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被告以民國98年7月24日
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0000000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下稱原禁止處分)復被告,業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以:「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所
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原禁止處分已經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6,400元(原處分卷第2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次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