格要求如下:1.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2.最近1年(即106年)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或財產總額。3.最近1年(即106年)之速動比率不得小於1,且最近1年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4.依法定期納稅,並依應檢附法定納稅證明文件,如設立未滿1年且無納稅證明者,應出具免納稅證明書。5.於最近1年(即106年)內無退票紀錄。」(第1、2次招商案規定相同,其中第1次招商案申請須知係於106年公告,故最近1年係指105年)。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係二者均須具備之要件,文義甚明。
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要求申請人須具備一定之財力,始能確保有能力經營。
②第3次招商之申請須知2.1.18規定:「期初投資指
民間機構依本案營運契約,應投入相關營運設備購置及裝修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790萬元整(含稅)。其投資項目除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外,應依據本案契約附約附件6所列之『基本營運設備需求表』所載內容辦理,並載明於投資計畫書」,要求期初投資之金額不得低於790萬元,而參加人106年之淨值僅400萬元,自不符合期初投資之金額不得低於790萬元之要求。
③又參加人之資本額於101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10
日時均僅登記4,000,000元,而於第3次招商公告前2個月之107年6月6日始增資至20,000,000元,不可能符合上開4.1.6所定106年淨值不得低於2,000萬元之財務證明文件,即「最近1年(即106年),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④此外,參加人於其「台中港區運動公園」FACEBOOK
粉專上發布招募資訊,導向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所列之資本額亦僅為400萬元,足見其自知資本額僅有400萬元,違反申請須知2.1.10「合格申請人」及2.1.11「最優申請人」之規定,竟透過詐欺之方式提供不正確資料。依上開8.1.4第2款及8.
5.4第2款之規定,有詐欺、所提供之財務資料不正確致影響評審之情形,應不予議約及簽約。
⑤是申請須知4.1.5.1規定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
與4.1.5.2規定最近1年(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應合併整體適用,即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申請時(107年)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否則,如依申訴審議判斷之解釋,公司106年之實收資本額1萬元,淨值1萬1千元,107年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亦符合資格,淨值之規定形同虛設。
⑵被告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2.1.10
「合格申請人」及2.1.11「最優申請人」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屬違法:
又實收資本額為公司股東投入之形式資本,投入後會因公司經營之良窳致資本有變動,唯有變動後之淨值始能看出公司之財務狀況,如僅要求實收資本額而未要求淨值,無法看出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財力經營系爭促參案。是申請須知4.1.5.1規定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與4.1.5.2規定最近1年(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應合併一體適用,即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申請時(107年)之實收資本額增加為2,000萬元,否則,如依申訴審議判斷之解釋,公司106年之實收資本額1萬元,淨值1萬1千元,107年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亦符合資格,淨值之規定形同虛設,故審議判斷確屬違法。
⒋參加人之經營團隊成員中州科技大學及彰北國民運動中
心,於107年11月6日該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已退出;且其變更1樓空間為固定式器材設備,更將二樓餐廳變更為復健科診所,均係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
⑴參加人之經營團隊成員中州科技大學及彰北國民運動中心,於107年11月6日該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已退出:
①第3次招商案申請須知甄審項目第1項:「經營團隊
成員與相關營運管理實績經驗」,配分占15%,其審查重點包含「申請人簡介、商譽;經營團隊籌組計畫;申請人營運管理實績說明;協力廠商簡介與實績」。
②於107年9月17日第2次甄審會中,陳敦禮委員詢問
參加人:「主管皆在彰北國民運動中心,未來如何進駐至港區運動公園?」;蔡明杉委員詢問「彰北國民運動中心,嘉義國民運動中心是貴公司實際經營嗎?或為協力廠商?」。參加人僅答稱:「彰北及嘉義國民運動中心,屬於共同經營,可直接進行管轄」;「彰北運動中心及中州科技大學已經在彰化地區承接銀髮族運動體適能有很多年的經驗累積,不論是收入面或是民眾滿意度及支持度,都有明顯的提升,且在本場館規劃診所也符合政府辦國民運動的精神」。顯見甄審委員對於經營團隊及協力廠商甚為重視,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始會提出詢問,要求參加人答覆。
③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彰北國民運動中心新任執行長證
實劉政信已離職,參加人之代表人亦已宣布「將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移轉給愛好經營運動產業的有心人」,而且彰北國民運動中心於107年11月5日已不再協助參加人,該公司後續簽約營運等作為,與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無關。此與前所示答詢紀錄第7點「彰北及嘉義國民運動中心,屬於共同經營,可直接進行管轄」顯有不符。
④參加人代表人於108年2月15日財政部預審會時亦承
認中州科技大學及彰北國民運動中心已於議約後之107年11月5日退出經營團隊,而參加人於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約,足認參加人以詐欺方式獲甄選為最優申請人。詎申訴審議判斷以對原告所提上開主張,特別是甄審委員與參加人有關協力廠商之問答,以及中州科技大學於簽約前已退出經團隊,未置一詞,亦屬違法。參加人辯稱係因中州科技大學董事長柴御清涉貪才更替協力廠商,毫無道理。參加人協力廠商是中州科技大學和彰北國民運動中心,而不是柴御清個人。
⑵參加人變更1樓空間為固定式器材設備,更將2樓餐廳
變更為不同類別之復健科診所,係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
①如上所述,本件招商案之建築之設計空間迄未變更
,仍維持「戶外競技溜冰場」以便辦理國際溜冰賽事。但參加人被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竟將1樓空間變更為健身固定式器材設備,已喪失辦理國際型溜冰賽事之能力,亦係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且為了在甄審項目5「公益體育推廣、睦鄰、創意及回饋計畫」(審查重點含健康促進服務)配分10%中搶分,甄審會議紀錄中赫見參加人竟規劃將原本設計之2樓餐廳改為另一公共建設類別-衛生醫療設施-復健科診所,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未進行可行性評估,亦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4條。
②又根據第3次招商公告委託營運管理契約6.2.規定
:「8.委託第三人營運之限制:乙方得委託第三人營運…,惟第三人須開立乙方發票且均不得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管理規定與本契約,……。」但依照醫療法第18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參加人無法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如何開立發票給患者,尤其體育場用地,根本無法作為醫療衛生機構用地。參加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詐欺評分。且開幕至今2樓復健科診所仍無法開幕。
⒌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次招商公告之申請須知
2.2.1、2.2.2、8.1.1議約原則規定可知,本件招商文件中之申請須知之內容,對於申請人,包括原告、參加人以及被告,均有拘束力,不得變更。此外,本件招商案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1.1第1項第⑵款第D目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包括招商文件及其附件,故申請須知8.1.
