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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錦義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謝樹雨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70083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1樓從事汽車引擎蓋及葉子板加工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時30分至13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㈠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4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41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㈡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案經移送被告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54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罰鍰、1萬500元罰鍰(合計64萬500元罰鍰)(裁處書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誤植「鐘錦義」,業經被告107年11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12419號函更正);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略以:「……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係提供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廢(污)水認定為『放流水』之起始位置。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其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因此倘環保主管機關稽徵採樣位置非位於放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所為之稽查採樣即非依合法程序,稽查採樣有誤,嗣後檢測結果,亦不得據以論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採樣檢驗,採樣位置雖有標示「採樣口」,但僅是原告自主檢查用,並非最終之放流口(D01)放流水。原告人員當時告知稽查人員設備尚在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並未有放流水在排放,稽徵人員仍執意在管路中進行採樣,採樣程序並不合法,採樣檢測後水質結果實無法代表原告經過最終工序之放流水,無從據以論處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

2.訴願決定以原告污染防治許可證採樣位置示意圖明載放流槽(T01-17)為放流水採樣點,其為原告廠區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最終槽體,是稽查人員於最終放流槽採樣,並無違誤等語。然如採樣位置差異圖所示,訴願決定所認之採樣位置,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當日之採樣位置已有歧異。另訴願決定所認之放流槽(T01-17)出口,因「廢水放流口標號:

D01」原放流口之水溝,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同意105年12月31日後再予搭排,原告已修改管路改搭排至崙背鄉雲15線側溝,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同意排放廢水,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3303013號函可稽,故放流槽(T01-17)已封蓋住而不再有放流水流出,已非原告廠區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最終槽體,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3.證人洪金龍於鈞院證述「(問:採樣當下,公司有無在進行放流水排放?)我們在外面時,水管是有水在排放的,管徑很長,因為水停了,才進去裡面採樣。」稽查人員至採樣口採樣時,原告並未進行放流水排放,並且如果設備是在運作排放中,因為虹吸效應,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不會有水流出。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採樣口」是在放流水錶前,與活性炭正逆洗的管線是相連通的,當時原告並未進行放流水排放,而係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所採樣已含逆洗水及活性炭塔流出的水,並非最終之放流水?此亦可說明,原告所標示採樣口設在放流水錶前,確係自主檢查用,稽查人員於該處採樣之水樣,並不具代表性。

4.原告經營多年對環境維護不遺餘力,均按正常日期申報,每次清運作業均會依規定進行申報並統計污泥出產量,也均合乎規定,亦自行投入成本購置水質檢驗設備,每日均做好自主檢驗並記錄監控,均符合標準,不應因採樣程序有誤而逕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5.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假設語),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主管機關自應考量違反義務之具體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罰,及審酌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法之裁處,此由「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稽。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未予考量,原處分自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6.被告雖依據「水污染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而計算罰鍰,惟按「水污染裁罰準則」附表3「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中「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原告應符合此項減輕點數事項(倘被告認涉及實質污染,應具體指出原告究係污染何處地面水體、影響程度如何,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但被告未依據減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於原告廢水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244毫克/公升(mg/L)、141毫克/公升(mg/L)(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原告自106年5月份起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3萬元、1萬500元(合計64萬5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2.原告主張採樣位置錯誤部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原告訴願書內容,再以107年8月16日雲環水字第1070008614號函向環保署確認,經環保署107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067184號函覆:「本案廢(污)水採樣地點為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設置供環保主管機關採樣之放流管口(現場採樣口)進行採樣,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該水樣具代表性。」

3.原告主張其申報均按正常日期申報乙節,查原告於106年5月份起至稽查當日未依規定紀錄,確有未依規定按次紀錄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情形,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4.原告主張裁罰計算錯誤,有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未予減輕乙節,被告係因當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廢水放流口採樣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故減輕點數不予減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程序違法,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㈢原告是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

條規定,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未依規定減輕罰鍰、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1樓從事汽車引擎蓋及葉子板加工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1月13日10時30分至13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㈠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4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41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㈡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案經移送被告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3萬元罰鍰、1萬500元罰鍰(合計64萬5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107年1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70005769號函、106年11月13日督察紀錄、原告「廢(污)水處理電表、水表、污泥紀錄表」、稽查照片、檢測報告、裁處書、被告107年1月6日更正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1-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程序違法,並不可採:

1.「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據上,放流口及採樣點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2.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略以:「要旨:有關放流口管線最前端之排放口採集之水樣,如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擾之情形,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

