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游志傑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賴同一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民國97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政風職系法律政風科考試及格,於98年12月14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於99年9月1日辭職。
被告於106年6月9日發布機關徵才公告,徵一般民政職系辦事員1名,原告於公告期間應徵上開辦事員職務,未獲錄取。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予拒絕處分,經被告以108年3月14日后區人字第1080004699號函以:「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三、次查於旨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在案。」(下稱被告108年3月1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97年高考三級法律政風類科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在案,99年請辭職務,復於106年6月應徵被告人文課辦事員職缺(一般民政職系),經當時人事主任於106年6月3日(當天為星期六,為端午節連假補上班)與6月5日電話告知,原告係政風職系,不得再任一般民政職系,必須係廉政職系,始得再任一般民政職系,故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原告認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予拒絕處分,被告以108年3月14日(誤載為5月30日)函作成拒絕處分。
2.訴願決定以被告108年3月14日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以為行政處分須實質認定,不得拘泥文義,否則行政機關極易規避給予人民行政處分,導致人民救濟無門。以原告於公部門服務經驗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絕不會給予人民「形式上」行政處分,僅以「通知」以省麻煩。因此若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將永無救濟機會,違反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亦得明之。
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拒絕處分,惟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一意以觀念通知規避,原告認為權利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再以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之。
3.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6年6月口頭告知原告資格不符,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訴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救濟期間。惟被告之口頭告知係由人事主任所為,惟人事主任無法代表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為理由告知,故行政處分之認定應以108年3月14日函為準。
4.原告請求法令依據為93年8月27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95年1月16日施行,下稱舊一覽表)。該表附則四規定略以,「本表備註欄有關單向調任之規定(亦即政風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等職系),再任人員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原告即可再任與政風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一般民政等職系。因原告於99年9月離職,本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應適用舊表之規定,理由在於「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於99年修法前已發生之公務人員資遣事件,該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雖然「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於100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下稱現行一覽表,將政風職系修正為廉政職系),基於實體從舊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舊表依然有效,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5.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恐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99年離職時所信賴者係舊一覽表附則四之規定,原告再任公務人員時,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等職系;原告對於100年新一覽表完全無法預見。惟被告卻以新一覽表已無政風職系存在,認為須廉政職系始得再任一般民政,係以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包括: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信賴基礎係舊一覽表之相關規定;信賴表現係原告已應徵被告之職缺;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據此,應認被告拒絕原告再任一般民政等職系,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6.退步言,縱使依現行一覽表,原告依然得再任一般民政等職系。新表附則三規定略以:「本表修正施行前,其原考試及格職系如已調整者,「得」(非「應」)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及其同職組職系適用之。」即原告亦得比照調整前之舊職系及其同職組職系適用之。復依據舊一覽表附則四之規定略以,本表備註欄有關單向調任之規定,再任人員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原告即可再任與政風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一般民政等職系。
7.被告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可能係依據主管機關銓敘部94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42453810號令略以,一覽表修正施行後職系名稱已變更者,需銓敘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之規定。惟原告認為主管機關之解釋,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展現。前開函釋違反一覽表備註欄之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認係違法之函釋。
8.按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之立法目的,在於考慮職務異動以利人力之靈活運用。機關首長用人,在乎者係所用之人是否得其信任,並有效執行指令,應非其係從政風職系調任,或從廉政職系調任;此從一覽表附則三採寬鬆認定亦可得知。被告應本諸調任之立法目的增加機關首長用人彈性,無須拘泥於「廉政始可調任一般民政,政風不行」此類小節。從而原告認為基於調任之立法目的與現行法令規定,應可直接再任一般民政等職系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14日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細繹被告108年3月14日函內容:「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三、次查於旨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在案。」等語,係被告說明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106年6月系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核屬被告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作成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且系爭函文之敘述或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該函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行政處分需實質認定,不得拘泥文義,此觀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之意旨亦得明知云云,惟該函文內容與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所指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已不合法,原告其餘關於其原為政風職系公務員仍否再任一般民政職系公務員,以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各節之主張,因均非系爭函文之內容,並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
2.檢送原告與銓敘部間因請釋職系任用資格疑義事件之考試院106考臺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書及107考臺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書:
⑴106考臺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書載明:查銓敘部部長信