3、8.4.2、8.1.4、8.4.5及8.4.6規定,對被告及參加人均有拘束力。
⒍促參法規及申請須知就最優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有詐欺等
情形影響評審,未明定是否應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是否重新招商,但在本案應解為由次優申請人即原告遞補:
⑴促參法第45條第2項係就最優申請人未如期簽約且未
補正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中,第1、2款有本案之適用,但僅規定應不予議約、簽約,而未如上開促參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由主辦機關裁量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告。
⑵又依申請須知8.1.3、8.4.2、8.1.4、8.4.5及8.4.6
規定,最優申請人未如期簽約且未補正,執行機關得決定由次優申請人議約、簽約,如無次優申請人,則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且評定應予撤銷。如最優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有詐欺等情形影響評審,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並撤銷原評定,而未規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接受申請。
⑶本案應撤銷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並由次優申請人即原告遞補進行議約、簽約:
①被告辦理本件招商案有前述違法之處,且參加人之
資格不符及有詐欺影響評審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情形較諸最優申請人未如期議約及簽約均更嚴重,實係被告之重大缺失,舉輕以明重,依申請須知8.1.3及8.4.2規定,於最優申請人未如期議約、簽約及補正之情形,尚且得先由次優申請人即原告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本案主辦機關違法,更應如此解釋,由次優申請人即原告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
②此外,被告以異議決定駁回原告所提異議,既然甄
審委員對參加人及原告之評審結果無明顯差異,而原評定處分有上開違法情形,自應由原告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以免浪費行政資源,重新進行公告招商程序。又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既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⒎原告於第1次招商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始知悉現場竟
無冷氣,與第1次招商公告附件列表「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各層平面圖」之肆層平面圖不符,而冷氣安裝需花費1千數百萬元,迫不得已乃放棄簽約,致遭被告沒收保證金150萬元。且被告嗣後斥資1200萬元安裝冷氣,才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第2次招商公告,故被告未提供冷氣確有違誤,非原告任意放棄簽約。
⒏本件第1次招商公告及甄審委員會的成立很正常,第2次招商時,甄審委員會已經成立,被告卻謊稱尚未成立。
甄審分前後兩階段,而甄審委員分內派及外派,內派委員均為各局處參加。本件第3次招商全部內派被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的人員,於第2階段綜合評審當日才違法換成其他局處的人參加,而致來不及向主管機關備案。
而當日通知參加之人員面對諸多資料如何表示意見,程序顯然違法。又甄審程序中,在評分時,原告與參加人差距僅0.5分,經營團隊的評分就15分,且參加人之評分,各委員之間落差10幾分,原告的分數很平均,均在80分上下,委員對原告與參加人的評分,差異非常的大,惟主席並未按照甄審辦法第24條規定,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或辦理複評,故第3次甄選之結果違法,應予撤銷。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駁回異議之處分及申訴議判斷均屬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由原告遞補為「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最優申請人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臺中港區運動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移轉案
」,應作成依106年8月7日申請須知所訂之條件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之招商程序前業已依促參法第6條
之1規定進行可行性評估,系爭促參案3次公開招商程序均無違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原告謂第2次及第3次招商公告未進行可行性評估云云,顯係誤解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
⑴按促參法第6條之1、財政部105年5月18日台財促字第
10500586500號函明揭:「……三、依來函所述,旨案於促參法第6條之1增訂前即完成可行性評估報告,於99年間完成簽約,嗣因故終止投資契約,於105年2月17日重行辦理公告招商,貴府前已召開專家學者座談會、潛在廠商座談會及里民說明會,廣泛蒐集並回應專家學者、業界廠商、民意代表及里民意見,當地居民、專家學者已充分參與,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已踐行促參法第6條之1公聽會程序,應無再行辦理公聽會必要等節,請貴府本於主辦機關權責,審視前述座談會、說明會及可行性評估之性質與內涵是否符合促參法第6條之1立法意旨,審慎妥處」以及財政部105年7月7日台財促字第10525510300號函之意旨,準此,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惟後續所公告及招商條件內容如有所調整,或是有因第1次招商未果而重新公告之情事,因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無需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等程序,如有調整招商條件,此亦為主辦機關權責,與是否再重新辦理可行性評估無涉。
⑵被告於辦理系爭促參案前已委請臺灣促參顧問有限公
司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已就港區運動公園OT案之公共建設目的、計畫及是否可行等為詳盡分析,並辦理公聽會讓公眾參與,使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被告後續縱有調整第2次及第3次招商文件(按:被告否認有調整公共建設類別及本業內容),或因第1次招商公告未果,依上開函釋意旨,亦無需重新辦理可行性評估。
⑶再者,針對已辦理可行性評估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如第1次招商未果,同案後續是否應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促參法並未規定,而依促參法第6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了強化公民參與機制,非保護競爭者主觀公權利,故本案第2次及第3次招商未重新辦理可行性評估,實無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之規定。財政部申訴審議判斷書綜覽上開事證後,亦認定被告所辦理系爭促參案之招商程序並無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之規定,原告稱被告於第2次及第3次招商未辦理可行性評估,而有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云云,實無足採。
⒉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第3次招商公告,招商內容亦維持
「運動設施」之公共建設,且無重大變更,原告謂被告招商公告有重大變更云云,實無所據:
⑴按促參法第13條第1項、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107年1月9日台財促字第10725500870號函之意旨,系爭促參案第1次至第3次招商公告中,其申請須知所載公共建設類別均為「運動設施」(參原證5、6、7);委託營運或維護管理標的物之基地位置及建物均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等32筆土地,基地面積總計為30,186㎡,建築物為地上四層建物,建築面積為1,495.94㎡,總樓地板面積5,309.90㎡」,被告第1次至第3次招商公告之公共建設類別及委託營運、維護之標的物均無變更。
⑵次依第1次招商公告申請須知3.1.9、3.2.4分別規定
:「…本案基地內原則上不同意民間機構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多功能空間得經營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與從事外燴場域租借)、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附屬設施」,而第3次招商公告申請須知第1章、3.1.14及3.2.4分別規定:「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之12規定:「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餐飲業、健康促進項目所需之營業項目,使用期限同許可年期」、「…本案基地內除本案所訂定之餐廳、健康促進項目外,原則上不同意民間機構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多功能空間得經營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與從事外燴場域租借)、販售商品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附屬設施」。可知,被告第1次及第3次招商公告,公共建設類別均為「運動設施」、委外經營標的物及基地均相同,僅係就附屬之設施部分刪除停車場之部分,另就附屬事業為規劃,並無就公共建設類別變更及有重大變動之情事。
⑶系爭促參案第1次至第3次招商公告中,其申請須知所
載公共建設類別均為「運動設施」,被告第1次至第3次招商公告之公共建設類別及委託營運、維護之標的物均無變更,僅係就附屬之設施部分刪除停車場之部分,另就附屬事業為規劃,並無就公共建設類別變更及有重大變動之情事,先予敘明。
⑷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已敘明:「規劃空間需求…規劃
本案空間需求如下:㈠核心運動設施:重量訓練室、羽球場、桌球場及韻律教室。㈡附屬服務設施:運動傷害防護室、行政管理辦公室、服務臺、販賣部、廁所、淋浴間、更衣室等。㈢地方特色及需求:規劃戶外競技溜冰場及觀眾看臺區」、「活動費用包含港區運動公園開辦之韻律(舞蹈、瑜珈及養生運動等)、營隊活動、競速溜冰教學班與選手訓練班及公益推廣(健康保健、運動傷害防護及銀髮養生等相關課程)、研習等課程之教練鐘點費及教材相關費用,營業第一年預估活動費用約為新臺幣87萬元。」。
⑸本案先期規劃報告業敘明:「本案開發策略與定位建
議:國民規律運動習慣比例已逐年提升,且對於運動專業知識的需求及環境服務品質有所期待,此時,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亦轉而提供新穎現代化的運動設施,及民眾健康管理與諮詢的平臺,政府藉由支付運動健康前端費用以換取後段健保費支出的減少,這是一種交換的價值。未來港區運動公園的發展策略,包含:運動推廣、親子同樂、選手培育等。除運動設施規劃外,另外還可增加健康的元素,如體適能檢測區,並可利用戶外競技溜冰場辦理國內、外大型賽事,平日亦可舉辦直排輪相關推廣活動,並提供民眾運動傷害防護講座、健康養生課程,主動提供更多健康生活資訊。讓本案不只是傳統的室內綜合運動場館,而是能教育民眾使用各項運動設施,加強民眾正確的運動及健康觀念,以成為民眾休閒運動、健康管理中心為目標。」是以,本案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均已就附屬設施中,關於公益推廣部分納入健康保健、運動傷害防護及銀髮養生等相關課程。