3.經查,依原告於102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訴願卷第116頁)顯示,原告之放流水採樣點本即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7),該採樣點並有依規定設置「採樣口」之告示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證該採樣點係經被告核准者,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1月13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時,於該採樣點採樣,實屬有據,並無違法。而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原告訴願書內容,以107年8月16日雲環水字第1070008614號函向環保署確認,亦經環保署107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067184號函覆:「本案廢(污)水採樣地點為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設置供環保主管機關採樣之放流管口(現場採樣口)進行採樣,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該水樣具代表性。」(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該採樣口係原告自主檢查之用,容有誤會。

4.參酌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職員洪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106年11月13日上午去原告公司稽查,你有在場?經過情形?)是。當日原告公司有在作業中,廢水處理設備也是在操作中,原本以為放流口是在較長的外面,就原告拉出去的鄉鎮的排水溝,因為現場沒有水量,已經排完水,取不到水,後來進入許可證申請的放流口去採樣,請原告打開閥門開關(指證本院卷第127頁照片中的小管子的開關)進行採樣。現場並沒有任何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的情況,經採水樣後,經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以函請雲林縣政府依法裁處。(問:如照片採樣口的小管線是由T01-17的放流槽接流出來?)是。(問:何以先到外面的放流口採樣?)我們以為是原告公司申請的放流口是在搭出去的鄉鎮的排水溝處。後來那邊沒有水,問公司,公司說有設計一個放流口要供環保稽查人員採樣的地方,就是照片所示的採樣口位置,所以我們才去那處採樣。(問:採樣當下,公司有無在進行放流水排放?)我們在外面時,水管是有水在排放的,管徑很長,因為水停了,才進去裡面採樣。(問:你們當日到鄉鎮的排水溝,後來因水沒有,無法採樣,是誰告訴你還有採樣口設在公司裡?)是原告公司的人員告訴我們說內部有設置採樣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用。」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核准之採樣點,係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7)。

5.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尚在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並無放流水排放云云。惟查,依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檢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訴願卷第83頁)顯示,「活性炭吸附塔」工序為T01-16,係在放流槽(T01-17)之前,經T01-16工序後流入放流槽之廢水已屬處理完竣欲排放之廢水,該廢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4廢水處理流程圖(本院卷第43頁),其內容、工序核與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檢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有不同,亦與現場不符,且未經被告核准變更,自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因「廢水放流口標號:D01」原放流口之水溝,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同意105年12月31日後再予搭排,原告已修改管路改搭排至崙背鄉雲15線側溝,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同意排放廢水,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330301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乙節。經查,觀之上開函文及勘查紀錄可知,被告僅係同意排放承受水體由新虎尾溪改為雲15線側溝,即加長排放管線至雲15線側溝。原告當時並未一併申請變更採樣點位置,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採樣點位置。

㈢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於原告廢水放流槽之採樣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244毫克/公升(mg/L)、141毫克/公升(mg/L)(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檢測報告附卷為證(訴願卷第23-25、32-44頁),堪認原告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檢測報告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4A)」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等規定(訴願卷第70頁),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㈣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

1.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第2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第3項)前2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應保存5年,以備查閱。」

2.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份起,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紀錄日報表附卷為佐(訴願卷第23-31頁),足證原告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規事實明確。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3萬元、1萬500元,適法有據:

1.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以廢(污)水量認定……】(Q):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Q< 50:一般違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1點。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7倍≦C2< 8倍-14點。……五、違反本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㈡疏漏污染物或廢(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萬元、嚴重違規:6萬元;違反條文-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

第46條。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5,000元。」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40條、第46條等規定施行已久,原告並已依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至少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3.經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36立方公尺,違規基本點數1點,懸浮固體排放濃度達7.13倍,違規點數14點,處分點數合計15點;⑵懸浮固體排放濃度為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已屬嚴重違規,處分積數為6萬元;⑶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予以減輕總點數×(-0.2);⑷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減輕總點數×(-0.1)等情,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63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14)×(1-0.2-0.1)×6萬元=63萬元】,並無違誤。

4.次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水污染裁罰準則」,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36立方公尺,違規基本點數1點,違反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違規點數2點,處分點數合計3點;⑵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基數5,000元;⑶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予以減輕總點數×(-0.2);⑷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減輕總點數×(-0.1)等情,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部分,裁處罰鍰1萬5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2)×(1-0.2-0.1)×5,000元=1萬500元】,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水污染裁罰準則」附表3「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中「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原告應符合此項減輕點數事項云云。惟查,事發當時原告公司係處於作業狀態,廢水處理設備也在操作中,原告延長出去的鄉鎮排水溝(雲15線側溝)水管原來是有水在排放,因為水停了,才轉而至T01-17採樣口採樣等情,業經證人洪金龍證述明確,故原告並不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減輕罰鍰,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6-13