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慧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游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21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申請將其本人列冊為108年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提起申復,經神岡區公所函轉被告審查,被告以108年4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
10 80036449號函維持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患有重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監護事件與前夫訴訟
中,為避免妨害監護酌定,而不敢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告之父親吳振發因同情原告苦境,不捨原告無法取得孩子監護權,故將購買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9(下稱系爭房地,現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9)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原告監護權之爭取及未來原告生活照護之支付;然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原告並不知悉,嗣原告父親出賣系爭房地,並將所得款項資助原告胞妹購屋。故被告所調原告之財稅資料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6萬2,883元,部分係原告父親買賣系爭房地之所得,且賣得之價款直接進入原告父親之帳戶,並再支付原告胞妹購屋,自始未進入原告之帳戶,該現金為系爭房地之價款,非原告之實際存款,並不影響原告存款之增減。其中70萬餘元部分,超過2萬元以上均為借款,前後向胞妹吳白虹借10萬元、向胞弟吳春榮借款15萬元,且皆以現金交付,另於107年4月24日的8萬7,000元係向中國信託借貸,並提出存款明細之借款說明。
⒉系爭房地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監護事件、浮圳、遠
雄大巨蛋案需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卻因資格不符而未申請(平白支出律師費3.5萬元、5萬元,向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貸支付)。原告父親於107年3月死亡,108年原告因生活發生困境,需要社會救助,始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遭被告要求補件,然原告無法律資源,不知如何完成補件資料,以致未依通知補件。又原告因長期生活經濟壓力及遭網路霸凌,精神壓力不堪負荷,於108年5、6月間至署立豐原醫院精神科就醫,雖於108年6月間出院,惟原告帳戶之現金收支係親友協助,在精神穩定時從事網拍,以免無工作精神壓力過大,有極端情緒。現因重鬱症生活失依,需社會救助,應符合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查上情,誤以系爭房地之現值價金等同於現金儲蓄,而原告確因身心障礙社會救助,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准命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公告1
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原告家戶106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核算原告家戶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一)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1.原告(00年0月00日生):從事網拍工作,以初任工資2萬7,055元計其工作收入,另其有利息所得及財產所得共計1萬3,224元(平均每月1,102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8,157元。2.原告母親(吳鄭桂鎂)(00年0月0日生):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計其工作收入,惟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65元,合計每月收入3,965元。3.原告長子(李泓霖)(00年0月00日生):足齡17歲,就讀高中日間部二年級,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計其工作收入。4.原告次子(李和庭)(00年0月00日生):就讀高中日間部一年級,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計其工作收入。(二)家庭財產明細部分:1.動產部分:原告有動產186萬2,883元,合計動產金額186萬2,883元,經核算戶內每人平均動產46萬5,721元。2.不動產部分:原告母有不動產175萬2,490元,合計不動產金額為175萬2,490元。(三)綜上計算,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計4人,家庭總收入共計3萬2,122元,家戶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031元,動產合計186萬2,883元,平均每人46萬5,721元,家戶不動產合計175萬2,490元。綜審原告之家戶動產不符合低收(中低收)審核標準,故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原告雖檢附102年2月22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買方)證明原其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其父親出資購買,並非原告出資購買,然縱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依原告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及本局查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該房地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房地自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物權,被告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4款,依原告舉證之資料將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111萬6,195元列計為動產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郵局帳戶之現金係親友協助部分,因原告未檢附已償還親友之相關證明亦應列計為動產,及其帳戶內持有之70萬餘元之財產流向相關證明供核,故經核算原告戶內每人平均動產為46萬5,721元,已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標準,原告確實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當庭提出地下錢莊、還給弟弟妹妹借款之資料,依據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動產的資金流向必須要經過法院或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文件提供被告審核,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或經公證之文件證明,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8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符合108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3、乙證1、乙
證2、乙證3、乙證4等資料可查,自堪信為真;而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之內容。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3項、第5條之1第1、3項、第5條之3第1項。
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⒊行為時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點、第15點、第16點第1項第1款、第2、3項。