⑹又第3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內容亦係依討論會議所修正
,將上開公益推廣部分予以具體化,被告係為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照顧周邊居民而納入公益推廣之部分,與促參法第13條第1項、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無違,財政部申訴審議判斷書認事用法實有所據,原告據此主張改變公共建設屬性,違反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云云,已混淆本業及公益創新規劃之區別。
⒊參加人財務已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1.5及4.1.6規
定,被告公告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並無違反申請須知之規定。
⑴按申請須知4.1.5之1、4.1.5之2及4.1.6之規定:「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最近一年(即106年)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或財產總額」、「公司⑴最近1年(即106年)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⑵繳稅證明…」等。
⑵原告於申訴時即提出參加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參加人於第3次公告招商前業已增資為2,000萬元,此與申請須知4.1.5之1無違。且依參加人申請時所出具之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簽證時之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參加人106年度淨值為4,394,294元,其106年度淨值並未低於實收資本額,亦符合申請須知4.1.5之2之規定。
⑶承上開說明,參加人之財務資格均已符合申請須知4.
1.5之1、4.1.5之2及4.1.6之規定,原告謂參加人之財務資格不符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⒋原告已自承於促參法規及申請須知並無次優申請人遞補
或是重新招商之規定,原告先位聲請請求遞補最優申請人及備位聲請請求重新招商公告云云,實無足採:
⑴原告已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自承促參法及申請須知並
無次優申請人遞補或是重新招商之規定,本案申請須知僅於8.1.3、8.4.2規定如逾議約期限、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等情事,始得通知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惟均未約定得逕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次觀本案申請須知8.1.4、8.4.5雖分別約定如有詐欺、脅迫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影響評審情形應不予議約、簽約,惟均未明定得逕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告。
⑵又財政部之申訴審議判斷業審認本審相關資料後認定
,參加人並無於甄審會議時訛稱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為協力廠商,致使甄審委員做出錯誤評分之情事,並認定原告顯然對此有所誤解。
⑶再者,原告稱參加人之經營團隊成員中州科技大學及
彰化國民運動中心於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約前已退出及變更一樓空間而有詐欺云云,實係因中州科技大學董事長發生涉貪案件,參加人迫於無奈才更替協力廠商,且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4.3條,協力廠商於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即得變更。另參加人是否擅自變更1樓空間係其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與本案無關聯。
⑷財政部之申訴審議判斷於綜覽上開情事後,亦認定原
告稱參加人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云云,均為履約管理事項,實非申訴審議範圍,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⒌被告業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辦理公聽會及進行可行性
評估、先期規劃,後續所公告及招商條件內容如有所調整,或是有因第1次招商未果而重新公告之情事,因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無需再行辦理公聽會、可行性評估等程序,如有調整招商條件,此亦為主辦機關權責,與是否再重新辦理公聽會、可行性評估無涉:
⑴原告雖謂第3次招商公告將主體特色是辦理國際賽事
變成以長照2.0為主,應重新辦理公聽會及重新修正可行性評估等程序云云,惟被告系爭促參案第3次招商公告,招商內容均維持「運動設施」之公共建設,並無重大變更,且參加人於簽約後業已辦理國內直排輪賽事,原告辯稱被告變更公共建設類別及無法舉辦賽事設施云云,實無足採。
⑵又承首揭函釋意旨及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
於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公聽會、可行性評估,惟後續所公告及招商條件內容如有所調整,或是有因第1次招商未果而重新公告之情事,因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無需再行辦理公聽會、可行性評估等程序,如有調整招商條件,此亦為主辦機關權責,與是否再重新辦理公聽會及可行性評估無涉。
⑶財政部申訴審議判斷書綜覽上開事證後,亦認定被告
所辦理系爭促參案之招商程序並無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之規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106年淨值沒有低於實收資本額,申請須知只規定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
⒉參加人代表人本來就是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的執行長,中
州科技大學在標案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的案情發生,參加人代表人會因此終止合作,後來該校校長及其配偶確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判刑。
⒊系爭促參案之場地一直都是國際標準賽場,可以申請辦
理國際標準賽,1樓作健身房使用仍是運動設施,若國際賽事要使用,參加人可以隨時更替。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被告甄審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本件撤銷之訴的
當事人適格?㈡參加人是否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中申請人資格條件及
應檢具之資格文件之規定?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有無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被告評定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㈢就原告先、後位聲明被告應作成由原告遞補為本案最優申
請人,及被告應作成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之處分,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運設字第1060083861號函授權依促參法辦理系爭促參案,106年8月7日辦理第1次招商公告,評審後,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原告因故放棄議約及簽約(丁證15,第37至46頁),主辦機關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第2次招商公告,後以未於第2次招商公告前成立甄審委員會,未符甄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由,於107年8月15日公告第2次招商結果為「重新辦理第3次招商公告」(丁證15,第47至50頁),並於107年8月17日辦理第3次招商,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乙證1,本院卷1第659至666頁)。原告不服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招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於107年10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甲證1),主辦機關於107年11月15日作成異議決定,仍維持原決定(甲證2),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誤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訴,經主辦機關於107年12月24日移送申訴書予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經該會作成部分申訴駁回,部分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甲證3、4)。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1、丁證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甄審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具備本件撤銷之訴的當事人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⑵促參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7條。
⑶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附錄)。
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第74條規定,刪除「履
約、驗收」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參照其修正理由,即可反面得知,立法者認為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爭議,應循異議、申訴之公法救濟途徑解決,因此,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爭議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結果,其性質亦屬公法爭議。此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中之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30日),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對於異議之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促參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而申訴會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教示上開爭議處理程序可知。其中,審核評定選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係甄審委員會就民間依促參法規定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評定),直接發生使特定申請人成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並得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法律效果(促參法第