箱10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敘明訴願人(即原告,下同)僅具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前,與政風職系同屬安全職組之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3職系、以及現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法務行政職組廉政職系之任用資格,未具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及社會行政等4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無法逕予再任上述職系職務等語。⑵107考臺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書載明:「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函請銓敘部給予再任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與社會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經銓敘部於同年12月6日以部銓一字第1064286707號書函答覆,略以其未具上開4職系之任用資格無法逕予再任該等職系之職務」等語。
3.原告主張依據舊一覽表中之政風職系備註欄及附則四、現行一覽表附則三等規定,其係經銓敘部審定為政風職系人員,自具有再任屬於一般民政職系之系爭辦事員職務之資格等語云云,然查:
⑴銓敘部94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42453810號令已規定:
「二、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經修正細分或併入其他職系者,同時取得細分後各職系或併入後職系所在職系任用資格者,施行後職系已變更者,需銓敘部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規定調任」等語,上開命令迄今未經變更或廢止,自仍有效。
⑵參見現行一覽表(修正「法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組」
及「安全職組」)修正總說明:「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本表)前經考試院於100年7月25日修正發布,茲為因應職系說明書增併原政風職系為廉政職系,爰配合修正本表相關職組職系之規定,修正重點如下:一、廉政職系列於法務行政職組,並將現行安全職組之政風職系併入廉政職系。二、配合政風職系併入廉政職系及所列職組變動,分別修正法務行政、安全及審檢職組備註欄涉及原政風職系與廉政職系之相關調任規定。」⑶因應上開修正,銓敘部於100年11月21日部法三字第10035
14950號函敘明略以:「二、……一覽表表末附則三規定:『本表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規定,經各職系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職系及同職組其他職系任用資格,其原考試及格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及其同職組職系適用之。』茲以本次職系說明書及一覽表係修正政風職系為廉政職系,並由安全職組移列於法務行政職組,於一覽表本年11月2日修正生效前職系考試及格人員,原則上均具有修正後之廉政職系之任用資格;惟因政風職系修正為廉政職系後,已由安全職組移列於法務行政職組,因此上開應政風職系考試及格人員,所得適用之同職組職系,僅包括一覽表修正前安全職組政風職系以外之其他各職系,以及一覽表修正後之廉政職系。……三、茲就本次一覽表修正前應政風職系考試及格或經銓敘審定政風職系有案人員,於修正後得予適用之職系補充規定如下:……㈢本(100)年11月1日以前經銓敘審定政風職系有案人員,所得調任之同職組職系,包括一覽表修正前安全職組政風職系以外之其他各職系,以及一覽表修正後之廉政職系。」等語。
⑷銓敘部102年7月9日部管一字第1023737542號電子郵件敘
明略以:「一、……100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將政風職系修正為廉政職系,本部並於同年11月21日部法三字第1003514950號函補充規定,97年1月17日以前應政風職系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覽表修正前安全職組政風職系以外其他各職系,以及一覽表修正後廉政職系之任用資格。二、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辨法第4條規定,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本部94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42453810號令規定,修正施行後職系名稱已變更者,需銓敘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某甲曾經本部銓敘審定政風職系有案,惟未經審定為廉政職系,依一覽表及上開規定,經銓敘審定政風職系有案者,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廉政職系後,始得適用現行一覽表有關法務行政職組備註欄所定廉政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人事行政職系之規定。」等語。
⑸綜上函文內容,原告如欲再任一般民政職系職務,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廉政職系後,始得適用現行一覽表有關法務行政職組備註欄所定廉政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職系之規定,然原告並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廉政職系。從而,原告主張其具有再任一般民政職系之系爭辦事員職務之資格,核屬誤會。
4.被告於106年6月間人文課辦事員職缺,因被告首長決定以外補方式遞補,而被告內部並無自行制定辦事員徵才之相關規定或辦法,但被告係依下列法令規定辦理公開甄選,惟當時係公告於網頁,因系統改版現在已經查不到之前網頁資料:⑴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
「(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第2項)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第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⑵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2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
」⑶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4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上網公開徵才時,應在各機關學校及本府網頁分別公告,其公告至少5日上,應徵報名,以郵戳為憑;甄審(選)方式除面試外,必要時得依職務性質及報名人數先舉行筆試或其他考試方式行之」。
5.因被告於辦理人文課辦事員職缺公開甄選而刊登徵才公告時,業於徵才公告特別載明:「報名人員經資格審查符合者,視需要另行擇優通知面試」等語,故經甄審委員會舉行面試及審查資格後排序作成圈選名冊,陳請被告首長圈定人員,再經首長圈定正取及備取各1名後,於被告網頁公告甄選結果之錄取人員,辦理過程均合於上述之法令規定。另查,無論是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其施行細則或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均全無任何明文各機關應就公開甄選之結果主動分別通知未獲錄取之應徵人員之規定,亦未見有何如經應徵人員提出要求告知甄選結果時,機關需補行通知之相關規定;何況當初原告只需上網即可查看獲悉人文課辦事員之甄選結果。準此,足徵被告108年3月14日函純係為回覆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來函而發文,且其內容係說明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該辦事員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等語,既非就該人文課辦事員之徵才結果對原告補行通知,亦非原告所指之拒絕處分,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等語,尚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前經97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政風職系法律政風科考試及格,於98年12月14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政風職系科員,於99年9月1日辭職。被告於106年6月9日發布機關徵才公告,徵一般民政職系之辦事員1名,原告於公告期間應徵上開辦事員職務,未獲錄取。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予拒絕處分,經被告以108年3月14日后區人字第1080004699號函以:「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三、次查於旨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在案。」(下稱被告108年3月1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有原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99年3月20日部特二字第0993187542號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12月8日北市政一字第09831668200號令、99年9月2日北市政一字第09931284600號令、被告106年6月9日徵才公告、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告108年3月11日申請函、被告108年3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103、29-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設,其權