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之母親吳鄭桂鎂、原告之長子李泓霖及及次子李和庭,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9-171、187-189、253-257頁)。再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次按作業規定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核發作業規定,於該規定第15點明訂「(第1項)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1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第16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15點規定辦理。」核扶助作業規定乃經社會救助法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有關家庭財產中動產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其中因相關存款金流及借貸清償資料由申請人所知悉及持有證明文件多由其掌握,難為受理申請機關查得,故責由主張之申請人舉證證明,兼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受理申請機關較難調查等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上開扶助作業規定自得適用。經查:
⒈依附錄所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4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部分:
⑴按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
公告:「主旨:公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2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28萬元。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本院卷第143-150頁)⑵依附錄所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原告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及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等核算;故被告依作業規定第6點之規定,調取原告家庭最近一年度即106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稅籍資料後,核計家庭總收入,係屬有據。查原告足齡46歲,依附錄所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原告106年度財稅資料雖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亦無參加職業保險,有稅籍資料明細及財稅明細維護作業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3-185頁),但其自陳有從事布類網路銷售經調查之事(本院卷第321頁、原處分卷第102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可參),經被告審認屬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及106年7月職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㈠106年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7,055元(本院卷第514-520頁)核算每月收入27,055元,其他收入利息所得24元(平均每月2元)及財產所得13,200元(平均每月1,100元),合計每月收入28,157元。有被告提出財稅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結果審果表可參(本院卷第151、159頁)。原告母親吳鄭桂鎂足齡7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認定無工作能力,不計其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65元,合計其他所得係47,580元。原告長子李泓霖足齡17歲,次子李和庭足齡15歲,分別就讀高中二、一年級,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收入均為0元。故總計家庭總收入32,12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031元,係符合前揭⑴所述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3,813元及中低收入戶20,720元之限額。
⑶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吳鄭桂鎂土地、房屋計1,752,
490元,原告及其長子李泓霖、次子李和庭無不動產,家戶不動產總計1,752,490元,符合低收入戶(低收入戶352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528萬元)不動產限額。
⒉關於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7日出賣所得價金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吳振發(於107年3月29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
8、394頁)買受後登記在其名義,買賣事宜均係父親處理,並提出102年2月22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上有吳振發之買方簽章、結案分算表及房地產點交書上有買方吳振發之簽名(本院卷第69-74頁)。而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1,116,195元價金出賣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收支明細表、銷售契約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交易憑條、入帳匯款報表、丁00000000000函覆匯予吳振發款項之買賣契約及匯款明細等可按(本院卷第153、209-224、352-364、426-438頁),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實價登錄1,170,000元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6-419頁);是應認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但確由其父親吳振發購入並出賣,且取得買賣價款1,116,195元,原告主張其父親買賣系爭房地之所得,非原告之實際存款,並不影響其存款增減之情,係為可採,故被告將此價款列入原告動產金額,並非適法。
⑵又參以原告父親吳振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106年11月2
3日有1,116,195元及同年月27日有1,413,424元之存款,嗣於同年12月12日、22日各匯出636,987元提前清償、20萬元匯予吳佳恩(原告弟弟吳享翰之女)、100萬元匯予原告之妹吳白虹,有吳振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函覆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轉帳傳票、戶口名簿等(本院卷第81-84、330-336、346-348、404-408頁),亦應認原告所主張其父親賣得系爭房地之價款直接入父親之帳戶,並將所得款項資助原告胞妹購屋,自始未入原告之帳戶等,尚堪可採。另其中106年11月27日1,413,424元之存款,乃戊00000000000(下稱僑馥公司)匯予吳振發,且係出賣吳振發名義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8之房地所得價款,此有僑馥公司函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46-448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⑶故綜此,被告依其所調原告之財稅資料及郵局存摺明細列
出原告動產明細計186萬2,883元(本院卷第227、265-289、464頁),應扣除列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1,116,195元。
⒊關於原告郵局存款746,688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郵局存款70萬餘元部分係用來清償其對訴外
人吳白虹、吳春榮、中國信託所負之債務,不應算入動產云云,並提出明細表說明該等款項來自向保險公司、地下錢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及父親帳戶內的款項、友人之還款等(本院卷第570-572頁),惟原告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核與被告依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列出原告各筆存款明細金額並非符合,及南山人壽係通知以保單借款墊繳保險費,及律師函催原告繳納欠繳信用卡帳款(本院卷第486-494頁),均與被告列計原告存款各筆金額無涉;且原告迄未提出足證有前揭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已不符上述扶助作業規定,就此部分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復縱認原告主張其前後向胞妹吳白虹借10萬元、向胞弟吳