44、45條參照),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並無疑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行政判決參照)。
⒊次按促參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辦機關為審核申
請案件所設置之甄審委員會,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亦即,立法者並無賦予所有申請人均得請求主辦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權利,而係授與主辦機關擇優裁量評定之權限。惟自該規定要求進行公平、公正之甄審程序以觀,若未獲選申請廠商無正當理由遭主辦機關為差別待遇時,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甄審會所為評定。又若法院審理結果係撤銷甄審會之評定,該促參案即回復至甄審程序,未獲選申請廠商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機會亦因而恢復,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第3次招商之申請須知8.4.2規定(訴願卷2第229頁):「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執行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如無次優申請人者,執行機關得重新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據此,原告身為系爭促參案之次優申請人,因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系爭促參案件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甄審公告結果,固有訴之利益,具備本件撤銷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惟縱參加人未能完成簽約,原告亦無請求「遞補」之公法上權利。
㈢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並未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被告評定
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6條之1、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第1項。
⑵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6條、第27條、第34條。
⑶甄審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條第1項(附錄)。
⒉按前開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辦機關依促參法
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最終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則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⒊次按促參法第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之
規定,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並於公共建設所在鄉鎮舉行公聽會。
該項可行性評估並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就民間參與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具體說明其理由。核其立法意旨係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爰訂建設計畫評估機制;為維公益性,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
復按財政部105年5月18日台財促字第10500586500號函:「……依來函所述,旨案於促參法第6條之1增訂前即完成可行性評估報告,於99年間完成簽約,嗣因故終止投資契約,於105年2月17日重行辦理公告招商,貴府前已召開專家學者座談會、潛在廠商座談會及里民說明會,廣泛蒐集並回應專家學者、業界廠商、民意代表及里民意見,當地居民、專家學者已充分參與,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已踐行促參法第6條之1公聽會程序,應無再行辦理公聽會必要等節,請貴府本於主辦機關權責,審視前述座談會、說明會及可行性評估之性質與內涵是否符合促參法第6條之1立法意旨,審慎妥處」以及財政部105年7月7日台財促字第10525510300號函:「有關『屏東縣鄉土藝術館OT案』招商階段無廠商投標,如欲調整招商條件,是否須修正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書之疑義: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次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爰辦理可行性評估及訂定招商條件,係屬主辦機關權責,旨述疑義,應由主辦機關屏東縣政府本於權責核處。」,查上開二函釋符合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依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並於公共建設所在鄉鎮舉行公聽會。惟後續所公告及招商條件內容如有所調整,或是有因第1次招商未果而重新公告之情事,因可行性評估報告已將公共利益納入評估,則在該項公共建設之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等方面,既未有所變更,即使後續所訂定之公告及招商條件有所調整,亦僅係主辦機關權責之行使,而尚難謂即須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
⒋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以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⒌查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甄審辦法第2條、第
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甄審會置委員7至17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主辦機關係依促參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前述外聘專家、學者係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甄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甄審會會議,並且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且至少5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甄審案件屬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者,出席委員不得少於7人。前項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2分之1。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足見,甄審會固係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但僅係主辦機關臨時設置的內部委員會,不能以委員會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究非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惟其既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且採行合議制,對於系爭促參案為評價,將所謂「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於具體的事實關係,具有專業性判斷性質,仍得承認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亦同斯旨。
⒍復按現代國家行政任務及目的多元且複雜,從而,行政
機關為履行行政任務及目的所為之行政決定,在功能及作用上亦呈現出多樣性。在資源有限性之行政範疇內,行政機關往往透過遴選及分配程序,以使有限資源作最佳或最有效之利用。在此關聯性下,遴選及分配程序之特徵,乃是有複數申請人競逐有限資源或利益之一種競爭性程序架構。換言之,此等行政程序開啟之基礎背景與特性,在於「求過於供」。當申請人之數量超過國家事實上或政策上所欲或所能釋出利益之上限時,則行政機關僅能在一競爭性之遴選程序中,依據法定之評選標準,作出甄選及分配決定,從眾多申請人中選擇出一定數量之最優申請人分配予利益。經由甄選及分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透過一定之評選機制,就申請人所提之資料擇優選擇之一種行政評價行為。由於甄審決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或是對於特定行政計畫實現之預測評估,故行政機關往往享有廣泛之「判斷餘地」或是「計畫裁量」。在此範圍內,行政機關之甄審及分配實體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
⒎查系爭促參案之公私協力模式,係採取由民間機構營運