益之救濟,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而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此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是以,非現職公務人員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循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者,限於公務人員離職後,對其原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爭議者為限。如非基於前揭權利遭受侵害,原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則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因辭職、資遣及退休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擬重新擔任公務人員,乃屬公務人員「任用」,而非「復職」。離職公務人員向特定機關請求重任為公務人員而經否准者,既無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之問題,也非公務人員身分存在而請求復職之爭議,不屬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範圍,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殊救濟程序之適用,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為爭訟。本件原告於97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政風職系法律政風科考試及格,於98年12月14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政風職系科員,於99年9月1日辭職。嗣被告於106年6月9日發布機關徵才公告,徵一般民政職系之辦事員1名,原告於公告期間應徵上開辦事員職務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為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意旨,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㈢被告108年3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上述法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對於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被告106年6月9日發布機關徵才公告,徵一般民政職系之辦事員1名,原告於公告期間應徵上開辦事員職務,未獲錄取。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予拒絕處分,經被告以108年3月14日函以:「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三、次查於旨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在案。」等語,係被告說明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106年6月系爭職缺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之說明,且原告並未因該函而發生否准錄取之效果,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未錄取原告為人文課辦事員是否適法,及原告不服被告
106年6月未錄取原告為人文課辦事員,提起訴願,是否逾訴願期間部分:
1.依據95年1月16日施行之舊表,安全職組政風職系備註欄「
四、政風職系與一般民政……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附則四規定:「本表備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再任人員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5-37頁)
2.依據100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新表,法務行政職組廉政職系備註欄「六、廉政職系與一般民政……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附則三規定:「本表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經各職系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職系及同職組其他職系任用資格,其原考試及格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及其同職組職系適用之。」另參見100年10月31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法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組」及「安全職組」)修正總說明:「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本表)前經考試院於100年7月25日修正發布,茲為因應職系說明書增併原政風職系為廉政職系,爰配合修正本表相關職組職系之規定,修正重點如下:一、廉政職系列於法務行政職組,並將現行安全職組之政風職系併入廉政職系。二、配合政風職系併入廉政職系及所列職組變動,分別修正法務行政、安全及審檢職組備註欄涉及原政風職系與廉政職系之相關調任規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
3.復按銓敘部94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42453810號令已規定:「二、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經修正細分或併入其他職系者,同時取得細分後各職系或併入後職系所在職系任用資格者,施行後職系已變更者,需銓敘部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規定調任。」(本院卷第133頁)。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同現行條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立法理由為:「將『其餘人員』修正為『其餘各職等人員』,又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即具有該系之任用資格,嗣後得隨時任各該職系,為期明確,爰予增訂其適用規定。」(見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08、209頁)。因此簡任第12職等以下人員,除在同職組各職系調任外,其餘調任均須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始得調任,包含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併入其他職系後,亦須經銓敘部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規定調任。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規定未同時修正,嗣於105年3月28日修正為:「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其立法理由:「二、查本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3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準此,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除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有特別限制外,即具有該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嗣後得隨時調任該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並得單向調任與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至於認定得否單向調任,係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備註欄之規定辦理,亦即須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為期明確,爰納入本條規定。」
4.綜上規定可知,依現行一覽表附則三雖規定,在新表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經各職系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職系及同職組其他職系任用資格,其原考試及格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及其同職組職系適用之。惟依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規定,仍須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新職系,始得依現行一覽表調整後之新職系申請調任或再任。原告雖於99年間取得政風職系,嗣於99年9月1日離職,未曾取得銓敘審定一般民政職系,亦未取得銓敘審定廉政職系,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無論依據舊一覽表或現行一覽表,均無從申請再任與政風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一般民政,或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一般民政之職務。故原告主張銓敘部94年6月30日令以一覽表修正施行後職系名稱已變更者,需銓敘審定新職系後,始得適用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之規定,與一覽表備註欄之規定不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具有再任一般民政職系之系爭辦事員職務之資格,核屬誤會。
5.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據此,行政處分非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言詞為之,僅須使相對人知悉即屬合法送達。本件原告對於其報名被告106年6月徵才未予錄取乙事,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被告當時人事主任於106年6月3日與6月5日電話告知原告係政風職系,不得再任一般民政職系,而認其資格不符等語,是被告縱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符資格,然原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不具資格而不予錄取,如有不服,至遲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訴願,亦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針對上開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8年3月14日函
,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縱認原告係不服被告106年6月徵才公告認其不符資格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逾訴願期間,且均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