春榮借款15萬元,提出吳白虹於107年11月19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領現金10萬元,及吳春榮於107年11月9日、13日、16日提款現金各5萬元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0-415頁),經核對卷附原告郵局存款帳戶明細,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存入10萬元,於同年月16日存入48,000元,有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85-97頁)可佐,而扣除該10萬元及48,000元之款項後,原告存款動產部分尚有598,688元(746,688-148,000=598,688)。是以動產部分,依被告所審認原告財稅資料及郵局存摺總計1,862,883元,經扣除前述1,116,195元、10萬元及48,000元等款項後,及原告母親吳鄭桂鎂、長子李泓霖及次子李和庭無動產,家戶動產總計598,688元,每人平均動產149,672元,仍逾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112,500元)動產限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家戶動產逾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
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112,500元)動產限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未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資格,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參考法條、法規:
⒈社會救助法
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⒊行為時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15點(第1項)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及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小額投資資料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倘申請人主張金額與現況不符,需檢附證券公司開立之客戶庫存餘額明細表及證券存簿最近一年內頁明細,供區公所及社會局重新審查。(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七)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列計: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八)倘列冊人口同一人有二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用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計算汽車價值。(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十)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但應計算人口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十一)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醫療費、殯葬費、生活需要增加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列入動產計算。但自法院判決中可查得實支實付者,無須申請人另提相關單據,可逕予扣除該部分金額。(十二)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
(第2項)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
第1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申請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3項)第一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⒋臺中市政府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2349391號公告
:「主旨:公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813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2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 │19 ││ │ │ │ │├──────┼─────────┼─────┼─────┤│甲證2 │103-107年度綜合所 │本院卷 │21-31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 ││ │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 │ │ ││ │ │ │ ││ │ │ │ │├──────┼─────────┼─────┼─────┤│甲證3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5-43 │├──────┼─────────┼─────┼─────┤│甲證4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65-79 ││ │及代書收費資料影本│ │ ││ │ │ │ ││ │ │ │ │├──────┼─────────┼─────┼─────┤│甲證5 │原告郵局交易明細及│本院卷 │81-97 ││ │原告父親合庫帳戶影│ │ ││ │本 │ │ ││ │ │ │ │├──────┼─────────┼─────┼─────┤│甲證6 │原告重大傷病卡及殘│本院卷 │99、101 ││ │障手冊影本 │ │ ││ │ │ │ │├──────┼─────────┼─────┼─────┤│乙證1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本院卷 │125-126 ││ │108年2月26日神區社│ │ ││ │字第1080002837號函│ │ ││ │影本 │ │ ││ │ │ │ ││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本院卷 │127-128 ││ │108年4月16日中市社│ │ ││ │助字第1080036449號│ │ ││ │函影本 │ │ ││ │ │ │ ││ │ │ │ │├──────┼─────────┼─────┼─────┤│乙證3 │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131-141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公告107 │本院卷 │143-147 ││ │年9月28日府授社助 │ │ ││ │字第10702349391號 │ │ ││ │公告108年度臺中市 │ │ ││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 ││ │、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 ││ │產一定金額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證5 │原告稅務暨財稅資料│本院卷 │151 ││ │明細影本 │ │ ││ │ │ │ │├──────┼─────────┼─────┼─────┤│乙證6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本院卷 │153 ││ │ │ │ │├──────┼─────────┼─────┼─────┤│丁證1 │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本院卷 │330-336 ││ │行109年2月27日合金│ │ ││ │神岡字第109000 │ │ ││ │0577號函 │ │ ││ │ │ │ ││ │ │ │ │├──────┼─────────┼─────┼─────┤│丁證2 │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本院卷 │346、348 ││ │分行109年3月12日合│ │ ││ │金南豐原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丁證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本院卷 │352-358 ││ │10 9年3月17日作心 │ │ ││ │詢字第1090312102號│ │ ││ │函 │ │ ││ │ │ │ ││ │ │ │ │├──────┼─────────┼─────┼─────┤│丁證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本院卷 │362、364 ││ │份有限公司10 9年3 │ │ ││ │月24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 00000號│ │ ││ │函 │ │ ││ │ │ │ ││ │ │ │ │├──────┼─────────┼─────┼─────┤│丁證5 │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本院卷 │392、394 ││ │務所109年7月10日中│ │ ││ │市神戶字第1090 │ │ ││ │002405號函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