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OT模式。查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原於106年8月7日辦理第1次招商公告,評審後,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原告因故放棄議約及簽約(丁證15,第37至46頁),主辦機關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第2次招商公告,後以未於第2次招商公告前成立甄審委員會,未符甄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由,於107年8月15日公告第2次招商結果為「重新辦理第3次招商公告」(丁證15,第47至50頁),並於107年8月17日第3次公告招商,於107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進行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查,於107年9月17日召開甄審會議進行綜合評審。查該次甄審會議甄審委員共10人,其中外聘委員6人、內派委員4人,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6人,含外聘委員3人、內派委員3人(乙證5,本院卷2第723至734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固稱財政部促參網上之名單與會議紀錄不同,惟本件甄審會之出席與委員名單應以會議紀錄為準。又該次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2家合格申請人作成下述評選結果:「⒈經各出席委員依據本案綜合評審評分表評定合格申請人分數…合格申請人-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評分為479,序位合計值為9,第一名序位次數3次,合計總分平均值為79.83分。⒉合格申請人-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總評分為482,序位合計值為9,第一名序位次數3次,合計總分平均值為80.33分。…依本案申請須知第6.2.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序位總和相同者,以得第一名序位次數較多者為優先;若再相同者,以合計得分總平均較高者為優先。…經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委員會確認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且甄審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審結果未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評定合計總分總平均最高之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合計總分總平均次高之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次優申請人。」並於107年9月26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並於107年10月5日公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乙證1,本院卷1第659至666頁),有系爭促參案3次招商申請須知(甲證5、6、25)、甄審107年9月17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5)、3次甄審結果公告(丁證15)、異議決定(甲證2)、申訴審議判斷(甲證4)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⒏原告固主張第3次公開招商所列銀髮族照護等健康促進
服務並非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運動設施,該次未再辦理可行性評估,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云云,惟:
⑴依首揭函釋及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辦
機關於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而在經評估後,在該項公共建設之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等方面未有所變更之前提下,即使後續所訂定之公告及招商條件有所調整,亦僅係主辦機關權責之行使,而尚難謂即須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已如前述。次依促參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換言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不以僅供該公共建設使用為限,各該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仍得依個案需求,規劃設置附屬設施或允許經營附屬事業,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促參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記載:「規劃空間需求:…規劃本案空間需求如下:㈠核心運動設施:
重量訓練室、羽球場、桌球場及韻律教室。㈡附屬服務設施:運動傷害防護室、行政管理辦公室、服務臺、販賣部、廁所、淋浴間、更衣室等。㈢地方特色及需求:規劃戶外競技溜冰場及觀眾看臺區」(乙證3,本院卷2第362頁)、「活動費用包含港區運動公園開辦之韻律(舞蹈、瑜珈及養生運動等)、營隊活動、競速溜冰教學班與選手訓練班及公益推廣(健康保健、運動傷害防護及銀髮養生等相關課程)、研習等課程之教練鐘點費及教材相關費用,營業第一年預估活動費用約為新臺幣87萬元。」(乙證3,本院卷2第426頁)。又本案先期規劃報告業敘明:「本案開發策略與定位建議:國民規律運動習慣比例已逐年提升,且對於運動專業知識的需求及環境服務品質有所期待,此時,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亦轉而提供新穎現代化的運動設施,及民眾健康管理與諮詢的平臺,政府藉由支付運動健康前端費用以換取後段健保費支出的減少,這是一種交換的價值。未來港區運動公園的發展策略,包含:運動推廣、親子同樂、選手培育等。
除運動設施規劃外,另外還可增加健康的元素,如體適能檢測區,並可利用戶外競技溜冰場辦理國內、外大型賽事,平日亦可舉辦直排輪相關推廣活動,並提供民眾運動傷害防護講座、健康養生課程,主動提供更多健康生活資訊。讓本案不只是傳統的室內綜合運動場館,而是能教育民眾使用各項運動設施,加強民眾正確的運動及健康觀念,以成為民眾休閒運動、健康管理中心為目標。」(乙證4,本院卷2第521頁),準此,系爭促參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原均已就附屬設施中,關於公益推廣部分納入健康保健、運動傷害防護及銀髮養生等相關課程。
⑶復按,被告第3次招商公告之招商文件內容亦係依討
論會議修正意見所修正(乙證6),將上述先期規劃公益推廣之部分予以具體化,為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照顧周邊居民而納入公益推廣之部分。經查系爭促參案第1次至第3次招商之申請須知所載公共建設類別均為「運動設施」(甲證
5、6、7),其委託營運、維護管理標的物之基地位置○○○區○○○段埔子小段460-2、460-5、461、461-1、465-1、465-3、466、467-4、468、469、470-
3、471-2、472-1、472-7、559、560、561、562、562-1、562-2、563、564、564-1、565、566、566-3、566-4、567、568-2以及1226-1、1227-1、1262共32筆地號,面積總計為30,186㎡)及建物(建築面積為1495.94㎡、總樓地板面積5,309.90㎡),均屬相同(甲證5、6、25,本院卷1第173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2第101至103頁)。又第1次招商申請須知3.1.9規定略以:「……本案基地內原則上不同意民間機構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3.2.4規定略以:「……多功能空間得經營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與從事外燴場域租借)、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附屬設施」(甲證5,本院卷1第175、177頁);第3次招商申請須知第1章「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之12規定:「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餐飲業、健康促進項目所需之營業項目,使用期限同許可年期」3.1.14規定略以:「……本案基地內除本案所訂定之餐廳、健康促進項目外,原則上不同意民間機構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3.2.4規定略以:「……多功能空間得經營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與從事外燴場域租借)、販售商品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附屬設施」(甲證25,本院卷2第89、1
05、107頁)。據上,可知第1次招商與第3次招商間,其公共建設類別、委外經營管理之基地及建物,均屬相同;僅「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之規劃,略有不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促參案公共建設類別、委外經營管理
之基地及建物範圍等事項,自第1次至第3次招商均未有重大變動,僅「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之規劃有所差異。況系爭促參案第1次至第3次招商之申請須知所載公共建設類別均為「運動設施」(甲證5、6、7),其委託營運、維護之標的物亦均無變更,僅係就附屬之設施部分刪除停車場,另就附屬事業為規劃,並無就公共建設類別變更及有之重大變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改變公共建設之屬性,違反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未再辦理可行性評估違反促參法第6條之1規定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⒐又第3次招商雖列入健康促進服務及長照等用途,然申
請須知對於申請廠商之基本資格規定,其屬公司者,仍維持以營業項目登記「應有分類名稱代碼J8開頭之運動服務業」即足。又對於未具「營運運動場館、健身房或附設健身俱樂部經驗之一」之申請人,亦許另覓具相關經驗之協力廠商(或專業人員)代之(甲證25,本院卷2第117頁)。準此,原告以第3次招商增列健康促進服務與長照等用途,係完全配合特定廠商之營業項目,應係為特定廠商量身訂定,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1項所揭公平、公正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⒑至原告雖主張稱參加人之財務資格不符合申請須知之要
求,且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被告之評審有重大缺失,舉輕以明重,依申請須知8.1.3及8.4.2規定,應由原告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云云,惟查:
⑴系爭促參案第3次招商之申請須知4.1.5(財務資格要
求)規定:「4.1.5財務資格要求如下:1.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2.最近1年(即106年)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或財產總額。3.最近1年(即106年)之速動比率不得小於1,且最近1年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4.依法定期納稅,並依應檢附法定納稅證明文件,如設立未滿1年且無納稅證明者,應出具免納稅證明書。5.於最近1年(即106年)內無退票紀錄(票據信用查覆單)。」又4.1.6(財務資格證明文件)之1略以:「公司⑴最近1年(即106年),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⑵繳稅證明……」(甲證25,本院卷2第119至121頁)。準此可知,系爭促參案件之申請民間參與廠商,其財務資格應符合上開申請須知4.1.5之各項規定,並提出財務資格證明文件供主辦機關審查。
⑵原告主張以參加人之實收資本額,於101年10月23日
至107年5月10日時,僅登記為400萬元,於第3次招商前107年6月6日始增資為2,000萬元,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及參加人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網頁資料佐證(甲證21、24)。然據上開資料,參加人確實於107年8月17日(第3次)招商公告前,即符合申請須知4.1.5之1所定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00萬元規定(甲證24,本院卷1第617頁),復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參加人於申請時有減資之情,足認參加人之實收資本額符合申請須知4.
1.5之1規定。⑶次依參加人申請時提送由廣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
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簽證時之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該公司106年度資產為4,452,596元,負債為58,302元,淨值為4,394,294元,足證參加人106年度淨值並未低於實收資本額,亦符合申請須知4.1.5之2規定(丁證8及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8頁)。原告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主張申請須知4.
1.5之1及申請須知4.1.5之2應合併觀察,申請人應同時符合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106年之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之要件,故參加人之財務資格未符合申請須知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之經營團隊成員中州科技大學及彰
北國民運動中心,於簽約前已退出,且其變更1樓空間為固定式器材設備、二樓餐廳為復健科診所,均係以詐欺方式影響評審部分,經查,財政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列管資料,「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為彰化縣政府主辦之促參OT案件之案名,其負責營運之民間機構為中洲學校財團法人,該財團法人負責人為柴御清(丁證14,訴願卷2第35頁)。復依主辦機關所陳,參加人之協力廠商為中洲學校財團法人、提姆有限公司等,且均已簽署協力廠商承諾書(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8至23頁),足認系爭促參案甄審時,參加人之協力廠商為中洲學校財團法人,原告顯然誤認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為參加人協力廠商,其以參加人於甄審會議時訛稱彰北國民運動中心為協力廠商,致使甄審委員做出錯誤評分云云,亦不無誤解。又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可知,中州科技大學董事長柴御清確實於108年6月26日因不當收取回扣,犯背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證7),並曾於107年11月5日向參加人表示不再協助參加人營運系爭促參案件(丁證8,訴願卷2第6頁),則參加人甄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固於嗣後之程序中有所變更,然觀本件甄審會議紀錄所附綜合評審合格申請人答詢紀錄(乙證5,本院卷2第728至731頁),本件參加人之協力廠商之一因故於甄審程序後退出營運等情,究與申請須知8.4.5之2所稱「有詐欺、脅迫……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有異。又查系爭促參案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14.3條之7規定,最優申請人於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尚非不得變更協力廠商,則本件參加人之協力廠商中州科技大學於甄選程序後,退出系爭促參案,亦難認與本案甄審過程之合法性有何影響。又參加人是否擅自變更所受委託經營管理之空間,係其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與本案亦無關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第3次招商甄審結果、
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理由,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由原告遞補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促參案應作成依106年8月7日申請須知所訂之條件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之處分,自均無從審認,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104年12月30日)
第1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項第9款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運動設施。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2項)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第6條之1(第1項)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第2項)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第8條第1項第5款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第13條(第1項)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第2項)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3項)第1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第4項)民間機構經營第1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第42條第1項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第44條(第1項)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第2項)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3項)第1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45條(第1項)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第2項)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第47條(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
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第2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107年06月08日)
第1條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
第15條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第26條(第1項)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依本法第6條之1進行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就民間參與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具體說明其理由。
(第2項)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審查,並於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日。
第27條(第1項)本法第6條之1第2項及前條第1項之公聽會,指主辦機關向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廣泛蒐集意見之會議。
(第2項)公聽會舉行前,主辦機關應通知前項居民、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並將辦理時間、地點、事由及依據等資訊,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第3項)前項通知對象為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者,主辦機關得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第4項)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日。
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第2項)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第3項)主辦機關規劃第1項附屬事業,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30日。
第7條第1項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5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第30條第1項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104年10月15日)第1條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項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3條第1項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辦理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第4條第1項甄審會置委員7人至17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第5條(第1項)第4條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
,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3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
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受委託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公共建設之管理機關以外人員。
(第2項)前項各款所稱所屬各級機關(構),不包括公立大專校院。
第8條(第1項)甄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甄審會會議。
(第2項)甄審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且至少5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甄審案件屬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者,出席委員不得少於7人。
(第3項)前項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2分之1。
(第4項)甄審會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甄審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依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全程出席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18條第1項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告107年10月25日異議 │ │本院卷1 │P79-86 ││ │書 │ │ │ │├────┼───────────┼────┼────┼────┤│甲證2 │異議決定-被告107年11月│ │本院卷1 │P87-92 ││ │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2│ │ │ ││ │0903號函 │ │ │ │├────┼───────────┼────┼────┼────┤│甲證3 │原告107年12月申訴書 │ │本院卷1 │P93-114 │├────┼───────────┼────┼────┼────┤│甲證4 │申訴審議判斷書-財政部1│ │本院卷1 │P115-156││ │08年7月31日台財法字第1│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 │ │ ││ │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 │ │ ││ │斷書 │ │ │ │├────┼───────────┼────┼────┼────┤│甲證5 │第一次公告-臺中市港區 │ │本院卷1 │P157-300││ │運動公園營運移轉(OT)案│ │ │ ││ │申請須知(106年8月7日 │ │ │ ││ │) │ │ │ │├────┼───────────┼────┼────┼────┤│甲證6 │第二次公告-臺中市港區 │ │本院卷1 │P301-454││ │運動公園營運移轉(OT)案│ │ │ ││ │申請須知(107年5月22日│ │ │ ││ │) │ │ │ │├────┼───────────┼────┼────┼────┤│甲證7 │第三次公告-臺中市港區 │ │本院卷1 │P455-536││ │運動公園營運移轉(OT)案│ │ │ ││ │申請須知(107年8月17日│ │ │ ││ │) │ │ │ │├────┼───────────┼────┼────┼────┤│甲證8 │前臺中縣政府99年4月30 │ │本院卷1 │P537-540││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及臺中縣立國際標準│ │ │ ││ │滑輪溜冰場興建計畫書封│ │ │ ││ │面照片 │ │ │ │├────┼───────────┼────┼────┼────┤│甲證9 │臺中市新聞局大臺中新聞│ │本院卷1 │P541-542││ │報103年10月16日剪報 │ │ │ │├────┼───────────┼────┼────┼────┤│甲證10 │被告100年3月1日中市體 │ │本院卷1 │P543-546││ │處字第1000001296號函及│ │ │ ││ │臺中市臺中港區國民運動│ │ │ ││ │中心興建計畫書封面照片│ │ │ ││ │ │ │ │ │├────┼───────────┼────┼────┼────┤│甲證11 │臺中市臺中港區國民運動│ │本院卷1 │P547-548││ │中心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 │ │ ││ │體規劃招標公告 │ │ │ │├────┼───────────┼────┼────┼────┤│甲證12 │臺中港區國民運動中心( │ │本院卷1 │P549-556││ │運動公園)興建可行性評 │ │ │ ││ │估及整體規劃案專家學者│ │ │ ││ │諮詢會議簡報節錄 │ │ │ │├────┼───────────┼────┼────┼────┤│甲證13 │臺中港區國民運動中心( │ │本院卷1 │P557-562││ │運動公園)興建可行性評 │ │ │ ││ │估及整體規劃案分區公聽│ │ │ ││ │會簡報節錄 │ │ │ │├────┼───────────┼────┼────┼────┤│甲證14 │臺中市港區運動公園促參│ │本院卷1 │P563-570││ │委外招商營運OT案招商說│ │ │ ││ │明會簡報節錄 │ │ │ │├────┼───────────┼────┼────┼────┤│甲證15 │第一次公告招商申請須知│ │本院卷1 │P571-572││ │附件20-「臺中市港區運 │ │ │ ││ │動公園各層空間說明表」│ │ │ │├────┼───────────┼────┼────┼────┤│甲證16 │臺中市港區運動公園營運│ │本院卷1 │P573-590││ │移轉(OT)案第1、2、3次 │ │ │ ││ │公告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 │ │ ││ │(草案)第6.4條 │ │ │ │├────┼───────────┼────┼────┼────┤│甲證17 │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 │本院卷1 │P591-602││ │醫療復健照護園區照片6 │ │ │ ││ │張 │ │ │ │├────┼───────────┼────┼────┼────┤│甲證18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 │本院卷1 │P603-604││ │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26│ │ │ ││ │條(104.10.15) │ │ │ │├────┼───────────┼────┼────┼────┤│甲證19 │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本院卷1 │P605-606││ │登記歷史資料 │ │ │ │├────┼───────────┼────┼────┼────┤│甲證20 │原告108年3月28日達賚菁│ │本院卷1 │P607-608││ │字第108001號函 │ │ │ │├────┼───────────┼────┼────┼────┤│甲證21 │參加人於104人力銀行之 │ │本院卷1 │P609-610││ │網頁資料(列印日期2019.│ │ │ ││ │1.11) │ │ │ │├────┼───────────┼────┼────┼────┤│甲證22 │107年9月17日「港區運動│ │本院卷1 │P611-612││ │公園OT案」第三次招商第│ │ │ ││ │二次甄審會議簽到表 │ │ │ │├────┼───────────┼────┼────┼────┤│甲證23 │LINE對話截圖 │ │本院卷1 │P613-614│├────┼───────────┼────┼────┼────┤│甲證24 │社群網站文章影本及參加│ │本院卷1 │P615-618││ │人工商登記資料 │ │ │ │├────┼───────────┼────┼────┼────┤│甲證25 │第三次公告-臺中市港區 │ │本院卷2 │P79-230 ││ │運動公園營運移轉(OT)案│ │ │ ││ │申請須知(107年8月17日│ │ │ ││ │)(重新提出) │ │ │ │├────┼───────────┼────┼────┼────┤│甲證26 │臺中市港區運動公園營運│ │本院卷3 │P41-56 ││ │移轉(OT)案委託營運管理│ │ │ ││ │契約節本 │ │ │ │├────┼───────────┼────┼────┼────┤│甲證27 │第二次及第三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103-104││ │申請需知4.1.6財務資格 │ │ │ ││ │證明文件之比較圖 │ │ │ │├────┼───────────┼────┼────┼────┤│甲證28 │第三次招商綜合評審會議│ │本院卷3 │P105-112││ │紀錄 │ │ │ │├────┼───────────┼────┼────┼────┤│甲證29 │第三次招商公告之委託管│ │本院卷3 │P113-114││ │理營運契約條文6.2.8-2 │ │ │ │├────┼───────────┼────┼────┼────┤│甲證30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 │本院卷3 │P115-116││ │治條例第32條 │ │ │ │├────┼───────────┼────┼────┼────┤│甲證31 │臺中港區運動公園興建可│ │本院卷3 │P117-126││ │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報告│ │ │ ││ │書(核定版)節錄 │ │ │ │├────┼───────────┼────┼────┼────┤│甲證32 │本件之營運管理可行性評│ │本院卷3 │P127-136││ │估及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技│ │ │ ││ │術服務可行先期摘要版( │ │ │ ││ │公告用)節錄及大臺中新 │ │ │ ││ │聞103年10月16日新聞剪 │ │ │ ││ │報 │ │ │ │├────┼───────────┼────┼────┼────┤│甲證33 │本件相關公聽會、招商說│ │本院卷3 │P137-152││ │明會及專家學者會議簡報│ │ │ ││ │資料 │ │ │ │├────┼───────────┼────┼────┼────┤│甲證34 │國際標準滑輪溜冰場規模│ │本院卷3 │P153-186││ │相關資料 │ │ │ │├────┼───────────┼────┼────┼────┤│甲證35 │第一次及第二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187-188││ │申請須知「甄審項目3.」│ │ │ ││ │之「審查重點18.」 │ │ │ │├────┼───────────┼────┼────┼────┤│甲證36 │第一次及第二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189-190││ │申請須知3.2.4-12 │ │ │ │├────┼───────────┼────┼────┼────┤│甲證37 │第二次及第三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191-194││ │申請須知「審查重點3.」│ │ │ ││ │及3.2.4之比較圖 │ │ │ │├────┼───────────┼────┼────┼────┤│甲證38 │歷次招商公告申請須知第│ │本院卷3 │P195-196││ │1章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 │ ││ │第2點之比較圖 │ │ │ │├────┼───────────┼────┼────┼────┤│甲證39 │行政程序法第68條條文 │ │本院卷3 │P331-332│├────┼───────────┼────┼────┼────┤│甲證40 │第二次招商公告申請須知│ │本院卷3 │P333-334││ │第32頁影本 │ │ │ │├────┼───────────┼────┼────┼────┤│甲證41 │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1日│ │本院卷3 │P335-338││ │府授運產字第0000000000│ │ │ ││ │1號及被告107年9月13日 │ │ │ ││ │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第一次及第三次招 │ │ │ ││ │商綜合評審會議開會通知│ │ │ ││ │單 │ │ │ │├────┼───────────┼────┼────┼────┤│甲證42 │歷次招商公告申請須知附│ │本院卷3 │P339-342││ │件4「預定作業時程表」 │ │ │ ││ │及附表行事曆 │ │ │ │├────┼───────────┼────┼────┼────┤│甲證43 │臺中市政府陳述意見書所│ │本院卷3 │P343-344││ │附原告異議申訴大事紀 │ │ │ │├────┼───────────┼────┼────┼────┤│甲證44 │原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 │ │本院卷3 │P345-346││ │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 │ │ ││ │(異議決定)第1頁 │ │ │ │├────┼───────────┼────┼────┼────┤│甲證45 │臺中市政府陳述意見書第│ │本院卷3 │P347-350││ │2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第7│ │ │ ││ │頁 │ │ │ │├────┼───────────┼────┼────┼────┤│甲證46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7年7│ │本院卷3 │P351-352││ │月3日中市財開字第10700│ │ │ ││ │08797號函 │ │ │ │├────┼───────────┼────┼────┼────┤│甲證47 │申訴審議判斷書第7頁、 │ │本院卷3 │P353-364││ │本件107年3月22日第二次│ │ │ ││ │招商文件討論會議紀錄節│ │ │ ││ │錄、依據107年4月18日會│ │ │ ││ │議紀錄修正之招商文件修│ │ │ ││ │正意見對照表節錄及本案│ │ │ ││ │之簡式報告表 │ │ │ │├────┼───────────┼────┼────┼────┤│甲證48 │107年3月22日第二次招商│ │本院卷3 │P365-366││ │文件討論會議紀錄第2頁 │ │ │ ││ │決議 │ │ │ │├────┼───────────┼────┼────┼────┤│甲證49 │財政部促參網平台機關登│ │本院卷3 │P367-368││ │入頁面截圖 │ │ │ │├────┼───────────┼────┼────┼────┤│甲證50 │財政部促參網第二次招商│ │本院卷3 │P369-370││ │公告截圖 │ │ │ │├────┼───────────┼────┼────┼────┤│甲證51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本營運│ │本院卷3 │P371-376││ │移轉案之簡式報告表影本│ │ │ │├────┼───────────┼────┼────┼────┤│甲證52 │財政部促參網第三次招商│ │本院卷3 │P377-378││ │公告截圖 │ │ │ │├────┼───────────┼────┼────┼────┤│甲證53 │財政部促參網第三次招商│ │本院卷3 │P379-382││ │甄審結果公告之委員名單│ │ │ │├────┼───────────┼────┼────┼────┤│甲證54 │第二次及第三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383-388││ │申請須知之甄審項目及甄│ │ │ ││ │審標準表 │ │ │ │├────┼───────────┼────┼────┼────┤│甲證55 │第三次招商評審會議紀錄│ │本院卷3 │P389-390││ │第6至7頁 │ │ │ │├────┼───────────┼────┼────┼────┤│甲證56 │第三次招商評審會議紀錄│ │本院卷3 │P391-392││ │第8頁 │ │ │ │├────┼───────────┼────┼────┼────┤│甲證57 │臺中市政府陳述意見書所│ │本院卷3 │P393-394││ │附原告異議申訴大事紀 │ │ │ │├────┼───────────┼────┼────┼────┤│甲證58 │第二次及第三次招商公告│ │本院卷3 │P395-396││ │申請須知第2頁對照相片 │ │ │ │├────┼───────────┼────┼────┼────┤│甲證59 │107年9月17日第三次招商│ │本院卷3 │P397-400││ │評審會議紀錄第1頁及第1│ │ │ ││ │0頁簽到表 │ │ │ │├────┼───────────┼────┼────┼────┤│甲證60 │原告107年7月6日中市運 │ │本院卷3 │P401-402││ │產字第1070011958號函( │ │ │ ││ │檢還申請文件) │ │ │ │├────┼───────────┼────┼────┼────┤│甲證61 │甄審會組織法第13條及第│ │本院卷3 │P403-404││ │14條條文 │ │ │ │├────┼───────────┼────┼────┼────┤│乙證1 │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 │ │本院卷1 │P641-666││ │運產字第1070020903號函│ │ │ ││ │及本案促參司相關網頁公│ │ │ ││ │告 │ │ │ │├────┼───────────┼────┼────┼────┤│乙證2 │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促進民│ │本院卷1 │P667-814││ │間參與公共建設營運管理│ │ │ ││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委│ │ │ ││ │託專業技術服務可行先期│ │ │ ││ │摘要報告 │ │ │ │├────┼───────────┼────┼────┼────┤│乙證3 │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促進民│ │本院卷2 │P259-482││ │間參與公共建設營運管理│ │ │ ││ │可行性評估報告 │ │ │ │├────┼───────────┼────┼────┼────┤│乙證4 │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促進民│ │本院卷2 │P483-722││ │間參與公共建設營運管理│ │ │ ││ │先期規劃報告 │ │ │ │├────┼───────────┼────┼────┼────┤│乙證5 │第三次招商公告會議紀錄│ │本院卷2 │P723-742││ │、簽到表及委員綜合評審│ │ │ ││ │文件 │ │ │ │├────┼───────────┼────┼────┼────┤│乙證6 │第三次招商文件討論會議│ │本院卷2 │P743-750││ │修正意見對照表 │ │ │ │├────┼───────────┼────┼────┼────┤│乙證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3 │P11-14 ││ │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 │ │ │├────┼───────────┼────┼────┼────┤│乙證8 │港區運動公園OT案舉辦國│ │本院卷3 │P15-30 ││ │內直排論賽事資料 │ │ │ │├────┼───────────┼────┼────┼────┤│丁證1 │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27-42 ││ │筆錄 │ │ │ │├────┼───────────┼────┼────┼────┤│丁證2 │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233-242││ │錄 │ │ │ │├────┼───────────┼────┼────┼────┤│丁證3 │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3 │P59-62 ││ │錄 │ │ │ │├────┼───────────┼────┼────┼────┤│丁證4 │原告申訴書(含附件及證 │ │訴願卷2 │P12-48 ││ │物1-15) │ │ │ │├────┼───────────┼────┼────┼────┤│丁證5 │臺中市政府陳述意見書( │ │訴願卷2 │P2-16 ││ │含證據1-5) │ │ │ │├────┼───────────┼────┼────┼────┤│丁證6 │被告申訴委任書 │ │訴願卷2 │P17-18 │├────┼───────────┼────┼────┼────┤│丁證7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含 │ │訴願卷2 │P2-40 ││ │證物15-31)及申訴委任書│ │ │ ││ │ │ │ │ │├────┼───────────┼────┼────┼────┤│丁證8 │參加人108年2月15日申訴│ │訴願卷2 │P3-43 ││ │陳述意見書(含陳證1-11)│ │ │ │├────┼───────────┼────┼────┼────┤│丁證9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二 │ │訴願卷2 │P4-371 ││ │)(含附表及證物32-72) │ │ │ │├────┼───────────┼────┼────┼────┤│丁證10 │參加人申訴續行陳述意見│ │訴願卷2 │P4-6 ││ │書 │ │ │ │├────┼───────────┼────┼────┼────┤│丁證11 │原告申訴陳報及申請書( │ │訴願卷2 │P4-6 ││ │含附件)P4-6 │ │ │ │├────┼───────────┼────┼────┼────┤│丁證12 │財政部108年7月31日台財│ │訴願卷2 │P9-29 ││ │法字第10813929270號函 │ │ │ ││ │及所檢送本件申訴審議判│ │ │ ││ │斷書 │ │ │ │├────┼───────────┼────┼────┼────┤│丁證13 │申訴審議判斷書之送達證│ │訴願卷2 │P30-33 ││ │書 │ │ │ │├────┼───────────┼────┼────┼────┤│丁證14 │彰化縣彰北國民運動中心│ │訴願卷2 │P35-36 ││ │營運移轉案基本資料 │ │ │ │├────┼───────────┼────┼────┼────┤│丁證15 │本件歷次招商公告及甄審│ │訴願卷2 │P37-54 ││ │結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